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书
禹某、周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禹某、周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1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颖哲【审理法官】祝颖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禹昆波;周瑾【当事人】禹昆波周瑾【当事人-个人】禹昆波周瑾【代理律师/律所】罗学德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吴逸凡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李非非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杨理杰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学德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吴逸凡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李非非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杨理杰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学德吴逸凡李非非杨理杰【代理律所】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禹昆波【被告】周瑾【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周瑾存入的344200元系成都举办婚礼所收取的礼金,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举办婚礼后因为感情问题,男方提出堕胎和分手的要求,无论从生理及心理对女方的负面影响较大,虽然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堕胎费用,但综合全案情况,本案属于家事案件范畴,从保护妇女角度,一审法院就堕胎相关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禹昆波提交了礼金统计单、银行交易记录,拟证实成都婚礼礼金共360000元,周瑾所存现金即礼金;堕胎费用13516元系禹昆波支付。
周瑾质证后认为,成都办婚礼收了礼金多少自己不清楚,都是禹昆波在使用,其老家婚礼系自己家收取;堕胎费用禹昆波确实支付了13516元,但其余费用系自己支付,该部分费用也应当由禹昆波负担。
庭审中,承办人就周瑾所述344200元相关问题应上诉人请求当庭电话向周瑾父亲核实,周瑾父亲所述内容与周瑾基本一致。
二审开庭审理判决书
二审开庭审理判决书
开庭日期:[日期]
案件类型:[案件类型]
法院名称:[法院名称]
审判长:[审判长姓名]
审判员:[审判员姓名]
书记员:[书记员姓名]
一、案情简介
[在此简述案件的背景和争议点]
二、二审审理程序
本案自[日期]起进入二审程序,经法庭受理,符合审理条件。
1. 听取申诉人辩称
申诉人在庭上向法庭陈述了其对一审判决的不满,并提出了相
应的理由和证据。
2. 听取被申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在庭上进行辩论,就申诉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反驳,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证据。
3. 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的出示
法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以了解案情真相并判断
事实与争议点的相关性。
4. 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庭上专门就案情以及法律适用进行了陈述,表达了各自的诉求和意见。
三、争议焦点和判决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在此列出争议焦点]。
经过对案件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和权衡,本法院作如下判决:
[在此详细列出判决结果和理由,以及法律依据]
四、判决结果
根据上述判决理由,本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在此详细列出判决结果]
五、结语
本判决为二审开庭审理的正式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审判长:[审判长姓名]
审判员:[审判员姓名]
书记员:[书记员姓名]。
李国红、张帅与杨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国红、张帅与杨杰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艳军郭庆菊李国君【审理法官】李艳军郭庆菊李国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国红;张帅;杨杰【当事人】李国红张帅杨杰【当事人-个人】李国红张帅杨杰【代理律师/律所】姜鹏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陈靖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鹏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陈靖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鹏陈靖【代理律所】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国红;张帅【被告】杨杰【本院观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帅、杨杰因乘坐公交车与公交司机李国红发生口角后对李国红进行了殴打,致李国红身体多处损伤,后李国红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1天,一审法院判决张帅、杨杰对李国红受伤入院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李国红称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漏判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要承担不利后果,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虽然应当包括在赔偿项目范围之内,但在一、二审庭审中,李国红对自己是否存在实际误工减少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帅认为李国红治疗期间的多项费用与张帅的行为没有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中长治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内容:中医诊断为:萎病-气虚血淤;西医诊断为:颈脊椎损伤;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纵观全部诊断内容,萎病-气虚血淤,颈、脊椎损等结果并不能排除与头外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张帅也未提供李国红治疗内容与殴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对张帅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张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王某某【当事人】张某王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黄成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黄成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兆光黄成强邱加进【代理律所】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信;二、《补充协议》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关于焦点问题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李磊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磊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5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建华;李磊【当事人】陈建华李磊【当事人-个人】陈建华李磊【代理律师/律所】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李云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李云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冬燕李云辉【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建华;李磊【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建华、李磊是否应就2018年6月6日事件相互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建华、李磊是否应就2018年6月6日事件相互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8年6月6日陈建华、李磊两人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虽然在本案中未能调取双方签字确认的和解协议,但是陈建华、李磊当庭对于和解协议内容的陈述基本吻合,即除李磊向陈建华赔偿其衣服损失外,双方的医疗费用各自承担。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建华、李磊对于签署和解协议的含义及后果应是明知的,现陈建华、李磊以事发时未能发现伤情或因伤留有疤痕等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超过合理范围,也不足以说明双方所主张的伤情超出达成和解协议时当事人可认知到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陈建华、李磊就2018年6月6日事件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陈建华要求在本案中就陈建华左眼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
李心瑞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心瑞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2【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刘琨杨志东【审理法官】李淼刘琨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心瑞;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心瑞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心瑞【当事人-公司】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敖燕钧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张宇侬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尹硕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敖燕钧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张宇侬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尹硕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敖燕钧张宇侬尹硕【代理律所】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心瑞【被告】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心瑞与汉斯京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代理共同共有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心瑞与汉斯京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双方合同约定的代征绿地2250平方米,并非业主共同共有,现有证据亦不能体现其他公司所发布的6000余平方米私属园林广告应当约束汉斯京盛公司,故现李心瑞称汉斯京盛公司未履行完毕提供绿地的合同义务而主张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心瑞提交的新风系统行业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加之鉴定结论认为涉案房屋新风量可基本满足使用需求,本院对李心瑞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李心瑞入住房屋后,短期内即出现房屋漏水及数次维修的情形,确对其正常使用造成一定影响,汉斯京盛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一、概念及作用第二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民事判决进行审查后作出的书面决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是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依照法律规定,一审中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裁判重新进行审判,以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因错判而受到损害。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
该判决书是两审终审制度主要手段和表现形式,其制作有更高的要求。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二审民事判决书同一审民事判决书在格式上基本相同,但由于审判程序不同,因此它的内容及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具有不同之处。
其主要内容写法如下:(一)首部1.标题标题应将人民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分两行书写。
标题中不必反映审级。
即无需写“××人民法院二审(或终审)民事判决书。
”2.编号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终字第×号”。
3.诉讼参与人的不同称谓及基本情况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称为“上诉人”。
对方当事人则称为“被上诉人”。
双方当事人甚至第三人都提起上诉,则均为上诉,没有被上诉人。
对此,目前在理论上有分歧,但在操作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按照次序列出上诉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如上诉人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先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再写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诉讼代理人栏。
在这一栏中应先写明代理人的具体种类,如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1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个人】刘某于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特别是婚生子于小鸥,被上诉人于2016年做亲子鉴定非亲生关系,一审诉讼中,由于上诉人李某某不配合,造成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原审法院依法推定被上诉人与婚生子于小鸥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一节,因诉讼中被上诉人曾某某鉴定与于小鸥之间的亲子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王某、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成胡立鹏王曼【审理法官】常成胡立鹏王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谢某【当事人】王某谢某【当事人-个人】王某谢某【代理律师/律所】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立龙【代理律所】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21:43:53王某、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5民终3112号上诉人:王某,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子,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虎,男,汉族,1946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5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将返还彩礼数额予以调整,改判为向其返还彩礼13964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承担。
法律案件二审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终XX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 区XX街道XX号,身份证号码:XXX XXX XXX XXX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女,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身份证号码:XXX XXX XXX XXX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李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3)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被上诉人李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张三在XX市XX区XX街道经营一家服装店。
2019年11月5日,李四到张三的服装店购买衣服,在试衣过程中,李四不慎将店内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玻璃门碰碎。
李四在店内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张三的服装店玻璃门被李四碰碎,张三有权要求李四赔偿损失。
李四在试衣过程中不慎碰碎玻璃门,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李四的过错程度及玻璃门的价值,原审法院酌定李四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三赔偿李四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张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2. 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3. 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四承担。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李某1【当事人】王某李某1【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1【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旸刘兵【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双方婚后取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一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某和李某1名下,为共同所有。
该房产购买时总价款为357897元,首付款为157897元,剩余20万元系以王某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的贷款,至2018年9月14日,尚有74359.10元贷款未还,现该房产由王某居住。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上述房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李某1申请,依法委托辽宁慧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价值评估。
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辽慧通房估字(2019)SF第03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房产价值为601537元。
上述房产的首付款,王某的母亲吴某秀通过其交通银行于2010年4月17日转款102897元至开发商名下,又于2010年5月29日转款50000元至开发商名下。
王宝、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宝、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黑08民终7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艳军梁劲松路敏【审理法官】刘艳军梁劲松路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宝;张春林;牛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当事人】王宝张春林牛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当事人-个人】王宝张春林牛超【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代理律师/律所】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韩振威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孙迎新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韩振威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孙迎新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战宝石韩振威孙迎新【代理律所】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宝;张春林【被告】牛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本院观点】邮储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张春林向王宝借款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2013年1月6日,上诉人张春林以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偿还农户不良贷款(即倒贷)需用资金为由,并用被上诉人牛超名义向上诉人王宝借款1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以牛超为借款人、张春林为保证人向王宝出具借据一张,王宝未向牛超交付借款,而是以现金的方式向实际用款人张春林(即案涉借款保证人)交付借款本金144000元,预扣利息6000元。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1月6日,上诉人张春林以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偿还农户不良贷款(即倒贷)需用资金为由,并用被上诉人牛超名义向上诉人王宝借款1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以牛超为借款人、张春林为保证人向王宝出具借据一张,王宝未向牛超交付借款,而是以现金的方式向实际用款人张春林(即案涉借款保证人)交付借款本金144000元,预扣利息6000元。
王某1、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8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莉爽;王珩【当事人】王莉爽王珩【当事人-个人】王莉爽王珩【代理律师/律所】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景珊珊宋可可【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莉爽【被告】王珩【本院观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权责关键词】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莉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莉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38:0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个人】吴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某【代理律所】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吴某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予解除。
至于返还定金的问题,其一,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约定定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惩罚性。
在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过错情况下,才可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且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销的,就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违约责任未能抵销的,主要违约方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定金责任。
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王某未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后20日内全力协助吴某办理过户手续,亦未确认过户至指定的第三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
赵某、魏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魏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清刘宝成谷元元【审理法官】杨清刘宝成谷元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魏某1【当事人】赵某魏某1【当事人-个人】赵某魏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
赵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魏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案涉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时间、夫妻矛盾、是否具有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综合予以判断。
本案中,根据赵某所述及在卷证据,其与魏某1自2006年相识到××××年××月结婚,能够证实双方彼此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确立了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后夫妻感情稳固的基础上于2014年1月共同生育爱情的结晶,亦是对彼此夫妻关系的认可。
现赵某以其与魏某1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根据其所述,双方发生矛盾是因魏某1在外地工作,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所致。
而夫妻两地分居势必会导致双方在情感上无法得到及时交流,在遇到事情时无法及时有效沟通。
但长期分居两地,沟通交流上出现问题并不等同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根据二审庭审中赵某所述,其与魏某1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没有大的矛盾,仅仅是其认为魏某1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赵某也没有提出其他确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案涉双方之间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张景莲、张建虎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景莲、张建虎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8【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华张晓宁张汉利【审理法官】刘晓华张晓宁张汉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景莲;张建虎;张建萍;嘉祥县人民政府;嘉祥县嘉祥街道前石庄村村民委员会;王文峰【当事人】张景莲张建虎张建萍嘉祥县人民政府嘉祥县嘉祥街道前石庄村村民委员会王文峰【当事人-个人】张景莲张建虎张建萍王文峰【当事人-公司】嘉祥县人民政府嘉祥县嘉祥街道前石庄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蒋芳红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王玉浩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唐世爽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芳红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王玉浩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唐世爽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芳红王玉浩唐世爽【代理律所】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景莲;张建虎;张建萍【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嘉祥县嘉祥街道前石庄村村民委员会;王文峰【本院观点】王甲奎与第三人王文峰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手写版)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有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0 23:55:00张景莲、张建虎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莲,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虎,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萍,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芳红,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锡德、刘春萍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锡德、刘春萍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锡德;刘春萍;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当事人】王锡德刘春萍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王锡德刘春萍【当事人-公司】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锡德;刘春萍【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应当予以受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勘验笔录质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应当予以受理。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进行了列举性规定。
本案上诉人复议请求是要求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胶州市城乡建设局退还宅基地、先期支付租赁费等,该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系针对胶州市人民政府胶政复不字[2019]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诉讼,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只是复议被申请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驳回上诉人对以上三单位的诉讼请求结果无误。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9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张某【当事人】刘某张某【当事人-个人】刘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李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烜【代理律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张某使用刘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后张某向刘某出具承诺还款的书面凭证,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审民事判决书模板
二审民事判决书模板【案件字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原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姓名/负责人姓名】地址:【注册地址/住所地址】被告:【被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姓名/负责人姓名】地址:【注册地址/住所地址】二审法院:【法院名称】二审案号:【案号】根据【原审案号】,【原审法院】于【原审判决日期】作出的【原审判决结果】,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判。
【理由】: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和庭审记录,本院认为【陈述事项】。
原审判决在【理由逐一分析】。
经对原审判决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审查结果】。
据此,本院认为【综合判断】。
二、【二审判决结果】。
【理由】:【二审判决理由阐述】。
根据本院审查【二审审查结果】。
据此,本院认为【判决结果的法律依据和合理性】。
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二审判决,依法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原审判决全部失效。
【二审庭审情况】:【庭审成员】:合议庭主审:【合议庭主审姓名】合议员:【合议员姓名】书记员:【书记员姓名】【庭审过程】:【庭审过程简述】【事实认定】:【对争议事实的认定】。
【证据采信】:【采信的证据】。
【法律适用】:【适用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条款】。
【裁判理由】:【裁判理由阐述】。
【裁判结果】:【判决结果】。
【审判时间】:【年】年【月】月【日】日二审上述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期为十五日。
审判员签名:合议庭主审签名:合议员签名:书记员签名:【法官、合议庭主审、合议员、书记员姓名】【年】年【月】月【日】日。
王毓婷、李全胜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毓婷、李全胜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7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丽丽崔卿盖世非【审理法官】张丽丽崔卿盖世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毓婷;李全胜【当事人】王毓婷李全胜【当事人-个人】王毓婷李全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毓婷【被告】李全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上诉人李全胜是否有打伤上诉人王毓婷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上诉人李全胜是否有打伤上诉人王毓婷的事实。
根据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应在其受伤接受治疗基本结束,各项损失情况明确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
本案中,上诉人王毓婷出院的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而民法总则实施日是2017年10月1日,尚未满一年,可以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住院治疗的疾病系被上诉人将其打伤所致,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李全胜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给予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发生撕扯的事实,并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后,被上诉人向省院申请再审,现省院(2018)辽行申962号行政裁定书以李全胜的申请符合再审申请的情形而将该案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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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终字第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友谊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凌文生,陕西惠民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许素乾,陕西惠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大学,住址:西安市太白北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方光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强,陕西正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翠菊,陕西正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有效,已予解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损失80万元;上诉人清退该学校综合服务中心的所有的承租人,清理完现场的临时建筑,将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中心及建设工程资料移交西北大学,在上诉人履行前述义务的同时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
款项共计12917444.53。
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原审法院释明并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联营合同应继续履行;本案属商业联营纠纷合同,退一步讲,法院即便要解除合同,也应按活动中心价值判决支付对价。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上诉人的请求,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与行为导致无法按时竣工;二是上诉人违法出租给第三方的一层商铺,给学校周边环境及校内教学环境造成不安全影响和隐患,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7号签订了《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书中约定:2006年9月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合作期限为30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上诉方占该楼房的三分之二,被上诉方占楼房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
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关公司(上诉人)与西北大学(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了《关于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商铺租赁条款的约定书》,该约定书载明:活动中心所有权归西北大学,上诉人享有该中心三分之二建筑面积的经营使用权,期限30年。
另查明,上述房屋汉林公司正由商户以餐饮或其他方式经营使用当中,汉林公司已经收取租金800万元。
2011年4月29日,西北大学向汉林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汉林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活动中心及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资料移交西北大学,清退汉林公司擅自出租房屋的所有承租人。
本院认为,西北大学(被上诉人)与汉林公司(上诉人)签订的《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汉林公司至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及使用条件,且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构成违约,汉林公司请求确认2011年4月29日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汉林公司应清退该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的所有承租人,清理完现场非属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临时建筑,将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及建设工程资料移交西北大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宁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审判员:胡顺玲
审判员:谢震2013年12月3日
书记员:钟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