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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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意见》(深府〔2012〕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中,主要履行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检查等执法职责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按照公开、公正、规范、效能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务员主管
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位界定以及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五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不同执法领域、工作内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若干职组,各职组可按照不同职位特点和人员素质要求,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职系。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组、职系、职位的设置、调整和取消。
第六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所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所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编制职位说明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职位名称;
(二)职位的职责要求、能力素质要求及主要工作内容;
(三)通过招聘方式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四)通过逐级晋升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五)本职组、职系以外的公务员转任进入该职位的资格条件;
(六)其他需要在职位说明书中明确的内容。
职位说明书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其内容应当由所在主管部门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一般称为执法员,根据任职条件、年功和工作业绩要求,划分为7个职级,由高至低为:一级执法员、二级执法员、三级执法员、四级执法员、五级执法员、六级执法员、七级执法员。
根据职位特点和管理需要,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在行政执法类部分职组、职系的七级执法员之下增设助理执法员、见习执法员职级,也可对职级设置、职务名称进行调整。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各职级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
第八条一、二级执法员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职数由所在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其中,一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
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3.5%,二级执法员职数不超过本部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编制总数的18%,均按照“四舍五入”原则计算。对于人数较少、执法专业性较强的单位,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职级执法员的职责定位核定一、二级执法员职数。
三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实行任职条件管理。
第九条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组、职系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实施精细化管理。
第三章招聘
第十条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并从本职组、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因工作需要,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从六级执法员以下职级及其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一条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严格考察、择优聘任的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
第十三条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根据职位说明书和工作实际设置报考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基本资格条件按照如下规定设置:
(一)学历学位:见习执法员要求具备高中以上学历或中专以上学历;助理执法员要求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七级执法员要求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六级执法员要求具备研究生学历和硕士以上学位;
(二)年龄:35周岁以下;
(三)专业:除职位说明书或公务员招考有关规定有明确专业要求的职位外,原则上不设专业限制。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招聘考试重点考察报考者的执法基本素质和处理执法问题的能力,内容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行政执法基础知识等。根据职位需求,可加试专业执法知识。
第十五条招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照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考核与培训
第十六条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说明书为基础,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执行,重点考核“能”和“绩”。
对于主要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侧重考核其完成执法任务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在执法工作中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发现和处置问题的能力。对于主要从事为执法工作提供支持保障的人员,侧重考核其完成岗位职责所要求的工作任务的效率和质量,以及工作组织协调和支持配合能力。
第十七条所在主管部门应当就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考核的程序、方法、指标体系等内容,制定操作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培训,按照公务员培训有关规定执行,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对其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所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位的职责和能力素质要求,开展专门业务培训,培训内容以法律专业知识、基本执法要求、办案文书制作以及职位职责要求的其他知识、能力为主,有针对性地提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业务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统筹管理;确有必要的,也可直接组织专门业务培训。
第五章职务任免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内和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时进行,且符合交流、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