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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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现行法律及刑法政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采信:
一.我方代理人韩天民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1.在王建军询问韩天民房地买卖问题的时候,韩天民并没有说该门面是他的。在2010 年3 月22 日韩天民的笔录中记载道:在2009 年11 月份的时候,这个东海市远方宾馆的王建军来到了我经营烧烤的东海市三建公司 5 号门面,来的时候是晚上九点左右,当时我正好店里做生意,王建军就问我,这个门面是否是我的,我当时回答他说:这个门面不是我的。韩天民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的构成前提。
2.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韩天民后以五号店主人的身份与王建军签订合约但是其在讯问笔录中也说到:如果你买了这个门面,这三万元钱我就不会退给他,如果没有买下来,我就退给他王建军。我事后找一个熟人,名叫赵志龙的朋友(他是农业银行的人)叫他去帮我查一下,王建军是否直接从徐小芳手中买下了这个门面,赵志龙查了之后告诉我说,他们双方在2009 年12 月 1 日双方直接成了交。我得知这个情况之后,我就不退给他王建军这三万元钱。表明韩天民并没有希望非法占有五号门面也没有想非法占有三万元的主观意识,只是法律认识界限不够清晰。韩天民在得到三万元后也并没有直接花去,而是交予妻子,并且在之后全款归还给了王建军,更加没有构成非法占有的事实。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韩天民诈骗王建军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韩天民与王建军的合约中,与双方的询问笔录中都提到签订本协议时支付了定金叁万元现金给他韩天民,其余的就按约定在权证过户后当日付清。表明30万元并没有真正支付,而且三万元的现金也在随后一次性归还,且原告证言前后矛盾,有理由质疑其真实性。
三.被告人丁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
1.我方代理人韩天民文化水平低下,对法律知识缺乏基本了解,导致不当行为出现。但认错态度诚恳,返还原告财物及时,不无拖欠行为。
2.我方代理人韩天民与王建军发生的纠纷属于个人财产纠纷,并无涉及公共财产,对社会并无造成大伤害。
3.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