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高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非学历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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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5年修正)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5年修正)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4•【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以举办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1.11•【文号】教职成厅函〔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11.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教职成厅函〔202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国家开放大学: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规范管理,我部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教育部办公厅2021年11月11日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学历教育是指高校在学历教育之外面向社会举办的,以提升受教育者专业素质、职业技能、文化水平或者满足个人兴趣等为目的的各类培训、进修、研修、辅导等教育活动。

以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为目的的自学考试辅导不在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内。

第三条非学历教育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强化公益属性,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主动服务国家战略、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依托学科专业优势和特色,与学校发展定位相一致、与学校办学能力相适应;坚持依法依规治理,规范办学行为,提升人才培养质量。

第四条高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学历教育事业计划的前提下,方可举办非学历教育。

高校举办非学历教育原则上要以自招、自办、自管为主,切实落实高校办学主体责任。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扶持与规范民办教育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对社会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民办学校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标准、优化结构、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区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民办教育管理方法;(二)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民办教育进展规划和工作方案;(三)依法审批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四)负责本行政区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五)指导、监督和协调民办教育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进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进展,详细使用范围和管理方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准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和被追究法律责任诚信记录以及其他基本状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资金风险防范制度和校内安全保障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状况进行督导,并将督导状况报同级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的实施意见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的实施意见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滨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15•【字号】滨政发[2007]14号•【施行日期】2007.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的实施意见(滨政发〔2007〕1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民办教育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兴办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关心和支持下,我市民办教育有了快速的发展,逐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民办教育体系,不仅为增加教育多元化投入,推动教育改革,满足人民群众接受教育的多样化需求,培养各类适用人才,实施科教兴滨和人才强市战略做出了积极的贡献,而且也已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滨州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民办教育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少民办学校在办学、招生、教学等方面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

有的民办学校办学条件差,教师队伍不稳定,教育教学质量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有的民办学校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办学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强,甚至出现了擅自集资,发布虚假招生信息和广告,拖欠教师工资,挪用办学资金,个别导致学校破产的现象;有的片面理解发展民办教育,把本应政府承担的发展义务教育的责任也推向民办教育,重发展,轻管理,严重损害了举办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民办教育的声誉等。

长沙市教育局民办学校申办审批办法及设置标准

长沙市教育局民办学校申办审批办法及设置标准

长沙市民办学校申办审批办法及设置标准长沙市民办学校申办审批办法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例。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一、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申办民办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和教育培训学校者,向区、县(市)教育局申请,由区、县(市)教育局审批。

?申办民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者,在长沙市城区内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在县(市)内向县(市)教育局申请,由市教育局审批。

?申办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者,向市教育局申请,由省政府审批。

?二、申办学校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冠以与审批机关相应的行政区划名称。

学校名称,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湖南”等字样。

?三、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办学可行性论证、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和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证明材料。

?两个以上(含两个)个人或法人联合办学的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6、学校章程。

?学校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1)学校的名称、地址;?(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4)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7)学校自行终止的理由;?(8)章程修改程序。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公布天开高教科创园“一站式”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公布天开高教科创园“一站式”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公布天开高教科创园“一站式”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3.04.06
•【字号】津职转办发〔2023〕4号
•【施行日期】2023.04.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公布天开高教科创园
“一站式”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津职转办发〔2023〕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天开高教科创园“一站式”政务服务,做到“办事不出园区”,现将《天开高教科创园“一站式”服务事项清单》《市级部门首批向南开区政务服务办委托下放政务服务事项(限在天开高教科创园实施)清单》予以公布,请照此执行。

附件:1.天开高教科创园“一站式”服务事项清单
2.市级部门首批向南开区政务服务办委托下放政务服务事项(限在天开高教科
创园实施)清单
2023年4月6日附件1
天开高教科创园“一站式”服务事项清单。

郑州市教育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程序【精选资料】

郑州市教育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程序【精选资料】

郑州市教育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程序一、根据《行政许可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二、申请许可程序:申请、受理、评估、审核、批准。

三、申请许可权限: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办理,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高等教育学校的办学许可,由举办者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由市教育局报省教育厅审批。

举办学历教育的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中以及非学历中等教育的学校的办学许可,办学地点在市区的,由举办者向市教育局申请审批;办学地点在县(市)及上街区的,由举办者向所在县(市)或上街区教育局(教文体局)申请,由所在地教育局(教文体局)报市教育局审批。

举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及其它相关教育机构的许可,由举办者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局(教体文局)申请审批。

四、郑州市教育局具体受理民办学校申请的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处。

郑州市教育局在受理申请期间,派专人在办事大厅受理申请,解答咨询。

五、申请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二)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郑州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三)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六、申请举办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提交的材料:(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提交下列材料: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 副本-1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 副本-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国家鼓励中国教育机构与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得到普遍认可的外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中国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应当包括拟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住所,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投入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合作协议应当有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已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新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已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通过原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的评估。

第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关于教育系统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落实措施的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关于教育系统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落实措施的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关于教育系统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落实措施的公告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关于教育系统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落实措施的公告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2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将自治区教育系统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落实措施进行公告。

一、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一)改革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1.在社会组织申请筹设或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时,不再要求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等材料。

2.在民办学校举办者再次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时,不再要求提交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和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3.将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许可证到期延续和校长变更的审批时限均由20个工作日压减至15个工作日。

4.对民办学校申请许可证到期延续的,若许可条件基本不变且无违法违规或失信记录,在各学段原有许可证期限基础上延长1年有效期。

5.审批部门通过自治区政务服务网每半年公布1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存量情况。

(二)设定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民办教育 民办学校的类型

民办教育 民办学校的类型

民办教育民办学校的类型民办教育民办学校的类型在我国民办学校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它们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另一类是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它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审批权限和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中,还有中外合作举办的高等教育和非学历培训活动,有些属于与国外私立大学合作,有些与国外公立大学合作但采取民办机制,通常以中方大学分校或者内设学院(专业)的形式办学。

这类学历教育在校生数通常列入中方高校的年度计划和统计范围,但非学历的高中后培训活动未单独统计。

在我国民办学校中,高等学校的分类比较复杂,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的资格。

此类学校经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招生时与同等的公办学历高等学校一起列入政府安排的年度计划,在校生也归于高等学历教育的统计范围。

(2)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学校。

这些学校的入学资格比较宽松,但是,如要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须通过由政府指定的统一水平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3)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的高等教育机构。

这些机构又分为两种,大多数属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考辅导机构,按照授课方式还可分为面授和函授等机构。

针对考试科目实施教学,帮助学生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年度自学考试。

累计所有考试科目及格后,由国家自学考试主管机构颁发毕业文凭。

少数属于高中后的非学历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提供期限不等的专业知识或者技能培训,有的针对学员取得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的需要,也有的满足学员更新专业知识技能、接受继续教育的需求。

公办普通本科高校按新机制、新模式举办的二级独立学院,即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的扩展,部分地区的公立高校进行试点,引入民办机制,设置独立办学、独立核算、独立招生和独立颁发学历证书的本科层次的独立学院。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本文是关于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最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以举办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九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及发展规划;(二)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四)有适应办学需要的师资队伍和行政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二)举办者、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负责人、拟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及举办者的履历;(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经费证明;(四)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和教材;(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制度(三篇)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制度(三篇)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制度民办教育____审批指南一、法律依据1、《____民办教育促进法》(____年____月____日)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它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____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____第____号,____年____月____日)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____省〈____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____年____月____日)第七条第三款“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第四款“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中等教育机构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审批条件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____,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____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3、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4、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和行政负责人;5、有合格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6、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7、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应交材料(一)申请筹设1、申办报告;2、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住址;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申请正式设立1、筹设批准书;2、筹设情况报告;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____;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29•【字号】津教委规范〔2017〕10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教委规范〔2017〕10号各区教育局、人力社保局、民政局、编办、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各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做好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与分类登记工作,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7〕36号)和《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的要求,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市民政局、市编办、市市场监管委、市审批办共同研究制定了《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市民政局市编办市市场监管委市审批办2017年12月29日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民办学校办理分类登记的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并分类进行法人登记。

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2016年11月7日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统称为现有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举办者意愿,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并重新进行法人登记。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07•【字号】武清政〔2014〕17号•【施行日期】2014.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机关工作正文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4年3月7日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审批效能,提升发展软环境,按照区委、区政府安排部署,现就进一步深化我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总体工作目标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市委十届四次全会、区委四届七次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推动“两集中、两到位”为抓手,以流程再造和标准化建设为突破口,着力解决审批效率低下、体外循环、重审批轻监管等弊端障碍,实现“五个一”工作目标:即推动审批、许可、职权、服务事项办理实现“一站式”;企业设立和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实现“一条龙”;行政事业服务收费实现“一票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一屏通”;政务服务标准实现“一体化”,打造公开、透明、高效、快捷的行政服务环境。

二、审批体制改革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切实做到“两集中、两到位”,实现部门、事项和人员应进必进。

(一)整合归并审批职能区内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包括市垂直管理部门),都要成立行政审批科,将部门内分散在各科室的审批职能整合到行政审批科,行政审批科整建制进入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现场审批服务。

各部门要在归并整合的基础上,推动部门内部实现审、管分离,实现部门职能由注重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着力解决监管“缺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0.12.24•【文号】教成[1990]023号•【施行日期】1990.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正文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0年12月24日教成〔1990〕023号)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现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加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亦请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学历教育包括大学后继续教育和其他各类培训、进修、辅导(不含以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为目的的自学辅导)等。

《专业证书》教育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不在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内。

第三条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服务。

要端正办学思想,重视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学历教育事业计划的前提下方可举办非学历教育;举办非学历教育必须提供能保证教学质量、与规模相适应的物力、人力投入。

第五条非学历教育的学习方式可以是脱产的,也可以是业余的。

脱产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业余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半。

非学历教育不得与学历教育混淆、衔接。

第六条学校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招收学员的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招生范围由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学校接受部委委托,可举办面向委托部委主管系统的非学历教育。

第七条学校举办面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学员的非学历教育,脱产学习在半年以上、业余学习在一年以上的,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招生;脱产学习学习在半年以下、业余学习在一年以下的,应向上述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施行日期】2018.12.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第五章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第七章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中等学历教育自

1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中等学历教育自

同时报所在区教委和北京市教育等教育和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 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作办学机构、项目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的样本备 案; 2、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 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 湾地区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开设课程和引进教材清单及说明备案; 3、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 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地区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学籍管理制度备案。

北京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印发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五条审批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须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学校设立第七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需要,符合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

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本市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

中等及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区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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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高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含筹设)、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的审批
(子项: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立审批)
办事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xx市奉贤区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的设立(含筹设)的审批、办学许可证的办理。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xx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沪教委终【20xx】2号《xx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三、申请人条件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市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经登记机关年检合格;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审批条件
1、准予设立(含筹设)的条件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者由多方联合举办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3)符合本区域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4)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合理的收费标准和相应的生源保证,开办注册资金50万以上,并出具“验资报告”;有经过公证的公司、企业进行经济风险担保,担保额需不低于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开办注册资金,担保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

5)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应当提供具有房产证的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办学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办公区、教学区应在同一地点。

有与学校级别和规模相适应的师资、独立校(园)舍、场地和其他办学设施条件,校舍租赁协议(合同)应与产权人订立,租赁协议(合同)规范,应具有法律效力,租用期不少于5年。

6)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的举办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xx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沪教委终【20xx】2号《xx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
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7)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8)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实施学历教育的单位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单位自主聘任教师、职员。

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单位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单位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2、不予批准的情形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1)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2)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的;
3)不具备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4)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5)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6)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其他情形。

五、审批材料
审批材料请咨询奉贤教育网(/)——网上办事——办事指南——民办学校设立(含筹设)、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的审批——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立审批
六、办理期限:
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七、审批部门、办公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奉贤区教育局行政许可科奉贤区南桥镇古华路758号
联系电话:xx1-37597280 邮编:2xx499
八、监督渠道:
奉贤区教育局纪监审计执法科奉贤区南桥镇古华路758号
联系电话:xx1-37597xx3 邮编:2xx499
九、办事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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