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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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终字第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友谊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利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凌文生,陕西惠民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许素乾,陕西惠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大学,住址:西安市太白北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方光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强,陕西正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翠菊,陕西正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有效,已予解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损失80万元;上诉人清退该学校综合服务中心的所有的承租人,清理完现场的临时建筑,将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中心及建设工程资料移交西北大学,在上诉人履行前述义务的同时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
款项共计12917444.53。
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原审法院释明并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联营合同应继续履行;本案属商业联营纠纷合同,退一步讲,法院即便要解除合同,也应按活动中心价值判决支付对价。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上诉人的请求,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与行为导致无法按时竣工;二是上诉人违法出租给第三方的一层商铺,给学校周边环境及校内教学环境造成不安全影响和隐患,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27号签订了《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书中约定:2006年9月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合作期限为30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上诉方占该楼房的三分之二,被上诉方占楼房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关公司(上诉人)与西北大学(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了《关于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商铺租赁条款的约定书》,该约定书载明:活动中心所有权归西北大学,上诉人享有该中心三分之二建筑面积的经营使用权,期限30年。
另查明,上述房屋汉林公司正由商户以餐饮或其他方式经营使用当中,汉林公司已经收取租金800万元。2011年4月29日,西北大学向汉林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汉林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活动中心及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资料移交西北大学,清退汉林公司擅自出租房屋的所有承租人。
本院认为,西北大学(被上诉人)与汉林公司(上诉人)签订的《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汉林公司至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及使用条件,且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构成违约,汉林公司请求确认2011年4月29日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汉林公司应清退该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的所有承租人,清理完现场非属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临时建筑,将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及建设工程资料移交西北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宁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审判员:胡顺玲
审判员:谢震2013年12月3日
书记员:钟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