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_[2010]280号)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发布,2010年10月1日施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量刑事实的确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2)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盗窃刑事案件的办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况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者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罪行为。
3.虽有多次盗窃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盗窃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居家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所而实施盗窃的行为。
1.“入户”的非法性(1)行为人“入户”必须基于非法的目的。
如果是为了实施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入户的,是否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应视情而定。
为了实施抢劫、强奸、诈骗等行为而入户的,在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在户内盗窃财物的,应分别以抢劫、强奸、诈骗定罪,并与盗窃(非入户盗窃)并罚;非法入户后未实施预谋的犯罪,临时改变犯意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入户”以行为人身体的全部进入户内为前提。
如果只是在门窗外利用竹竿或其他工具伸进户内实施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户”的界定(1)“供他人居家生活”不仅包括以婚姻或血缘关系维系的家庭生活,也包括单独一人和基于同事、朋友等密切关系维系的居家生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采用什么样的处理原则?适用平等分配原则时,哪些债权人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多项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时如何实行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分配中对优先权如何保护,优先受偿权受制于财产处置权时如何解决?等等问题,我省各地法院和执行人员理解不一,做法各异。
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执行审查机构和执行法官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无所适从。
为正确处理这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一)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浙江省量刑指导意见
浙江省量刑指导意见一、引言量刑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量刑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统一性,浙江省制定了本量刑指导意见,以便指导法官在刑事审判中进行量刑决策。
二、量刑的基本原则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种类、程度和执行方式应当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2. 罪刑法定原则:刑罚的种类、幅度和适合条件应当明确规定在法律中。
3. 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份子的人格特征相适应。
4. 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份子的人格特征相适应。
5. 公正公平原则:量刑决定应当公正、公平,不偏不倚,对于同类犯罪应当实行相似的量刑标准。
三、量刑的指导原则1. 量刑的指导原则包括:量刑的基本原则、量刑的目的和任务、量刑的方法和程序、量刑的具体标准。
2. 量刑的目的和任务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教育犯罪份子、保护社会安全。
3. 量刑的方法和程序是:审理阶段进行量刑调查、量刑决定由法官独立作出、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中明确。
4. 量刑的具体标准是: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考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量刑决定。
四、量刑的具体要求1. 量刑决定应当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应当加重刑罚,对于轻微危害社会的犯罪应当减轻刑罚。
2. 量刑决定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份子的人格特征,对于有悔罪表现、积极改造的犯罪份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罚,对于顽强不改、危害社会的犯罪份子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刑罚。
3. 量刑决定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份子的社会关系和家庭背景,对于有家庭负担、有赡养义务的犯罪份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罚,对于无家庭负担、无赡养义务的犯罪份子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刑罚。
4. 量刑决定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份子的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罚,对于不自首的犯罪份子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刑罚。
浙江省量刑指导意见
浙江省量刑指导意见【篇一:浙江省量刑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浙高法(2010)280号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09.13•【文号】法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必备这三个特征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放贷行为经常性、放贷目的营利性、放贷对象不特定性阅读提示:我国金融机构贷款门槛高,个人或规模较小的企业难以满足银行贷款要求,因此便催生了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审批,面向不特定群体发放借款获取高息,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需符合以放贷为业,有较高的放贷频次、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高额利息等特征。
裁判要旨出借人出借款项虽然具有经常性的特征,但案涉借款不属于向不特定人出借,该出借人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案情简介一、2014年7月12日,M公司与詹某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M公司向詹某借款70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6%。
M公司指示詹某将所借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
二、2014年7月M公司向詹某还款420000元,2014年12月还款82000元后借款本息未再归还。
三、经查明,M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与詹某父母有多次长期项目合作,且双方之间为老乡关系。
四、为实现债权,詹某以M公司为被告,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支持詹某请求M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
五、M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M公司提交十份证据拟证明詹某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本院认为,若认定詹某构成职业放贷人,应当同时具备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放贷目的营利性和放贷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但詹某的放贷行为只具备前两个特征、不具备第三个特征,故难以认定詹某为职业放贷人。
第一,詹某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
实践中,《非法放贷刑事意见》中关于“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规定,该标准可参照适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1.13•【字号】浙高法【2013】246号•【施行日期】2013.11.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浙高法【2013】246号为进一步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鉴定、审查判断等相关工作,为办理死刑案件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证据基础,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细则所称“死刑案件”,是指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把质量放在第一位,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罪过、从重处罚等事实的认定,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第三条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主要是指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投案供述笔录、目击证人报案陈述笔录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检举揭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侦查决定书及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证据等。
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包括被害人亲属等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或者遗物的辨认笔录及有关的DNA鉴定意见等。
对尸源不明、高度腐烂和被分解的尸体,应当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
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被害单位报案陈述笔录应当附有该报案人员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浙高法刑[1999]1号有效1999年4月12日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燕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一、关于刑法总则1、刑法修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刑法修订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及本院的有关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无原则冲突的,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办理。
2、刑法第12条所称“当时的法律”,是指行为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倒、补充规定、决定和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3、刑法第12条中“处刑较轻”的比较,不仅包括修订前后刑法法定刑的比较,还包括定罪及总则中涉及量刑的有关规定的比较。
4、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除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轻与行为时的法律以外,均应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定罪处刑。
5、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时,可以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时适用刑法和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条例、补充规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6、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决定适用刑法还是行为时的法律,均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刑法第12条第1款。
7、依照刑法第12条比较“处刑较轻”时,如果刑法比行为时的法律,降低主刑而增加并处附加刑的,应认为刑法处刑较轻,但附加刑可不并处。
8、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继续犯罪,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连续犯罪和其他同种数罪(包括罪名变化的),原则上参照刑法第89条有关追诉的规定,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浙高法刑[2000]3号有效2000年12月27日一、关于刑法总则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解释》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包括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人员,不包括村民小组组长。
2、经查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认定时应综合分析,一般必须有自首的言语和行动,并经查证属实,不能仅依供述认定。
对犯罪后是否去投案犹豫不决时被捕获的,不能认定为准备去投案。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或者知道有该起犯罪发生但没有发觉被盘查人可能就是实施者,在一般性盘问的情况下,可疑人主动交待出司法机关意料之外的罪行,才可视为主动投案。
对行为人携带可疑物品,有理由怀疑其曾实施非法行为,在无法抵赖罪证情况下供认罪行的,一般不能认定为自首。
4、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指正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均未掌握的非同种犯罪事实。
如果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已被犯罪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或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羁押地的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通常难于发现该先行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是被其他或异地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事实的,一般不属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能以自首论。
5、对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有关规定,即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
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
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06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透明度,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落实‘三项承诺’的实施意见》,对制发和公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对审判、执行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或意见,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如何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或答复。
二、制定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由相关各庭、处、室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研究室协调后,报相关业务分管副院长批准。
本院主办的公、检、法、司等部门会签文件的立项,参照前款办理,但对下级法院的请示答复除外。
三、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庭、处、室负责起草。
经调研、讨论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稿送研究室作规范性处理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四、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全省法院审判、执行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也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公、检、法、司等部门的会签文件经过研究室审核后,由分管副院长签发。
分管副院长认为有必要时,应提交院长审签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各审判业务庭、处、室不得制发对全省法院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六、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该文件的庭、处、室提出具体意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7.02.20
•【字号】浙高法〔2017〕29号
•【施行日期】2017.02.20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浙高法〔2017〕29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的授权,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执行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标准分别确定为20万元、10万元;执行第六条的标准分别确定为70万元、35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第97、98条的规定不再适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察院。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2017年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23日法发[2013]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此作了具体部署,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
要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实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把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上下级法院之间要协调一致,积极稳妥开展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对落实这项工作至关重要,院领导要亲自抓,并确定一个刑事审判庭负责,由一名熟悉该项工作的庭领导作为工作联系人。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主管院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实施工作落实到位。
鉴于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在具体实施上,可以实行分类指导。
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是对全国法院的总体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分步实施。
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中心城市应当先行一步,条件相对不足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组织实施,力争2014年底全面实施到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浙高法〔2012〕32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已于2012年8月24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38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一庭、刑二庭、刑三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2012年11月9日实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82次会议讨论通过)1.刑法第115条第一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原标准5万元)新增:⑵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⑶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2.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⑴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⑵造成10户以上不满30户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⑶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不满10公顷,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不满20公顷的;⑷情节较轻的其他情形。
新增:3.刑法第119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的;⑶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⑸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五、常见犯罪的量刑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
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般以危害较重的⼀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交通肇事罪1.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可以在六个⽉⾄⼀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死亡的,可以在七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重伤、死亡的⼈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重伤的,增加三个⽉⾄六个⽉刑期;(2)每增加⼀⼈死亡的,增加六个⽉⾄⼀年刑期;(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能⼒赔偿数额每增加⼗万元的,增加⼆个⽉⾄三个⽉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酒后、吸⾷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追逐竞驶在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3)在斑马线上致⾏⼈死亡⼀⼈或者重伤三⼈以上的;(4)⽆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5)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驾驶的;(6)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法改装的机动车⽽驾驶的;(7)超载货物50%以上或者营运中⼤型客车超载⼈员20%以上驾驶的;(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故意伤害罪1.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轻伤的,可以在六个⽉⾄⼀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浙江高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浙高法[2012]9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2〕90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现将《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委托评估、拍卖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评估、拍卖相分离的原则设置职能部门承担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暂未设置独立机构的,统一挂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的挂靠办公室。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第三条拍卖机构具有A级以上资质或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
拍卖机构的分公司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的,成立应满三年,且其总公司应具有AA级以上资质。
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其多家分公司在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只能由一家公司参加。
第四条评估机构具有以下资质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活动。
(1)房地产评估机构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分公司参加的,其总公司应具有一级资质;(2)土地评估机构具有B级以上资质;分公司参加的,其总公司应具有A 级资质;(3)资产评估机构具有省财政厅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且成立应满五年;(4)保险公估机构具有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格;(5)二手车评估机构具有省商务厅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资格;(6)矿业权评估机构具有国土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03.18•【字号】浙公通字[2018]25号•【施行日期】2018.03.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18]25号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
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符合移诉条件的一律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审查,从严掌握不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注重利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
二、案件定性(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涉案金额达百万元的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
涉案⾦额达百万元的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颜某某本⼈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被指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的⼀审辩护⼈。
辩护⼈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颜某某,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有较客观的了解和认识,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颜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颜某某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系犯罪作⽤较⼩的从犯,情节较轻,故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
本案销售伪劣产品罪系由于被告⼈⽅某某以营利为⽬的,在福建云霄收购假烟,⽤于销售⽽引发的犯罪。
对于本案犯罪动机的产⽣是被告⼈⽅某某产⽣的;⽽本案的犯罪对象假烟,来源于被告⼈⽅某某出资采购的假烟;在运输环节中,被告⼈⽅某某委托运输、选择运输线路、确定并⽀付运输费、采⽤虚假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等犯罪⽅法、接收了⽬的地的货物等等;在销售环节中、被告⼈决定销售对象及价款。
可见,被告⼈⽅某某在整个犯罪起意、购买假烟、运输、及销售获利过程中,处于组织决定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贯穿始终,他的罪⾏⼤⼤重于本案的其他的同案犯。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知他⼈实施本解释第⼀条所列犯罪,⽽为其提供贷款、资⾦、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产技术、卷烟配⽅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内容来看:第⼀,条⽂明确规定了,为实施“⽣产、销售伪劣产品”⾏为提供“运输”条件的,仅应作为“共犯”来追究责任;第⼆、提供“运输”仅仅为该条⽂所罗列的⼗余种“便利条件”之⼀,在整个“⽣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为中并⾮起主要的作⽤,相对来讲,“运输条件”只是对“销售伪劣产品”的进⾏起着⼀种次要的作⽤。
胡伟富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权钱交易本质与“优惠价格”的区分
胡伟富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权钱交易本质与“优惠价格”的区分37.胡伟富受贿案(第975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裁判要旨】在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取贿赂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上进行区分;(2)从“优惠价格”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主要包括该优惠价格是否“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胡伟富,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原系浙江省常山县城市规划管理所原所长。
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伟富犯受贿罪,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常山县城市规划管理所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对常山县天马镇(即县城所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以及工程验收、批后管理、组织综合验收、配合依法查处各类违章违法建设等方面具有职权。
被告人胡伟富于1988年1月至2003年4月在常山县规划建设局规划办(后改为城市规划管理所)工作,2003年4月30日任常山县城市规划管理所副所长,2007年.1月任所长。
2002年,江山市民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在常山县天马镇东苑小区A-2地块开发商住楼。
同年11月1日,胡伟富的妻子徐敏向民建公司常山县开发项目部负责人周小明预定了东苑小区26幢东单元401号商品房一套,购房联系单上载明,优惠1%后房价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155元,同日胡伟富交纳首付57155元。
2003年,胡伟富及其弟弟胡伟贵到该公司购买东苑小区26幢东单元401号、402号商品房时,胡伟富要求周小明给予优惠,周小明经与民建公司总经理姜建益商量后同意给予优惠,但考虑到查账等原因,周小明让胡伟富仍旧按市场基准价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款,事后由胡伟富向公司提供一张他人名义的购货发票,再将优惠的钱以报销的形式返还给胡伟富,胡伟富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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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浙高法[2010]280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结合本省审判实际,我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该实施细则已经审判委员会第2227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下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主题词:刑事审判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通知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适用范围1.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十五种常见犯罪。
2.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判决。
3.在共同犯罪中,如部分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部分犯罪不在十五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全案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4.被告人犯数罪的,如部分犯罪不在十五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全案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其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上述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得出修正的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对修正的基准刑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宣告刑。
(5)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但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规定不得适用缓刑的除外。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从宽处罚限定规则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外,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50%。
四、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
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因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情节而予以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于或者等于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
6.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其中,对抢劫、绑架等暴力型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追赃的,根据被告人配合的积极程度及数额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50%。
12.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常见犯罪的量刑(一)交通肇事罪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出于追逐竞驶、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的;(3)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6)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的;(7)严重超载驾驶的;(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故意伤害罪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重伤的,每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2)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3)预谋伤害他人的;(4)雇佣他人或者受人雇佣实施伤害行为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2)因义愤故意伤害他人的;(3)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者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4)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