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理辨析与裁判对策_高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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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买卖型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行为,在商业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对于买卖型担保的效力,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和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和研究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买卖型担保的概念及类型买卖型担保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为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

其类型主要包括定金担保、保证金担保、留置权担保等。

三、买卖型担保的法律依据买卖型担保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为买卖型担保的设立、履行和终止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分析(一)合同效力的认定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首先取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

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那么基于该合同的买卖型担保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二)担保物权的认定在买卖型担保中,往往涉及到担保物权的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是权利人以支配特定物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定限物权。

对于买卖型担保中的担保物权,应当根据其设立的方式、条件和期限等因素进行认定。

(三)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买卖型担保中,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

这种抗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抗辩权的行使也应当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买卖型担保的实践问题及解决建议(一)实践中的问题在实践过程中,买卖型担保存在一些问题,如合同条款不清晰、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等。

这些问题可能导致交易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

(二)解决建议针对这些问题,建议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交易双方的法治意识和风险意识。

同时,建议加强合同管理,明确合同条款和履行方式,减少纠纷的发生。

买卖型担保合同纠纷之辩思

买卖型担保合同纠纷之辩思

买卖型担保合同纠纷之辩思刘洋【摘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基点,立足于法律解释方法论,探讨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内涵及处理方式.采用案例类型化区分方法,整理分析此类纠纷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现状.以此,审视分析买卖型担保合同并将其定位为不同于让与担保等担保物权,合法有效的代物清偿预约合同,是一种就标的物并无优先受偿的债权性请求权.此种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行为的新型担保方式,为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提供法律依据及理论支撑,也为各地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指明了法律路径.【期刊名称】《兰州商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4)001【总页数】7页(P118-124)【关键词】买卖型担保合同;民间借贷;代物清偿预约;优先受偿权【作者】刘洋【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6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以其手续简便、放贷迅速的特点,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了市场主体的资金需求,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融资的重要渠道。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类为保证债权实现而以签订买卖合同提供担保的合同纠纷案件。

面对“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仅有的典型担保方式并不能充分满足交易上保障融资安全的复杂需求”[1],“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不仅可以克服典型担保物权的低效,便于发挥不动产及动产担保的用益功能,也增强了缔约双方交易的确定性,节约交易成本。

然而,关于该类担保合同的名称却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性质、效力认定的争议而一直没有统一称谓。

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检索发现实践中此类案件大多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立案,实务中将之称为“担保型买卖合同”,偏重于强调合同的买卖特性,但探究该类合同的本质,买卖合同设置目的在于发挥担保价值,买卖合同只是其外在形式,将其命名为“买卖型担保合同”,更能凸显其价值理念。

面对学术界的纷争和实践中此类纠纷的涌现,为统一人民法院裁判,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的总体协调和动态平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对此类合同纠纷进行了规制。

以买卖形式进行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诉讼对策

以买卖形式进行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诉讼对策

以买卖形式进行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诉讼对策 | 法官说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近年来,银根紧缩与各类经济主体融资需求旺盛的矛盾日益突出,融资主体不断探索新的融资担保方式,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为债权提供担保的交易方式应运而生。

但我国担保立法和物权法中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反复应用而行之有效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并未涉及,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1. 具体表现形式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债权债务合同的同时,也与债务人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通常表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则履行买卖合同,以买卖价款抵偿债务,如果债务按期偿还,则买卖合同不予履行。

2. 存在的问题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引发的经济纠纷,主要涉及如何界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买卖型借款担保关系,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可以据此清偿债权,清偿方式如何等具体问题。

上述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思想认识和裁判标准亟待统一。

二、买卖形式担保的性质界定1.与附条件买卖比较买卖形式的担保虽然也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与真正的买卖合同有着本质不同。

第一,此类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对债权的保障,而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二,此类合同并不具有独立性,是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它的产生以债权债务合同的产生为前提,伴随着债务的清偿和消灭而消灭,具有从属性,而真正的买卖合同具有独立性,并非从合同。

因此,买卖形式的担保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而是一种担保合同。

有人对这类担保称为“担保型买卖”,实有不妥,笔者认为,这类合同称之为“买卖型担保”较为贴切。

2.与典型担保形式比较第一,买卖型担保并未将买卖标的物进行抵押,更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属于抵押。

第二,买卖型担保并未将标的物交付担保权人进行质押,且绝大多数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商品房,不存在质押的情况。

第三,债权人没有占有标的物,更不具备留置的适用前提。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商业交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断增长,买卖型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交易保障手段,在商业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买卖型担保是通过约定一定的条件或要求,使得买卖双方中的某一方在交易中提供一定的担保来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履行各自义务。

这种做法既可降低交易风险,也能维护交易的公正性和秩序。

本文将深入研究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探讨其背后的法律原理、适用条件及实践应用。

二、买卖型担保的概述买卖型担保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买卖双方通过约定,由一方或双方提供一定的担保措施,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各自权益的维护。

这种担保可以是实物担保、金钱担保、第三方保证等。

在交易中,买卖型担保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交易的履行和减少交易风险。

三、买卖型担保的法律原理买卖型担保的法律原理主要涉及合同法、物权法及担保法等法律领域。

首先,合同法的原则要求交易双方自愿、平等地签订合同,而买卖型担保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为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而达成的约定。

其次,物权法规定了对物的支配、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而买卖型担保往往涉及到对物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或保护。

最后,担保法则规定了各种类型的担保方式和程序,为买卖型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

四、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分析(一)约定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首先取决于约定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

合法的约定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此外,约定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包括担保的标的、范围、期限等。

(二)对交易双方的约束力买卖型担保一旦生效,对交易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进行操作。

若违反约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担保物的权利归属和保护在买卖型担保中,涉及到的担保物应明确其权利归属和保护方式。

例如,若采用实物担保,应明确实物的所有权归属及使用方式;若采用金钱担保,应明确保证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等。

担保型买卖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担保型买卖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担保型买卖合同法律问题探析作者:龙晓莉来源:《智富时代》2016年第10期【摘要】近些年在民间借贷领域出现了许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房屋买卖合同。

关于该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学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文认为该合同应是代物清偿预约,应运用流押条款的相关效力进行评判,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与立法的进一步规范,该担保型买卖合同将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关键词】民间借贷;买卖合同;让与担保;代物清偿预约;流押条款一、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概念与基本特征担保型买卖合同在近些年的案例较多,比如“杨伟鹏与嘉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案”i、“朱俊芳与嘉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ii等,它是指借款人在借款时与出借人订立一份买卖合同(以房屋居多),约定如果债务人届时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根据该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果债务人到期偿还了债务,买卖合同不再履行。

此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一)案件中包含两项合同--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它们看似独立实则紧密联系,前者是后者产生的基础,后者是前者设立的担保。

这就使得此种买卖合同与一般的单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区分开来;(二)两种合同在实践中很难从表面上看出联系,需要根据案件情况来具体分析。

一旦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债务,当事人对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担保性极易产生纠纷,这也是案件争议的关键所在。

(三)买卖合同仅具有买卖的外观,实质上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具有从属性。

买卖合同履行与否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对主合同的债务进行了清偿。

它的设立、变更、消灭完全依赖于主合同的变化,因此该买卖合同不可以脱离该借款合同单独存在。

二、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定性问题自此类案件产生之初,学界关于其性质就一直众说纷纭。

目前主要说法包括四种:(一)后让与担保说:此观点由杨立新教授首次提出,他主张该买卖合同以“约定的商品房所有权的后转让作为担保,”[1]它与让与担保的区别仅在于二者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不同,因此将其定性为后让与担保最为合适。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分析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分析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分析担保型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它将担保与买卖合同相结合,形成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应用十分广泛,因此对其法律性质与效力的分析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对担保型买卖合同进行深入分析,以便读者对其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担保型买卖合同是指在一份买卖合同中加入了担保条款,即卖方或买方在合同中作出承诺,以其自己的信用来担保合同的履行。

据此,可以确定担保型买卖合同具有以下的法律性质:1.合同性质担保型买卖合同首先是一种买卖合同,其基本属性是买卖关系。

即一方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货款或服务费用。

在担保型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依然保持了买卖合同的主体身份和基本权利义务,不同之处在于,通过担保条款的设置,卖方或买方对合同的履行作出了额外的保证。

2.担保性质担保型买卖合同又具有担保的性质。

担保是指一方(担保人)为了保证另一方(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而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

在担保型买卖合同中,卖方或买方可以作为担保人向对方或第三方(债权人)作出担保承诺,以确保买卖合同的履行。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担保性质是其法律性质的重要组成部分。

3.衍生性质担保型买卖合同还具有衍生的性质。

它不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形式,而是在买卖合同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一种特殊合同形式。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既包含了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又包含了担保的特殊性质,同时又具有一定的衍生性质。

二、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担保型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效力,这是由其特殊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

在实践中,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交易安全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最大特点就是可以保证交易的安全。

通过担保条款的设置,卖方或买方可以以自己的信用作为担保来确保对方的权益,从而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

在实际交易中,由于买卖双方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不同,往往会导致交易风险的增加,而担保型买卖合同的设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种风险,保障交易的安全进行。

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 包括抵押 权、质权 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 人对担保 财产享有 优先受偿 权
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 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 担保合同 包括担保 条款和担 保协议。
担保物权的定义和范围
担保物权的效力和实现
添加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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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和冲 突解决机制
担保效力: 担保合同 生效后, 担保人对 债务人的 债务承担 担保责任, 直至债务 清偿完毕。
买卖合同担保 适用于各种类 型的买卖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 商品买卖、服 务买卖、技术
买卖等。
买卖合同担保 可以适用于不 同的交易主体, 包括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
织等。
买卖合同担保 可以适用于不 同的交易方式, 包括现货交易、 期货交易、期
,A CLICK TO UNLIMITED POSSIBILI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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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担保的定义:在 买卖合同中,为保障合同 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提 供一定的财产或信用作为
担保。
买卖合同担保的类型:包 括抵押、质押、保证、定
金等。
买卖合同担保的作用:降 低交易风险,保障合同履
维护市场秩序:担保可以维护市 场秩序,防止欺诈和不良行为的 发生。
担保方式: 保证、抵 押、质押、 留置和定 金
担保范围: 主债权、 利息、违 约金、损 害赔偿金 和实现债 权的费用
担保责任: 担保人按 照约定承 担担保责 任
担保期限: 担保期限 由当事人 约定,没 有约定的 按照法律 规定确定
担保人的信用状况:了解 担保人的信用记录,评估
其还款能力
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审查 担保人的财务报表,评估

从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从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从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从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四篇规定的担保物权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让与担保的明确规定。

民法理论中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债权人,而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方式。

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的形式作出了说明,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具有合同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裁判要旨:《信托收据》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公司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

然而,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提单的流转而设立提单质押。

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起合同纠纷中,对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持肯定态度。

该案裁判要旨:“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江西巨通、修水巨通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

且《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了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指导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指导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指导意见一、在保证期间内银行作为贷款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借款催收单上签名或盖章的,是否应视为对原担保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的是法律上的胜诉权,作为事实上的实体权利即自然债权仍然存在。

债务人在催收单上签名或盖章,等于放弃了时效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使自然债权重新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效力。

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借款催收单上签名或盖章的,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

因为,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期间届满,保证债权即实体权利消灭。

这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的实体债权并不消灭有本质区别。

保证责任免除后,除非保证人明确表示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保证外,保证责任不能“再生”。

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的含义,可作多种解释,不能以此确定保证人重新提供了保证担保。

二、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

是否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时开始起算。

保证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即保证债权作为自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

债权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虽不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保证债权,但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使债权人享有的自然实体保证债权重新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其行为应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问题及司法对策

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问题及司法对策

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问题及司法对策
摘要:。

一、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
二、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存在的问题
三、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司法对策
接下来,我将按照,详细具体地写一篇文章。

正文:
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问题及司法对策
一、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
民间借贷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买卖型担保合同作为其中一种担保方式,被广泛应用于民间借贷中。

买卖型担保合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买卖合同,将买卖标的物作为担保,以保证债务的履行。

这种担保方式在民间借贷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对于促进资金融通,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存在的问题
虽然买卖型担保合同在民间借贷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存在不规范的现象。

其次,由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签订存在不公平的情况。

最后,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买卖型担保合
同的裁判标准不统一,导致判决结果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司法对策
针对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一些对策。

首先,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明确买卖型担保合同的裁判标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加强对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审查力度,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最后,通过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公正的纠纷解决途径。

总的来说,买卖型担保合同在民间借贷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分析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分析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分析担保型买卖合同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加入担保的条款,即卖方在合同中承诺担保所售物品的品质、数量、性能等。

这种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相比,其具有更高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分析,担保型买卖合同在法律上是一种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保证人对债务人承诺对债务的履行进行担保,从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产生保证作用。

因此,担保型买卖合同是一种以保证人为主要责任方,保证所售物品的质量、数量、性能等,从而使买方获得更为安全的保证的合同。

从效力的角度看,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约束力:担保型买卖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一样,具有约束力,具有追究其履行的法律效力。

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和责任,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二、风险防范:担保型买卖合同在保证所售物品的质量、数量、性能等方面具有更高的保障作用,可以帮助买方有效降低风险。

一旦出现问题,买方可以向卖方主张权利并追求赔偿,从而减少了买方的风险与损失。

三、证据作用:担保型买卖合同可以作为争议的解决依据。

如果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纠纷,卖方可以通过合同展示出自己的履行义务的证据,买方可以通过合同证明自己的权益并维护自己的利益。

四、法律维护:担保型买卖合同可以接受法律的维护和保障。

如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违约行为,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可以帮助买方向法院追究卖方的责任。

同时,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涉及诸多法律事项,例如保修时间、维修责任、赔偿标准等,这些都需要依据法律来加以约束。

总之,担保型买卖合同是一种更具保障性的买卖合同形式,具有比一般买卖合同更高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保证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买方也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做好验收、索赔等各项工作,从而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履行。

“买卖型担保”法律性质的反思与证成

“买卖型担保”法律性质的反思与证成

买卖型担保 法律性质的反思与证成李运达㊀㊀摘㊀要:买卖型担保 的法律性质,系规则适用与权利实现之基础.买卖合同及原合同实现,并无责任财产增加及优先受偿权,不应认定为担保契约.代物清偿因其要物性传统而与 买卖型担保 性质相悖,要物性之改造亦无必要.处分行为说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与之后的 买卖合同 性质认定并不一致,其法律关系亦未较契约说更优.此种情形下,买卖合同本身应为当事人意欲之目标.当事人得依自治原则,就包含买卖合同在内的债法制度悉心安排,达致与担保契约相同的功效. 当事人利益平衡 之理由,忽视了债法领域中约定应优于法定的基本规则,债权人亦不因此而享有选择权. 履行买卖合同 约定应类似于违约金等约定条款,较法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优先适用.原合同既为买卖合同原因与条件,二契约之结合,构成单向合同联立.关键词:买卖型担保;让与担保;流押;合同联立作者简介:李运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引㊀言买卖型担保 系近来民商事交易活动所生,即以买卖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担保 原债权.买卖合同与担保契约虽均属传统民法研究领域,但就整体而言,纵观最高法及各地判例,判决结果差异悬殊;学界对其中 担保 所含意思表示,见解亦有不同. 买卖型担保可否融于担保制度,需就二者区别及 担保 之边界详加检讨.买卖合同与原合同机能上连为一体而不能相互分离,但对二者间的相互关系,少有论述.法律性质居于积基树本地位,上述问题若不能解决,其规则适用与法律效果将飘忽不定.为使该行为不致离群索居,无法融入于民法之一般理论,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以期规制,但其用语含糊暧昧,亦肇至回避问题焦点.以上所举,均不无斟酌余地,倘能尝试问题之解决,对日后自治原则及债法制度适用,当有裨益.121一㊁ 买卖型担保 性质解释之局限梳理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裁判案例对 买卖型担保 性质的解释,有采 后让与担保流押契约 附条件法律行为 见解; 1 另有 代物清偿 任意之债 等判决.2 复观学说,有 代物清偿合意 抑或 代物清偿预约; 3 更有认为该种合意事实上仅为债务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以弃传统 契约说 之窠臼.4 上揭诸解之利弊,参详下述.(一) 买卖型担保 之契约行为解释分析1 流押契约查 江苏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以地抵工程款案 ,该案中 买卖型担保 终被最高法院判决认定系流押契约而无效.复查地方法院见解,认为 买卖型担保 发生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且债权实现之时其物权变动未经过清算程序; 买卖型担保 之目的又在于实现原债权.故此种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流押,该合意性质即为担保. 5 流押契约之解释,实非凭空而降,意在预防协议背后所存在的虚假诉讼.以此观之,将 买卖型担保 界定为流押契约,一可防止债务人于债务清偿之时免受债权人优势地位的压迫,此为 禁流押 规则设立之初衷;二可通过否定协议之效力以预防虚假诉讼.但此种解释亦因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度过于苛责而多遭批评. 6 买卖型担保 本是当事人自主达成之合意,肯认当事人自由意思之结果是对意思自治之尊重.该合意达成后,债权人享有债权得以实现的期待利益.此时期待利益之内涵已不仅仅是原来债权简单的现金受偿,且包含可能的标的物的物权转移期待,若现金受偿未能完成,债权仍有受偿之可能,利益关系较原法律关系更为丰富.契约之解释,应以有效解释为优,无效解释应慎之又慎,以流押契约轻率否定,不仅使债权人已享有的期待利益重归于消灭,亦有损当事人依该合意所生之信赖.于预防虚假诉讼之情形,虽可对当事人诉讼真实性作出怀疑,但依民诉法个案认定原则,法院裁判仅能就当事人意思逐一探求其真伪,而非预先作出 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流押契约 之解释.且若以流押契约为前提而适用 禁流押 规则将其效力一概预先否定,则目的真实之证明责任将转至当事人.依民诉法原理,法院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诉讼虚假或契约效力瑕疵,即应对契约做有效推定.故 买卖型担保 为虚假诉讼的主观判定,与举证规则相悖.上述案例,原债多为现金债221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2期1 2 3 4 5 6 参见山西羽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刘长陆诉南通通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㊁江苏天骄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申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梅德红等诉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2014)通商终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书;谭优明与杨启莲离婚纠纷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高治:«代物清偿预约 兼论流担保制度的立法选择»,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参见陈永强:«以物抵债协议之处分行为论»,载«法学»2014年第11期.案情简介:江苏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协议约定,天骄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300万,若届期未还,则将土地使用权以500万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三建.一审判决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已成就,判决三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取得天骄公司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判决认为以地抵工程款款系流质契约,属无效条款.参见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骄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民终字第0033号判决书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参见刘琨:«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权,于履行客观不能之情形,所致损害赔偿亦为现金之债.原有现金之债既不能履行,损害赔偿之债除受担保,亦必不能以现金为给付;若依德国多数学说,债务人虽因协议而可能受有压迫之不利风险,此种情形亦得取得替代给付权,二价值之取舍,孰优孰劣,殊难断定. 7 买卖型担保 解释为流抵契约值得商榷,流押条款之适用亦稍显速断.协议中流押规则的适用方式及适用范围应有限缩与解释余地.2 代物清偿契约查 梅德红等诉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债务人可否反悔,系于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8 依此解释,该判决认为未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拘束力,此类协议之性质事实上属于代物清偿契约.依传统民法,代物清偿为要物契约.9 此观点认为,要物契约说使债务人为履行行为之前,可对双方利害关系进行评估,当标的物价值看涨时,得以任意反悔以避免超出原本给付范围之不必要的给付.若持代物清偿乃要物契约之观点,则其成立不以当事人合意为足,仍须现实地为他种给付.故仅有单纯代物清偿合意而未为现实给付的协议,就要物性而言,似不足以成立;既不足成立,遑论其具有约束力.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武侯国土局 案,(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亦执相同见解. 10 但考察实证法«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22条,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得对其自身构成拘束,排除其诉讼时效届满之抗辩权.即使仅于此种单方允诺情形,亦得引起时效上抗辩权的发生与消灭.故于此单纯合意情形,若不生任何拘束力,恐与自治原则相悖.德国多数学说认为,单纯代物清偿合意可使债务人获得代替原定给付的代替权.11 无论坚持要物契约说,抑或依德国法理论认为代物清偿合意可产生代替权,即便代物清偿合意已经达成,但无给付行为,原债的内容并不发生任何改变.在此情形下,债务人不为他种给付,与代物清偿要物契约说的效果相同.此同于债务人有代替权的任意之债.12 依此,该合意对债务人来说为设权行为,且债务人得以抛弃代用给付之权.债务人行使代替权,则原给付自因代替权的行使而消灭;但债务人若不行使代替权,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债务人依新的合意为履行行321 买卖型担保 法律性质的反思与证成7 8 9 10 11 12 M üK o B G B /F e t z e r B G B ,2012,ɦ364R n .2;S t a u d i n g e r /O i z e n ,2011,ɦ364R n .7;V g l .S o e r g e l /S c h r e i b e r ,2009,ɦ364R n .1.案情简介:盛唐公司向梅德红借款,并签订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担保.法院判决认为,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以物抵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前,债务人可以任意反悔.参见梅德红等诉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5页.案情简介:1998年成都港招公司(债务人)与招商局(次债务人)约定招商局将土地使用权以3444万元转让给成都港招公司,以抵偿欠款.1999年武侯国土局㊁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约定招商局欠武侯国土局2183万债务由成都港招公司负担.后武侯国土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但代位权诉讼不符合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二审认为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债权债务仍然存在,故不存在代位权问题;最高法院再审认为,转让协议构成代物清偿法律关系,未实际履行故原债不消灭,符合«合同法»第73条代位权之规定,故支持其诉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庄加园:« 买卖型担保 与流押条款的效力 ‹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解读»,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3期.代替权之约定与单纯代物清偿合意之分际,诚属难断 ,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5页.为,债务人仅承担原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考察此类协议契约,标的物交付多属债务人义务,故债务人无任何可处分之 权利,若债务人抛弃代用权,则与否定此类案件中买卖合同效力并无区别,故此协议与债务人代用权之任意之债不符;而在债权人任意之债中,债权人的代用权属形成权,得依债权人单方意思变更给付内容;但此类协议中,受领标的物虽属债权人权利,但其性质属于请求权,不同于属于形成权的债权人代用权,亦不符合债权人代用权的任意之债.现代民法,多有学者对代物清偿要物契约说进行检讨,以承认 单纯代物清偿合意 的效力. 13 学说所见,日本称之为 代物清偿预约. 14 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负有不动产转移义务,且双方可依土地登记法办理保全之假登记.因具有担保功能,故日本学者将之称为代物清偿的机能变迁.但代物清偿具有担保功能,是以保全之假登记存在为前提,与其说代物清偿具有担保功能,不如将其归诸保全之假登记之功效.而我国实证法上并未存在此类登记方式. 代物清偿预约 不同于代物清偿,如欲坚守代物清偿契约之要物性,自不必承认 代物清偿预约 之效力.但如承认代物清偿预约效力,不如直接承认代物清偿的诺成性.因代物清偿预约所生义务乃订立代物清偿本约,而代物清偿本约为要物合同,立约与给付合二为一.代物清偿预约生效后,即得请求债务人现实给付,其效果与承认诺成性的代物清偿契约之效力并无轩轾.据此,原债之消灭系于协议之给付行为,无给付行为,则原债不消灭,故仅有 代物清偿合意 不构成原债消灭的原因,此同于新债清偿.新债清偿为债务人负担新债以清偿旧债,亦为无因债权契约,新债与旧债之间不成立原因关系,二者存续命运共同系于新债的履行行为,履行行为完成之前,原债仍然存续.考察我国实证法,无论代物清偿亦抑或新债清偿,均未做规定,为何仅用代物清偿却对新债清偿视而不见?又该种协议之整体构造抑或代物清偿,于我国法上同为非典型契约,若债务人已为现实给付,尚有解释为代物清偿之可能;但于此种物权未变动情形,却无削足适履之必要.15 上述案例之情形,双方当事人约定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效力,不必以代物清偿之说徒增困扰.3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复查上述 江苏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以地抵工程款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申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已成就,故判决天骄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此判决虽对该协议有初步定性,但仍然模糊.倘依上文 并非担保行为 之言,似已排除流押及让与担保之解释,亦说明该合同与原债之间并非主从关系.但就此案来说,排除担保行为之后,因 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的时间未予说明,上述判决依然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其一,补充协议签订时直至条件成就前,尚未生效,则 转让条件 应为法律行为本身所附条件, 土地使用权转让 亦应包括在内; 16 其二,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即 合法有效,则上421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2期 13 1415 16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5页.参见[日]桩寿夫:«代物清偿予约の研究»,昭和五十一年,转引自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5页.参见崔建远:«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3期.考虑到目前实务界基本将 合同有效 与 合同生效 作为同义语使用,故此处依实务界的一般理解而不做区分;即使严格区分,亦存在 合法有效 而未生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上述两种解释的可能.述 转让条件 并非法律行为本身所附,而是法律行为项下 标的物给付义务 所附条件,此被称为 法律行为之条款附条件. 17 若依上述判决文意所言,似倾向于第二种解释,即补充协议于签订之时便具有拘束力,虽原债权人基于买卖合同所生标的物给付请求权受到条件限制,但原债务人的价款请求权却不受 债务不履行 之限制,得向原债权人主张.但此种解释过于繁杂,在双务合同中,原债权人虽负有现金给付义务,但可向原债务人主张不安抗辩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直至条件成就,事实上合同条款附条件的最终法律效果与该合同整体附条件的法律效果大致相同.故采 法律行为整体附条件 之解释较优,债务人最终未履行标的物之交付义务,债权人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该判决最终以 法律行为 来表述该补充协议,但法律行为系具有意思表示并依意思表示发生效果的行为之总括,即便排除担保行为之言,事实上仍存在其他表意行为的解释空间,事实上亦回避了该补充协议的定性问题.(二) 买卖型担保 之物权行为解释分析1 让与担保查 原告陈平与被告杨慧㊁汪宝亮㊁第三人汪伦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该协议表现为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法院判决认为该协议系让与担保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认定债权人无法取得所有权. 18 实务中另有认为,该协议表现为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虽不因流押契约判决无效,但得依前者认为该协议属让与担保且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并判令协议无效.所谓让与担保,系将标的物转移至债权人,若债务人适当清偿债务,则标的物复归债务人,否则债权人即可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原则上,让与担保须兼具担保协议与让与行为.若以此论,前者将之认定为让与担保似理所应当.但让与担保于实证法上为非典型担保,实务中缺乏与之相应的公示手段.故该物权转移之登记事实上为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若当事人并不因此而取得优先受偿权,则让与担保之 担保 即无从谈起.就后者而言,此即为典型的 买卖型担保 .因不符合让与担保中 让与行为 之要件,故有甚者,以 后让与担保 相指称. 后让与担保 之特征,在于不动产转让合同为物权设立方式,该不动产转让合同为从合同.其与让与担保之区别仅在于物权变动时间:让与担保物权之转移,为合同订立之时;而 后让与担保 物权之转移,为债务人不履行原合同之时.19 又有认为,所谓 后让与担保 之实质,是未来物上的抵押权.20 然依担保法原理,前揭案例,同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朱俊芳案 ,将 买卖合同 作为 担保 契约之判决或未来物抵521 买卖型担保 法律性质的反思与证成17 18 19 20 参见崔建远:«论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案情简介:2009年12月陈萍与汪伦永约定,汪伦永于2010年4月前还清欠款15万.陈萍当天出具担保协议表示如汪伦永到期不还则由陈萍偿还,且届时将私房以10万元成交价格过户给杨慧.法院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债权的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判定无效.参见原告陈平与被告杨慧㊁汪宝亮㊁第三人汪伦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连云港市(2011)港民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参见董学立:«也论后让与担保 与杨立新教授商榷»,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押之见解,均不无疑问. 21 查«物权法»第181条未来物抵押 之规定,实证法将 未来物 抵押之主体仅限于企业㊁农业生产经营者㊁个体工商户三种,客体限于生产设备㊁半成品㊁原材料及抵押产品四类,于涉案合同不具有普适性; 22 且 买卖型担保 之 未来,指向的是物权变动行为的转移时间,标的物确已现实存在,只是物权未必当即发生转移;而非实证法表述之 现有的及将有的 ,描述的状态为 从无到有,所指向的是抵押物之诞生时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既未转移,则无登记之可能,亦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绝对效力.抵押权既属物权,若欠缺物权所必备的绝对效力和排他效力,便不能以 抵押权 相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债法关系,仅或可成立 抵押合同 .但查判例, 买卖型担保 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为履行买卖合同,履行结果必然表现为上述所有权变更登记,而非抵押合同所生的抵押登记.故 未来物 之抵押纯属误读.而无论后让与担保㊁让与担保抑或未来物的抵押,所称 担保 均特指 特别担保.区别于一般担保,特别担保以从属性㊁补充性及切实实现性为必要.考察我国的审判实践,无须具备从属性特征的担保形式仅存在于国际贸易之中. 23 但上述涉案合同及现实诸多案例中,少有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从合同.虽 朱俊芳案 二审判决认为,借款合同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但查«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系担保物权人 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的限定物权. 24 后让与担保 及其主债之履行,皆系于债务人一身:既无相对于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责任财产又无任何增加,效果仅与民事责任相似.于事后履行 后让与担保 之情形,债权人虽依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取得所有权,但担保之判断,系于成立之初,而非履行之后.若以履行行为认定担保,非但使担保判定飘忽不定,且所有债的适当履行将一概以担保论. 25 2 物权合意一般而言,学说与判决均将此类协议界定为契约,或辅之以代物清偿理论,或仅解释为无名诺成合同.然有学说,如陈永强认为, 买卖型担保 为 以物抵债 的表现形式之一,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此类协议属流押契约无疑,但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此类合意,若以 契约说 解释,因两个债的法律关系并存,将会导致裁判成本过高且逻辑有误,不如将其性621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2期21 22 23 24 25 案情简介: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以每平方4600元价格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商铺;1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顶抵借款.一审判决认为,«借款协议»为已经生效并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解除条件.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条件已成就,应当继续履行;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借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协议,并约定到期不能还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期还款则不履行,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 并立又有联系 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担保法第40条㊁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流押规则,该行为合法而有效.参见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物权法»第181条:企业㊁个体工商户㊁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㊁原材料㊁半成品㊁产品抵押 中, 将有的 应是对于企业而言而非抵押权人而言,所涵射的应当是企业从无到有的生产过程,而非指抵押权人可期待的但尚未抵押的现存抵押物.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㊁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物权法»第170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见崔建远:« 担保 辨 基于担保泛化弊端严重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

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商业交易的复杂化,担保成为交易双方确保各自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商业实践中,买卖型担保成为一种常见形式,即一方为了保障自身权益,要求另一方提供某种形式的担保。

然而,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一直是法律领域研究的热点。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分析其法律性质、影响及实践应用。

二、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性质买卖型担保主要指在商品买卖过程中,买方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要求卖方提供一定的担保措施。

其法律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担保的种类:买卖型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定金、保证金、抵押物等形式。

这些担保形式在法律上具有明确的定义和作用。

2. 合同关系:买卖型担保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

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担保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形成合同关系。

3. 权利义务关系:在买卖型担保中,买方享有请求卖方履行义务的权利,卖方则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

三、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分析关于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法律认可程度: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买卖型担保的认可程度不同。

在大多数国家,买卖型担保是合法的,但需符合一定的法律规定。

2. 合同有效性:买卖型担保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则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3. 责任承担:在买卖型担保中,卖方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若卖方未能履行其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影响买卖型担保效力的因素影响买卖型担保效力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法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对买卖型担保的规定不同,直接影响其效力。

因此,在确定买卖型担保的效力时,需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是决定买卖型担保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

若合同约定不明确或存在瑕疵,可能影响其效力。

3. 交易双方的诚信度:交易双方的诚信度也是影响买卖型担保效力的因素之一。

买卖合同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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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困境及其出路

担保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困境及其出路

第!"卷!第!期#"$%年&月财经理论与实践 双月刊'()'()*+,-./0+-1'21)*332.-.1)-./)1*.*42156789!"!.79!:;8<!#"$%经济法担保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困境及其出路刘!敏!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浙江宁波!A$>$""$"摘!要 为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同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此类具有担保功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债务清偿协议#法释,#"$>-$=号第#!条虽要求当事人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但未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在确认应还本金及利息及借款人没有如期清偿的前提下"出借人请求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应予支持#关键词 担保功能%债务清偿协议%效力中图分类号 /3!>=!!!!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A B&#$& #"$% "!B"$>C B">!!一 裁判困境 担保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遭遇的不同命运!!担保型买卖纠纷"顾名思义"它指的是以买卖合同这一方式为融资借款提供的担保'从类型上来看"担保型买卖纠纷有隐蔽型担保型买卖纠纷和公开型买卖式样担保)$*'隐蔽型担保型买卖纠纷一般仅有合同的外观"典型的如%走单+走票+不走货&贸易合同'与隐蔽型担保型买卖纠纷相比"公开型担保型买卖纠纷"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并列或者混合的情况'限于篇幅"本文仅讨论后者'在实务中"担保型买卖纠纷的典型形态体现为"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还同步签署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房屋买卖合同自动终止#债务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则以应还借款及利息作为购房款"债务人应当协助办理合同约定房屋的所有权移转手续'为保障债权"当事人通常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了行政备案登记!网签$'担保型买卖纠纷的发生"主要发生在借款人无法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在这一情况下"债权人多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进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对抗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债务人则以%名为买卖实为借款&为由提出买卖合同无效之抗辩'对此类案件"我国法院审理的结果存在明显差异"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朱俊芳&案中"朱俊芳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嘉和泰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套商铺"并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出卖人出具了发票'次日"嘉和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朱俊芳借款$$""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将前述$!套商铺抵押给出借人朱俊芳"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则将$!套商铺用于抵债'因借款到期后嘉和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朱俊芳发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朱俊芳的诉讼请求'其裁判要旨为,!$$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出借人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3担保法4第四十条与3物权法4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然而"在%嘉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立场发生了变化'在该案中"杨伟鹏与嘉美公司就>A间商品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次日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并收取了利息'后杨伟鹏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嘉美公司辩称其与杨伟鹏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朱俊芳&案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没有支持杨伟鹏的诉讼请求'其裁判要旨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应认定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收稿日期 !#"$%B"$B##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青年基金项目!$=,:1=#""!>$作者简介 !刘!敏!$%=#-$"男"湖南浏阳人"博士"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债法"亲属法'年第期 总第期 刘敏 担保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困境及其出路备案登记的行为"性质上属于为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在%朱俊芳&案+%嘉美&案之后"我国法院还相继审理了%吴俊妮&案+%汤龙&案等担保型买卖纠纷案件"结局各有不同'为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3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4!法释)#"$>*$=号$"尝试解决担保型买卖纠纷的裁判乱局'按照该文第#!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的"如出借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加以审理'法释)#"$>*$=号第#!条对于担保型买卖纠纷"采取了借款纠纷先行处理逻辑'这一逻辑"意在通过查明合同债权的真实性"防范虚假诉讼"其意义不可谓不大'但是"法释)#"$>*$=号第#!条所暗含的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倾向"引发了学术界的激烈批评'在司法实务中"甚至出现了系列限制法释)#"$>*$=号第#!条适用的案件'!!二 定位分析 担保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为债务清偿约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都以其性质的判断为基础'归纳司法裁判实践"存在如下三种不同的裁判思路,其一"认为该类型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应承认其物权创设效力'如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当事人的此类行为"与让与担保产生的背景和发展过程基本一致"应当确认此种权利的物权属性'基于这一分析"杨立新教授将之命名为后让与担保)#*'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力'%嘉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支持杨伟鹏的诉讼请求"但仍然认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让与担保这一权利移转型担保的要件"构成让与担保&)A*'其二"认为该类型买卖合同"属于虚伪表示"应当无效#虚伪表示中的隐藏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应无效'有观点认为"此类纠纷系名为买卖"实为代物清偿预约"作为外形的买卖合同属于同谋虚伪表示"无效'%与正常的买卖合同相比"担保型买卖合同普遍存在诸多反常之处'..合同约定的内容极其简单"..不少合同不足一页-!纸#约定的交房+过户时间与合同落款的签订时间往往相隔较远)!*'&基于这样的判断"房屋买卖合同"往往被认定为虚假表示"进而被判定无效'而作为隐藏行为的代物清偿预约"则因违反了物权法上禁止流押的规定而同样无效'其三"认为该类型买卖合同虽具有担保功能"在性质上仍属于买卖合同"当属有效'该种观点认为"该类型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但不是担保物权'它本质上属于当事人运用合同制度来处理彼此的债权债务"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买卖意思"这种意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当担保物权所展现的担保功能无法满足市场的交易需求"甚至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整个法定担保类型都不被市场所选择与青睐时"允许通过债的方式来实现担保功能就不失为一种高明的替代)>*'&笔者认为"具有担保功能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性质为债务清偿协议"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当属有效'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对该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采用担保物权的思路'有观点从让与担保的思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展开解释"实际上已经超越了现行法律框架'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我国3物权法4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承认让与担保'同时"回顾我国3物权法4的制定历程"让与担保在草案中出现"随后又被删除"这一经历表明"立法者对于让与担保持否定的立场'退一步讲"即便承认让与担保存在的必要性"我们也需要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能够构成让与担保进行追问'商品房属于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理'在不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公示'而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当事人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借款人最多为出借人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管措施"不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基于这两个方面的理由"运用让与担保物权的原理来裁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显然是不现实的'既然从担保物权的角度行不通"就需要回到合同解释的立场'其次"不能以%虚伪表示&为由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虚伪表示是指与对方当事人串通!通谋$作出的意思表示)C*'我国3民法总则4第一百四十六条确立了虚假表示无效规则'有观点认为"为担保借款而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具有买卖合同的名"其实质确实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该行为属于虚假表示"应归于无效'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虚假表示的核心在于当事人都无意于受所作表示的约束' %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虚伪者"系指表意人无意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即表意人故意使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通谋&>$财经理论与实践 双月刊 年第期者"则指相对人明知表意人之虚伪意思表示而与之通谋为之)&*'&例如"房屋买卖双方为了规避缴税"而采取以赠与的方式完成房屋的交易'显然"赠与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也无意于受该赠与表示的约束'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借款人为了获得出借人的款项"同时也为了安抚出借人对款项无法收回的担忧"而与出借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显然"该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当事人并不存在通谋'再次"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本质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债务清偿协议'按照我国3合同法4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当事人虽然约定了转移标的物!房屋$"但其对价则是借款人对出借人所应支付的借款及利息'显然"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债权的范畴"它与3合同法4意义上的价款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在这一意义上"我们更倾向于认为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债务清偿的协议'之所以做如此判断"是因为从整个交易的过程安排来看"当事人在达成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个合同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在两个合同中"借款合同构成了整个交易的核心'对于借款人来说"其关键在于让出借人产生信任"进而获得融资'而对于出借人而言"其关注点在于如何确保其出借本金及利息的安全性'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其实质是对其债权最终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合同安排'毋庸置疑"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出现的债务清偿协议"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它具有担保的功能"就无限放大这一特征而将其纳入到担保合同!甚至是担保物权$的范围'在我国民事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以物抵债行为)=*'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来确保借款及利息的安全性"就是一种典型的以物抵债'这种以物抵债"本质上是一种债务的清偿协议'作为一种与买卖合同存在明显差异的债务清偿协议"在合同类型上应确立为无名合同'!!三 关系处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并存时的裁判思路!!既然民间借贷实践中出现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性质为债务清偿约定'那么需要进一步回答的是"如何处理债务清偿约定与借款合同的关系'这一问题可以具体展开为"出借人是否能够直接以债务清偿约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履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这里涉及到法释)#"$>*$=号文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按照法释)#"$>*$=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遇到了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并存"且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之诉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些观点据此认为"可以从法释)#"$>*$=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否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不能从法释)#"$>*$=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得出上述结论'理由如下,第一"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来看"法释)#"$>*$=号第二十四条对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采取的是裁定的方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与判断被用于处理实体问题不同"裁定被广泛用于处理程序问题'按照3民事诉讼法4第一百五十四条确定的规则"裁定可以用于驳回起诉'准此以解"法释)#"$>*$=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很显然是一种程序上的处理"它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判断'因此"认为可以根据法释)#"$>*$=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驳回起诉&"就得出司法解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第二"法释)#"$>*$=号第二十四条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查清当事人之间借贷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就发生语境来看"房屋买卖合同是围绕借贷合同所发生的"具体而言"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对价"是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提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要判断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可避免就要处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如果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或者借款合同虽然真实"但是所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定的利率上限"就会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在实务中"多数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往往已经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出借人是在剩余本金及利息无法收回的情况下提起房屋买卖诉讼'此时"由于借款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如果仅仅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审理"还会产生已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返还问题'如此一来"裁判者还是要处理借贷合同问题'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将法释)#"$>*$=号第二十四条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并存时"应当先行处理借贷合同问题'裁判者在确认了借贷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后"才有进一步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空间'第三"法释)#"$>*$=号的制定者"也没有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意图'例如"杜万华大法官就= > $年第期 总第期 刘敏 担保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困境及其出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表示"%从审判实践看"买卖与借贷交叉混合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以买卖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二是双方既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同时又有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前者属于最为常见且问题最多"因此本3规定4仅针对前者作出相应的规范)%*'&从该表述来看"法释)#"$>*$=号第二十四条仅适用于买卖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且当事人并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进行借贷时同时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的"则不能适用法释)#"$>*$=号第二十四条'既然法释)#"$>*$=号没有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同时为了审理案件的便利"要求借贷合同审理前置'由此带来了后续的问题"即如果借贷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得到了确认"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移转手续"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按照法释)#"$>*$=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人的上述请求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释)#"$>*$=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采取的另外一条处理思路"即%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这条规定"回避了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移转房屋所有权问题"转而允许当事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如果借款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依据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买卖合同标的物)$"*'&然而"法释)#"$>*$=号所采取的处理方案"与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移转房屋所有权&"相距甚远'这样的安排"将出借人的法律地位降至普通债权人的地位"使得其获得担保的意图落空)$$*'在笔者看来"法释)#"$>*$=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制定思路"仍然停留在让与担保合同的论证思路上'即认为当事人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所创设的让与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虽然不能产生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但是该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按照让与担保的原理"当事人在实现让与担保物权时"应当进行清算'这一论证思路"存在着难以克服的自我悖论'一方面"解释的制定者碍于物权法定原则"无法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承认让与担保这一担保物权形式#另一方面"解释的制定者又试图运用让与担保的原理来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况且"比较法上"让与担保的发生原理"最核心的内容是当事人通过标的物!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同时约定标的物的返还条件"从而实现担保的目的'而在我国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从始至终都没有为出借人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移转手续"当事人也无意于此'由此可见"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中"试图运用让与担保的原理来处理纠纷"不是一个妥当的选择'一个可行的思路是"在民间借贷之诉中"裁判者在确认了借贷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后"支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移转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在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移转房屋所有权以抵偿借贷之债的合意'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同裁判的基本立场与宗旨'前文已述"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不是3合同法4意义上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做的移转房屋所有权以抵偿债务的约定是真实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借贷合同当事人就债务的清偿做出约定"本身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金融机构的借款不同"民间借贷存在着显著的信息不对等"为了各取所需且保障资金的安排"出借人与借款人尝试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借款不能偿还的后续措施'这种合同安排"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就应当赋予其效力"以回应市场的预期'有观点认为"支持合同当事人请求移转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违反流押条款禁止规则'这种观点认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缔结%不能归还借款"就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本质上是一种%代物清偿预约&"3物权法4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本质上是对%代物清偿预约&的禁止"应对之做否定的法律评价'%从现实情况看"担保型买卖基本都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来担保民间借贷"其中绝大部分涉及高利贷'..如果认定担保型买卖有效"判令债务人履行买卖合同"无异于鼓励重利盘剥"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在情感上也让人难以接受)!*'&诚然"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系为追求高利而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同"在一些操作过程中"不乏高利贷情况的发生'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按照法释)#"$>* $=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将遇到严格的审查"高利贷行为将在这一环节被筛查出来'同时"在法院对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做了确认的情况下"对于借款人而言"他可以在偿还借款本金和给出借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手续之间做出选择'作为一个经济理性人"借款人所做的选择将是最有利于自己的'如果用于抵债的房屋的价值远超应还借款及利息"那么对于借款人来说"并不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选择'在这一选择之间"认定会必%>$。

高民智(最高法院):关于实现担保...

高民智(最高法院):关于实现担保...

高民智(最高法院):关于实现担保...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

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

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复杂且时间较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主要通过简便的非讼方式实现,即如果双方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非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有鉴于此,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其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其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定为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实现。

虽然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并未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也未有与其相对应的程序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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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理辨析与裁判对策文/高 治近年来,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流行这样一种担保方式: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在借贷合同之外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执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转让给出借方,以房屋抵债。

对这种担保方式,有学者称之为“后让与担保”。

①因实践中此类案件均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立案,故本文将这种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签订的买卖合同称作担保型买卖合同,并以此为题展开讨论。

因此类担保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涉及主要争议问题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是什么,是借款关系还是买卖关系;起担保作用的买卖合同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如何认定;如何把控案件审理范围,有关借贷的事实是否需要进行审理;如买方(实系出借方)要求履行买卖合同或主张赔偿违约金,如何处理;如买卖合同在起诉前已经实际履行,如何处理。

以下试就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本质和效力进行分析,以期还原这一非典型担保的本来面目。

一、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本质(一)担保型买卖合同本质是清偿期前的代物清偿预约担保型买卖合同虽然冠以买卖之名,但买卖不过是其借用的外衣,揭开这层画皮,究其实质,是双方预先约定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物抵债,其在民法概念体系中的定位应是代物清偿预约。

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来代替原定给付,从而使原有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合同。

通俗地说,代物清偿就是以物抵债。

所谓代物清偿预约,是指当事人在清偿期前预先约定,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或债务人得请求以特定标的物为代物清偿,即以特定之物抵偿债务。

②其有两个特点:第一,代物清偿预约成立于债务清偿期届至之前;第二,代物清偿预约以债务不履行为停止条件。

可见代物清偿预约的机能主要在于预先为债务设定担保,与代物清偿侧重于清偿期后的债务清理大异其趣。

担保型买卖合同符合代物清偿预约的本质特征,因此就是代物清偿预约。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于所使用之词句。

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担保型买卖合同虽然表面上是以买卖合同的面目出现,但当借款不能清偿而需要执行该买卖合同的时候,买方并不会真的向卖方支付价款,所谓的价款不过是未能偿还的借款及其利息而已。

而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并非履行买卖合同,卖方从来也没有将标的物卖给对方的意思,双方的真实意思都是以物抵债。

可见,该买卖合同实质是不履行债务则以物抵债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为掩人耳目或出于其他目的而采用了买卖的形式。

“代物清偿虽有财产权之转移,然非对此支付价金或转移其他财产,故不得作为买卖或互易”。

③买卖与代物清偿各有其质的规定性,不能相互混淆,担保型买卖虽有买卖之外形,但并不因此而改变其代物清偿预约的本质。

(二)担保型买卖与让与担保之比较担保型买卖是纯以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其与传统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有相似之处,但并不相同。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之清偿,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担保权人,待债务清偿后,再将所有权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当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

④例如,甲欠乙借款债务100万元,为担保清偿,甲将自己一套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乙的名①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②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3页。

③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5页。

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6页。

下,届期如清偿债务,乙应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回甲的名下,如届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乙可以就房屋优先受偿。

由于不动产让与担保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要征收高额税费,故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不动产让与担保的事例并不多见。

让与担保在实务中大抵也是以买卖的形式来完成,这使其与本文研究的担保型买卖(纯以买卖合同设定担保)有相似之处。

担保型买卖与让与担保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属于法无明文的非典型担保,其目的都在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具有从属性;二者在终极上都是寄望于以担保物的价值受偿;两种担保方式通常都以买卖的面貌出现,而买卖合同本身均非真实意思表示(详见下述)。

二者的区别在于:让与担保是在设定担保时就先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待债务清偿之后,再将担保物所有权转移回担保人,由于债权人在获得清偿之前已经握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故属于物权性质的担保;而担保型买卖在设定担保时只签订买卖合同(代物清偿预约),并不转移担保物所有权,是约定待债务不履行时再转移房屋所有权,起担保作用的只是债务人或担保人将来以物抵债的承诺,是纯以买卖合同本身的拘束力作担保,债权人并不享有任何物权性质的权利,因此是人的信用担保,并非物权性质的担保。

由于担保型买卖是约定在不履行主债务时才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杨立新教授将其称为“后让与担保”,以与传统让与担保(先让与担保)相区别。

附带说明,传统上还有所谓买卖式担保,也称卖渡担保,是指“以买卖形式转移权利,而信用授予人不复留有其所授信用返还请求之债权,唯信用受取人得返还信用,而收回其标的物。

”①买卖式担保是广义让与担保的一种,是在设定担保之时就已经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因此是物权性质的担保,与本文研究的担保型买卖(纯以买卖合同作担保)并不相同。

二、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一)作为外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通谋虚伪表示担保型房屋买卖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代物清偿预约,作为外形的买卖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表示,无效。

所谓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相互串通作与内心真实意思不符的虚假意思表示,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相互串通缔结的虚假合同。

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但如果通谋虚伪表示中隐藏有其他法律行为的,适用关于该其他法律行为的规定。

②分析担保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必须区别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买卖合同的意思与作为物权变动结果的所有权转移的意思,分别进行考察。

在担保型买卖合同中,如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因素,则双方关于不能清偿债务则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应该是真实的,但双方关于引起该物权变动之原因(买卖合同)的意思是不真实的,引起该物权变动的真实原因是以物抵债的约定,而非买卖合同。

从卖方的角度看,其真实意思是如不能按期还债,则把房屋“抵给你”,而不是“卖给你”;从买方的角度,其并没有支付价款的意思。

双方没有买卖的意思,只有以物抵债的意思。

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意思真实,就认为买卖合同也真实。

这就如同在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场合,不能因为所有权转移的意思真实,就认为买卖也真实一样,买卖仍是通谋虚伪表示,被隐藏的赠与才是真实行为。

对此,还可以类比让与担保场合下的买卖合同。

让与担保通常也是以买卖的名义来完成所有权转移。

由于让与担保中的所有权转移是以担保为目的,与买卖系终局性的转移所有权有所不同,故自其产生之初就面临是否为通谋虚伪表示的质疑。

在德国、日本早期的判例中,均曾将让与担保认定为通谋虚伪表示,但后来的学说、判例则认为,让与担保属于信托行为,双方当事人是真的希望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此不是通谋虚伪表示。

③笔者发现,在关于让与担保是否属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讨论中,现有论说大多没有严格区分让与担保中所有权转移的意思与作为其外形的买卖合同的意思,往往是笼统地说让与担保并非通谋虚伪表示,仿佛让与担保中所有的意思包括充当让与担保之外形的买卖合同的意思也是真实的。

④但实际上,让与担保中并不存在买卖的意思。

对此,谢在全先生指出,就让与担保场合下的买卖合同而言,“因地政实务上拒绝受理信托关系为原因之所有权转移登记,致以让与担保为原因之所有权转移,均系以买卖为原因之方式出现。

实则当事人间并无买卖之法效意思,可见自登记原因之‘买卖’以观,确系双方通谋虚伪之意思表示,唯其间隐藏①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页。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1页。

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2页。

有为担保债务之清偿,而信托的将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之让与担保契约。

”①同样道理,在担保型买卖中,作为外形的买卖合同也属于通谋虚伪表示,无效。

而代物清偿预约是被隐藏的真实行为,双方关于债务不履行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意思实际存在于代物清偿预约之中。

(二)作为隐藏行为的代物清偿预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代物清偿预约是担保型买卖合同的隐藏行为,其效力应依关于代物清偿预约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代物清偿预约是否有效,学者见解不一。

孙森焱先生认为,代物清偿预约若约定代物清偿权在债务人一方,即成立任意之债,应认有效;反之,若代物清偿预约约定债权人得请求代物清偿,则应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第2项或第893条第2项关于流担保禁止的规定,认定其无效②(需注意的是,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第2项及第893条第2项关于流担保禁止的规定已于2007年被修改。

修改后的规定为,“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质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质权人)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说明,我国台湾地区已经不再禁止流担保契约)。

持反对观点的陈自强教授认为,无论代物清偿权在何人一方,代物清偿预约均有拘束力,当发生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他种给付,债务人负他种给付义务,但应参照让与担保,课债权人以清算义务,即将他种给付超过原债权额的部分退回债务人。

③杨立新教授也认为现实生活中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债务履行的(杨立新教授称之为后让与担保),该担保应属有效,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人应转让担保物所有权给债权人,债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取偿或估价取偿,但为避免担保过度,应使债权人负清算义务。

④笔者以前也曾认为代物清偿预约有效,⑤但经过实务检验及自我反思,笔者认为自己之前的观点欠妥,应予修正。

判断代物清偿预约的效力,不能脱离一国的实定法规定,更不能脱离一国的社会实际。

在制度层面,我国法律没有像有的国家或地区那样明文肯定代物清偿预约。

⑥相反,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明文禁止在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中设定流担保约款。

在债务清偿期前,当事人关于“届期不履行债务,则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的流担保约款系我国法律禁止的无效约定。

而流担保约款的本质就是以债务不履行为条件的代物清偿预约。

因此,与其说法律禁止流担保约款,不如直接说禁止代物清偿预约。

在此意义上,前述孙森焱教授关于赋予债权人代物清偿请求权之代物清偿预约无效的观点,应予赞同。

从现实情况看,担保型买卖基本都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来担保民间借贷,其中绝大部分涉及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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