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术语和定义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则4.1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术语和定义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4.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 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勺,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残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 术语和定义3.1 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4.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术语和定义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则4.1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根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人体损伤被分为15个等级,分别为:
1. 头部损伤
- 1级:轻度头皮撕裂伤
- 2级:头部浅表撕裂伤
- 3级:头部深部撕裂伤
...
2. 颈部损伤
- 1级:轻度颈软组织损伤
- 2级:颈部软组织撕裂伤
- 3级:颈部椎间盘脱出伤
...
3. 胸部损伤
- 1级:轻度胸壁肋骨骨折
- 2级:肋骨多处骨折
- 3级:肋骨骨折并伴有肺挫伤
...
4. 腹部损伤
- 1级:轻度腰椎骨折
- 2级:腹腔器官受损
- 3级:腹腔器官断裂
...
5. 骨盆损伤
- 1级:轻度骨盆骨折
- 2级:骨盆骨折并伴有软组织损伤
- 3级:骨盆多处骨折并伴有腹腔器官损伤
...
6. 上肢损伤
- 1级:轻度手指骨折
- 2级:手掌骨折
- 3级:手腕骨折
...
7. 下肢损伤
- 1级:轻度足趾骨折
- 2级:踝关节骨折
- 3级:膝关节骨折
...
8. 其他
- 1级:轻度软组织损伤
- 2级:重度软组织损伤
- 3级:重度骨折伤
...
请注意,以上只是对每个损伤部位的分级举例,并非完整的详细列表。
具体的等级和损伤情况可参考相关法规文件。
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一、背景介绍
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正式实施。
这是一部针对我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规范和评估的标准,旨在为司法鉴定、社会保障、医疗康复等领域提供科学、统一的评估依据。
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意义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于保障受伤者的权益、规范医疗鉴定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损伤致残程度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有助于判断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标准,并为受伤者提供合理的康复治疗和救助。
三、分级标准及具体规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共分为十级,依次为:一级(死亡)、二级(植物人)、三级(重度残疾)、四级(中度残疾)、五级(轻度残疾)、六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八级(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九级(大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十级(轻微残疾)。
分级标准主要依据损伤对人体功能的影响程度、损伤后恢复可能性等因素制定。
具体规定包括:损伤部位、损伤程度、损伤后遗症等方面。
四、应用案例分析
案例:一起交通事故中,行人甲遭受严重伤害,导致双腿截肢。
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甲的损伤属于一级(死亡)范畴,这意味着事故责任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结论与建议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我国损伤鉴定提供了权威、科学的依据。
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希望大家能够充分了解和关注这一标准,合理评估损伤程度,保障受伤者的权益,同时提高自身安全意识,预防事故发生。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年月日施行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台背景及意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简称《分级》)公告,《分级》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
《分级》的起草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牵头组织完成,并向五部委司法鉴定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后,对《分级》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分级》的编制基于与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的关联一致性,明确规范性,倡导科学性,确保实用性,保持先进性的原则,明确规定了伤残构成、伤病关系处理基本原则和移植组织器官损伤、人工假体损伤的处理原则。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和施行对于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最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两个重要改变:第一个是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
第二个是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比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提高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可以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在新标准实施后构不成伤残等级了。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施行)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台背景及意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简称《分级》)公告,《分级》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
《分级》的起草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牵头组织完成,并向五部委司法鉴定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后,对《分级》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分级》的编制基于与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的关联一致性,明确规范性,倡导科学性,确保实用性,保持先进性的原则,明确规定了伤残构成、伤病关系处理基本原则和移植组织器官损伤、人工假体损伤的处理原则。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和施行对于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最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两个重要改变:第一个是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
第二个是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比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提高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可以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在新标准实施后构不成伤残等级了。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年月日施行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台背景及意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简称《分级》)公告,《分级》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
《分级》的起草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牵头组织完成,并向五部委司法鉴定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后,对《分级》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分级》的编制基于与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的关联一致性,明确规范性,倡导科学性,确保实用性,保持先进性的原则,明确规定了伤残构成、伤病关系处理基本原则和移植组织器官损伤、人工假体损伤的处理原则。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和施行对于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最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两个重要改变:第一个是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
第二个是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比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提高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可以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在新标准实施后构不成伤残等级了。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31147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 术语和定义3. 1 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 2 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4. 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 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 3 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2017年1月1日实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 术语和定义3.1 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4.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
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 判断依据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2017年1月正式实施,附全文收藏!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2017年1月正式实施,附全文收藏!王旭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残标),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务中的重要鉴定标准之一,新残标的发布备受瞩目从技术的层面上,新残标较现行有效的多部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有诸多新意,下面,笔者从宏观上对新残标的理解,抛砖引玉,供同行们参考斧正1 适用范围的解读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民事问题,也是最为复杂的鉴定实务问题由于我国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较多[1],包括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赔偿方式给予了规定却又各不相同,导致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条款的不一致在我国的鉴定实务中,各种伤残鉴定标准,理论上均为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配套的法医学文件,故此,一个残疾鉴定标准出台后,总有其法律适用的范围,新残标颁布后,其法律适用备受关注新残标是为适应逐步统一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需求而颁布的其适用范围表述为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领域;为新残标适用范围的扩大留有充分的空间在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新残标明确的适用范围为:除职工工伤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刑事案件的伤残鉴定非因职工工伤的伤残鉴定普通伤害案件的伤残鉴定其他意外伤害的伤残鉴定等因此,目前阶段,新残标尚不适用于职工工伤的伤残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两个鉴定标准均为国家标准,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适用范围)现阶段,新残标与其他两个主要伤残鉴定标准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以下简称道标),GB/T 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标)并行的情况仍然会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一个好的鉴定标准,不仅应当适用于当下,还应该适用于未来,司法鉴定界正在编纂新残标,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这样的表述作为标准适用的范围,未来,新残标有取代道标的可能;其实施,亦有望改变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残鉴定标准繁多,科学性可操作性差,制约和影响司法鉴定结果公正客观的混乱局面2 新残标确定的鉴定原则新残标的总则附录A,总则是本标准的灵魂性内容,对正确理解标准具有重要意义,而附则是对分级条款起进一步解释或者特殊情况界定的部分,对理解标准的科学性及可操作性的整体框架具有重要作用本文重点对新残标的上述内容给予解读,并与道标工标进行比较,有助于对本标准及当前常用的其他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给予总体把握2.1 医疗终结原则本标准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即医疗终结原则医疗终结是指临床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称作临床症状稳定或消失)伤残鉴定中医疗终结的理念,在美国,称为最大医疗改善(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MMI)之后的永久性功能丧失[2]本标准定义的残疾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伤残是指永久性的劳动能力丧失[1],因此,鉴定时机必须满足损伤所致的临床症状稳定或消失新残标的鉴定时机以医疗终结为界,一般掌握在外伤后3~6个月(建议以满足6个月以后为宜),特殊类型的损伤,如外伤后遗留精神智能障碍者,可以掌握在外伤后6~12个月,甚至更长当然,如若出现眼球摘除等极端情形,亦可以在创口愈合后即行伤残评定在判定是否医疗终结时,可根据临床治愈或者好转标准,同时考虑到各种损伤必要的康复时间对于个别未达到完全意义上医疗终结者,也可视案件处理的需要,在伤情基本稳定时实施鉴定2.2 残情法定原则本标准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伤残等级,即残情法定原则残情法定意味着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需由具体的标准条款确定,这一原则是目前国内外伤残鉴定的基本趋势美国医学会(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AMA)永久残损评定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2],简称GEPI标准),是美国40个州及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残疾评定所应用的标准,该书收集大量的残疾评定的实务及专家意见,是权威的伤残评定论著并具有广泛影响,GEPI标准也遵循了具体残情由条款系数确定的原则残情法定意味着标准不规定者不为残,这一原则可以一定程度地限制鉴定人员的自由裁量,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鉴定的规范化标准化客观化在司法实务中,要求鉴定人员在文书中准确适用标准的具体条款,不得随意扩大评残的范围2.3 十等级分法原则在我国,伤残标准建设的年限较短,期间经历了五等级分法三等级分法七等级分法等(现行有效的保险七级三十四项伤残给付比例列表依然为七等级分法)新残标与现行有效的残疾鉴定标准,如道标工标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一致,均统一为十等级分法,起到了统一思想确定格局的作用,形成了我国伤残评定标准十等级分法的格局[4]2.4 多处损伤分别定级不晋级的原则多处损伤的处理原则是伤残评定的重要内容,新残标4.1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同时,本标准无晋级原则的规定,确立了新残标多处损伤分别定级多个伤残等级不予晋级的原则,此点,司法实务界应予以关注与之相比较,工标总则4.2规定了多处损伤的鉴定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时规定了多处损伤以最终残情定级的原则重者定级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还规定了多处损伤的晋级原则晋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这种晋级原则,虽与道标的晋级方法不同但两个国家标准均有晋级的规定本次新残标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与上述现行有效的伤残标准有所不同2.5 类比(或类推)原则新残标附录6.1规定: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这是类比(或类推)原则的体现伤残鉴定标准一般均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伤残等级,但难以涵盖人体损伤的种类及情形;为使伤残鉴定活动相对公平,在各种鉴定标准中,一般均有类比(或类推)原则的框架性规定类比(或类推)原则是科学性的体现,是罗列式标准的必要补充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我们需注意以下几点:(1)类比条款仅适用于特殊情形,故需慎用(2)鉴定时以残情法定为主,类比(或类推)为必要的补充,故此,应严格遵循残情法定的原则,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予评残(3)应用类比条款时,需在鉴定文书中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同时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2.6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新残标4.3规定: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的因果关系;损伤没有作用时,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新残标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的处理是颠覆性的,突破了伤残鉴定中因果关系分析的传统法医学理念(详见道标规定附则5.3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的伤病等进行鉴定),对于部分因果关系亦予以鉴定伤残等级,这是理念上的一个突破,符合民事赔偿中盖然性因果关系的大的理念,但亦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笔者建议,在执行上述条款时,同时需要注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致残两个字(致残意味着人体损伤导致的残疾,即意味着大部分因果关系),故此,对于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在同等作用以上者,我们以伤残等级的字眼表述后果,同时分析原因力大小;若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在次要作用以下时,宜以残疾等级的字眼表述后果,同时进行原因力分析3 新残标在残疾评定方面的新变化3.1 无晋级条款重要的事情需要强调,本标准无晋级规定,这是与现行有效的伤残鉴定标准的一个重要区别,详见前述,在此不再赘述3.2 一些常见损伤较现行标准严格本次标准研制过程中,在宽严尺度设计上,意欲较工伤严格较道标宽松实际的效果是:标准整体上达到了上述的要求,但在一些常见损伤(肋骨骨折脊柱损伤容貌毁损)等方面,较现行标准门槛提高如肋骨骨折,道标规定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工标规定身体任何部位的骨折均为十级伤残;新残标规定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如腰椎损伤,道标规定: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新残标无腰部活动度的条款;规定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为八级伤残显然,新残标部分条款门槛提高更为严格,这样的内容在四肢条款听力损伤等部分亦有体现3.3 不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评定残疾的前提详见2.6因果关系原则一节3.4 变肢体功能障碍为关节功能障碍评定肢体损伤条款因损伤发生率高,一直是各伤残标准的重要部分,相关条款备受关注目前,2002版道标的肢体功能评定理念,一直是司法鉴定领域的主流观念以美国GEPI标准的理念,在肢体损伤伤残评定时,以肢体功能而非关节功能为指标2002版道标当年以肢体功能代替关节功能是理念上的一个进步,但道标未处理好权重系数的问题,而带来操作层面上的困难,进而广受诟病本次新残标以关节功能反向取代肢体功能作为评定指标,看起来是理念上的退步,却极大地增强了标准的可操作性由于我国目前对GEPI标准的研究尚处于入门阶段,虽然多数标准引入GEPI世界卫生组织2013年颁布的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Functioning,Disability and Health,ICF)的新理念,但对肢体功能系数的确定,尚无国民本土化的数据支撑,故此,在司法实践中,以关节功能为评残指标,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进而带来合理性与此同时,新残标在残疾等级分配上,所应用的关节功能指标部分采纳了GEPI不同关节占肢体功能的权重理念,如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即十级伤残,而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才为十级伤残;此等级上的差异,源于踝关节在下肢的权重系数小所致因此,新残标的肢体条款在残疾等级设定上基本合理,是标准国际化的另一种体现3.5 柔性条款减少,限制鉴定人自由裁量新残标对凡涉及功能的条款,即柔性(弹性)条款均给予了削减,减少了鉴定中鉴定人的自由裁量带来的结果不确定性具体表现在:(1)未设立感觉障碍条款(2)未设立颈腰部活动度丧失的条款,仅有如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等刚性内容(3)未设立道标中诸如4.10.10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等弹性条款等3.6 采用了我国自行研制的手功能评定方法新残标采用了我国自行研制的手功能评定方法,即引入2014版工标的手功能评定方法,对此,大家需予以了解在现行有效的伤残评定标准中,手功能评定有两种版本的测算方法一种是国际手功能联合会的方法,主要体现在道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6];另一种是我国自行研制的手功能评定方法,主要体现在工标新残标中[4,7]两种方法截然不同,大家均需掌握3.7 国际化程度增强新残标,在充分吸纳国内国外新的损伤理念,如WHO关于盲目的分类WHO关于听觉障碍的分类ICF[8]GEPI[2,7]的基础上,进一步追求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增加了标准的可操作性,并使其更符合国际潮流如听力障碍中十级伤残,以一耳听力障碍61 dB HL取代一耳听力障碍56 dB HL,实际上是源于WHO听力障碍分级的变化,彰显了新残标追踪国际标准的先进性4 值得关注的其他问题4.1 标准本身条款间冲突的问题与处理一个标准的制定,难免会存在条款间的冲突,本标准亦不例外如在计算肢体关节功能时,实际办案中存在两种方法,一是查表法,二是关节功能(range of motion,ROM)计算法,两者的计算结果会带来差异再如八级条款5.8.2 2)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一项[B15.1容貌毁损重度f)颈颏粘连(中度以上)],与5.7.3 4)颈颏粘连(中度),两者是一种残情却归为两个不同的残疾等级,条款存在矛盾冲突类似的问题也可能存在于视野损伤的条款中笔者认为,针对这类问题的处理原则:(1)遵循特别条款优先;(2)适度考量传统计算方法的延续性4.2 几种情形的商榷新残标出台后,有专家撰文总体原则的把握与理解[9],对本标准的总体原则进行个人解读,但文中部分案例的观点,笔者略有不同见解,供同行们参考(1)关于移植肾已完全失去肾功能,依赖血液透析治疗,在遭受外伤后致移植肾损伤挫碎,行移植肾摘除,仍依赖血液透析治疗[9]的情形如何鉴定伤残等级的问题此类情况在新残标的附则中提到,但是具体条款没有明确涉及笔者认同不能简单地以外伤致该伤者肾功能完全丧失鉴定致残程度等级[9]的观点,但不认同以此种情形应考虑按照一肾切除鉴定伤残[9],即七级伤残笔者认为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因肾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肾功能上,若伤前移植肾已无功能,无功能的组织或器官的切除不能等同于正常组织器官的切除应依据新残标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判定损伤与肾切除后果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应评定伤残等级另一种处理方式为,本次外伤造成失能的移植肾损伤,说明外力较大,实际上基本等同于一肾修补(十级伤残)可以酌情考虑评定为十级伤残(2)关于乳房充填物移位的鉴定,一女性伤者既往曾行注射隆胸术,因遭遇交通事故致左侧乳房深部积血(量约200 mL)伴填充物移位,经行手术治疗清除积血及移位之填充物后,损伤痊愈,但呈现左侧乳房明显畸形该伤者因急于恢复容貌而再次行注射隆胸术治疗,双侧乳房外观恢复对称此时,因涉及赔偿需要,提出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委托有专家[9]认为应按当时(再次修复前)左侧乳房畸形的客观事实鉴定致残等级笔者认为,本例是鉴定时机的问题新残标医疗终结的原则,若伤者已完成全部可行的医学诊疗行为,即双侧乳房外观恢复对称,理应按照最终的结果进行评定除非因无条件修复并造成一侧乳房明显畸形,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填充物残留,可以考虑伤残评定关于后续诊疗费用的问题,总体上不属新残标讨论范畴(3)关于对称性器官眼损伤的鉴定案例[9]:某被鉴定人原有左眼盲目5级右眼视功能正常,本次外伤中致伤右眼部并后遗右眼盲目5级笔者认同宜遵循有利于伤者的原则,加害人承担其自八级伤残加重为二级伤残差额部分(伤残率60%)的赔偿为好同时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不是唯一的司法鉴定是科学鉴定,科学不讲完整的故事本鉴定意见亦可分层表述:伤者伤前左眼盲,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率30%);目前双眼盲目,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率90%);本例外伤后伤残率实际增加60%若左眼正常,单纯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率30%)至于法官是按照目前伤残率90%的一半(即每一只眼睛的盲目承担总伤残率的一半,即伤残率45%)判赔,还是以增加的伤残率60%判赔,甚至其他情形,属于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加害人给付能力等综合分析的自由裁量权综上,新残标有大量条目及理念上的变化,需要我们加以关注并在适用中不断理解消化,与时俱进地加以解读;同时,新残标对司法鉴定技术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点需要结合实验室认可工作的推进逐步完善我们有理由期待,在事实认定科学化的今天,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潮中,在正在编纂统一的民法典进程中,新残标的实施,将推动人体伤残鉴定与赔偿法律适用的统一,并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司法文明建设带来积极的影响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31147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术语和定义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4.1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年月日施行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台背景及意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简称《分级》)公告,《分级》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
《分级》的起草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牵头组织完成,并向五部委司法鉴定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后,对《分级》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分级》的编制基于与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的关联一致性,明确规范性,倡导科学性,确保实用性,保持先进性的原则,明确规定了伤残构成、伤病关系处理基本原则和移植组织器官损伤、人工假体损伤的处理原则。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和施行对于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最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两个重要改变:第一个是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
第二个是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比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提高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可以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在新标准实施后构不成伤残等级了。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版
五部委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统一伤残等级鉴定规则和尺度(2017.1.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是开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标准。
通知强调,各地要通过开展专项检查、鉴定文书评查、能力验证等多种方式,加大监督力度,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严格执行分级。
该分级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两个重要改变,请大家务必注意:第一: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
第二: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比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提高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可以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在新标准实施后构不成伤残等级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全文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公告形式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 术语和定义3.1 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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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二项者;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双眼重度视力损害;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视野有效值≤16%(直径≤20°);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另一眼盲目3级以上; 双耳听力障碍≥81dB HL; 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舌根大部分缺损;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流质食物。
三级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完全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 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头面部损伤
头面部损伤
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三项者;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2;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重度视力损害; 双眼盲目3级;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颈部及胸部损伤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者其余肢体任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手功能丧失分值≥120分。
六级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 活需要帮助;
外伤性癫痫(中度); 尿崩症(重度); 一侧完全性面瘫; 三肢瘫(肌力4级以下); 截瘫(肌力4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 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相应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中度)。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 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丧失均达90%; 双上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双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
90%;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四级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外伤性癫痫(重度); 偏瘫(肌力3级以下); 截瘫(肌力3级以下);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
脊柱骨折后遗留30°以上侧弯或者后凸畸形;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双足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90分。
体表及其他损伤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 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七级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 不完全感觉性失语; 双侧大部分面瘫; 偏瘫(肌力4级以下); 截瘫(肌力4级以下); 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 一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重度排便功能障碍或者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
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 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 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
头面部损伤
容貌毁损(重度);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 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双眼盲目5级; 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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颈部及胸部损伤
呼吸困难(极重度); 心脏移植术后; 肺移植术后。
腹部损伤
肝衰竭晚期; 肾衰竭;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颈部及胸部损伤
未成年人甲状腺损伤致功能减退,药物依赖; 甲状旁腺功能损害(重度);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食物; 食管损伤,肠代食管术后。
腹部损伤
胰头合并十二指肠切除术后; 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中度下降; 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全胃切除术后; 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障碍,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全结肠缺失。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阴茎接近完全缺失(残留长度≤1.0cm)。
3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二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
头面部损伤
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15.0cm;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50%;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一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一眼盲目3级,另一眼视力≤0.5; 双眼偏盲; 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合并该眼盲目3级以上; 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61dB HL; 咽或者咽后区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吞咽半流质食物;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4;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部分缺损伴牙齿缺失14枚以上; 颌面部软组织缺损,伴发涎漏。
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总则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
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
功能丧失均达90%。
二级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 偏瘫(肌力2级以下); 截瘫(肌力2级以下);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头面部损伤
符合容貌毁损(中度)标准之四项者; 面部中心区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3cm),累计长度达20.0cm;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显著异常,累计达面部面积的80%; 双侧眼睑严重畸形;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视力≤0.5; 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双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48%(直径≤60°); 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唇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上唇2/3以上。
腹部损伤
肝切除2/3以上; 肝衰竭中期; 胰腺大部分切除,胰岛素依赖; 肾功能重度下降; 双侧肾上腺缺失; 永久性回肠造口。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膀胱完全缺失或者切除术后,行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或者肠代膀胱并永久性造口。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者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双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50分。
6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萎缩,部分丧失功能; 会阴部瘢痕挛缩伴阴道狭窄; 睾丸或者附睾损伤,生殖功能重度损害; 双侧输精管损伤难以修复; 阴茎严重畸形,不能实施性交行为。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颈部及胸部损伤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
腹部损伤
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肾移植术后肾衰竭。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 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致残程度分级
一级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口; 尿瘘难以修复; 直肠阴道瘘难以修复; 阴道严重狭窄(仅可容纳一中指); 双侧睾丸缺失或者完全萎缩,丧失生殖功能; 阴茎大部分缺失(残留长度≤3.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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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50%
颈部及胸部损伤
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一侧胸廓成形术后,切除6根以上肋骨; 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失; 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心功能不全;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器质性心律失常安装永久性起搏器后;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两肺叶切除术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