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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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哺乳假申请范文

天津哺乳假申请范文

天津孕妇哺乳假怎么请?天津市哺乳假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1、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哺乳期的待遇不变。

2、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6个月。

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工资,并计算工龄。

妈妈们可以向公司人事部门申请每天至少1小时的哺乳假或申请6个月的哺乳假,也可以和公司协商,把一年的哺乳假合并起来一起休。

一小时哺乳假申请书怎么写续假申请报告本人今年一月份开始产假至今已满三月,在此期间得到单位领导和同事们的关心,使我顺利度过了这一时期,在此深表感谢!目前正值产假已到,由于我产后身体虚弱、我初生的儿子目前确有一些特殊困难,特在此申请如下:由于我的父母和公公、婆婆目前都在正常上班,我的儿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都是由我本人在家独自照顾。

本想产假结束后,请我的长辈来帮忙照料,但是他们都在正常工作。

此外,我丈夫的祖父、祖母已是八五高龄,想请长辈照应,他们更是无暇顾及。

我的儿子出身刚满三个多月,如果请保姆代为照顾,作为母亲的我实在是放心不下。

据此,我和我的丈夫对此难处深感百般无奈。

在此特向领导提出续假请求,能够体谅我们的困难,使我们安然度过这一非常时期,我即7月恢复上班,到时将会以全身心的投入来为单位工作。

我的请求请予批准,谢谢!这是续假申请,请lz参考下好了学校哺乳期申请书范例尊敬的公司领导及主管:我是公司的**部门**职位的**,已于2007年*月*日生育宝宝,并从*月*日至*月*日已休产假*个月。

但是由于本人家住地离公司较远,且孩子较小,中途回家哺乳不方便,同时生育后身体恢复状况不佳,精神状态也不是非常稳定,医生建议我继续休假一段时间。

天津市劳动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劳动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劳动法实施细则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劳动法实施细则。

下文是天津实施劳动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天津劳动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网络答题

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网络答题

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网络答题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化建设的推进,网络办公、网络学习、网络购物等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网络环境中,职工违纪违规行为也逐渐呈现出多样性和隐蔽性,给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为了规范职工的网络行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秩序,许多企业都制定了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并通过网络答题等方式进行宣传教育。

关键词: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网络答题在企业管理中,对职工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是维护企业正常秩序、保障职工权益的重要手段。

职工违纪违规行为不仅包括在工作场所的违规行为,也包括在网络环境中的不当行为。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许多企业都制定了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并通过网络答题等方式进行宣传教育。

网络答题是一种有效的宣传教育方式,它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广泛覆盖,让更多的职工了解和掌握企业的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

在答题过程中,职工可以通过网络答题系统进行在线答题,既方便快捷,又能够保证答题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身的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

一般来说,处分规定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职工在网络环境中应该遵守哪些规定和制度;2、违反规定和制度的职工将会受到何种处罚;3、处罚的力度和方式如何确定;4、职工如何申诉和维权等。

在制定处分规定时,企业应该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制定。

在网络答题过程中,职工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回答。

对于涉及到的金额、时间、地点等具体问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回答。

同时,需要注意一些容易混淆的概念和知识点,以免出现错误。

通过网络答题的方式宣传教育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可以有效地提高职工的法律意识和制度意识,规范职工的网络行为。

企业也可以根据答题情况对职工进行分类管理和重点培养,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效率。

总之,制定并实施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是企业维护正常秩序、保障职工权益的重要手段。

有关妇女的法律法规大全

有关妇女的法律法规大全

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行政法规 (6)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 (7)司法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11)部门规章 (14)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 (14)公安部关于加强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协查工作的通知 (15)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15)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享受半年产假的女职工当年是否还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给河南省劳动厅的复函 (16)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16)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16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17)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8)民政部关于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通知 (19)公安部转发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在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 (21)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22)地方性法规 (25)天津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5)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6)地方政府规章 (29)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29)法律【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040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治权利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五章财产权益第六章人身权利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天津市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天津市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天津市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保障,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天津市劳动保障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市从事劳动、劳务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天津市劳动保障规章制度遵循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工资、工时、休息、劳动安全、职业培训等权益。

第四条天津市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实行综合管理,人社、劳动、公安等相关部门共同负责,加强监督检查,保障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教育,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和安全防护意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个人和单位均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和退休生活安定。

第八条天津市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如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地方,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章劳动合同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工作内容、劳动保护等内容,明确劳动者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次续签。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与劳动者协商,如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工作,不得擅自离职或旷工。

第十四条劳动者有权享有合法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剥削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中如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部门投诉。

第三章工资待遇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准时发放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七条工资支付方式应当合法合规,不得以任何形式拖欠、扣发工资,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收入。

天津市职工劳动防护条例

天津市职工劳动防护条例

天津市职工劳动防护条例天津市职工劳动防护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劳动防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市各类用人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行业和工种,制定相应的劳动防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进行安全培训。

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急救设备和人员,确保在发生职工事故时能够及时进行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急救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换,并对职工进行相关安全培训。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对有可能发生事故的工作环境进行评估和改善。

在职工进行高危工作时,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配备专业人员进行监督。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合理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对于连续工作时间过长的职工,应当给予适当的休息补偿。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提供必要的职业卫生保护。

对于长期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当进行相关职业病检查,确保职工的健康。

第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相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同时,受害职工还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第十条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防护工作的监管和指导,对于在劳动防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1.16•【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施行日期】199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妇女保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聂璧初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三)皮革业的水作业;(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高空作业;(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三)高空作业;(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07年5月23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王之球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现在,就我本人和梁文忠等五名市人大常委会委员联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市社会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妇女参政程度不高,城镇妇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及相关财产权益受侵害情况比较突出,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等人身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问题都亟需加以解决。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总则、妇女的六大权益领域及其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完善,我市的《实施办法》出现了较多与上位法和我市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地方。

近年来,我市在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特别是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城镇妇女就业和劳动保障权益等方面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将其认真加以总结、归纳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我市的《实施办法》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天津产假制度管理规定(3篇)

天津产假制度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障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产假期限第五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以下产假:(一)正常生育的女职工,产假为98天;(二)难产的女职工,增加产假15天;(三)生育多胞胎的女职工,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四)晚育的女职工,增加产假30天。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条件的,除享受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产假待遇。

第七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章产假工资待遇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实行合同工资制的,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二)实行岗位工资制的,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岗位工资标准支付;(三)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计件工资标准支付;(四)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章产假期间的福利待遇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福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生育保险手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二)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

第五章产假期间的劳动保护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9.17•【字号】津人社规字〔2017〕10号•【施行日期】2017.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0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和婴幼儿健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为98天,其中预产期前可以休假15天。

预产期前生育导致产前休假未满15天的,剩余部分与生育后产假合并使用;预产期后生育导致产前休假超过15天的,超出部分按照病假有关规定处理。

生育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增加产假30天;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

产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怀孕的女职工终止妊娠的(含人工终止),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一)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四)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98天。

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含人工终止),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按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按规定计算的产假期间工资,高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津贴,差额部分应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日期足额发放给女职工本人。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日计算、按月发放产假期间工资。

前款所称产假期间工资,按女职工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除以30.4后乘以享受产假天数确定。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用人单位义务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1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1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1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20•【字号】津政令第 19 号•【施行日期】2015.06.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政府令津政令第19 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一、《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二、《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三、《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修订)》(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四、《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五、《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六、《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七、《天津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八、《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九、《天津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十、《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十一、《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十二、《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十三、《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十四、《关于公布市级保留、调整、取消的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决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十五、《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十六、《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十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十八、《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十九、《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二十、《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二十一、《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二十二、《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二十三、《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二十四、《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二十五、《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二十六、《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78号)二十七、《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102号)二十八、《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津政发〔1998〕69号)。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7年7月18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骆秀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5月23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内务司法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妇联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形成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07年6月6日至16日,常委会公布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期间,为了进一步深入听取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内务司法委、市妇联的有关同志到部分区县进行了调研,召开了三个座谈会,听取了和平区、河西区、南开区、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静海县政府相关部门、妇联以及乡镇基层妇女代表的意见。

从调研的情况看,大家对草案的内容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提出了许多有参考价值的修改建议。

随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公示和座谈会中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吸收了其中大部分意见,对修订草案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建议。

2007年6月28日,法制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内务司法委,市妇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一、关于妇女提高自身素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提高妇女素质,依靠自身对社会的贡献提高其社会地位,既是全社会的责任,也是妇女本身的责任,建议修订草案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三)皮革业的水作业;(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高空作业;(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三)高空作业;(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

天津女职工将增加六个月的哺乳假

天津女职工将增加六个月的哺乳假

天津女职工将增加六个月的哺乳假日前,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成为体现地方特色、系统全面的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女职工可休不超过六个月哺乳假《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增设了女职工哺乳假制度:1、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

2、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

3、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条例中明确了一句“用人单位同意”,也就是说,这是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落实女职工的哺乳假,所以有一个好领导很重要的。

◆天津女职工产后假期或可达300天根据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天津的产假发生了改变,具体如下:上表中的128天产假是包括了国家规定的98天,天津地方增加30天,即:天津产假128天=国家规定的98天+地方增加30天。

产假128天,加上哺乳假六个月(按180天计算),也就是说,产后假期可能达到308天哦!◆产假延长了,你觉得是福利吗?以下观点是产假延长不是福利而是对女性的伤害。

理由是:公司是逐利的。

产假是带薪假,雇佣一个女性,对雇主来说成本太高了,长时间不上班,企业仍然要负担五险一金,即使产假结束了,还有每天的哺乳假。

用人单位对女性可以录用了也不培养,培养了也不重用。

长期看,必然导致大量女性积压在底层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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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女职工生育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女职工生育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女职工生育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12]56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2.10.19
【实施日期】2012.04.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女职工生育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2〕56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健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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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07•【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1994.09.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7日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并且支持妇女组织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为提高妇女素质创造条件。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负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并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处;(四)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

妇女联合会基层组织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负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责任。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做到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靠诚实劳动和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相关.doc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相关.doc

附件1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参考题目(共54个单选题)1、《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A、同工同酬B、均衡就业C、政治平等D、机会均等2、《劳动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 )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A、性别B、身高C、相貌D、学历3、《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的内容。

A、恋爱、结婚B、休息、休假C、结婚、生育D、晋职、晋级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子女。

A、一个B、两个C、三个D、四个5、《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A、延长生育假B、颁发荣誉证书C、减免子女学费D、发放计划生育津贴6、《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自()年4月2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A、2010B、2011C、2012D、20137、《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是()。

A、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B、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C、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D、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8、女职工“四期”保护是对女性生理机能变化过程即()的劳动保护。

A、经期、孕期、产期、更年期B、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C、经期、孕期、哺乳期、更年期D、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9、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告知女职工。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全文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全文

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全文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妇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等权益保障和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使妇女平等享有发展资源、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性别统计制度,为科学监测、评估妇女发展状况提供客观、全面和准确的依据。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宣传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推动有关部门为保障妇女权益和发展妇女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地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本市建立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评估机制。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开展性别平等评估。

评估结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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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革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
(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
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空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子痫、产后出血(多于五百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开具证明,享受难产待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月。

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健康档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对从事有毒作业的女职工还要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其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公司、局或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门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主
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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