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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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了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同配合、依法及时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应当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确保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

第二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是执行实施案件衍生的刑事案件,办理中要严格把握刑事案件犯罪构成要件,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充分运用刑罚制裁手段推动执行案件执结。

第三条符合启动公诉程序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判。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九)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8.21•【字号】•【施行日期】2014.08.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2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省法院在一定时期内,可根据治安形势和经济发展状况的需要,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适当调整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3.10.08•【字号】湘高法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10.0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湘高法发〔2023〕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结合本省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湘高法发〔2017〕12号)、《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实施细则(试行)》(湘高法发〔2017〕13号)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2023年10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3年7月18日讨论通过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于2023年9月1日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23•【文号】法发[2013]14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23日法发[2013]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此作了具体部署,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

要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实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把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上下级法院之间要协调一致,积极稳妥开展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对落实这项工作至关重要,院领导要亲自抓,并确定一个刑事审判庭负责,由一名熟悉该项工作的庭领导作为工作联系人。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主管院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实施工作落实到位。

鉴于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在具体实施上,可以实行分类指导。

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是对全国法院的总体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分步实施。

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中心城市应当先行一步,条件相对不足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组织实施,力争2014年底全面实施到位。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明确辖区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具体实施的时间表,抓好督促落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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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范文大全【范文三】:抢劫罪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家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起案件中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次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高某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

从全案来看,被告人高某某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高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案犯廖某某的全部犯罪行为,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存在立功情节,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高某某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她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积极全面地供述自己所知的其他人的全部罪行,依照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存在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某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其宽大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才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

在犯罪的情节和后果上,也没有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肯定合议庭综合考虑抢劫罪的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刑事政策对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16•【文号】法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现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面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

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标准尺度,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金、缓刑的适用,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陕高法﹝2018﹞ 224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陕高法﹝2018﹞ 224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陕高法﹝2018﹞22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了切实抓好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六巡查组通报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提升全省法院办案规范化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及规范性要求执行实施案件结案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四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六种结案方式: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

各种结案方式的规范性要求:(一)执行完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8条第(1)项规定,执行实施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1、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如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结案通知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应载明的内容:执行实施案件案号;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或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以及实际履行完毕的内容。

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陕高法发【2002】23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因经济犯罪有关条款对犯罪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具体使用中难以操作,影响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审判工作,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经验,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原有司法解释等文件,收录了最高法院现行司法解释和我省已有的具体规定,经征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意见,制定了《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暂作为我省刑事审判的参考依据,请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本试行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的,以司法解释为准。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主题词:刑法数额情节标准意见通知抄报:最高人民法院抄送:省检察院省公安厅本院领导业务庭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2年12月19日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2002年11月2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三章破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依据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节走私罪依据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节妨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构成犯罪: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3.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⑴、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⑵、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

2014年最新版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

2014年最新版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并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据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是落实司法公开、实现司法公正的重大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在东、中、西部地区指定了12家中、基层法院进行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2009年6月指定了120家法院进行试点;从2010年10月起在全国中、基层法院全面试行,总体效果良好。

量刑规范化改变了单纯定性分析的传统量刑方法,将定量分析引入量刑机制,从而准确确定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

《意见》共分5个部分:一是“量刑的指导原则”,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罪责刑相适应,宽严相济以及量刑均衡原则;二是“量刑的基本方法”,规定了量刑步骤、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和确定宣告刑的方法;三是“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明确了14种常见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四是“常见犯罪的量刑”,就经过多年试行的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15种犯罪的量刑提出了指导意见;五是“附则”,明确《意见》规范上列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范围。

《通知》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是对全国法院的总体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分步实施。

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中心城市应当先行一步,条件相对不足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组织实施,力争2014年底全面实施到位。

《通知》强调,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是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

量刑时,要准确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川高法[2017]60号,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关于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了危险驾驶罪等14个罪名及罚金、缓刑量刑适用。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一、罚金刑适用的基本原则1.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应当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注重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应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罪行较轻且具有缴纳能力的,可以考虑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犯罪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减少罚金数额。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

除特殊情况外,如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对从犯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

6.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

7.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26•【字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从而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5.22•【字号】陕高法〔2019〕119号•【施行日期】2019.05.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意见》的通知陕高法〔2019〕119号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为深入推进全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需要,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在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予以明确。

5月21日,经我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意见》,经报最高院备案,现将该意见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意见(2019年5月2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深入推进全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我省实施细则,在体现对黑恶势力犯罪依法严惩方针的同时,规范刑罚裁量,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需要,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在审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予以明确,具体如下:一、总的量刑原则1.为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对黑恶势力犯罪被告人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采用连乘的方法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盗窃罪辩护词

盗窃罪辩护词

盗窃罪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一审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今天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盗窃财物价值的认定,辩护人不持疑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XXX是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因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XXX是在麻将馆打牌时候认识同案其余四人,在这四人的诱惑及要求下才同意帮忙开车的,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只是听从同案其余四人的安排,犯罪所得也是从他人处领取的,可以看出其在该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

1、被告人X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XXX之前并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XXX主观恶性不大,当时参与盗窃后,被告人因老家有事回去了,并不知其余几人被捕的事情,因为不懂法律,并不知自己给别人开车送些东西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在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及盗窃财产价格没有异议,其本人也同意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X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被告人也想积极退赃,但是因为家庭确实非常贫困,上有年迈的母亲,下有三岁的孩子,母亲现已经是糖尿病晚期,并发症造成双眼视力模糊,双脚开始溃烂,也无人照顾母亲,妻子带着孩子在娘家一直生活,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整个家都靠被告一人支撑,今天之所以走向犯罪,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在外打工期间受他人诱惑,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3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4.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基准刑×(1±从重/从轻量刑情节)】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第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6.01•【字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采用连乘的方法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5.01•【文号】法〔2017〕74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陕西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陕西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六)盗窃罪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起点(⼆千元以上)的,在三个⽉拘役⾄⼀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拘役⾄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在三个⽉拘役⾄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年内曾因盗窃受过⾏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盗窃的;⾃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地盗窃的;盗窃残疾⼈、孤寡⽼⼈、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般⽂物的,在九个⽉⾄⼀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盗窃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个⽉⾄⼆个⽉刑期;(2)⼊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数额未达到较⼤起点)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次作案或者增加⼀种情形,增加⼀个⽉⾄三个⽉刑期;(3)盗窃国有馆藏⼀般⽂物⼆件的,增加九个⽉⾄⼀年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盗窃的;⾃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地盗窃的;盗窃残疾⼈、孤寡⽼⼈、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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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3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基准刑×(1±从重/从轻量刑情节)】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第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基准刑×(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3.对于同时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采用连乘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4、对既有第2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又有第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应当先适用第3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第2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5.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7.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8.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

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3)未成年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4)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6)未成年人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7)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8)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可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确定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的适用及调节比例,并调节全部犯罪事实的基准刑。

但因未成年人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能超过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量。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1)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应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4)教唆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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