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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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也可以是海运单、运单、电子提单 等
(二)变更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 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 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 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 损失
在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没有签发运输单 证时,控制权由托运人享有,除非托运人和 收货人另有约定
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要求无法满足或者将 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 运人的要求,但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承运 人可以要求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提供承担赔 偿责任的适当担保。如果托运人或提单持有 人不提供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其要求, 但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托运 人或提单持有人行使该种权利应当赔偿承运 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承运人对第三人承 担的赔偿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法形成强制性的法律规则有其 内在原因 :
(1)保护合同双方中的弱势一方,促成社会 公正。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方较船舶所有 人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保护。
(2)保护可转让提单的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提高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3)便于衡量风险分担。法律规则尤其是国 际统一的法律规则将运输合同双方的风险分 摊固定下来,创造了可预见性。而知道风险, 又是准确认定可保风险以及保险费率的基础
如果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航次的,如何 处理?
2. 双方当事人有权提出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合同解除
海商法第90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 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 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 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 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 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 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一、承运人
海牙规则和威斯比规则都仅仅规定了承运人, 而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凡涉及实际承运 人的,两规则都用拟人化的船舶替代。
(三)解除
根据海商法,班轮运输合同等国际海 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分为一方当 事人有权请求的合同解除和双方当事 人有权提出的合同解除
1. 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的合同解除
海商法第89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 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 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 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 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强制性体制虽有其优点,也存在明显的缺点:
(1)排斥当事人在市场上找到一个最有效益 的风险划分方法。
(2)增加了立法困难。强制性体制适用于哪 些主体及哪些合同都存在争议。
(3)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如又各不相同,就会 导致相互间的冲突。
这种强制性的运输合同法与其他运输法及合 同法也存在差异
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及其 他关系人
海商法第9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 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 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 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 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 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 利益。应当注意,船长应在约定的目的港做 合理等待,而不能立即行使此项权利
三、法律规制与合同自由
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往往具有强制性。 它们规定了承运人强制性的义务和责任,当 事人只能通过合同加重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而不是相反。这将海上货物运输法从一般合 同法或运输合同法中区别开来
依照海商法第44条,运输合同和运输单证中 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得直接或间接减轻承运 人根据我国海商法所承担的最低责任
第一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及种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
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 至另一港的合同(海商法第41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同时, 运输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业务,而不在于 提供劳务,因此,基本上属于承揽契约,而 不是雇佣契约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商法的首要任务是调整海上运输,而海上 运输首要部分又是海上货物运输。本章内容 主要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合同当事人 及其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国际多式联运、提单和其他运输单证、海上 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和多式联运的国际规则。 其中重点在于承运人的责任体系、提单的性 质和功能、有关制度的发展趋势
实务中,船货双方一般先行制订月度运输安 排,然后根据双方协议,在实际装船或安排 装船后再签发提单或签订航次租船合同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变更和解 除
(一)成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双方就货
物运输的具体事宜协商一致的结果
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 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 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 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 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 全程运费,这样的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海 商法第102条第1款)。
(四)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
又称数量合同、货运协议或货运总合同。它 是指约定由承运人或出租人在一定时期内, 将一定数量的货物分批运至约定的港口,而 由托运人或承租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一)班轮运输合同
又称件杂货运输合同或零担运输合同。班轮 运输中多签发提单(有时也签发海运单等其 他运输单证),故班轮运输也称为提单运输
这种运输,承运人通常居于强势地位,因此 受到较多强制性规范的管束
(二)航次租船运输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 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 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 运费的合同(海商法第92条)
航次租船主要用于不定期船运输
在英美普通法中,航次租船运输是出租人和 特定承租人就运送特定货物而单独洽谈后成 立的专门运输,属“私人运输”。航次租船 合同主要由合同法调整
(三)海上货物联运合同
海上货物联运合同是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从一 港经过两段以上的海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 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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