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一般远程医疗服务和特殊远程医疗服务。
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利用通讯技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开展异地交互式的指导检查、协助诊断、指导治疗等医疗会诊活动。
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通过通讯、网络或卫星精确制导系统,在本地使用相关设备,控制异地的仪器设备(如手术机器人)直接为患者进行实时检查、手术、治疗、护理、监护等服务的医疗活动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远程医疗服务应当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保护患者隐私。
第六条任何单位、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第七条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所建远程医疗服务及其网络系统,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或其他暗含跨国或跨省(区、市)的名称。
第八条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应当签订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双方权、人益。
第二章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第九条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核第一节资格申请与审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一般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申请:(一)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符合远程医疗服务项目要求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四)有与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远程医疗服务系统能够满足图像、声音、图片、文字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的实时传输,图像清晰、数据准确;(五)有与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安全保障措施;(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远程医疗服务,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远程医疗服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远程医疗服务对象。
第三条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为患者提供诊断、治疗、康复等医疗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远程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二)安全可靠:确保医疗质量和信息安全,防止医疗事故发生。
(三)优质高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优化服务流程,缩短患者就诊时间。
(四)规范管理:建立健全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及人员第五条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三)具备完善的信息化建设,确保远程医疗服务安全、稳定。
(四)制定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流程、质量控制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经过远程医疗服务培训,熟悉远程医疗服务流程和规范。
(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三章远程医疗服务对象第七条远程医疗服务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自愿接受远程医疗服务。
(二)具备基本的沟通能力。
(三)病情适宜远程医疗服务。
(四)遵守远程医疗服务相关规定。
第四章远程医疗服务内容第八条远程医疗服务内容包括:(一)远程诊断:医务人员通过网络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初步判断,提供诊断建议。
(二)远程会诊:医务人员通过视频、语音等方式,与其他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进行病情讨论,共同制定治疗方案。
(三)远程治疗:医务人员通过网络对患者进行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治疗活动。
(四)远程康复:医务人员通过网络对患者进行康复指导、训练等康复活动。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国卫医发〔2018〕25号)(2018年7月17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进一步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推进区域医疗资源整合共享,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一、管理范围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一)某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直接向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邀请方、平台建设运营方、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邀请方通过信息平台直接邀请医务人员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必须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一)医疗机构基本条件。
1.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批准、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应的诊疗科目。
2.有在本机构注册、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二)人员基本条件。
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
邀请方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陪同,若邀请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独立开展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根据患者病情,可提供远程多学科联合诊疗服务。
有专职人员负责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系统(硬件和软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普定县中医医院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指我院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以下简称信息化技术),为本院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开展异地交互式的指导检查、协助诊断、指导治疗等医疗会诊活动。
我院运用信息化技术,向院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属于远程医疗服务。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放射、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远程医疗服务工作,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各类人员,主要包括: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信息化技术营运管理人员.第五条任何单位、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六条远程医疗服务应当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保护患者隐私.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病案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医教科负责远程会诊病案的质量管理,远程医疗服务中心负责远程会诊病案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我院与其他医院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要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
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
第九条为患者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我院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远程医疗服务费用等事宜并征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须征得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第十条各级各类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必须按本规范开展远程医疗业务活动。
第二章普定县中医医院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条件要求第一节总体要求第十一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要求,向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提交专业技术能力评估验收申请,经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评估验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后,方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第十二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制订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信息保密措施、奖惩制度、考核激励机制等制度规范。
医院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院开展的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远程会诊、远程诊断、远程手术指导、远程教育等。
第三条我院远程医疗服务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远程医疗服务合法、合规、安全。
(二)患者至上:以患者需求为中心,确保患者获得优质、高效的远程医疗服务。
(三)资源共享:推动优质医疗资源下沉,促进医疗资源整合共享。
(四)技术保障:确保远程医疗服务的技术支持和网络安全。
第二章管理范围第四条本制度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一)邀请方直接向受邀方发出邀请,由受邀方为邀请方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由受邀方在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为邀请方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第三章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第五条医疗机构基本条件:(一)具有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所需的医疗设施、设备和技术支持。
(二)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三)有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人员基本条件:(一)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
(二)医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熟练操作远程医疗服务设备。
第四章远程医疗服务流程第七条邀请方提出远程医疗服务需求,包括患者基本信息、病情描述、所需服务内容等。
第八条受邀方在收到邀请后,对需求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远程医疗服务条件。
第九条受邀方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并与邀请方建立沟通渠道。
第十条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医疗规范操作,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医疗远程服务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远程服务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开展医疗远程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医疗远程服务是指医疗机构通过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为患者提供远程诊疗、咨询、教学、科研等服务的活动。
第二章管理范围与原则第四条医疗远程服务管理范围包括:(一)远程诊疗服务:邀请方医疗机构向受邀方医疗机构提供远程诊断、治疗、手术等医疗服务。
(二)远程咨询服务:邀请方医疗机构通过远程方式为患者提供健康咨询、病情解释等服务。
(三)远程教学服务:医疗机构通过远程方式开展医学教育、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远程科研服务:医疗机构通过远程方式开展医学研究、临床试验等活动。
第五条医疗远程服务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医疗远程服务合法、合规。
(二)保障医疗安全:确保医疗远程服务过程中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三)提高服务质量:持续优化医疗远程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四)保护患者隐私: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确保患者信息安全。
第三章医疗机构及人员条件第六条开展医疗远程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诊疗科目。
(二)有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第七条参与医疗远程服务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二)熟悉远程医疗服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四章服务流程与规范第八条医疗远程服务流程:(一)邀请方医疗机构提出服务需求,向受邀方医疗机构发送邀请。
(二)受邀方医疗机构接收邀请,进行人员、设备、技术等方面的准备。
(三)邀请方医疗机构与受邀方医疗机构进行远程医疗服务。
(四)服务结束后,双方进行总结评估,对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
医疗远程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远程服务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远程医疗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开展医疗远程服务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患者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医疗远程服务是指医疗机构通过远程通讯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诊断、治疗、康复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医疗远程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医疗远程服务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患者至上:以患者为中心,尊重患者意愿,确保患者权益。
(三)质量为本:加强医疗远程服务质量管理,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性、有效性。
(四)技术领先:采用先进的远程通讯技术,提高医疗远程服务的便捷性、实时性。
(五)持续改进:不断优化医疗远程服务流程,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远程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医疗远程服务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远程服务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医疗远程服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医疗远程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质认定。
(三)对医疗远程服务进行质量监督,确保服务质量。
(四)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医疗远程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五)收集、分析医疗远程服务数据,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远程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医疗远程服务的专业指导、技术评审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远程服务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对医疗远程服务的技术方案、设备配置等进行评审。
(二)对医疗远程服务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三)对医疗远程服务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进行技术咨询。
(四)对医疗远程服务的发展方向提出建议。
第三章医疗远程服务人员管理第九条医疗远程服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医学相关专业学历,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熟悉远程医疗技术,具备远程医疗操作技能。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沟通能力。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远程服务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服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7号
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7号)《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30日云南省卫生厅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云南省卫生厅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卫办发[1999]第2号)精神,为规范全省医疗机构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的管理,充分发挥远程可视医疗技术的作用,提高我省整体医疗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通过其所设的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利用通讯技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开展的异地、适时、交互式的医疗服务。
我省医疗机构及其所设的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开展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时,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坚持非营利原则,积极开展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方便患者、保证质量。
第四条开展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护病人的隐私和个人资料,维护病人和会诊专家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职责第五条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由云南省远程可视医学诊疗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省、州(市)医院远程可视医疗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县(区)医院远程可视医疗站(以下简称站)组成。
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并开展远程可视医疗服务应当达到《医疗机构远程可视医疗中心、站的设置标准》(附件1)的要求,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统一按以下规则命名:医院名+远程可视医疗中心(站)。
医院远程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院远程医疗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患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院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相关科室、部门和个人。
第三条医院远程医疗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技术,为患者提供诊断、治疗、咨询、健康教育等医疗服务。
第四条医院远程医疗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确保远程医疗服务合法、合规、安全。
(二)患者权益保护原则:尊重患者隐私,保护患者权益,确保患者知情同意。
(三)质量保障原则:确保远程医疗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四)创新发展原则:积极探索远程医疗服务模式,推动医疗服务创新。
第二章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及人员第五条医院设立远程医疗服务管理部门,负责远程医疗服务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远程医疗服务管理部门应具备以下职责:(一)制定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组织远程医疗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三)监督远程医疗服务质量,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四)协调解决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的问题;(五)定期向医院领导汇报远程医疗服务工作情况。
第七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科室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执业许可;(二)具有与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硬件设施和软件系统;(三)具有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所需的医疗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四)具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质量控制体系。
第八条远程医疗服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二)熟悉远程医疗服务流程和操作规范;(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四)经过远程医疗服务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远程医疗服务流程第九条远程医疗服务流程如下:(一)患者咨询:患者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向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咨询。
(二)预约服务:远程医疗服务机构根据患者需求,为其预约合适的远程医疗服务。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方案[试行]
附件3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进一步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推进区域医疗资源整合共享,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一、管理范围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一>某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直接向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邀请方、平台建设运营方、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邀请方通过信息平台直接邀请医务人员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必须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一>医疗机构基本条件.1.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批准、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应的诊疗科目.2.有在本机构注册、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3.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二>人员基本条件.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邀请方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陪同,若邀请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独立开展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根据患者病情,可提供远程多学科联合诊疗服务.有专职人员负责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系统<硬件和软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三>设备设施基本条件.1.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应当满足图像、声音、文字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的安全、实时传输,图像清晰,数据准确,符合《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南》,满足临床诊疗要求.2.重要设备和网络应当有不间断电源.3.远程医疗服务网络应当至少有2家网络供应商提供的网络,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传输通畅.有条件的可以建设远程医疗专网.三、远程医疗服务流程及有关要求<一>签订合作协议.医疗机构间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要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合作协议可以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二>知情同意.邀请方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意愿组织远程医疗服务,并向患者说明远程医疗服务内容、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书面同意,签署远程医疗服务知情同意书.不宜向患者说明病情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三>远程会诊.医疗机构之间通过远程进行会诊,受邀方提供诊断治疗意见,邀请方明确诊断治疗方案.1.发出邀请.邀请方需要与受邀方通过远程医疗服务开展个案病例讨论的,需向受邀方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平台提出邀请,邀请至少应当包括邀请事由、目的、时间安排、患者相关病历摘要及拟邀请医师的专业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医疗联合体内可以协商建立稳定的远程心电诊断、远程影像诊断、远程病理诊断等机制,加强上级医院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技术支持.2.接受邀请.受邀方接到邀请方或第三方平台发出的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后,要及时作出是否接受邀请的决定.接受邀请的,须告知邀请方,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不接受邀请的,及时告知邀请方并说明理由.第三方平台参与匹配的,还要同时将是否接受邀请告知第三方平台运营方.3.实施服务.受邀方应当认真负责地安排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医务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的要求,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及时将诊疗意见告知邀请方,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诊疗意见报告.邀请方根据患者临床资料,参考受邀方的诊疗意见,决定诊断与治疗方案.<四>远程诊断.邀请方和受邀方建立对口支援或者形成医疗联合体等合作关系,由邀请方实施医学影像、病理、心电、超声等辅助检查,由受邀的上级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具体流程由邀请方和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五>妥善保存资料.邀请方和受邀方要按照病历书写及保管有关规定共同完成病历资料,原件由邀请方和受邀方分别归档保存.远程医疗服务相关文书可通过、扫描文件及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等方式发送.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咨询服务后,应当记录咨询信息.四、管理要求<一>机构管理.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工作:1.制定并落实管理规章制度,执行国家发布或者认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应急预案,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2.设置专门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远程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履行以下职责:①对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②对医疗质量、器械和设备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③对重点环节和影响医疗质量与安全的高危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提出预防与控制措施;④对病历书写、资料保存进行指导和检查等.3.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4.参与远程医疗运行各方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和患者隐私保护,防止**传输、修改,防止数据丢失,建立数据安全管理规程,确保网络安全、操作安全、数据安全、隐私安全.5.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发展远程医疗服务的,要通过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落实财务管理各项制度.<二>人员管理.1.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远程医疗服务相关医务人员的培训计划,使其具备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建立对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更新、专业技能维持与培养等管理的相关制度和记录.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2.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遵守医疗护理常规和诊疗规范.<三>质量管理.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医疗质量管理工作:1.按照国家发布或认可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有关要求,建立并实施医疗质量管理体系,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行患者实名制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2.积极参与省级以上远程医疗服务质控中心组织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相关工作,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质控中心的业务指导与监管.3.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督促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行为进行定期巡视.4.信息技术专业人员做好远程医疗设备的日常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转.5.受邀方参与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应急处理能力.6.提供医学检查检验等服务的远程医疗服务中心,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规范开展工作.7.建立良好的医患沟通机制,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8.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与要求,规范使用和管理医疗设备、医疗耗材、消毒药械和医疗用品等.五、加强监管<一>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将远程医疗服务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确保远程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二>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争议时,患者向邀请方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远程会诊由邀请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远程诊断由邀请方和受邀方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发生争议时,由邀请方、受邀方、第三方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
远程医疗服务是一种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远
程交流、诊疗和监护的形式。
在当前医疗环境下,远程医疗服务已经成为
一种重要的医疗方式。
为了保证远程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有必要制
定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
1.远程医疗服务的定义和分类
2.远程医疗服务的技术要求
3.医疗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机构与人员
医疗机构应设立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远程医疗服务的组织和
管理。
该机构可以由相关的医务管理人员、信息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共同制定远程医疗服务的管理规范并监督执行。
4.远程医疗服务的合作伙伴选择与合作
医疗机构在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时,应选择合适的合作伙伴。
这些合作
伙伴可以是远程医疗设备供应商、通信网络服务商等。
医疗机构应与合作
伙伴签订明确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5.远程医疗服务的质量控制和安全保障
为了确保远程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应的质量
控制和安全保障措施。
例如,制定规范的远程医疗服务操作流程,建立健
全的患者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加强远程医疗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质量监控。
6.远程医疗服务的费用管理和结算规范
医疗机构应根据远程医疗服务的实际成本和质量水平,合理确定服务
收费标准,并制定明确的费用管理和结算规范。
同时,医疗机构应与医保、商保等支付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确保远程医疗服务费用的及时结算。
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XX省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目录第一童总则 (2)第二童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及其网络信息管理 (4)第三童远程医疗服务质量管理 (5)第四童附则 (9)第一童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确保远程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促进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助推分级诊疗制度建设,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有关规走,结合我区实际,制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指一方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方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受邀方医疗机构),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以下简称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慢性病签约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属于远程医疗服务。
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三条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会诊:包括远程临床会诊,远程医学影像会诊(含放射、核医学、超声、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内镜、裂隙灯显微镜、眼底镜等影像),远程病理会诊;(二)远程重症监护及会诊;(三)远程病例讨论;(四)远程医学影像诊断(主要指放射、核医学、心电图等影像的远程非同步诊断);(五)远程病理诊断;(六)远程手术指导;(七)远程门诊:包括远程普通门诊,远程专家门诊,远程临床心理门诊;(八)远程查房;(九)远程慢性病监护(仅限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慢性病签约服务);(十)国家和省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一)至(八)项仅限于医疗机构之间开展的远程医疗服务项目。
第四条医疗机构远程医疗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息安全等级要求,确保网络信息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医疗机构开展各项远程医疗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等规走。
第六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患者隐私,患者应当提供真实病情。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健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黔府办函〔2017〕175号•【施行日期】2017.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函〔2017〕17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29日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运行管理第三章分级诊疗第四章责任分担第五章质量控制第六章价格与收费第七章激励绩效第八章评估评价第九章数据安全和管理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可持续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范远程医疗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通过贵州省卫生数据传输专网在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平台上开展的远程门诊、远程会诊、远程诊断、远程医学教育和远程咨询服务等远程医疗活动和医疗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章运行管理第三条参与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组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相应的条件。
第四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二)通过远程医疗技术考核评审;(三)有合适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地;(四)有与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经费、数字化医疗设备、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与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并通过卫生数据传输专网与贵州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平台互联互通;(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征求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关于征求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互联网诊疗是近年来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医疗模式,它利用互联网技术,为患者提供远程诊疗服务。
这种新兴的医疗方式给患者带来了便利和选择,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管理问题。
为了规范互联网诊疗行业,保障患者权益,确保医疗安全,相关部门起草了《征求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本文将对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和评述。
一、互联网诊疗的定义《征求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首先明确了互联网诊疗的定义。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技术向患者提供医学诊断、治疗、保健等医疗服务。
这一定义突出了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强调了远程医疗的特点。
二、互联网诊疗的管理要求《征求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针对互联网诊疗的管理,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
首先,对从事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了严格的准入条件设置,要求具备一定的技术与设备保障,同时要求医疗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人员。
其次,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内容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医疗机构可以提供的范围和限制。
同时,针对患者保护,征求意见稿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的患者隐私保护机制,在诊疗过程中严格保护患者的个人隐私。
三、互联网诊疗的监管机制针对互联网诊疗的监管问题,《征求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一套完善的监管机制。
一方面,规定了互联网诊疗服务的监督主体和责任,明确了各个参与主体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另一方面,征求意见稿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的追溯制度,确保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可追溯性和可监管性。
四、互联网诊疗的风险与挑战互联网诊疗的快速发展给医疗行业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在征求意见稿中,也对互联网诊疗的风险与挑战进行了一定的评估。
一方面,互联网诊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问题成为一个重要的挑战。
另一方面,医疗纠纷和患者隐私泄露等风险也需要引起重视。
远程医疗服务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人员的行为,保障远程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构从事远程医疗服务的工作人员,包括医生、护士、技术人员等。
第三条远程医疗服务人员应遵循以下原则:1. 依法执业,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患者权益;2. 严谨求实,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3. 勤奋工作,团结协作,共同提高远程医疗服务质量;4. 严格保密,遵守医疗保密规定,保护患者隐私。
第二章权利与义务第四条远程医疗服务人员的权利:1. 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福利待遇;2. 享有参加培训、进修的权利;3. 享有合法权益的保障;4. 享有对远程医疗服务工作的建议权。
第五条远程医疗服务人员的义务: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机构规章制度;2. 遵守医疗职业道德,尊重患者,关爱患者;3. 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确保医疗质量;4. 积极参与远程医疗服务工作,认真完成工作任务;5. 严格保密,保护患者隐私。
第三章人员选拔与培训第六条远程医疗服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2. 具备扎实的医学理论基础和临床实践经验;3. 熟悉远程医疗服务流程和操作规范;4. 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协作精神。
第七条本机构应定期对远程医疗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包括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医疗法规等方面的培训。
第四章工作规范第八条远程医疗服务人员应按照以下规范开展工作:1. 严格按照医疗程序,对患者进行问诊、诊断、治疗;2. 及时与患者沟通,了解患者病情,确保医疗信息的准确性;3. 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保持耐心、细致,关心患者,尊重患者意愿;4. 认真记录患者病情,做好病历资料整理;5. 严格遵守医疗保密规定,保护患者隐私。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第九条本机构应定期对远程医疗服务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工作态度等方面。
医院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医院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院远程医疗服务的管理与操作,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和效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内全部参加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和患者。
第三条远程医疗服务指通过远程通信技术和信息技术手段,供应患者与医务人员之间互动、诊断和治疗等医疗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医院远程医疗服务管理的基本原则包含科学、安全、公正、便捷、高效和合法。
第二章远程医疗服务的规范第五条医院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需事先申请,并经医务部门审批备案。
第六条医院远程医疗服务应当遵从以下原则:1.患者的自己乐意参加原则:患者自己乐意选择远程医疗服务,有权了解和选择远程医疗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2.医务人员的专业性原则:医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专业知识,供应符合远程医疗服务标准的诊疗和引导。
3.安全保密原则: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医院应严格保护患者的个人隐私和医疗信息的安全。
4.质量掌控原则:医院应建立健全远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和评估体系,连续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七条医院远程医疗服务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远程诊断应当准确:医务人员应通过远程技术,取得充分的临床信息,进行准确的诊断。
2.远程治疗应当安全:医务人员应将远程医疗服务的风险掌控在合理范围内,确保患者治疗的安全。
3.远程服务应当便捷:医务人员应通过远程技术,供应便捷的医疗服务,满足患者的诊疗需求。
4.远程沟通应当及时:医务人员应及时回应患者的咨询和需求,保证远程医疗服务的及时性。
第三章远程医疗服务的管理与监督第八条医院应通过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远程医疗服务的管理与监督,确保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医院应建立远程医疗服务工作小组,并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远程医疗服务中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条医院应建立健全远程医疗服务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记录和保管患者的远程医疗服务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一条医院应定期对参加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与考核,提升其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江苏远程医疗会诊管理办法试行-山东远程医学中心
江苏省远程医疗会诊建设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扩大我省优势医疗资源的辐射范围,切实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率和基层医疗水平,满足我省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群众能得到方便、及时、有效、优质的诊疗服务,并在减轻患者经济负担的同时,保证医疗秩序,规范医疗行为,维护医患双方权益,使远程医疗会诊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远程医疗会诊,是医疗机构之间运用远程通信技术和计算机多媒体技术,采取网络视频、音频同步的方式,为患者完成病历分析、病情诊断和进一步确定治疗方案的医疗咨询服务,不包括远程手术及护理、远程医学教育等.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充分发挥医院信息系统(HIS)、电子病历(EMR)、影像归档和通信系统(PACS)、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IS)等在远程医疗会诊中的作用。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坚持面向农村、面向社区,服务基层的原则,积极为农村、社区医疗机构提供远程医疗会诊服务。
第四条远程医疗会诊实行分级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远程医疗会诊网络建设、运行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远程医疗会诊网络建设、运行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立远程医疗会诊网络。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职责第六条江苏省远程医疗会诊网络由江苏省远程医疗会诊中心、设区市远程医疗会诊分中心以及各网络单位组成。
第七条依托江苏省人民医院设立江苏省远程医疗会诊中心,是全省远程医疗会诊的业务指导及协调机构,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卫生部备案。
江苏省远程医疗会诊中心职责:1。
对设区市远程医疗会诊分中心、各网络单位提供技术指导,保证远程医疗会诊网络的有效运行;2。
建立并及时汇总公布和更新江苏省远程医疗会诊网络单位名单、远程医疗会诊医师专家库;3.制定远程医疗会诊的流程和质量控制考核标准;4.开展远程医疗会诊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5。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6号),进一步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推进区域医疗资源整合共享,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一、管理范围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一)某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直接向其它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经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经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它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邀请方、平台建设运营方、受邀方经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邀请方经过信息平台直接邀请医务人员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必须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一)医疗机构基本条件。
1.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批准、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应的诊疗科目。
2.有在本机构注册、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二)人员基本条件。
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
邀请方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陪同,若邀请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够由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独立开展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根据患者病情,可提供远程多学科联合诊疗服务。
有专职人员负责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系统(硬件和软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医院远程医疗管理规定
医院远程医疗管理规定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远程医疗在医疗领域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医院远程医疗的管理,保障患者的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本文将重点介绍医院远程医疗管理的规定要点。
一、远程医疗服务范围1. 问诊服务:患者可以通过视频通话或在线咨询平台,与远程医疗团队进行在线问诊,并获得医生的诊断和治疗建议。
2. 影像报告解读:医院可以通过远程医疗平台,将患者的影像资料上传至专业医生,医生将进行远程影像报告解读,并提供相应的诊断结果。
3. 会诊服务:通过远程医疗平台,医生可以与其他医院的专家进行远程会诊,共同商讨疑难病例的诊断与治疗方案。
二、远程医疗的申请与登记1. 患者须提供相关的就诊资料和病历,并按照医院的规定填写远程医疗申请表。
2. 医院远程医疗部门在接收到申请后,会对患者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申请。
3. 患者在远程医疗平台上完成预约和登记,确保就诊时的顺利沟通和匹配。
三、远程医疗的费用和结算1. 医院将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并明确告知患者。
2. 患者在预约登记时,需要提前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预付款。
3. 远程医疗结束后,医院将根据实际消费情况和患者的预付款进行结算,并退还多余部分或向患者补收相应费用。
四、远程医疗的隐私保护1. 医院要确保远程医疗平台的数据传输安全,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防止患者个人隐私信息泄露。
2. 患者的医疗资料和病历应严格进行加密存储,只有授权人员才能访问。
3. 医院要依法保护患者的隐私权,不得将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五、远程医疗的资质与认证1. 希望获得远程医疗服务的医院和医生,必须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远程医疗资质和认证。
2. 远程医疗服务提供商必须持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六、远程医疗的质量评估与监督1. 医院将制定远程医疗服务质量评估标准,定期对远程医疗服务进行评估,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一般远程医疗服务和特殊远程医疗服务。
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利用通讯技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开展异地交互式的指导检查、协助诊断、指导治疗等医疗会诊活动。
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通过通讯、网络或卫星精确制导系统,在本地使用相关设备,控制异地的仪器设备(如手术机器人)直接为患者进行实时检查、手术、治疗、护理、监护等服务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远程医疗服务应当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保护患者隐私。
第六条任何单位、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第七条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所建远程医疗服务及其网络系统,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或其他暗含跨国或跨省(区、市)的名称。
第八条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应当签订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双方权益。
第二章一般远程医疗服务
第一节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一般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申请:
(一)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符合远程医疗服务项目要求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远程医疗服务系统能够满足图像、声音、图片、文字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的实时传输,图像清晰、数据准确;
(五)有与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安全保障措施;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患者隐私保护方案,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开展一般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情况进行审核。
对审核合格的,由相应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予以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登记;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邀请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方)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意愿组织远程医疗服务。
邀请方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远程医疗服务内容、费用等情况,并征得患者书面同意,签署远程医疗服务知情同意书。
不宜向患者说明病情的,应征得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邀请方应以传真或其他方式向被邀请医疗机构(以下称受邀方)发出加盖本机构公章的书面邀请函,原件自行保存归档。
书面邀请函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邀请事由、目的、时间安排等;
(二)患者相关病历摘要;
(三)拟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其他远程医疗服务所需资料。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邀请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在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邀请,但应当于3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十六条受邀方接到远程医疗服务书面邀请函后,应当及时告知邀请方并做好准备工作;对不接受邀请的,应当及时告知邀请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时,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受邀方应当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及技术水平、资质的医师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邀请方应当根据会诊需要配备相应人员、仪器、设备等;
(二)双方应当保障远程医疗服务所需通讯、网络畅通,仪器、设备完好;
(三)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完成相应的远程会诊工作;邀请方应当配合做好会诊组织工作;
(四)完成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活动后,受邀方应当及时将会诊意见告知邀请方,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书面会诊报告,报告原件由受邀方保存归档。
第十八条双方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病历资料,包括远程医疗服
务邀请函、会诊报告,录音录像资料等。
邀请方医师应将远程医疗服务的相关情况在病历中进行详细记录。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条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定期检测、维护远程医疗服务仪器、设备,确保远程医疗服务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
第三章特殊远程医疗服务
第一节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一条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时,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
(一)符合提供特殊远程医疗服务资质要求的医护人员资质证明;
(二)符合提供特殊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配备情况及其合格证明、运行维护方案;
(三)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的技术规程、应急预案、规章制度等。
第二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情况进行审核。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登记。
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执业规则
第二十四条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执行。
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相关医务人员需经过正规培训,可熟练使用相关仪器、设备进行远程实时检查、手术、治疗、护理和监护等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的书面邀请函除具备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注明:
(一)邀请方配合开展医疗服务的相关人员资质,仪器、设备、设施条件等;
(二)邀请方能够配合抢救的相关人员、仪器、设备、设施条件等。
第二十六条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时,双方医疗机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要求外,还应当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双方应当事先商定详细的诊疗方案、应急预案,并配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及技术水平、资质的医护人员提供相关医疗服务;
(二)完成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活动后,双方应当根据各自工作情况共同完成病历资料,并由本机构相关医师签名,原件由各自医疗机构保存归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发生与远程医疗服务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
(三)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出现第二十九条(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远程医疗服务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出现第二十九条(三)、(四)款情形的,批准其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开展情况进行复核并论证。
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其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决定。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