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2005 年12 月31 日前登记的公司 的组织机构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可 引导但不强制公司规范。
变更的申请期限的起始时间以收到 批准证书之日起计算;不核发批准 证书的,以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计算。 逾期申请的,申请人需报审批部门 确认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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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进行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的公证主体是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和律 师事务所。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没有 外交关系的,不需要提供我国使(领)馆 的认 证文件。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如在执 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各自的 上级机关反映。
附件:《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 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 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 81 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五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
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
苏工商外〔2006〕188 号
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关于外商投 资
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 问题
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省各直属工商局;各省辖市外经贸 局;外汇局江苏省各市中心支局、 南京市各县
方投资主体除公司、企业(含合伙 和个人独资企业)外,还包括事业 单位法人、社团法人、民办非企业 单位。
规定;外商独资有限公司中的外商 合资须设股东会;外商合资、外商 独资须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并须 设监事会或一至两名监事,其有关 内容要依据《公司法》通过公司章 程规定。
对2006 年1 月1 日以后登记的公司 的组织机构不符合以上规定的,须 于2006 年12 月31 日前按以上规定 规范完毕。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基础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修订),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1996年5月15日修正,2008年2月28日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
2.规划、土地、环境评价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200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2006年12月3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6月25日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2005年8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l 1月29日起实行。
●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1999]6l号),1999年3月16日。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07号),1999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4]164号),2004年12月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建设、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论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的协调
论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的协调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法律制度/法律冲突内容提要: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制的形成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长期来独立于我国的内资企业法律制度且渐行渐远,频繁的法律冲突违背了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也阻碍了我国现代企业法制构建的进程。
将外商投资企业融入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管辖,不但亟需,而且可能。
在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中外合资企业仍然可以保留某些特殊的规则。
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
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
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
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
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
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
《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
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
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
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
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
外资公司投资者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所需文件
外资公司投资者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所需文件外资公司投资者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所需文件。
外国投资者公证认证文件是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外资公司时必须提供的一份文件,那么什么是外国投资者公证认证,该如何办理外国投资者公证认证或者称作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公证认证?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或身份证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通过不同渠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已经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必须,取得之后还必须办理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方可在国内政府部门使用。
国外公司到中国设立外资子公司,代表处等商务局及工商局都会要求办理公司主体资格公证认证。
公司的主体资格就是公司的合作注册文件,如公司注册证书。
根据200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发布《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的规定,在我国成立外商投资企业时,必须提供外企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文件。
外资企业在国内注册成立的时候,会要求提供主体资格公证的。
这个要根据外资企业来源哪里,就做哪里的主体资格公证认证。
假若是香港公司在国内成立外资公司,那就需要根据下面的说明来做:根据目前比较成熟的做法如下:香港公司是没有营业执照这个东西,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香港公司需要证明其实体资格可以提供以下文件:1、香港公司的商业登记注册证明BR;2、公香港公司存档的公司名称证明(如公司名称发生过变化则必须提供)CI;3、香港公司登记存档的周年报表(该资料的作用相当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司年检手续)AR1;另外,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该文件的制作相对简单,可以参照国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进行制作;以上文件准备好后,需将前述文件一并送交中国司法部指定的中国委托公证人(相关的律师名单司法部每年均有公告)进行公证再交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前述文件只有在履行了这两个手续后方能在中国大陆地区作为正式的法律文件使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问题总结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问题总结一、外资企业的出资《外资企业法》对出资期限没有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对出资期限作了以下规定: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
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
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期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没有对出资期限做出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出资期限作了以下规定:第三十一条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
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未作规定;其实施细则规定:第二十条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外商独资企业法股东是如何规定的
The sky is always cloudy, it is foggy now, and nothing can be seen in the distance, as if it is my futur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外商独资企业法股东是如何规定的导读: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而《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我们都知道不管是大型公司还是中小型公司,股东都是必不可少的,而对于一些外来投资者,股东的位置更是极其重要,今天主要是来给大家介绍一下关于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问题,了解一下外商独资企业法股东是如何规定的,也是为大家普及一下关于企业股东的资料,了解一下我们国家关于外商独资企业股东的法律规定。
一、外商独资企业是否需要股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外商独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机构仍然为股东会,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因此其权力机构应为股东。
《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公司在章程中规定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违反了该规定。
二、外商独资企业股东的规定对于年1月1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机关不做强制性要求,仍可以保留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但是,只要前述公司有任何事项变更,需要一并变更章程的,则公司登记、审批机关会要求公司对组织机构进行调整,调整为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投资者文件证明进行更改如何进行公证认证处理
投资者文件证明进行更改如何进行公证认证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之后,如果国外母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则需要办理投资者名称变更,其中有一项重要文件就是投资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及其公证认证文件这个该怎么办?首先来看一下投资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公证认证的法律依据1、《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简称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
2、2006年4月27日「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200681号文」:第五条: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商务部门关于投资者名称变更证明文件的规定如下:投资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其所在国家主管机关公证文件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文件提交原件;投资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是指法定机关出具的准予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
外国投资者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投资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公证认证流程:首先由当地公证人对名称变更文件进行公证,然后送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派出机构认证,最后那到中国领事馆认证。
来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7.25•【文号】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6号•【施行日期】200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注:本篇法规第五条、第六条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06年5月26日)宣布不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二000年第6号)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局长王众孚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国公司在中国投资所需的所在国公证认证机关是指哪里
外国公司在中国投资所需的所在国公证认证机关是指哪里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4月27日发布「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200681号文」,其中第五条规定: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在国外,不像国内,在国外没有公证处,公证事务一般由公证人(notary public)来完成,在香港交中国委托公证人。
所以在找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公证机关时,找不到像国内一样的公证处。
关于外国投资者合法资格证明的说明1、外国投资者应提交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一般为律师事务所)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港澳台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地区的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转递,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台胞证也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外方投资者所在国与我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或已终止外交关系的,其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应经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后交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前述公证、认证文件还需经我国驻该第三国的使(领)馆认证。
2、外国投资者为企业的需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⑴外国投资者有效的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其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限公司需同时提交香港税务机关颁发的有效期以内的《商业登记证》复印件);⑵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⑶外国投资者股东名单、董事会成员名单原件;⑷外国投资者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签字代表的决议原件(参考格式附后);⑸被授权签字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⑹外国投资者有业务往来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上述1-6项的文件必须附在被公证的文件内。
郑州外资企业增资审批资料
郑州威驰外资企业服务中心郑州外资企业工商财税服务者官网 第1页郑州外资企业增资审批资料
审核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
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
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9]7号)。
申报材料(可参照企业设立的相关要求):
1、申请书(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应有委托书)和转报;
2、增资的立项及可研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
3、董事(股东)会决议;
4、投资各方增资或增资转股协议;
5、新合同、章程或原合同、章程及修改合同、章程的协议;
6、验资报告;
7、审计报告(一年有效期内);
8、批准证书原件;
9、营业执照复印件;
10、外方投资者用其在国内其他投资企业或本企业所获得人民币利润再增资时,应提供
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纳(免、减)税证明(合法收入证
明);
11、增资中涉及国有资产出资或者属国有资本转股时提供评估报告和国资部门的意见;
12、增资中涉及新增投资者的,应提供投资人的资格证明及公证认证、资信证明;
13、涉及规划、土地、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的,需出具意见;
14、企业委托代办人办理审批手续的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5、真实性确认书;
1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6.2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6.2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6.2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主要法规依据1.《中华⼈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若⼲问题的执⾏意见〉的通知》(⼯商外企字〔2006〕8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对外⽀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10.《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委⼈民银⾏⼯商总局外汇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关于进⼀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895号)。
12.《外商投资企业设⽴及变更备案管理暂⾏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13.《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及变更备案管理暂⾏办法〉的决定》(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
1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相关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相关问题一、境内再投资审批限制放宽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第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准确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持我国利用外资法律和政策的连续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执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二、…………(三)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境内投资资格,《执行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明确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审查相应的投资资格证明。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不再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如下: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二、再投资企业的法律性质1、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规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则无办理审批手续,直接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该法规的第八条,工商行政部门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
该法规第十五条第一款亦有类同规定。
因此,该企业并不具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属于外资企业。
2、根据该法规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然后再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办理增资减资手续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外资企业办理增资减资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具体规定,应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执行。
其主要内容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能调整注册资本:调整后的注册资本数额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收回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等。
外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具体程序应是:企业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等文件;审批机关在接到上述有关文件后,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企业按照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1、企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请示(原件)2、企业董事会决议(原件)3、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或决议(原件)4、企业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复印件)5、验资报告(复印件)6、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7.其它文件:如涉及国有资产转让还需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原件)、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证明(复印件),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注意事项:(1)书面材料或下载文件应用A4纸张,并装入档案袋。
(2)申报材料一式一份。
各种文件所需原件、复印件按要求上报。
(3)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需先缴付20%的新增注册资本。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规定:1、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中国自然人是否可以担任外商投资企业股东
自然人是否可以担任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拥有中国国籍(港澳台地区除外)的自然人(以下简称境内自然人)是否可以担任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一直以来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过程中都备受关注。
那么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自然人能否可以担任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呢?在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规范和约束的法律主要为“三资企业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上述法律法规给我们一个明确的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在举办(设立)时,外方股东可以是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而中方股东只能为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
而这里所说的股东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直接股东,并不限制间接持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因此,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时,为了规避设立时对中方股东不得为境内自然人的限制性规定,境内自然人可以通过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间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
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有此限制,那在企业的股权变更过程中,是否也有此限制呢?我们不妨也来看看法律法规是否有此规定,如何规定的。
外汇业务操作规程
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的通知(汇综发[2008]13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完善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便利企业、银行及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办理相关外汇业务,提高外汇监管与服务的水平和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外商直接投资模块已于 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在全国范围推广上线,并于2008年7月31日结束系统上线后新、旧管理方式并存的过渡阶段。
自2008年8月1日起,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均需凭外汇局颁发的ic卡外汇登记证通过系统办理。
仍持纸质外汇登记证的企业应在换领新的ic 卡外汇登记证后,方可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为进一步明确系统正式上线后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的管理规则和操作流程,统一标准、规范操作,现将修改完善后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当严格按照其有关规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
二、各分局应当根据《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的内容,进一步修改完善本单位的相关内控制度.三、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中心支局、支局,并以适当形式认真开展对辖内业务人员的培训,要求辖内业务人员严格按照《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四、《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2005年版)》(见汇综发[2005]111号)中表1.1至表1.29的内容同时停止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二00八年七月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关于本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说明:1、本操作规程中所称“系统”指“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2、本操作规程中的审核材料,申请书或申请表格需要审核并留存原件,其他材料无特别说明的需审核原件后可留存复印件;外汇登记ic卡无特别说明均为验后返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任期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任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任期《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于董事任期规定并不一致,《公司法》规定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董事任期为4年。
对于董事任期,《中外合资企业法》并没有相关规定。
对于董事任期,应该适《公司法》的规定,每届董事任期不得超过3年。
理由如下:1. 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2. 2006年生效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规定外商投资的登记管理适用法律文件的优先级如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优先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优先于关于外商投资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
相关法条:《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2001年7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一条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2006年4月24日生效)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文
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实施。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主题词:外资登记意见通知抄送:外交部、司法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06年4月27日印发附件: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提出以下执行意见。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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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各直属海关,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实施。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二OO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附件: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提出以下执行意见。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
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
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
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
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一)注册资本;(二)公司类型;(三)经营范围;(四)营业期限;(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
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