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
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4•【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4日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21年3月24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供水管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确保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和农村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不包括农业、渔业、畜牧业的生产用水。
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安全卫生、节约用水和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推进多源互补、区域联网和城乡一体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管理,促进提升城乡供水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办理热水型地热、矿泉水采矿权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办理热水型地热、矿泉水采矿权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办理热水型地热、矿泉水采矿权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10年修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热水型地热和矿泉水管理工作要求与历史沿革及现状,现就做好热水型地热、矿泉水采矿权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水务厅发布的公告(公告〔2011〕2号)(刊登于2011年4月1日《海南日报》)要求,各开采热水型地热和矿泉水的企业,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市县的国土资源部门和水务部门申报、登记开采情况。
二、热水型地热、矿泉水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应用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0〕1012号)和我厅《关于加强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应用的通知》(琼土环资矿字〔2010〕34号)要求,于2011年10月31日前持相关材料到我厅办理采矿许可证换证事宜,并可依法向我厅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等相关登记手续。
三、2010年5月1日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且该证至2011年5月1日仍有效的热水型地热、矿泉水开采企业,如需要补办采矿许可证的,应于2012年1月31日前持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储量核实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包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相应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取水许可证等申请材料,到我厅申请补办采矿权登记手续。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16〕97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16〕97号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己经六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21日三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保障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和《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及中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表水是指存在于地壳表面,暴露于大气的水,是河流、冰川、湖泊、沼泽四种水体的总称,亦称“陆地水”。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广泛埋藏于地表以下的各种状态的水,包括地热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30•【字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坚持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各项用水和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
城市排水应当坚持污水、雨水分流,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海南 用水定额
海南用水定额一、背景介绍海南省位于中国的最南端,是一个美丽的岛屿省份。
由于气候炎热、降雨相对集中,水资源一直是海南面临的挑战之一。
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海南省实施了用水定额管理政策。
二、用水定额概述用水定额是指根据特定的用水需求,对不同用水单位或个人制定的合理用水的限量标准。
在海南省,用水定额管理政策旨在鼓励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
2.1 用水定额的制定原则海南省制定用水定额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公平公正原则:依据用水需求和实际情况制定定额,确保每个人都有合理用水的权利。
•节约用水原则:鼓励人们节约用水,减少浪费,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生态优先原则: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过度开发和滥用水资源。
2.2 用水定额的管理方式海南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用水定额的管理:2.2.1 定额核定制度根据不同行业和个人的用水需求,制定相应的用水定额标准。
用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核定用水定额,并在一定周期内进行定期审核。
2.2.2 用水监测系统海南省建立了用水监测系统,对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记录。
通过监测系统,相关部门可以了解到每个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2.2.3 处罚制度对于超过用水定额的单位或个人,将按照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暂停用水等,以确保用水定额的有效执行。
三、用水定额的影响与挑战用水定额政策对海南省的用水管理和水资源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面临一些影响和挑战。
3.1 节约水资源用水定额政策鼓励人们节约用水,减少浪费。
这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缓解水资源短缺的问题。
3.2 保护生态环境用水定额政策可以限制过度开发和滥用水资源,对于保护海南的独特生态环境至关重要。
3.3 落实挑战尽管用水定额政策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际执行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例如,如何确保用水定额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如何有效监测和管理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等。
海南省水资源调查及应用对策
难, 地下水位下降, 连十几米的水井也打不上水 , 河水断流, 已有大部分的农作物受旱 , 有少部分的农作物只能 靠抽地下水井来灌溉。据尖峰镇镇长高师琼介绍, 出道村委会共有 8 自然村,80 个 10 多人 , 全部出现了饮水 困 难问题 , 中小水库全都没有水; 那些种植较大面积香蕉的老板只好挖 1 米、 0 0 0 2 米的井抽水来灌溉。利国镇也 0 和尖峰镇的情况类似 , 其中望楼村五千多人 口, 0 1 0多亩水田全没能插秧 , 0 今年盛夏、 颗粒无收, 由于望楼村田 地灌溉靠的是望楼江的水, 但由于望楼 ̄T位下降, Tk _ 灌溉水渠道悬高, 无法引水或排水上来灌溉田地。 据在澄迈县的了解 , 06年至 20 自20 07年, 此地没有下过一场大雨 。目前全县插秧面积仅为 12 . 万亩, 其中永发镇的儒陈村的 30 6 多亩水田也没有插上秧 , 就连最耐干旱的茅草都枯死 , 民只能望着龟裂的 田 农
要: 通过实地考查和走访陵水、 东方 、 口、 海 乐东 、 澄迈 、 州和万宁 7个 县市 的水 资源的情况 ,以此 儋
反映海南省实际水资源存在 的问题 , 并提 出几点建议 , 希望能引起有关部 门和居 民对海南各地 区的水资源现
状的重视及关心。
关键 词: 海南省 ; 资源 ; 污染 水 水
中图分类号 : V2 3 T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8— 72 2 1 )2— 0 9— 4 10 6 2 (0 0 0 0 3 0
水资源是海南省基础性 自然资源, 人均水资源量 30 3为全国平均值的 2倍。海南 由于特殊的地理 96m ,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或者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用10%以下的,按现行水价加价1倍收费;
用水单位因歇业、停业而减少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告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给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条 下列情形需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指标,由供水企业计量收费:
加价水费收入列入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收取加价水费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的罚款,并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药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1年9月30日发布单位:琼府〔2001〕66号)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使用3个月以上或者在相邻海域以移动方式连续使用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活动。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凡在本省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海区和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责任海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交通、海事、渔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的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其责任海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省、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产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二)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三)造成航道或者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八条海域使用批准权限:(一)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下(含13.33公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下(含26.66公顷),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地级市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以上(含666.66公顷),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四)改变海域属性、跨市县使用海域或者在责任海区之外使用海域,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活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11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8.04施行日期2014.08.04文号琼府办[2014]112号主题类别水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112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8月4日海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完成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目标任务,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和产业转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琼发〔2011〕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科学合理、统一标准、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省政府对各市县政府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
由省水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等部门组成省考核工作组,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市县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考核内容为各市县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十四五”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十四五”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5.10•【字号】琼府办〔2021〕14号•【施行日期】2021.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十四五”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的通知琼府办〔2021〕14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十四五”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5月10日海南省“十四五”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2021年5月前言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重大国家战略,是党中央着眼于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为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发展作出的一个重大战略决策,是我国新时代改革开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水网是全省“五网”1基础设施之一,在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和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承担着重要使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和《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按照海南省关于“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的总体要求,省水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海南省“十四五”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
规划紧紧围绕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和加快建设美好新海南的奋斗目标,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坚持系统治理、协同治理理念,研究提出了“十四五”时期水务改革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本规划为海南省“十四五”规划纲要的重点专项规划之一,是指导海南省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水务改革发展的重要依据。
规划期为2021-2025年,远期展望到2035年。
一、发展基础与形势(一)“十三五”主要成就。
“十三五”时期,海南现代水网2建设成效凸显,区域水资源优化配置能力、水旱灾害防御能力不断增强,水生态环境质量、民生水务保障水平持续改善,重点领域改革和水务工程建设管理深入推进,农村饮水安全脱贫攻坚任务全面完成,中央环保督察和国家海洋督察反馈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问题整改成效显著,总体完成全省“十三五”水务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任务,为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征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打下坚实水务基础。
《实行最严格水资管理制度》看海南水资源现状
《实行最严格水资管理制度》看海南水资源现状摘要:由于我国的经济不断迅猛发展,对能源的需求也不断提高,但水资源短缺问题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一定的限制或阻碍,为了使其得到有效的改善或解决,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水资源管理的"三条红线"和"四项制度",要求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提高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建设的系统性,精细性和严格性。
关键词: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用水监管;水资源保护前言水资源作为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对于我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人多水少、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水生态恶化等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为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完成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目标任务,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和产业转型升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2号),这是继2011年中央1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以来,国务院对实行该制度作出的全面部署和具体安排,也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水资源工作十分重要的纲领性文件。
1、基本省情海南省地处中国华南地区,北以琼州海峡与广东划界,西临北部湾与广西、越南相对,东濒南海与台湾对望,东南和南部在南海与菲律宾、文莱、马来西亚为邻。
海南省陆地总面积3.54万平方公里,地势四周低平,中间高耸,呈穹隆山地形,以五指山、鹦哥岭为隆起核心,向外围逐级下降,由山地、丘陵、台地、平原等地貌构成。
海南属热带季风气候,全年暖热,雨量充沛。
2、我省2022年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基本情况2022年我省各市县、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关于治水攻坚的决策部署,持续推进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落实,为打赢“六水共治”攻坚战,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和水安全保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琼府[2006]6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琼府〔2006〕6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和曾培炎副总理在2005年4月29日全国水价改革与节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效率,努力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水价改革的重要意义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占有量仅相当于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且水资源分布不均,水体污染很严重。
我省水资源状况虽好于全国大多数地区,但季节性区域性缺水仍然存在,可利用的水资源并不丰足,水环境污染现象大量存在。
生态省建设给我省水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通过价格杠杆来促进节约用水和合理配置保护水资源,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手段。
近几年来,我省水价改革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一是水价管理体制已基本建立,我省已初步形成了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水价管理体制,为下一步实施管理和改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二是水价体系已基本成形,初步形成由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等组成的水价体系,价格机制促进了水产品由“福利水”向“商品水”的转化;三是供水成本得到部分补偿,水价矛盾初步得到缓解;四是制定出台部分市、县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了城市污水处理事业发展;五是制定出台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把水资源费列入水价体系,体现了水资源的有偿使用,促进了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18【实施日期】1996.01.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8日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为主,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水工程建设以蓄水为主,蓄水和引水相结合;水资源保护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企业,享受本省鼓励投资的优惠待遇。
兴建大中型水工程的,还可享受基础设施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
省人民政府还可根据建设需要发行水利债券。
水利建设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及水利债券的发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水务厅•【公布日期】2022.06.22•【字号】琼发改规〔2022〕6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琼发改规〔2022〕6号各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水务局:为规范我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现将《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水务厅2022年6月22日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三章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第四章相关收费第五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六章水价执行与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我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含)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设施向农村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的,供水价格实行同网同价、供水服务均等化。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16
【摘要】<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状况、兼顾自然条件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总页数】5页(P13-1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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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改厅、省财政厅、省水务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琼发改收费[2007]29号
海南省发改厅、省财政厅、省水务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发改厅、省财政厅、省水务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2007年1月11日琼发改收费[2007]29号)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务局,洋浦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开发局: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费的统一征收和管理,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等规定,经研究,并报省政府批准,决定从2007年3月1日起调整我省水资源费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收费范围和对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二、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见附表。
三、免征范围1、国家规定不须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取水。
2、涉及农村中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不包括水产养殖、经济作物浇灌)用水。
四、收费单位省级管理的水工程;取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0000立方米及以上的水源工程;取地下水,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及以上,取地热水和矿泉水,日取水量在1500立方米及以上的水源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取水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五、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领取收费项目编码表,方可收费。
海南全省六水共治实施方案
海南全省六水共治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海南省地处热带海洋性气候区,拥有丰富的水资源和美丽的海岸线,但也面临着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等问题。
为了改善海南省的水环境质量,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海南省提出了全省六水共治实施方案。
二、方案内容1. 加强水资源保护海南省将加大对水资源的保护力度,严格控制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监测,建立健全水资源保护制度,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 提高水环境治理水平海南省将加大水环境治理力度,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推进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加强对水环境的监测和评估,确保水环境质量达标。
3. 推进水生态修复海南省将积极推进水生态修复工作,加强湿地保护和恢复,修复受损水生态系统,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促进水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
4. 加强水资源管理海南省将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调度和分配,推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5. 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海南省将加强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循环利用,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6. 加强水环境监测海南省将加强对水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网络,推进水环境监测技术和方法的创新,提高水环境监测的精准度和时效性。
三、实施措施1. 加强组织领导海南省将建立健全六水共治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责任,加强统筹协调,推动全省六水共治工作的落实。
2. 完善政策法规海南省将完善相关的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的政策法规,强化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为六水共治提供法律保障。
3. 加强科技支撑海南省将加强科技创新,推动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技术的创新和应用,提高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监测的科技水平。
4. 增加投入力度海南省将增加对六水共治工作的投入力度,加大资金投入,推动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5. 加强宣传教育海南省将加强对六水共治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的认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六水共治工作。
海南用水定额
海南用水定额1. 什么是用水定额?用水定额是指根据特定的标准和指导原则,对不同行业、不同用途的水消费进行合理分配和管理的一种措施。
用水定额的制定旨在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可持续发展。
2. 海南用水定额的背景海南岛作为中国的一个重要旅游目的地和经济特区,其用水需求日益增长。
然而,海南的水资源相对有限,面临着供需矛盾的压力。
为了合理分配和管理海南的水资源,海南省政府决定制定和实施用水定额措施,以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保障供水的可持续性。
3. 海南用水定额的目标海南用水定额的主要目标是实现用水合理分配、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以及保障供水的可持续性。
具体目标包括:•降低用水强度: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用水定额,减少单位产值和单位面积用水量,降低用水强度。
•提高用水效率:通过引进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水的浪费。
•保障供水安全:通过合理的用水定额管理,保障供水的可持续性,防止水资源过度开发和污染。
4. 海南用水定额的制定过程海南用水定额的制定过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4.1 调研和数据收集首先,需要进行调研和数据收集工作,了解不同行业、不同用途的用水情况,包括用水量、用水强度等相关数据。
通过调研和数据收集,可以为后续的用水定额制定提供科学依据。
4.2 制定用水定额标准根据调研和数据分析的结果,制定用水定额标准。
用水定额标准应考虑到不同行业、不同用途的特点和需求,合理划分用水定额等级,确保用水定额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4.3 宣传和培训制定用水定额后,需要进行宣传和培训工作,向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介绍用水定额的意义和目标,以及具体的执行方法和措施。
通过宣传和培训,提高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对用水定额的认识和理解,促使其主动参与和支持。
4.4 监测和评估制定用水定额后,需要建立相应的监测和评估机制,对用水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通过监测和评估,可以及时了解用水情况的变化和问题,为用水定额的调整和改进提供依据。
条例之《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文
条例之《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文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制定了《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xx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 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 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 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结合当地实际, 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开展宣传教育, 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 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第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明确补偿范围, 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 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 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 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 按照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的标准和规范, 组织水务、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第十三条对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 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实行特殊保护, 防止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 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 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 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 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水质, 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 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 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 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土地、林业、卫生、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前, 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供水变化等情况, 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范围的方案. 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范围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七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 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 保证应急饮用水.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和完备的供水系统.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 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 应当暂停排放, 并削减排污负荷.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 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三)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四)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 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 应当限期迁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 推进殡葬改革.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桥梁、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 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 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三条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 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 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 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 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 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 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和密度等, 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 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 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防止污染水环境.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 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 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 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第二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 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 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 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 对供水人口多、面积较大的饮用水水源, 应当通过监测系统实时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 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 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 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 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江河流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 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本省水功能区水质标准.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下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 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 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 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综合措施, 改善水质状况.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采取其他措施, 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相关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并做好应急准备, 定期进行演练. 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 采取应急措施, 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并通报相关部门.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 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 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省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 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 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 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 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建造坟墓的, 处以每个墓穴五千元罚款.(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 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 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建造坟墓的, 处以每个墓穴一万元罚款.(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九)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十)放养畜禽、洗涤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一)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 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罚由水务、土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由民政部门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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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文献号】1-24218【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法规分类】地方法规【颁布部门】海南省政府【正文】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1990年9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辖区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在海南岛内举办的水电、水利开发经营企业,享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省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以地表水为主,与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结合;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利用和保护,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采取措施,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汛、防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工作及保护水资源、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域以及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制止、举报和进行斗争的权利。
第七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本省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设水资源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除害、保护等重大事宜。
该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省水资源办公室,负责实施其决定的各项工作。
市、县水资源领导机构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水资源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水利事业的发展计划、规划。
(二)统一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和主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订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部门有关的专业规划的可行性论证及审批工作,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三)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负责实施取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下同)许可制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
(四)统一管理全省的防洪、防风、抗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城乡供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农村水利水电、水库渔业等工作;调处重大的水事纠纷。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统一管理。
其具体职责,参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资源管理的职责确定。
第十条各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环境资源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对水体污染及其防治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管理,进行动态监测、统计、分析,对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城区的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即建设、生产、分配等项目的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防洪、排涝、污水治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内河航道开发利用管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水工程保护与管理范围内土地权属的管理;计划部门负责水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审批;林业部门负责保护森林、涵养水源。
第十一条防风、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三防”指挥部)统一指挥所辖范围内防汛防风防旱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利效益负责,农田水利建设工作应当作为市、县人民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水利部门及在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利公安机构或者水利治安员,切实加强对水资源、水域、水工程设施的治安管理。
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四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面积在五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与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城市和工业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水源保护、防洪治涝、航道、渔业水质保护、水文试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省水资源领导机构审批。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三防”指挥部根据江河综合规划制定全省各主要江河的洪水设计标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洪水设计标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所辖范围内的河道岸线界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修建各类水工程和临、沿、跨、栏、穿河等其他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等级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建设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及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积极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
农田水利投入实行省、市县、乡镇三级负责办法,确定稳定增长比例,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根据条件,逐步推广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重复利用的有效措施,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水。
第十七条鼓励开发水电、水产、水运事业。
在水能丰富河流、河段,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充分利用水库水面,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十八条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同时必须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兴建地下水工程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和有关的水文地质资料;其中申请兴建城市城区地下水工程的还应当提交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地下水许可证应当报环境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对原用水户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在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引起河势恶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清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水工程基本建设、城市与工业建设占用农业灌溉设施或者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其补偿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十条国家投资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国内外其他投资者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安置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凡投资兴建水工程,均应将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二十一条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八所等重点经济开发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环境资源等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区组织编制,报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同时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对直接从江河取水和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兴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后,再经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施工。
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到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现有水源工程,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免办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一)跨市、县的河流取水和跨流域引水的;(二)取水工程最终规模日取水量在五万吨以上的;(三)日开采地下水量在五千吨以上的。
其他取水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测试合格,保证量水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其取水:(一)国家特殊需要;(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三)需要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四)超计划定额用水;(五)地下水超采;(六)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第二十六条对直接从江河取水或者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等专项基金。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编制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拨款。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根据水资源条件,供需情况和用水的类别、性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