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8.01•【字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汾河二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的行政分界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沿娄烦县、古交市、静乐县的交界处往南经牛头山、罗家曲村、白家滩村、康庄村到郭家梁村。
北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凡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万柏林区、晋源区、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太原治水的措施
太原治水的措施引言随着经济和人口的不断增长,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水环境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太原作为山西省的省会城市,也面临着治理水资源和水环境的挑战。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太原市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治水,以保护水资源和改善水环境。
水资源管理太原市在水资源管理方面采取了多种措施来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
首先,太原市积极推进水资源的节约利用,提倡居民和企业节水意识的培养。
通过在居民区建设雨水收集系统、加强水源保护区域的管理等方式,减少水资源的浪费。
另外,太原市还加强对地下水和地表水的监测和管理,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河道整治太原市还对城市内的河道进行了整治,以改善水环境和水质。
首先,太原市加大了对河道的清淤力度,清理河道中的淤泥和垃圾。
其次,太原市加强了河道的绿化和景观建设,打造了一系列的城市公园和沿河步道,增强了市民对河道的保护意识。
同时,太原市还加强了对河道污染的监管,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减少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保护河道的水质。
水生态修复为了保护水生态环境,太原市还进行了水生态修复工程。
太原市在城市周边修建了湿地公园,恢复和保护湿地生态系统,提高了水生态的稳定性。
太原市还加大了水体的生态治理力度,通过修建人工湖泊和湿地,增加水生物的栖息地。
此外,太原市还扩大了水生态保护区域,实施湿地保护和水源涵养,提高了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水质的优良性。
灾害防治太原市还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防治水灾和水土流失。
首先,太原市加强了对山区的防洪工程建设,修建了大坝和水库来调节水流。
其次,太原市加大了对山区的植被恢复和土壤保持的力度,以减少水土流失的风险。
另外,太原市还提升了应急管理和抢险救援的能力,加强了对水灾的监测和预警系统。
结论综上所述,太原市在治理水资源和水环境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以保护水资源和改善水环境。
通过水资源管理、河道整治、水生态修复和灾害防治等措施的实施,太原市取得了一些成效。
然而,仍然面临着水资源短缺和水环境污染等问题,太原市需要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推动太原市的可持续发展。
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82〕159号
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1982年12月21日晋政发〔1982〕159号)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地下水,做到采储平衡,防止大面积大幅度水位下降,地面沉陷,水质恶化,保护有限的地下水资源,保证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农村社队和个人。
二、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对辖区范围内工业、农业和城乡人民生活引用地下水所进行的勘探、开发、利用和保护,都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计划,进行全面集中管理。
改变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地下水的现状。
三、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要组织协调水利、地质、城建等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进行区域性的调查、勘探和动态观测等,进一步摸清本地区地下水资源状况。
四、县和省辖市郊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暂由当地水利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暂由当地城建部门统一管理。
其任务是:制定辖区内的开采计划,下达用水指标,监督用户执行计划情况,进行计量收费,承担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
五、开发地下水要合理规划,优先安排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工业、农业用水。
凡地下水过量开采的地区及水源补给区,不准再凿深井。
其他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凿深井。
凿深井一定要封闭浅中层水源,并根据当地地下水可采储量的情况,严格控制井距和开采量。
各地开发地下水的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需报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开发地下水工程,都要纳入本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和工程设计,并向水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勘查设计文件。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20•【字号】•【施行日期】1995.07.2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5年4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与管理,保障人民生活用水,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兰村泉域保护区范围: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地区行政区划边界。
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地区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太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兰村泉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地质勘探管理工作。
第四条兰村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一级保护区为地下水集中开采区,其范围:杨家井村、五梯村、小石河村西边山断层以东,三给村、古城村、中涧河村三给地垒以北,中涧河村、峰西村、南塔地村东边山断层以西,南塔地村、西高庄村、杨家井村北边山断层以南所围区域;汾河干流扫石村至上兰村段及其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在本区内,禁止新打深井取水;禁止已污染含水层与非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开山采石;禁止兴建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太原市水资源问题及对策建议
2 水资 源开发 利用现 状及 存在 的 问题
() 1太原市有各级各类供水工程 507座 ( 、 , 中大型 1 处 眼)其
水 库 2 , 型水 库 1 座 , 座 小 8 蓄水 湖 4处 , 水 工 程 7 , 水 工 引 处 提
() 3 太原市工业 废水 、 城市生活污水及农村生 活污水排 放总
量 的 I (6 )仅 为 全 国人 均 占 有 量 的 11 (% )是 一 个 水 资 / 4% , 2 /3 8 , 源 严重 短 缺 的城 市 。
针对多年来太原市水资源开发利用 中存在 的问题和太原市
委 、 政 府 领 导 提 出 的 在 “ 一 五 ” 末 , 原 市 要 跨 人 全 国先 进 市 十 期 太
量 2 1 28 6万 n , l 平均 日排 污水 6 . 2 5万 。其 中工业废水 2 . 59 5 万 m/, 3 城市生 活污水排放量 3 . d 57 7万 m/, 3 农村生活 污水 07 d . 9
万 m3 / d。
程 35 ( 3 处 其中万亩 以上机电灌站 7处 )水井 4 5 眼。 , 1 6
要的战略地位 。 通过对 太原市水资源量及其现状开发利 用的分析 , 探讨 了解决问题 的对 策及建议 , 以期达到合理开发、 利用和保护太原 市水资源的 目的。
关 键词 : 资 源 ; 发 ; 用 ; 水 开 利 太原 市
中图分 类号 :V 1 . T 23 4
文献标识码 : A 为 山西省平均水平 的 5 %, 5 为全国平均水平 的 3 %。 0 现状年工业 综合万元产值取水量为 2 2 m坜 元 ,为全国平 均水平 的 2%, 8 在 巾西部地区处于领先水平 ,与 17 99年 的 6 3m/ 9 3 万元相 比较 , 下
山西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山西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保障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等,结合山西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在我省境内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城市污水再生水、煤矿矿坑排水等,并需办理取水许可有关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三条下列取水可不单独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依法规定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证的;(二)农业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下的。
第四条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必须符合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等,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汾河流域、桑干河流域及龙门至潼关黄河汇流区平均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以上、其它地区(流域)平均日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审查批复;其它取水项目由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审查批复,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在地下水超采区的建设项目严禁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火力发电建设项目不论规模和取水量大小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律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审查批复。
第九条在省管岩溶大泉泉域(晋祠、兰村、神头、娘子关、辛安、郭庄)范围内取用岩溶水的所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十条建设项目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十一条跨地市取水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三、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5、严格地下水管理,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厉行节约、综合利用、最严格管理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备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在禁止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旧井更新。在限制开采区内,控制旧井更新,更新一眼,封闭两眼机电井。不得增加地下水限制层位取水井数量,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2021年整理)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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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自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水体达标方案(2017—2020年)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水体达标方案(2017—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29•【字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水体达标方案(2017—2020年)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太原市水体达标方案(2017—2020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29日太原市水体达标方案(2017—2020年)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山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晋政发〔2015〕59号)、《太原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2016—2020年)》(并政发〔2015〕47号),推进我市未达标地表水水体按期达到省政府下达的《太原市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确定的水质目标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太原市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太原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2016—2020年)》确定的我市地表水环境控制断面14个(国家考核断面3个,省考核断面6个,市考核断面5个)。
考核基准年(2014年)已稳定达到水质考核要求的断面6个,分别为娄烦县汾河水库出口断面(国家考核断面)、娄烦县汾河李八沟断面(省考核断面)、尖草坪区汾河二库出水区(市考核断面)、尖草坪区汾河上兰断面(国家考核断面)、迎泽区汾河迎泽桥断面(市考核断面)、古交市天池河上雁门村断面(市考核断面);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水质考核要求的断面8个,分别为古交市汾河寨上水文站(市考核断面)、古交市汾河扫石桥断面(省考核断面)、小店区汾河小店桥断面(省考核断面)、清徐县汾河温南社断面(国家考核断面)、清徐县汾河韩武村断面(省考核断面)、尖草坪区杨兴河河底村断面(省考核断面)、清徐县白石南河美锦桥断面(省考核断面)、晋源区晋阳湖湖中心区(市考核断面)。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修正版)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修正版)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根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跨设区的市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水资源【批准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9.08.16【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8.16【实施日期】1999.08.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6.12.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中、地表水及净化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走价。
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用水设施;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中节约用水设施的选型、审核和竣工验收。
山西省城市供水与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0年1月18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第四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规划、水和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非法开采水资源、浪费水和污染水质的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水工程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相适应,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九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太原市水文水资源
太原市水文水资源概况1.太原市基本概况太原是中国华北地区最重要,最大的城市之一,中国22个特大城市之一,地处中国东中西三大经济带的结合部,在全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布局中具有承东启西,连接南北的双向支撑作用。
是一座具有2500多年建城历史的古都,“控带山河,踞天下之肩背”,“襟四塞之要冲,控五原之都邑”的历史古城,是山西省的省会,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濒临汾河,三面环山,自古就有“锦绣太原城”的美誉。
太原是中国北方著名的军事,文化重镇,也是世界闻名的晋商都会,也是中国最重要的能源,重工业基地之一。
总面积 6988 平方千米,市区1460 平方千米,建成区(2009)330 平方千米。
据山西省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太原市 4201591人。
地区生产总值:2011年2311.5亿元人民币(占山西省GDP的21.7%)2.太原市水资源概况山西省是全国的能源重化工基地,生态环境状况差,也是我国严重缺水的省份之一。
作为山西省省会的太原市,水资源现状也令人堪忧,人均水资源量在500~1000m3 为重度缺水,据2005 年太原市完成的第二次水资源评价成果显示,太原市水资源总量仅为5.33 亿m3,人均水资源为168m3,仅为全国人均量的1/12,全省人均量的1/2,处于联合国确定的极度缺水状态。
由于水资源的严重短缺,太原市每年靠超采0.7 亿m3 地下水来支撑经济社会发展与居民生活用水。
多年来,由于地下水严重超采,导致区域内地下水位持续大幅度下降,含水层被持续疏干,大批中浅井报废,取水井深不断下移;再加上采煤漏水得不到有效遏制,地表水普遍受到污染,进一步加剧了该市水资源的短缺,水的供求矛盾更加日益尖锐。
因此尽快扭转这种局面,已成为全省人民的心愿和构建和谐山西的迫切需要。
太原市地处山西高原中部,中纬度大陆性季风半干旱气候区域,水文地质条件极其复杂,地下水主要靠大气降水和河流入渗补给,大气降水是太原水资源的主要补给源,而水资源的天然补给量正在不断减少。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9月28日通过了《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矿、城建、计划、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跨市(地)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正文:----------------------------------------------------------------------------------------------------------------------------------------------------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收费第六章奖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有关水资源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可供生产和生活需要的河流水、湖泊水、水库水、泉水、井水、矿坑水等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对水资源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四条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负责协调全市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游与下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赞成,依照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由过程的《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本治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改,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创、应用、节约和爱护水资本,加强水资本治理,发挥水资本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连续成长,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司法、行政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治理水资本,有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本,包含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本属于国度所有,对水资本依法实施取水许可轨制和有偿应用轨制。
第三条省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全省水资本的同一治理和监监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本的同一治理和监监工作。
省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治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畴内依法行使水资本治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有关部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本开创、应用、节约和爱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水资本治理委员会负责调和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本的重大年夜事宜,其干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水资本应当周全筹划、兼顾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应用、讲究效益,合理设备生活、临盆经营和生态情形用水。
第六条鼓舞单位和小我以多种情势介入水资本的开创、应用,其合法权益受司法爱护。
任何单位和小我都有依法爱护水资本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水资本筹划第七条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水资本,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查询拜望评判的差不多上,制订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本综合筹划和专业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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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水超定额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水井分布过密区的;
(六)影响重要水源地和泉域水环境的;
(七)地下水开采引发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六条 矿泉水和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开发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征费
第三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采矿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凿井、修建取水设施取水的;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用水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不得损坏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引黄水水质监测和供水安全管理,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设置城市垃圾填埋场、电厂储灰场、工业废渣场,应当进行保护水资源的论证。在施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水资源。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专业规划,是指防汛、灌溉、渔业、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于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
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者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国家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根据省政府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实施水量统一调配。
第三十条 灌区、电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三)未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的;
(五)擅自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的;
(六)不按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取水的。
矿泉水和地热水等稀有水资源的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其他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照计量征收,超定额部分应当按照累进制加价征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拖延、拖欠和拒绝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和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保护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农业生产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因地制宜,推广使用节水先进技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的用水标准,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生产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维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使用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者延伸开拓的各类矿山工程,应当在建设前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察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各类矿山闭坑时,须对采矿期间由矿上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
凡需降压排水采矿的单位,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二)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当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的,井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报废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110(颁布时间)
20040501(实施时间)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开凿或者更新超过50米的中、深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不得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不得改变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凡日取水量超过500吨的,须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当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推广中水回用。各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分质用水,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网络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取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资源水位、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基本的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应当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五章 水资源征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