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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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4]1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4]1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4.25施行日期2014.04.25文号晋政发[2014]13号主题类别水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4〕1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山西省煤长水短,水资源先天不足,时空分布不均,水污染严重、水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以及《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晋发〔2011〕21号)的精神,现就我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密围绕山西经济转型跨越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以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和水利部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试点建设为契机,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举全社会之力,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以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山西经济转型跨越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人水和谐,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坚持统筹治水,注重发挥各类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协调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合理调配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坚持依法管水,加强制度建设,切实发挥“三条红线”的硬约束作用;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

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
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
水资源管理法规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1、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三、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82〕159号

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82〕159号

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1982年12月21日晋政发〔1982〕159号)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地下水,做到采储平衡,防止大面积大幅度水位下降,地面沉陷,水质恶化,保护有限的地下水资源,保证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农村社队和个人。

二、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对辖区范围内工业、农业和城乡人民生活引用地下水所进行的勘探、开发、利用和保护,都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计划,进行全面集中管理。

改变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地下水的现状。

三、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要组织协调水利、地质、城建等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进行区域性的调查、勘探和动态观测等,进一步摸清本地区地下水资源状况。

四、县和省辖市郊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暂由当地水利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暂由当地城建部门统一管理。

其任务是:制定辖区内的开采计划,下达用水指标,监督用户执行计划情况,进行计量收费,承担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

五、开发地下水要合理规划,优先安排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工业、农业用水。

凡地下水过量开采的地区及水源补给区,不准再凿深井。

其他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凿深井。

凿深井一定要封闭浅中层水源,并根据当地地下水可采储量的情况,严格控制井距和开采量。

各地开发地下水的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需报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开发地下水工程,都要纳入本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和工程设计,并向水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勘查设计文件。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9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2007年12月20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围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八条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山西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

山西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

告进行核查 、 评分 , 划定考核等级 , 形成年度或期末考 核 报告 。 第十条 省水 利厅在每年 5 月底前将年度或期
末考 核 报告 上报 省 人 民政府 ,经省 人 ( 下转 第 1 5页 ) 生 § 旦 圃
山 西 水 利宣 言 富
水 电建设・ 2 01 4年 第 5期
人 民政 府 ,同 时抄 送 省 水 利 厅 等 考 核 工 作 组 成 员 单位 。 各县( 市、 区) 人 民政 府 要 在 每 年 1 月底前 , 将 本
行政 区 上年 度 或 上 一 考 核 期 的 自查 报 告 制度 目
标完成 、 制 度 建设 和措 施落 实情 况 。 确定 各 设 区市 实 行 最 严 格 水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主 要
同级 发展 改 革 、 经济 和信 息 化 、 监察 、 财政 、 国土 资源 、
环境保护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农业 、 林业 、 审计 、 质量技 术监督 、 物价 、 统计等部 门组成考核工作组 , 具体负责 组 织 实施 。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是 实 行 最严 格 水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的责任 主 体 , 政府 主 要 负责人 对 本 行政 区域 水 资源 管理 和保 护工 作 负总 责 。
应 措施 落实 情 况 。
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 目 标, 根据 《 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 国 发 [ 2 0 1 2 ) 3 号)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
第五条
考核评定采用百分制 。 考核结果划分为
水 资源 管理 制度 考核 办法 的通 知 》 ( 国办发 [ 2 0 1 3 ]
要 求进 行 , 以 获 取基 准 面摊 铺 前 的 数 据 , 实 时 进 行 轨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28•【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9月28日通过了《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矿、城建、计划、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跨市(地)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山西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方案

山西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方案

山西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方案篇一: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XX〕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XX年1月2日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XX〕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XX〕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平、科学合理、系统综合、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水利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审计署、统计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考核内容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目标详见附件;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建设及相应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考核评定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

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六条考核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相对应,每五年为一个考核期,采用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在考核期的第2至5年上半年开展上年度考核,在考核期结束后的次年上半年开展期末考核。

山西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山西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山西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保障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等,结合山西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在我省境内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城市污水再生水、煤矿矿坑排水等,并需办理取水许可有关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三条下列取水可不单独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依法规定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证的;(二)农业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下的。

第四条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必须符合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等,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汾河流域、桑干河流域及龙门至潼关黄河汇流区平均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以上、其它地区(流域)平均日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审查批复;其它取水项目由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审查批复,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在地下水超采区的建设项目严禁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火力发电建设项目不论规模和取水量大小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律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审查批复。

第九条在省管岩溶大泉泉域(晋祠、兰村、神头、娘子关、辛安、郭庄)范围内取用岩溶水的所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十条建设项目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十一条跨地市取水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

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三、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5、严格地下水管理,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厉行节约、综合利用、最严格管理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备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在禁止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旧井更新。在限制开采区内,控制旧井更新,更新一眼,封闭两眼机电井。不得增加地下水限制层位取水井数量,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修正版)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修正版)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修正版)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根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跨设区的市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解读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解读
工 验 收一 合格一 发 取水 许 可证 ” 进行 。如果 审 查 时发
强。《 条例》 第3 8 条至第 4 6 条对监督管理的主体 、 水
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 取水计量的监督管理等 方 面做 出 了全 面规 定 。
可的审查和决定 ,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 一) 取 水许 可 的 申请 和 受理
落实这两项法律制度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 2 0 0 6 年
2月 2 1日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国务 院令第 4 6 0号发 布 了
划原 则 、 总量 控制 原则 、 定额 管理 原则 。
取水 许 可实 行分 级 审批 , 批 准 的水 量 分配 方 案 或 者 签 订 的协 议 是 确 定 流 域 与行 政 区域 取 水 许 可 总 量 控 制 的依据 , 各 行 业用 水 定额 核定 的用水 量 是取 水 量
条 例 主 要 内容包 括 : 取 水 的 申请 和受 理 , 取 水许
山西 水 利昌 鲁
政策解读・ 2 0 1 5 年第 6 期
审批 的主要 依据 。( 第 1 4 1 6条 )
政行 为 , 只有 加 强取 水许 可 制度 和水 资 源有 偿 使用 制 度 的监 督 管 理 ,才 能使 依 法 治 水 的理 念 不 断得 到 加
取水许可审查程序 :取水 许可审查程序应按 照 “ 受理 初审一审查一同意取水申请 动工兴建一竣
1 5日起 正式 施行 。 条 例 的出 台将 水 资源事 业 发展 纳入
申请 取 水 应 当提 交下 列 材 料 : 申请 书 , 与第 三 者
了科学化 、 制度化、 法制化管理轨道 , 标志着我 国依法 实施取水许 可制度 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制度进入 了一 个 新 阶段 。条 例共 七章 五十 八条 。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

【法规标题】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山西省【发布时间】2007-12-20【生效时间】2008-03-01【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生态保护,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山西省城市供水与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供水与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0年1月18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第四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规划、水和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非法开采水资源、浪费水和污染水质的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水工程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相适应,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九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提高汾河中上游流域内水工程和万家寨引黄工程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汾河中上游流域,是指宁武县汾河源头雷鸣寺泉至灵石县王家庄断面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流经的相关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中上游流域的地表水、地下水和万家寨引黄工程引入汾河的黄河水(以下简称引黄水)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四条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省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价格、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等单位负责人和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担任。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赞成,依照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由过程的《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本治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改,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创、应用、节约和爱护水资本,加强水资本治理,发挥水资本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连续成长,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司法、行政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治理水资本,有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本,包含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本属于国度所有,对水资本依法实施取水许可轨制和有偿应用轨制。

第三条省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全省水资本的同一治理和监监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本的同一治理和监监工作。

省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治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畴内依法行使水资本治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有关部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本开创、应用、节约和爱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水资本治理委员会负责调和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本的重大年夜事宜,其干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水资本应当周全筹划、兼顾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应用、讲究效益,合理设备生活、临盆经营和生态情形用水。

第六条鼓舞单位和小我以多种情势介入水资本的开创、应用,其合法权益受司法爱护。

任何单位和小我都有依法爱护水资本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水资本筹划第七条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水资本,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查询拜望评判的差不多上,制订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本综合筹划和专业筹划。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2.08•【字号】晋政办发[2003]4号•【施行日期】2003.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4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我省是全国严重缺水省份,水资源紧缺已成为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明确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全面推行各种节水措施,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山西省水利厅根据国家水利部和省人民政府的安排,组织有关单位,结合我省城镇生活现状和现有工业企业生产技术状况,在多次征求有关部门专家以及各市(地)专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完成了《山西省用水定额(试行)》(工业及城镇生活部分)(以下简称《用水定额》),根据《水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已同意发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本《用水定额》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此《用水定额》包括城镇生活用水定额和工业用水定额两部分。

城镇生活用水分为居民住宅、零售业、餐饮业、公共设施服务、旅馆业等12大类;工业用水分为煤炭开采、冶金、电力生产、食品制造、纺织业等25大类。

工业企业可根据其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不同产品、不同原材料等,参考不同的调整系数,执行相应的定额。

二、本《用水定额》应作为各级政府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和制定区域性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用水、节水评估和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的基本依据。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必须以本《用水定额》的规定为依据,批准的取水许可量或单位产品取用新水量不得超过本定额;在使用中,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本《用水定额》的,应继续采用,并以低的单位产品用水量为准进行考核。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修改)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修改)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9•【字号】•【施行日期】1982.10.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适应我省能源基地建设,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不断改善的需要,特根据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凡在我省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农村社队等用水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第五条省、行署和省辖市设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日常事宜。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关于水资源的各项方针和政策。

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令、政令和行政法规;(二)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草拟有关本省水资源的地方法规;(三)组织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当地水资源供需平衡和各阶段发展趋势,提出对策和建议;(四)组织编制和审查当地区域性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五)对当地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协调和解决用水矛盾;(六)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七)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奖励节约,惩处浪费;(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九)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水资源管理第七条各用水户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建立用水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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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八条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政府依法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流域、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汾河、沁河、漳河、桑干河、滹沱河流域,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泉域综合规划,由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编制,报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政府批准。

(二)涑水河、昕水河、三川河流域,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雷鸣寺泉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政府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三)其他流域、泉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政府批准。

其他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流域、泉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优先开采浅层水或者松散层孔隙水、控制开采深层岩溶水,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和开采量,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体污染等灾害的发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拓宽水利建设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水资源。

第十三条对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四条鼓励对空中水、小泉、小水和浅层地下微咸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各级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发展旱井、水窖等雨水集蓄工程。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一般不得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须经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开凿新井。

经政府批准,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逐步封闭。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保证本区域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以外的地区,除临时应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开凿新井:(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质能够满足需要的;(二)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再生水供水的;(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备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和河源源区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环境影响的评价。

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设等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予以公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库库区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的,必须拆除。

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湖泊、沼泽或者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泉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各行业、各区域的用水量,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政府制订,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水量3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及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十条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所在地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相关证明。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三十一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四)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五)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并上缴财政。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实施办法,由政府制定。

第五章节约用水第三十四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节约用水政策,提出有关用水的地方标准项目,指导和监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五条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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