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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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考核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下一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率档次。
本办法所称考核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考核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档次,属一类行业的,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缴费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属二至八类行业的,分别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缴费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向下浮动至80%、50%(具体费率档次见附表)。
第五条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一个考核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缴费满一个考核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第六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连续三年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2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用人单位连续三年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20%,小于6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除前款规定以外均按照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前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于工伤保险一类行业用人单位,一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不实行下浮。
第七条用人单位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缴费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职工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伤残事故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八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待遇不计入所在单位工伤保险支缴费率的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计入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的工伤待遇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申报,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基金支付情况定期浮动费率,将费率浮动的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并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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