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辽宁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19年版)
附件1辽宁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19年版)填报单位:(公章)省发展改革委序号项目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机构执法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标准备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行政许可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处室《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
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法人、组织20个工作日不收费目录执行。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行政许可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煤炭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矿山法人、组织20个工作日不收费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惯例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的主管部门接收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行政许可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11.24•【字号】辽安监发[2005]103号•【施行日期】2005.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安监发[2005]103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内各处室: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正确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法。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发生的一次死亡6-29人的重大、特大事故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比较严重、影响较大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违法案件的监督和执法。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19•【字号】辽政办发[2007]77号•【施行日期】2007.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针对具体案件而有选择性地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过大,是造成行政执法不公,滋生腐败的重要根源。
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缩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公正执法,加强廉政建设,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全面振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现就我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为我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坚持四项原则(一)合法原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进行,不得违法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辽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
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辽政法发[2014]9号)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的指导,促进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内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只能按照规定从事行政执法的有关辅助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着装应当庄重得体:(一)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与便服混穿;(二)无统一制式服装的,衣着应当大方得体,不以各种文化衫、背心、无袖装、露脐装、超短裙、短裤为工作装,不穿拖鞋;(三)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袒胸露怀,不卷裤腿。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仪表方面应当做到:(一)不染彩发,男性执法人员不留长发、大鬓角、烫发或者蓄胡须,女性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发辫不过肩;(二)不纹身,不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化浓妆;(三)不佩戴迷信饰物。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体态举止方面应当做到:(一)站姿应当挺直、收腹,不背手、袖手、插手,不勾肩搭背;(二)坐姿应当保持上身端正,不斜躺、翘腿、抖腿、席地而坐;(三)走姿应当抬头、挺胸、收腹,不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吸烟;(四)不嬉笑打闹、高声喧哗。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使用规范用语,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一)接听电话、接待来访规范用语:1、您好,××机关,请问您有什么事?2、请进,您好,您请坐,请问您有什么事?3、请稍等,我给您查(找)一下;4、对不起,您咨询(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向××机关咨询(反映);5、您要找的人暂时不在,请您稍后再来电话或者等他回来,我让他给您回电话,方便的话,我也可以代为转达;6、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记录,请留下您的电话号码,我们将在×日内给您回复;7、再见,如果您还有不清楚之处,可以随时打电话(或再来)。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试卷1
一、单项选择(每小题1分,共50分)1、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形成()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的目标。
A高效、便捷B公开、公平C公正、全面D便民、诚信2、《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政府立法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充分反映人民意愿,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普遍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切实增强法律制度的()A科学性和可操作性B民族性和科学性C现实性和前瞻性D科学性和可行性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管理经济,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A行政手段B间接手段C法律手段D市场调节4、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A5B7C9D155、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包括:()A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B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C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D行政机关负责人的签章6、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当事人。
A10B7C15D307、根据《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A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B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C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D醉酒后违法行为的8、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行使。
A人民法院B公安机关C纪检部门D检察院9、下列关于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表述哪个是正确的?()A一个违法行为不能进行多种行政处罚B两个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当事人两个罚款的处罚C对一个违法行为已由一个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罚款,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对其进行罚款D一个违法行为,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不同种类的处罚10、根据《行政处罚法》,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以下哪种行政处罚()A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处罚B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C一定数额的罚款D没收违法所得11、根据《行政处罚法》,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A行政机关B国库C制定的银行D人民法院1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第一批)的通告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第一批)
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9.11.19
•【字号】
•【施行日期】2019.11.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第一批)的通告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快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机构改革后行政执法部门顺利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现将辽宁省省级行政执法主体名单(第一批)予以公布。
凡因机构调整、职能变更或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致使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该情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公XXX相关文件生效之日起,报请省司法厅重新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辽宁省司法厅
2019年11月19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考试试题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试卷(本套题是辽宁省近期的考试题,答案附后,是法制科整理的,各位在复习过程中对哪道题答案有疑义的,大家再共同研究。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50分)1、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
实行()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A、立法B、执法C、司法D、守法2、《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要向()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A、人大常委会B、本级人民政府C、人民法院D、检察机关3、行政追偿制度是指依法责令()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的制度。
A、行政机关B、行政相对方C、公务员D、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等4、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听证中聘请了一名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聘请律师所需要的费用()A、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承担B、由当事人自己承担C、根据最后胜诉或败诉的结果决定由谁承担D、以上都不对5、行政处罚的授权()A、必须由法律、法规决定B、必须由法规和规章决定C、必须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决定D、以上都不对6、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A、各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B、请求人民法院裁决C、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D、都不作出行政处罚7、对于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A、由执法人员决定B、由行政负责人决定C、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D 、以上都不对8、行政处罚程序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A、执法人员可以查封保存B、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C、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D、以上都不对9、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中()A、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听证B、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也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C、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也可以委托两人以上代理D 、以上都不对10、根据《行政处罚法》,执法人员不能当场收缴的罚款是()A、依法给与20元以下的罚款B、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C、按一般程序对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作出的处罚D、以上都不能当场收缴11、下列情形中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是()A、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B、当事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C、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停止执行的D、以上都不对12、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应当在()A、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B、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C、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D、以上都不对13、违法行政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A、从轻处罚B、减轻处罚C、不予处罚D、以上都不对14、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A、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B、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要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C、应当给与处罚D、以上都不对15、某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统一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下列哪一项职权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A、环境保护局的罚款权B、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吊销营业执照权C、土地管理局的没收权D、公安局的拘留权16、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申请行政复议。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1.20•【字号】•【施行日期】1995.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权,维护各级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的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的重要日常工作。
专门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开展监督司法有关工作。
不设专门委员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处理监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下,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行使司法职权。
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执法活动,接受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省外司法机关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执法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违法案件行使检察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也可以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系统监督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11•【字号】辽政办发[2005]76号•【施行日期】2005.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7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5-2009年)》(辽政发〔2005〕28号,以下简称《规划》)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为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构建和谐辽宁提供良好法制保障,现就省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明确如下。
一、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1依法界定和规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切实把政府管理职能转到制定规则、强化管理、加强监管和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
(省发展改革委、省编委办会同有关部门)2进一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
研究充分发挥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的作用。
(省发展改革委、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编委办、省国资委、省商业厅、省经委、省工商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中小企业厅、省监察厅)3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整合行政资源,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
(省监察厅、省编委办、省政府法制办、省财政厅及有关部门)4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规划制定的管理。
(省发展改革委)5严格规范政府直接投资的范围,加强对政府投资行为的监督管理。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政府金融办、省审计厅)6认真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解读(罚没物资处理管理办法)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解读(罚没物资处理管理办法)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杜绝罚没财物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依法实施罚没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统称执罚单位,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法律分析】:该办法包含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
法律分析:罚没财物也叫没收非法财物,顾名思义就是指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违禁品和其他财物无偿收缴的处罚形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罚没财物管理,保护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执行罚没财物的管理。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2023修订)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3、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
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4、法律主观:查扣追缴的赃款赃物的处理:如果有受害人并且受害人是个人的,是直接将财物返还给他个人的。
另外一些案件,例如在贪污犯罪中,由于受害的往往是单位,通常是将财物直接退还给这些单位的。
没有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1、法律主观:查扣追缴的赃款赃物的处理:如果有受害人并且受害人是个人的,是直接将财物返还给他个人的。
另外一些案件,例如在贪污犯罪中,由于受害的往往是单位,通常是将财物直接退还给这些单位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8.13•【字号】辽政发[1996]28号•【施行日期】1996.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辽政发〔1996〕28号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一部规范政府行政处罚行为,完善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法律。
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是对我国现行行政执法体制的重大改革,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政府法制建设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我省全面、正确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与行政机关的关系重大。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尽快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行政处罚法,并抓好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使之深刻理解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全面了解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内容,切实掌握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各项原则和制度。
培训工作要分级负责。
省政府负责培训省政府组成人员、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法制机构的领导干部和省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各市政府负责培训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县级政府法制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各县(区)政府负责培训县(区)政府及县(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执法人员的培训。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的培训工作。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正文:----------------------------------------------------------------------------------------------------------------------------------------------------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2年3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就下列内容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授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作的书面解释,下同)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六)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10)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13•【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施行日期】2010.02.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二○一○年一月十三日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省、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系统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接受其所在地同级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省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省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6年2月1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求发2016年4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的要求,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10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二、将《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将《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辽宁省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办法(2017年1月12日,辽宁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辽依法办发〔2017〕1号印发)第一条为规范和控制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杜绝执法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严格执行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含依法授权、委托的组织)年度内对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的执法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外,都应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开。
未经政府批准和公开,行政执法机关一律不得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
第三条完善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送。
行政执法机关拟定的检查计划,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审核。
报送审核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明确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方式。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报送;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同级政府法制办报送。
第四条落实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双随机”制度。
检查计划制定要体现“双随机”要求:检查对象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抽取,数量按照不超过20%比例限定;检查内容应当选择群众关心、社会关注、行业管理问题突出的重点项目;检查依据载明检查内容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检查时间明确到具体月份或季度;检查方式为现场调阅审查或查验、检验、鉴定、勘验等。
第五条严格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审核。
政府法制办要认真审核各部门报送的检查计划,并在1月30日前报政府批准实施。
执法计划要依法从严掌握。
对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一律不予批准;坚持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对能够合并的要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
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规本
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文本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一二年二月目录辽宁省乡(镇)政府主要执法依据 (05)辽宁省乡(镇)政府主要执法岗位 (17)辽宁省乡(镇)政府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表(样本) (18)辽宁省乡(镇)政府行政执法流程图(样本) (19)辽宁省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主要制度(样本) (21)(一)乡(镇)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 (21)(二)乡镇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22)(三)乡(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25)(四)乡(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9)(五)乡(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34)(六)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35)(七)乡(镇)行政执法制公示办法 (37)辽宁省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行政执法依据一、法律(一)职权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7月5日)第6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10月1日)第5、8、36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第17、19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第40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12月1日)第3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3年3月1日)第13、16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3年3月1日)第95、96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第27、48、51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8、14、37、38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14、15、16、61、62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12月1日)第55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9月1日)第11、13、58条;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第40、41、65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第14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1日)第19、34条;1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7月1日)第48、49条;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第32、36、52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年8月27日)第12条;1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10年1月1日)第3、7、8、9条;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1年1月1日)第34条;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第16、17条;2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7月1日)第73条;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10月29日)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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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发表时间:2005-4-4 发表部门:政府办公室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八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地方性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依据和事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二)违反法定程序;(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四)野蛮、粗暴执法;(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六)徇私枉法;(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在期满前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制度。
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无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二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当地人民政府发现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时,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议;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改正建议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组织评议、定期考核。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评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三十六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接受执法检查、评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
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于影响重大的问题,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投诉、举报。
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负责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二)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行政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四)超越、滥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行政执法,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六)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七)拒不履行或超过规定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