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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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11.5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11.5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

现就贯彻执行《试行办法》,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地劳动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都要有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及时掌握情况,制定并落实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

请各地区在9月底之前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机构,并将机构名称、直接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和地址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二、加大力度,加快进度。

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的1100多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到今年底,要争取全国35个大中城市按《试行办法》实现改革,全国市县覆盖面要力争达到50%,到本世纪末,要有90%以上的市县实现改革。

东南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的进度还可以更快一些。

各地区应当制定具体的进度计划,抓紧实施到位。

工伤保险应当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在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三、建立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

要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工伤保险的奖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伤、职业病的预防。

在工作中,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与配合,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负责人要加强领导和协调。

四、统筹平衡,加强基金管理。

各地要在认真、细致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工伤保险费率。

目前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尽量减轻企业负担。

同时,要切实保证《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服务项目的落实到位,克服和防止基金结余过多的现象。

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标准范本

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标准范本

管理制度编号:LX-FS-A99078 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标准范本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标准范本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

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第9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实行现收现付制,也就是当期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当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合法支出。

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该保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合法项目的支出,同时又不使基金有过多积累。

二是实行行业差别费率。

为了使用人单位的缴费与所属行业风险挂钩,条例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和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确定了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制度,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不同类别行业的费率,并且在同一行业内设定不同的费率档次。

风险程度高的行业,费率相应高,反之则低。

三是实行费率浮动机制。

行业的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确定后,根据每个用人单位上一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由统筹地区经办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其在所属行业的不同费率档次中适用哪一个档次的费率。

(原创)关于工伤保险浮动缴费费率的解读

(原创)关于工伤保险浮动缴费费率的解读

关于工伤保险浮动缴费费率的问题以前一直听闻,企业发生工伤事故会影响以后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用,至于是影响缴费比率还是缴费基数,以及到底是如何影响的,还真一直没去研究过,昨天财务经理跟我提到这个问题,于是昨晚花了一点时间学习了一下,跟大家汇报一下。

首先,我从法规上找相关依据,先后查询了《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今年1月1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在《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有该项规定,条文如下:第八条,本市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的确定与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对应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按照高风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实际经营范围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于是,我就开始搜寻行业差别费率,找到了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见附件),这个表应该适用于全国所有地区和行业了,行业费率划分的档次清楚了,接下来需要了解这个不同档次的费率是根据什么来确定的,我便开始找关于确定具体工伤保险费率的资料,发现全国很多地区都有类似操作,如根据工伤事故发生数量,工伤费用使用情况等,武汉市是如何规定的呢?武劳社[2007]79号文《关于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问题的通知》中有明确说明,《通知》上说,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根据企业单位实际发生工伤保险费用(含按工伤保险规定由基金负担的医疗费、康复和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等)占所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简称收支率)划分档次,收支率在30%以下(含30%)的降低缴费费率(0.5%和0.8%两档);在31%至60%之间的缴费费率不变(1%);在61%以上(含61%)的提高缴费费率(1.2%和1.5%两档)。

江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Newly compiled on November 23, 2020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4月2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江苏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出台

江苏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出台

江苏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出台江苏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出台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出台违规损害职工权益费率不得下浮《苏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近日正式出台。

记者从市人社局了解到,按规定,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拖欠工伤保险费,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该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其本周期应当上浮或下浮后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周期统一为行业基准费率实施后每两个自然年度。

按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依次向下浮动至80%、50%。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根据该办法,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80%。

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浮动周期内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并根据规定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一级、二级标准化企业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50%。

记者同时了解到,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或工伤发生率大于2%、小于等于4%的用人单位,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或工伤发生率大于4%的用人单位,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相关链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实施办法解读1、出台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目的及依据是什么?答:为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节费率核定第三节缴费核定第四节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第一节工伤待遇支付第二节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三节工伤待遇调整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管理第二节支出管理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八章信息管理第一节统计第二节精算第三节信息系统第九章稽核监督第一节稽核内容第二节稽核程序与处理第三节内部监督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业务档案第十一章附则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用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2016《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文

2016《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文

2016《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2016《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 ⽇前,上海市⼈社局近⽇发布消息,⾃2015年10⽉1⽇起,本市⼯伤保险实⾏⾏业基准费率,并根据⽤⼈单位⼯伤保险⽀缴率和⼯伤事故发⽣率等因素实⾏浮动费率。

现公布了具体实施办法,下⾯,中国⼈才⽹⼩编整理了⼀篇2016《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欢迎⼤家参考阅读,谢谢! 《办法》全⽂如下: 关于印发《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各区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上海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1⽉21⽇ 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条为进⼀步完善⼯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促进⼯伤预防和⼯伤康复,根据《⼯伤保险条例》、《上海市⼯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关于调整⼯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按照《上海市⼯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参加⼯伤保险的⽤⼈单位适⽤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单位按⾏业基准费率缴纳⼯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单位上年度的⼯伤保险⽀缴率和⼯伤事故发⽣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伤保险缴费⽐例。

⼯伤保险⽀缴率,是指⼀个⾃然年度内,⼯伤保险基⾦⽀付的⼯伤保险待遇费⽤占该单位按⾏业基准费率缴纳⼯伤保险费的⽐例。

第四条⽤⼈单位属于⼀类⾏业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业基准费率0.2%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120%、150%,不实⾏费率下浮;⽤⼈单位属于⼆类⾄⼋类⾏业的,费率各分为五个档次,即在⾏业基准费率0.4%、0.7%、0.9%、1.1%、1.3%、1.6%、1.9%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120%、150%或向下浮动⾄80%、50%。

人社部发〔2015〕7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5〕7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2015-07-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印发了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以下简称《通知》),此次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的原则是:总体降低,细化分类,健全机制。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适时适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建立健全与行业工伤风险基本对应、风险档次适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筹资原则,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加强对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在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的目标。

二、准确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分类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行业类别划分,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其所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依据调整后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本地区各行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拟订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七条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由省统一核算。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支缴率 核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与费率浮动档次对应为:
调整后工程建设项目费率最低不低于一档,最高不高于四档。
第四章劳务派遣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参保费率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缴费费率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并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 工伤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 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 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基准费率标准可根据全省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水平和费率档次。
第二章用人单位浮动费率
第五条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率实行浮动管理,每两年浮动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1
,根据用人单位在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其在下一浮动周期内费率。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被派遣劳动者实
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的,按第八类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办理非全日制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主动申报实际用工单位,并在实际用工单位所在地参保 ,根据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缴费费率。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的,按第八类行业工伤 风险类别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条例2

工伤保险条例2

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

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工伤康复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1.05•【字号】豫人社办〔2019〕103号•【施行日期】201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全省各统筹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机制,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充分发挥浮动费率杠杆调节作用,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的要求,现将《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2019年11月5日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民政厅关于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5〕8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河南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办〔2015〕25号)等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参保单位考核期的支缴率,核定其应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

True mastery of any skill takes a lifetim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工伤保险是为工伤提供了一份保障,为了规范工伤保险市场,各地区也出台了管理办法,安徽省根据实际的要求,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但是大家对于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了解的不是很多,对于其具体的内容了解的更是很少,如果想具体的了解一下,可以到本文进行详细的了解。

工伤保险是为工伤提供了一份保障,为了规范工伤保险市场,各地区也出台了管理办法,安徽省根据实际的要求,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但是大家对于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了解的不是很多,对于其具体的内容了解的更是很少,如果想具体的了解一下,可以到本文进行详细的了解。

一、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7〕2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7〕2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7〕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24日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范围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统一经办管理和信息系统,统一基金预算管理,统一基金调剂使用。

第三条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按照制度统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缺口分担原则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各项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统一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全省统一的行业基准费率政策,建立费率浮动管理制度。

第六条统一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标准。

省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标准。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关于调整⼯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对于关于调整⼯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关于⾏业⼯伤风险类别划分按照《国民经济⾏业分类(GB/T4754—2011)对⾏业的划分,根据不同⾏业的⼯伤风险程度,由低到⾼,依次将⾏业⼯伤风险类别划分为⼀类⾄⼋类(见附件)。

⼆、关于⾏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不同⼯伤风险类别的⾏业执⾏不同的⼯伤保险⾏业基准费率。

各⾏业⼯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伤保险⾏业基准费率为,⼀类⾄⼋类分别控制在该⾏业⽤⼈单位职⼯⼯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业内的费率档次。

⼀类⾏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120%、150%,⼆类⾄⼋类⾏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120%、150%或向下浮动⾄80%、50%。

各统筹地区⼈⼒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定收、收⽀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伤保险⾏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会组织、⽤⼈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伤保险费使⽤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伤保险费使⽤、⼯伤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三年确定其在所属⾏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

对符合浮动条件的⽤⼈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档或两档。

统筹地区⼯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类风险⾏业基准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会组织、⽤⼈单位代表的意见。

四、关于费率报备制度各统筹地区确定的⼯伤保险⾏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应报省级⼈⼒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指导。

马鞍山市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马鞍山市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23•【字号】•【施行日期】2014.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马鞍山市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现将《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6月23日马鞍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财政、地税、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本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额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的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厅[2011]9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厅[2011]9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2003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件),对行业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作出规定,同时授权统筹地区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29号文件,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有的统筹地区至今尚未出台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有的地方虽出台了办法,但在实践中并未实施,导致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为更好地贯彻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切实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费率浮动的重要性。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做好费率浮动工作,能够促进工伤预防工作,有利于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从根本上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能够充分发挥费率的调节作用,有利于在均衡用人单位负担的同时,维护基金平衡。

各地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使工伤保险的费率真正“浮动”起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切实加强对地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督促指导,确保辖区内未出台费率浮动具体办法的统筹地区在 2011年底前出台相关文件,并定期对费率浮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要在汇总地方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对费率浮动的确定指标、浮动周期、浮动效果等进行分析研究,指导各统筹地区逐步完善费率浮动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2.02.06•【文号】人社部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节费率核定第三节缴费核定第四节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第一节工伤待遇支付第二节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三节工伤待遇调整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管理第二节支出管理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八章信息管理第一节统计第二节精算第三节信息系统第九章稽核监督第一节稽核内容第二节稽核程序与处理第三节内部监督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业务档案第十一章附则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用表具体内容请到公共邮箱****************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行业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

二、关于费率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

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三、关于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科学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例文(二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例文(二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例文一、总则1.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条件,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实施。

二、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1.适用对象包括在用职工、借调职工、实习生等。

2.职工涵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

三、工伤认定和赔偿1.工伤认定(1)工伤认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按照工伤保险评定标准和程序进行认定。

(2)工伤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协商确定认定结果。

(3)工伤认定结果应及时通知职工,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2.工伤赔偿(1)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赔偿金。

(2)工伤赔偿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确保职工合法权益。

(3)工伤赔偿应当及时支付到位,不得拖延或以各种理由拖欠。

四、工伤保险费征收和管理1.工伤保险费征收(1)按照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收工伤保险费。

(2)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3)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2.工伤保险费管理(1)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2)工伤保险费的划拨、使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证工伤待遇的支付。

(3)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五、工伤预防1.加强工伤预防宣传(1)用人单位应当开展工伤预防宣传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2)工伤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工伤预防知识的普及,帮助用人单位提升工伤预防能力。

2.改善劳动条件(1)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

(2)工伤保险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进行评估,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六、工伤保险基金管理1.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1)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投资收益。

(2)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主要用于工伤赔偿和工伤预防。

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率是多少

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率是多少

安徽省⼯伤保险费率是多少
根据《安徽省⼯伤保险费率管理暂⾏办法》规定,安徽省⼀类⾄⼋类⼯伤风险类别的⾏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业⽤⼈单位⼯资总额的0.2%、0.4%、0.6%、0.8%、1.0%、1.3%、1.6%、1.9%。

其中三类、四类、五类⾏业分别⽐国家规定的费率下调0.1%。

区别于其他⾏业,以建设项⽬为单位参加⼯伤保险的各类建筑施⼯企业将按项⽬⼯程合同造价的1.2‰缴纳⼯伤保险费,这个缴纳⽐例⽐2015年安徽省确定的2‰下调了0.8‰。

据预计,费率下调后,每年将为⽤⼈单位减轻⼯伤保险缴费负担2.4亿元。

《安徽省⼯伤保险费率管理暂⾏办法》还规定,根据⽤⼈单位上⼀参保缴费年度⽀缴率情况,⼯伤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最⾼可上浮⾄150%,最低可下浮⾄50%。

此次⼯伤保险费率的统⼀、费率的下调,意味着实体经济发展的成本将减轻。

同时,浮动费率制度也将促进⽤⼈单位注重⼯伤预防⼯作,从⽽避免、减少⼯伤事故和职业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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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考核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下一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率档次。

本办法所称考核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考核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档次,属一类行业的,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缴费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属二至八类行业的,分别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缴费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向下浮动至80%、50%(具体费率档次见附表)。

第五条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缴费不满一个考核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

缴费满一个考核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第六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

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连续三年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2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用人单位连续三年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20%,小于6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除前款规定以外均按照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于工伤保险一类行业用人单位,一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不实行下浮。

第七条用人单位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缴费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职工发生四级以上重大伤残事故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八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待遇不计入所在单位工伤保险支缴费率的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计入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的工伤待遇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申报,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基金支付情况定期浮动费率,将费率浮动的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并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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