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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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年月日卫生部令第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依法行政,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违反条例的一般违法行为。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违反条例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违反条例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以上管辖权的具体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八条卫生部负责查处全国范围内违反条例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当事人有在其他地区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需要移送的案件,由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违法案件移送书》(附表)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一)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三)举报有据的。
受理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附表)。
第十三条经初步调查,认为应予立案的,经办人必须填写《立案申请书》(附表)。报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将批准立案的交监督管理办公室承办。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应在接到《立案申请书》后七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立案的决定。
第四章调查与取证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由监督管理办公室建立由医疗机构监督员组成的案件处理小组。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称承办人。
第十五条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承办人的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对承办人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承办人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和被取证人出示有关证件。
现场调查应做好现场调查笔录(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