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文法传统中的创新——怎么看案例指导制度王利明教授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实行国家的立法活动与国家的审判活动相对独立,互不相扰;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实行遵循先例和司法至上的原则。
成文法与判例法在法律渊源、法律形式、适用法律的方法、审判方式、法官责任等方面存在区别。
我国的法律是采用成文法,不承认判例法。
但是,我国应当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做到“同案同判”,提高裁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
同时,我们已经拥有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基本条件,即具有应用案例的实践经验,最高法院也非常重视案例指导,网络与计算机的应用为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物质基础。
我国应当构筑案例指导制度,即明确司法实务遵循案例指导原则,明确制定和发布案例的法院,建立案例的遴选制度和案例的制作标准,规范案例制度的操作程序。
基于此,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可谓“百益而无一害”,形成与成文法并驾齐驱的“活的法律”。
关键词:成文法判例法案例指导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是每一个现在的法律体系中,两种永恒的、不能解决的冲突倾向。
[1]为缓和冲突,各国法学家殚精竭虑。
我国当代法学家面对成文法的局限性,大多力主积极借鉴和引进判例制度。
[2]然而,我们没有实行判例法的基础。
但面对社会生活丰富多彩,而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个案遭遇无法可依的情形,我们竭力主张构筑案例指导制度。
一、从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区别看,我国没有判例法的基础(一)成文法与判例法1. 成文法。
成文法的法律实践活动,实际上被划分为相对独立互不相扰的两个部分:一是国家的立法活动。
即国家设置专门的立法机构,依一定法律程序创制出成文法典或法规;二是国家的审判活动。
即国家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严格依照成文法典或法规对具体案件做出裁判。
在审判中法官既不能脱离法条,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又不能参照已往的判例。
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不予受理,或者比照最相近似的法条来裁判,但是要报经上级审判机关审核。
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王利明)
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王利明萨维尼曾谓:“解释法律,系法律学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长期以来,在民法案例的分析中,我国一直缺乏一套规范、严谨的分析方法和思维,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学术背景、思维模式来分析案例,欠缺一种规范的分析方法。
在实务中,有一些法官常常是先确定了事实,然后就直接确定结论,其后为了支持结论再去寻找一些法律依据;也有的判决中,事实清楚,法律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但是没有对事实和法律的适用的连接点分析;还有的在判决中,常常从事实就直奔结论,判解缺乏推理过程,逻辑的三段论不能得到运用。
这种状况表明逻辑三段论和民法解释学等方法在实务中未能得到广泛的认可和采用。
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学方法作为共同基础,这也导致在讨论时语境上的差异和沟通上的隔阂,并影响了法律人才的培养。
因此,探讨正确严谨的法律思维方式,掌握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对于有效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法官依法裁判,从而维护法律的安全性,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什么是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我们所说的案例分析方法,属于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它主要是指,采用一种规范严谨的方法探讨每一个个案,以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
法学方法论有各自的历史背景和学术传统。
在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归纳法和论题式的思维,往往采用Casebycase的分析方法;而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演绎法和体系化的思维,自从萨维尼创建法学方法论以来,一直采取一种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来分析案例。
尽管分析手段各异,但是都是针对案例而建立的一套比较规范的分析方法。
民法案例分析方法,应当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这种分析方法必须具有一定规范性。
一方面,它应该是一个统一的方法,适用于不同的案例,而不是每一个案例就有一种方法;另一方面,它并非是每个人自我设计或自我构思的方法。
在分析案例中,可能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思维方式,这些方式方法未必不能有效地分析案例,但是如果没有一套规范的分析方法,就缺乏方法论上的统一性,以至于在讨论问题时出现各说各的现象。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之梳理与整合
2016 ・ 10 (上)
直接鲜明的案例判决来指导疑难案件的处理, 无疑是一种创新, 但若把最终的落脚点归结于对法律的单纯解释, 那么案例指导制 度的意义便会大打折扣, 因为, 司法解释直接由最高院和高检作 出, 简单、 快捷, 何必要通过基层法院提供再进行筛选, 这无疑是 浪费司法资源。 申言之, 需要将该制度与司法解释的关系予以明 确界定, 并由相关机关作出权威定义, 这方面还存在空白。 (三) 提炼的案例推广性差 最高院的 《规定》 最初的目的是使案例背后的法律规则衍生 通用的公式, 解决类型化的案件。这个想法本身是正确的, 但须 知一个案件, 它审判适用的规则和最终得出法律结论后所包含的 法律规则都能让人民接受和认可是需要时间的考验。前者运用 的规则可能容易被人接受, 因为, 它多是现有的法律规定; 而后者 由案件结论所折射的法律规则往往是一种创新, 为了提高效率, 设计者将这种间隔压缩到了极限。与此对应的英美法系判例法 中的案例, 是通过程序遴选的, 对其规则的提炼者来自于法官, 而 且要通过实践过程的检验, 最终确定是否成为后案件法官审理案 件的依据。 (四) 指导性案例选取存在不合理性 根据相关规定, 指导性案例是典型的、 疑难的, 据以用来指导 后续案件。而该种案例的遴选是由低层的法院来提供,逐级上 报, 然后由最高院来确定是否公布。 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把指导性 案例的适用权与创造权都交给了基层法院, 而最高院就是把事实 变成法律, 对于案件的合理性只是做技术层面的检查。 这种做法 的不利后果在刑法中最为明显, 罪刑法定原则的强大威慑下, 法 官们很难冲破心理障碍去提出案例, 即便提出的也是些抽象的, 在实际生活中的新规则操作性不强。 三、 案例指导制度的出路 (一) 正确的定位案例指导制度 在我国四级三审制的审判模式下, 合理的协调上下级法院间 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始终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 而基层法院 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也会不断面临着新的问题, 但长期以来司 法机关行政化思维严重, 法官往往要接受上级法院或同级审判委 员会的指示, 特别是案例指导制度的颁布, 更是在其长期服从的 心里思维下丧失自由裁量权, 案例指导制度的设置初衷得不到实 现。 而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理论界也存在说理功能说 (基于自身 的正确性而应当在效力性质上具有说服性、 参考性) 、 参照功能说 (即使不相类似的案件也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运用的方法、 思维) 、 指导功能说 (指导效力) , 虽然两大法系间互相融合趋势, 但是, 我 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既不会成为英美法系中的先例, 也不会变为大 陆法系中的判例。 其建立之初是针对司法解释不足而出现的, 笔 者认为, 单纯的说理无法与其他案例区分, 赋予指导功能又在某 种程度上具有了法律渊源的效力。因而参照说或许更符合立法 初衷, 并且这里的参照应当是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理由时, 法官对 于同类案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 (主要判决理由而非全部内容) 作出裁判, 这里是必须参照, 而非可以参照。应当充分发挥法官 自由裁量权的工具, 而非束缚, 并且可以将审判委员会与法官的 自由裁量权有效结合。 (二) 理清案例指导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合伙1.甲、乙、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跑运输,每人出资20万元入伙,同时甲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缴纳出资,乙、丙表示同意。
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
后甲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表示同意。
3天后,丁在运输中撞伤他人,须支付赔偿费6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2)赔偿费60万元应该如何承担?2.甲、乙二人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经营不善,对丙负债7万元,而合伙所剩净资产仅为4万元。
同时甲欠丁个人债务1万元,丙、丁同时起诉要求甲偿还债务,而甲个人资产为3万元。
试分析甲应该如何偿还债务?参考答案1.(1)有效。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
(2)由甲、乙、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人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中甲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2.本案例考查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
丙是合伙的债权人,他有权利要求甲偿还合伙的全部债务,丁为甲的个人债权人,当然也有权利要求甲偿还个人债务,在这两个债权债务中甲都负无限责任。
作为合伙人的甲既要承担个人债务又要承担合伙的债务,但是本案中甲的个人财产3万元不足以完全清偿这两项债务,这就涉及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
该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理论上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
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本案中,债权人应该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因为全部合伙财产只有4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7万元债务,所以对于剩下的3万元债务,丙应该以其个人财产负补充连带责任,即丙有权要求甲以个人财产清偿剩下的这3万元债务。
十年来我国民法体系日益完善
十年来我国民法体系日益完善王利明? 2021-08-09 22:41:25 来源:法制日报要闻2021-08-07王利明,男,1960年2月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沔城县,1981年12月本科毕业于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同年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攻读硕士学位。
1990年6月,他成为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
王利明现为中国人民大学副书记兼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第九、十、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第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新中国建立以后,曾几次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工作。
1986年的民法通则是我国第一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
它是我国民事立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1998年1月13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汉斌,和民法学者王家福、江平、王胜明、王保树、梁慧星、王利明一致认为起草民法典的条件已经具备。
王汉斌决定立即恢复民法典起草编纂工作,并委托王家福等九人组成民法起草研究工作小组,负责研究起草编纂民法典草案。
由有关专家学者牵头起草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首次审议后,立法机关决定对民法典采取分阶段、分步骤制定的方式,而首先制定的是物权法。
王利明亲身参与其中,经历并见证了对草案一次次审议和修改的过程――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数次审议后,2021年7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
这部法律草案征求意见范围之广泛、规模之大、历时之长在我国立法史上少有的。
202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物权法进行了审议。
2021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
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大事,是我国分阶段、分步骤编纂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成果。
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形成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王利明牵头起草侵权责任编。
1998年,由王利明牵头起草的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完稿。
该草案完成后正式提交法工委,作为立法的参考。
“判例”与“例”视角下的案例指导制度
“判例”与“例”视角下的案例指导制度【摘要】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已经从理论走向实践,最高法、最高检各自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文中通过对英美法系“判例法”和中国古代“例”的介绍,将现代法治精神与中国经验结合起来,初步探讨建立我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需要的借鉴与指引。
【关键词】判例;例;案例指导案例指导制度产生的最主要原因,是成文法规范自身存在的抽象性,只是运用抽象概念、定义的方式进行规定,由此导致不同司法机关、甚至同一司法机关在处理情节相似案件时,定义理解的不同,而会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才将眼界投向了判例法和案例指导制度。
一、判例法的借鉴在我国现代法治的建设过程中,制度的构建成为法律学者及实践者首先关注的切入点。
同样,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困境,实现法治的公平,在学者主导的理论研讨中,英美法系判例法成为评判的对象。
判例法是指在英美法系国家,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则,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以后的审判具有约束力,从而形成了独特的法律体系。
在学者更多的关注判例法所具有的价值及功能时,很少有人从我国司法实践对嫁接这种制度需要的土壤、技术进行分析。
这里有必要对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技术方法——“区别技术”进行一下介绍。
英美法系的基本理论是区别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只有判决理由才能作为判决规范得到遵守。
要找到判决理由又需对案件进行比较。
这个过程是一个特殊的逻辑思维,在幅员辽阔、地域差别明显、文化氛围有别的我国,让一名没有经过专门训练、业务素质并不高的法律工作者具有这样的思考方法,具有一定难度。
所以,无论学者怎样倡导判例法,这种制度在当前的我国很难完全复制。
但对其我们可以进行借鉴。
从现在已经走向实践的两高案例指导制度来看,当前还不存在判例法内在的“区分先例”的内容。
判例法除了体现其特殊的发展轨迹及西方特有的思维方式外,其所具有通行的本质是什么?为什么各国在现代法治的建设上仍然认为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是法治国家的代表?那就是判例法赋予了司法者主观能动性——符合法律发展规律的司法者的解释,这才是我们通过判例法需要借鉴的内容。
[法律资料]关于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调研
关于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调研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指出:“规范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要制定关于案例指导的规定,规范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公布方式、指导规则等。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适用于本地区的参考案例,但所选案例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相抵触。
”“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
”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结合北京市法院的具体实际情况,提出了完善和规范案例指导制度的要求并做出了调研报告。
■案例指导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案例指导是当前审判方式深层次改革中的一种有益探索,这种尝试与我国传统的法院审判制度有着内在的矛盾。
这种矛盾在观念和实践层面均有所体现,由此带来了案例指导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关于案例指导的“定位”问题认识不统一,一些法院和法官对案例指导工作不够重视。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由于立法没有对案例指导予以定位,部分法院和法官以我国为成文法国家、应当排斥判例法为由完全否定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部分法院和法官对于案例指导制度存在模糊认识,对于其重要性认识不足,基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传阅、组织学习典型案例;不少法官裁判时习惯去查找相应的法条、司法解释等,较少在查找成文法的同时去查找最高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未能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个案审理的指导与参考作用。
第二,典型案例本身存在数量不多、一些典型案例质量不高的问题。
从北京法院的案例指导实践来看,普遍反映,一些应当作为典型案例发布的案件有所遗漏或由于裁判时间距编发时间较长未予编发;已发布的部分案例指导作用不明显,不宜作为典型案例;已发布的部分典型案例说理性不强,不注意总结和归纳适用法律的规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参考和借鉴价值。
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
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上)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易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9-5-2关键词: 民法/形式理性/法典化/开放性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在价值与体系方面均取得进步,具体表现为人的私法主体地位的逐步确立、私法自治基石性地位的奠定、私人利益与私人权利得以确立并获确实保障、民法的科学性得到长足发展等。
不过,现行民法在形式理性化的程度上仍有改进的空间。
对中国社会而言,坚持民法的自主性、形式化发展方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同时,也必须通过保持民法一定程度的开放性来克服形式理性法的某些内在缺陷。
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伴随着经济的起飞与发展,中国社会发生了沧海桑田般的剧烈变化。
作为社会制度的一环,中国民法自然也不例外。
在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回望中国民法发展的历程,可以发现30年的民法发展历史,就是一部浓缩了的政治、经济与伦理的变迁史。
一、价值与体系的双重进步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全面继受了苏联有关生产资料的国有化及相应的分配正义理论与实践,直至"文革"结束,私有财产在中国社会几无立锥之地,高度垄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资源的配置与流动上取得绝对优势地位,社会成员的私人特性被涤除殆尽。
在此种"政治中心化"(the thronement of politics)的状态下,[1]民法当然摆脱不了被边缘化的命运。
以至于在改革开放之前,社会民众竟普遍地不知民法为何物。
七十年代后期,中国开始迈出改革开放的步伐,重新恢复五十年代即已启动但因嗣后的反右、"文革"等运动而中断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到八十年代中期,《婚姻法》(1980)、《经济合同法》(1981)、《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继承法》(1985)、《民法通则》(1986)、《破产法》(试行)(1986)、《技术合同法》(1987)等相继颁布。
199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模式,提出要建立中国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这在中国民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革命性意义。
王利明主要学术观点
王利明关于民法典体系的观点民法总则、人格权、亲属法、继承法、物权、债权总则、合同法、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法构成。
王利明主要学术观点1、就民法而言,自然生长论的观点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来说更是行不通。
一方面,中国根本没有民法的传统,就连“民法”这个词都是舶来品。
至于人格独立、人格平等、意思自治等精神,在我们民族的精神中更是无立锥之地!甚至对私权中财产权的保护,历来也是不充分的。
黄仁宇先生在讨论中国为什麽没能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时,曾认为中国几千年来未对私有财产权提供充分的保障是其中的主要原因。
中国历史上尽管颁布很多法典但并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的所有权、债权等制度。
所以从中国的传统习惯中是不可能建立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民法制度的。
另一方面,在我们实行市场经济、建立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必须依据现实的需要大量借鉴国外民法的经验与文明成果。
尽管这种借鉴必须结合本国国情,但毕竟凡是人类都有基本的共同的需要,如生命的保障、财产的保障、自由平等、亲情爱情、自我实现等等。
任何能够满足这些需要的制度设计、科学技术都是人类可以共享的文明成果。
2、中国民法典应借鉴德意志式,设立总则编,可以在总则编中将民法具体制度的共性抽象出来,从而实现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的指导。
就其他的编章而言,则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不必过分拘泥于德意志式。
3、在现代法治社会,人格权制度应该而且必须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
以人格权为主的人身权是民法中两类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民法的两根支柱之一。
正如我们无法否认财产权中债权、物权的独立价值,我们同样也无法否认人格权的独立价值。
主体的人格与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单纯的主体制度是无法涵盖人格权的。
最后,我们必须看到的是,人格权制度同样也无法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为人格权提供保障,但在产生了新的人格利益后,侵权行为法无法确认它。
4、侵权行为法应该从债法中分离出来,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
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指导制度
论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指导制度提到中国判例的指导制度,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郑州市民葛锐发现一种假药在郑州市各药店出售,便分别在管城区、邙山区(现惠济区)和中原区的三家药店购买了同品牌的假药,然后分别向三个区的法院起诉,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取双倍赔偿,但得到是三种不同的判决。
管城区法院以其非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邙山区法院却以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假药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原区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药是”为了治病”,故判决其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
①案情一样,提供的证据一样,三家法院同样依法审案,为何却得到三个不同的结果呢?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各种新类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等不断出现,各地法院法律适用不统一,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变大,法官运用推理、适用法律所站的角度以及考虑问题的侧重点不同等等,②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见不鲜。
然而,同案同判是宪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司法的基本要求,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和体现。
它要求法官必须统一、平等地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对任何人的权利平等地保护,对任何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
如同案不同判,人们会对法律产生怀疑,从而降低司法的公信力,最后导致法制权威的破坏。
于是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始积极探索原因,2002年8月在全国首创实施”先例判决”制度。
③先例,也称判例,是法院对案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被认为是为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类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法律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例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审判。
”遵循先例”是英美普通法系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
而大陆法系长期以来一直遵循成文法的传统,恪守”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而不应当根据先例来审判”的原则,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求严格依照既有的规则来定纷止争,法官的创造性受到严格的限制,但也因此使其滞后于社会生活,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
浅议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问题
浅议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问题一、案例指导制度的内涵及法律价值所谓案例指导制度,就是选择典型的案例判决作为判例,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今后凡有类似事实的案件,可参照相关判例进行判决,以达到同样的案情有同样的处理结果,从而提升法院司法的统一性,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一)指导制度的建立符合法律渊源日渐融合的国际趋势。
判例法和成文法一直是世界上主要的两种法律形式,也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最主要的区别。
但是为了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的需要,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原有成文法的基础上逐渐的吸收判例法的优势弥补成文法。
因此,这次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符合两大法系融合的大趋势的,也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的。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通过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在同类案件上对之后法官的判决起到一种约束作用。
后面案件的法官如果不按照前面的指导性案例来裁判的话, 在审级程序上可能会通不过。
通过案例指导这种方式, 可以进一步遏制法官的徇私枉法行为。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三)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法官或同一法院的法官有时会对相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裁决,这一现象必将导致当事人甚至社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影响到司法权威。
因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提出“遵循先例”的要求,体现了法律可预期性的要求,体现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公平正义原则。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四)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
近几年我国处于转型时期,社会上大量矛盾以诉讼形式涌进法院,法院的案件激增,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 但是我们的司法力量和资源还不足以应付这种局面。
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对于我们有效地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都会产生积极的效应。
它的一个深层的根据就是:一个好的司法判决是法官智慧的结晶,这种智慧应该使它得以延续和延展,而不能局限于目前的一案一判,使它能够发挥最大效应。
民法典与社会转型——王利明教授访谈录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法典与社会转型——王利明教授访谈录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已为世人翘首以盼。
在我国是否制订民法典关系我国民事立法模式及未来发展方向,关系我国市场经济的交易规则是否完备,关系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民法典的制订将怎样糅合国外民事立法经验与我国现实状况?民法典的体例结构如何安排?民法典与判例法之间有何种关系?带着上述问题我走访了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委员、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
问:王教授,近一段时期以来,许多民法学者纷纷撰文指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尽快制订一部全面调整市场经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民法典。
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颁行以后,这种呼声越来越高。
您是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我想请您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王教授:我国民法典的制订自20世纪50年代初期以来,曾为无数的学者所呼吁和企盼。
迄今为止,我国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制订了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
它们尽管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名称上没有被称为法典,但实际上已经具备了法典的功能和特点。
然而,民法典至今仍未出台。
在刑法典的修改工作完成以后,许多学者曾呼吁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地提上议事日程。
合同法制定颁行以后,立法机关又加快了物权法制订工作的步伐。
毫无疑问,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工作必将再次提上议事日程。
但为什么要制订民法典(必要性),民法典的体例结构应如何安排,民法典与判例法之间有何种关系?等一系列理论问题仍然需要学者们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
因为,在我看来,对上述问题的研究不仅仅涉及是否要制订民法典的问题,更关系到我国民事立法所采取的模式及未来的发展方向这样一个重大的问题。
问:那么,请问王教授,您是否赞成我国目前就制订民法典?王教授:就我个人而言,我是赞成目前就制定民法典的。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_王利明
循一定 的步骤和规则等 , 从而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依循一定的方法从事裁判活动 , 仍然需要采用较为严 格的步骤和程序 , 而且这些步骤和方法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还没有形成共识 , 这就为方法论在审判实践 中的普遍适用形成 了一定的障碍 " 而在存在指导性案例的情形 中 , 法官只要确定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 例的事实存在相似性 , 就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中的判决 , 这意味着法官的法律适用过程可以适 当简化 " 这尤其体现在 , 大前提的寻找 ! 大小前提的连接 以及法官的论证义务方面 " 因为指导性案例都是正确 的! 典型的 ! 具 有示 范性 的案例 , 法官 在该案 例 中已经完成 了大前 提 的确 定 ! 大 小前提 的 连接 以及 法律论
个说理的过程 " 说理越充分 , 则裁判活动就越公开透明 , 并能 以严密的逻辑和情理使案件裁判结论不仅 在 当事 人 之 间呈 现法 律 的公 正价 值立 场 , 而且 能够 使 社 会 大 众 对裁 判 及 背后 法 律 的 公 正 性得 以理 解 " 裁判文书是否能够引用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依据 , 一直存在争议 " 一般认为 , 考虑到指导性案例是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 具有解释法律 ! 指导裁判的性质和作用 , 因此 , 至少可以作为裁判说理 来 引用 " 笔者 认 为 , 如 果裁判 文 书本身 已经 成 为指 导性案 例 的一部 分 , 虽然 它不 可 以作 为 裁判 中的法 律 依据来援引 , 但是 , 其可以成为法官说理论证 的重要素材 " 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 因尚未实行判例法制度 , 指导性案例并不可以作为论证的依据 " 但若某个指导性案例与所裁 判案件具有同一性 或高度 的相似 性 , 法官要改变指导性案例的结论 , 则须进行充分 的论证 , 否则将违反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 "
中国特色案例制度与中国法文化的契合性——兼论案例指导制度与中外判例的比较
中国特色案例制度与中国法文化的契合性——兼论案例指导制度与中外判例的比较江国华1,赵新磊2(1.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2;2.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武汉430024)摘要:中国特色案例制度与中国法文化之契合性可以分别从以例辅律之传统、比附类推之方法、人为称首之取向、案例中国特色等四个层面予以阐释。
在本体论上,基于以例辅律之传统例律关系,成文法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案例则只能处于补充地位,由此决定了当代中国案例制度之定位始终是成文法律的辅助和补充;在方法论上,基于比附类推之传统司法技术,案例原则上不能直接用作裁判的依据,只能以比附类推的方式,用于裁判之说理;在价值论上,基于人为称首之传统司法哲学,案例制度之核心价值在于司法为民;在比较论上,案例指导制度适应我国政治制度、彰显时代特色,维护法治统一、遏制司法腐败。
关键词:判例;案例指导制度;以例辅律;比附类推;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D920.0文章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152(2018)03-0078-12DOI :10.16388/42-1843/c.2018.03.010中国历史上存在着大量的司法判例,由于时代和性质的差异,历史上的判例与当下的案例指导制度存在着本质差别。
然而从文化延续性的视角来看,这些历史实践也可以对传统判例与当前案例指导制度的对接、融合产生影响。
历史上,传统判例制度对促进法制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以经验主义为导向的判例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主要组成部分,判例运用经常成为历代司法审判人员的重要选择。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不仅借鉴了域外法治发达国家法律文化的文明成果,更是在真正认识和理解传统中国的判例法文化的基础上,充分吸收了对发展与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可能具有重要意义的“本土资源”——传统判例。
在当代构建、发展与完善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因具有历史传统支撑,进而与中国法文化存在着高度的契合,故其对推动我国司法实践的良性运转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
浅谈对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完善的建议
浅谈对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完善的建议作者:刘越来源:《成长·读写月刊》2016年第07期【摘要】由于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相关内容过于模糊、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不明,以及受我国的成文法传统思维的影响,导致指导性案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应当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建立健全指导性案例救济机制和备案机制,以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对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功能,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制度;指导性案例;效力;救济机制;备案机制一、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才能够使得指导性案例制度得以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与西方判例制度最大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它的法律效力不甚明确,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对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常常无所适从,导致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与制度设立的目标相距甚远。
笔者认为,应以“必须适用+排除适用的条件”模式来规范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一)赋予指导性案例刚性适用的效力首先,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应当赋予其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类似的法律效力,参照意味着法官要参考相关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方法、裁判的尺度、裁判的要旨,如果法官违反了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和裁判精神而没有说明任何充分的理由的,应当对该法官进行追责。
这样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效力才能在司法审判中真正得以体现。
其次,应当允许把指导性案例作为起诉、辩护的依据与理由。
它所蕴含的同类案件中的行为准则,并不是个案的私人准则,而是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共行为准则。
当事人有权根据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来期待自己的合法权益。
利用指导性案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理由,这是属于当事人的一种合理的权利。
这样才能更加提升指导性案例的实用性。
(二)规定排除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条件赋予指导性案例刚性适用的效力,并不意味着指导性案例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绝对适用。
某个具体的指导性案例,它所涵盖的往往只是一个类型的案件,而在这个类型的案件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涌现出不同的情况,如果过渡追求“同案同判”而不论情况之特殊与否,极有可能伤及个案正义。
案例指导制度反思
案例指导制度反思
韩思阳
【期刊名称】《政法论丛》
【年(卷),期】2015(000)005
【摘要】案例指导制度顺利推行的前提是就其根本目的——同案同判——达成共识.硬件建设的基本着力点至少有三方面:一是依托现有的再审制度,建立以“案例监督”为主要目的的“案例指导三审制”;二是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事实效力”制度;三是建立在裁判文书中公示指导性案例的制度.软件建设至少包括:一是在指导性案例的筛选机制上采取“自己审判他人推荐”的方式;二是加强针对案例指导制度中有关技术性问题的学术研究;三是建立涵盖包括法官、学者、律师等群体在内的法学共同体.在案例指导制度推行的整个过程中,始终需要处理好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两种思维方式之间的关系.
【总页数】8页(P63-70)
【作者】韩思阳
【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上海2002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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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案例指导运行机制的几个问题
构建中国案例指导运行机制的几个问题
陈弓
【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21)004
【摘要】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单一的成文法体制,法律以成文法的形式体现出来.成文法体制有其优点,其法律规范系统、集中,便于学习、掌握和运用,但其弊端也不容忽视,无论立法如何成熟和发达,成文法部无法将所需要调整的问题完全囊括其中,而相对于不断发展的社会,其滞后性的问题更是难以克服.笔者认为,我国适当引进判例法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我国国情,建立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个可行的选择.【总页数】3页(P73-75)
【作者】陈弓
【作者单位】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广东,广州,5105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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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的激励方式:从推荐到适用
案例指导的激励方式:从推荐到适用
孙光宁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
【年(卷),期】2016(000)003
【摘要】案例指导制度被寄予厚望,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产生直接的普遍影响.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之一就是在激励方式上有所欠缺,这在指导性案例从推荐阶段到适用阶段的过程中都有所体现.在适用阶段,在疑难案件中形成实体结论以及案例指导实施细则的程序要求,都是推动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的重要原因;由于审判中的路径依赖以及细则出台时间较短等原因,这些有利因素尚未显现其效果.要完善案例指导的激励方式,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提升指导性案例的正式效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强调推荐指导性案例的质量而非数量,法官个人应当积极研习指导性案例并敢于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在正式制度中应当积极引入律师等力量共同推动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如果能够出现直接引用指导性案例的案件,那么,其示范效应和扩散效果对于真正发挥案例指导的实践价值是十分有益的.
【总页数】11页(P18-28)
【作者】孙光宁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校区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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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具备了上述特点的案件都可以认为与指导性案例之间存在类似性。由此可以看出,类似性的判断就是逻辑上类推方法的运用。因此裁判者必须谨慎对待类推方法,深入分析指导性案例与系争案件的相似之处与差异之处,认真选择比较点,使类比推理的过程具有合理性,这样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
实践样本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发布程序的严格性。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充分讨论通过,此种程序应当司法解释制定的程序同等严格。此外,指导性案例应当具有统一的格式、体例和编号,并且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等司法系统的权威媒体上统一进行发布。
怎么看
指导性案例具有的参照效力
第一,发布机关的特定性。指导性案例的来源很广,可以来自全国各地、各级的法院,但是,其发布机关应当具有特定性。我认为,从中国目前现有的法院权威性来看,以最高人民法院来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机关较为合适。因为这样有利于保障案例的权威性、指导性和判决文书的说理性,也有利于确保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的拘束力。
我国历来具有以成文法主导、案例补充的传统。从我国古代到民国以后,案例都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所以,案例指导制度与我国法律传统是相吻合的。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案例指导工作,多年来进行了许多有益的经验积累和制度探索。
在我国成文法背景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创新。在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使我国的成文法传统中融入一些判例法的因素,对于司法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是很高的情形下,建立这一制度可以发挥指导法官公正裁判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的作用。
怎么看
案例指导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指导性案例,是一种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进行指导作用的案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具有法律渊源的效力。但是在我国,根据现行的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性质和特点,法院的案例是指导性的案例,不是法律渊源。
从法律适用来看,案例指导制度对于保障裁判的统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怎么看
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成文的法律天然具有相对滞后性,而现代社会的发展变化很快,因此,指导性案例是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并配合司法解释发挥作用的重要制度。必须予以肯定的是,司法解释在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但司法解释本身又难免具有抽象性、一般性和滞后性等缺陷。因此,司法解释必须要与指导性案例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避免其缺陷。具体来说,指导性案例制度在弥补司法解释不足方面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公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其中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正式提出“案例指导制度”与“指导性案例”的概念,并将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提出来。
第三,案件的争议点相类似。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解决案件的争议,所以在适用指导性案例时,应该要求案件中争议点相同。例如,案件都是以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为争议的焦点。
第四,案件所争议的法律问题具有相似性。例如,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两个商标,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其差别,就可以推定这两个商标具有造成误认的可能性,构成近似。这一案件中争议的法律问题,就在于如何判断两个商标之间构成近似。
第三,具有准确性。法谚道,法无解释不得适用。但要保障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做到同案同判,则需要对法律进行具体、明确的解释。相比较而言,指导性案例对法律的解释更为具体、准确。
第四,更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司法解释在颁布之后,不一定能够保障法官都照此做出同样的判决,因为法官还具有一定的自由解释空间,其自由裁量权较大。但是在指导性案例公布之后,在相同或相似情形下,法官就必须按照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这样更进一步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指导性案例是精心筛选过的,其中浓缩着优秀法官的审判方法和智慧,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将他们的有益经验传授给其他法官进行学习和参考。在法官整体队伍素质还有待提高的背景下,这种方法具有其重要意义,尤其是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有助于提高裁判的可预期性,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整个法律适用过程其实就是一种法律论证的过程,而论证的结论应该经得起社会公众的检验。我认为,对于指导性案例中所包含的裁判文书,虽然不可以在其他裁判中直接作为法律依据来援引,但是,可以成为法官说理论证的重要素材。在我看来,指导性案例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能够强化判决书的说理。
社会上的各种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而成文法又具有固有的滞后性,法律为了维护其自身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期性,不可能频繁进行修改。指导性案例对于法官裁判上的指引和参考是全方位的,既包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包括对于法律的运用和解释,从而实现了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因此,以指导性案例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补充,是一种制度上的创造,我国的法官充分展示了其法律智慧。
不同地域、不同审级的法院,对于特定法律的解释应当趋于统一。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现象。制定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但司法解释又往往制定得比较概括和抽象,其抽象性和非具体针对性都使法官难以应对不同的具体个案。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指导性案例制度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创设的。
成文法传统中的创新
——怎么看案例指导制度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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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只有通过指导性案例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的相互配合,才能够进一步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从而实现公正司法和依法裁判的目标。
怎么看
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
要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首先必须精心选择指导性案例,为此,必须制定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我认为,选择指导性案例应参考如下标准:
第一,具有具体针对性。法律适用中出现的问题,都是针对特定案件事实提出来的、具体的问题,而司法解释通常不是基于解决个案问题制定的,而是基于立法的模糊或者缺陷等普遍性问题制定的。相比较而言,指导性案例都是针对典型个案而做出的,因此其具有更强的具体针对性。
第二,具有及时性。司法解释是对既往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因此难免具有滞后性,对于今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型案件可能也会难以适用。而指导性案例都是直接针对个案做出的,及时反映了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能够对现实中发生的案例做出及时应对。
第三,正确性。指导性案例应该是裁判正确的案件,这一正确性既包括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也包括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在指导性案例发布以后,并不是永远具有拘束力,经过一段时期,可能与新的立法或者社会的变化不相适应,这就需要发布新的指导性案例来代替旧的指导性案例。
第四,确定性。指导性案例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具有确定的效力。否则,在案件没有经过上诉期限,或者尚在二审、再审审理期间,就作为指导性案例进行了发布,则会干扰正在进行的或者可能进行的审判,影响法官的审判。
法律适用的过程应当遵循一定的框架、步骤和规则,从而确保裁判的公正性。但这些步骤和方法,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却普遍存在一定的障碍。而在存在指导性案例的情形下,法官只要确定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存在相似性,就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中的判决,这意味着法官的法律适用过程可以适当简化,相当于套用了类似的公式。当然,法官仍然要履行自己的审判职责,组织法庭辩论、发现事实真相,参照指导性案例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法官在寻找大前提以及将大前提和小前提进行连接既表现在其事实具有典型的特点,也表现在其针对法律适用的疑难性、新型性等问题所提出了解决方案。疑难性是指在法院判决中出现了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而指导性案例中的判决则将这一疑难问题较为全面地展示出来,并做出了较为科学的裁判,其说理也较为充分。新型性主要是指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新出现的问题,此类问题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以往的审判经验中也未曾遇到,因此这类案件的判决可以为以后同类情况的判决提供有益的指导。
第二,法律关系相类似。法律关系即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进行案件的比较时,要判断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关系与待决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相同的性质。此处所说的法律关系不是泛泛的判断,如侵权案件或合同案件,而是指具体的法律关系类型。例如,就合同案件来说,其究竟属于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
□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从各地高院报送的100多个案例中挑选确定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4个案例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例各2个,体现出关注和保障民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准确认定新类型受贿犯罪、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特点。
怎么看
指导性案例运用中的“类似性”
指导性案例的运用关键问题在于对“同案或者类似案件”的判断。因为相似性程度越高,越有利于适用指导性案例,同时法官受到先前案例的拘束就越多。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类似性应当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案件事实相类似。即考虑系争案例和指导性案例中的关键事实是否具有类似性。在考虑的时候,应当注重比较两者之间的区别,这种区别将会对争议焦点的法律适用和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关键,在于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在我国,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判例法的效力。因此,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加以援引,而只能作为裁判的参考。或者说,指导性案例是一种类似于案件处理标准的参照物。但是,指导性案例并不取决于法官的自由选择,而是一种“应当参照”的标准。具体来说,第一,指导性案例具有权威性。“应当”的含义包含了强制性的要求。这就是说,所有的法官在遇到类似案件时,都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来进行裁判。第二,“参照”是指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时,法官对于同类案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做出裁判。第三,“参照”还表现在,法官可以在说理部分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进行论证。第四,参照的内容并不是指导性案例的全部内容,而主要是其判决理由,也就是判决中具有一般性、指导性的关于适用法律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