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例评析(第八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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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陈某某(张店某酒店)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案【承办人】淄博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

【点评人】淄博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杨金妹

【案情简介】2006年11月17日上午,淄博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在对陈某某经营的张店某酒店日常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餐具消毒间内餐具消毒设施不健全,餐具供顾客使用前未消毒,餐具保洁柜不密封。检查人员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让该酒店负责人陈某某确认后签字,遂予以立案。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认为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对陈某某予以警告、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经合议、听证维持了承办人员的建议。2007年1月22日,淄博市卫生局于2007年1月22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月5日当事人自觉履行了处罚决定。

【点评】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该案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其违法事实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对该案进行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听证告知、听证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较为规范。

二、本案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文书制作不完整。

1、本案卷内无书面听证申请;

2、存档的公开听证公告未加盖公章;

3、听证意见书上听证人员签名不全。

(二)、文书书写的内容不准确

1、通过其营业执照可知,被检查人是个体工商户,因此“张店某酒店”是个体工商户陈某某的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这就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仅作为业主对外的一种称谓,字号不是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对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

主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字号的在法律文书上附注登记字号。因此本案中案发单位(人)、被检查人、当事人都用的是其字号,是不恰当的,应为陈某某(张店某酒店的业主)

2、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结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中的案发单位(当事人、被检查人、)一栏中除应写为“陈某某(张店某酒店)外,未写明地址、经营者、性别、年龄、民族、职务、联系电话。有的写了,但不够完整。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承办机构本案为“淄博市卫生局”,应写具体的机构(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某科)。

3、案卷中“检查地点,询问地点、送达地点、案发地点、听证地点”为“张店某酒店一楼食品制作间(餐厅)、某市卫生局二楼会议室”应写被检查现场所在地的地址,还包括被检查现场的具体位置,本案中的现场检查笔录只写了检查现场的具体位置,应写为“张店区×路×号张店某酒店一楼食品制作间内(餐厅)、某区×路×号、”某市卫生局二楼会议室”。

4、被检查人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上被检查人应签上“与原件相同”并签上签字人姓名。

5、现场检查笔录中的记录要准确、具体,不能笼统、抽象。本笔录中记录,“餐具使用前,未经消毒,洗消间内消毒设施不健全,餐具保洁柜不密封”。我认为以上描述笼统、抽象,应实事求是地描述具体位置,有多少餐具,怎样的状态下供顾客使用,这个过程说明未消毒。清洗消毒间内应具体描述现状,其内有什么设施,有无消毒设备及消毒剂等。餐具保洁柜不密封是怎样不密封,是没有门,还是有门不能关闭,还是保洁柜有缝隙。

6、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的案情摘要应包括法案时间、发案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及影响。本案卷中未写明案发时间。

7、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主要包括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身份证编号、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及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本案卷只写了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编号、住址。告知内容前应写“告知”二字,本案未写。

【案由】山东省淄博某中学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承办人】淄博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

【点评人】淄博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胡晓霞

【案情简介】2007年5月30日上午,淄博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在对山东省淄博某中学南校区学生食堂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该校食堂烹调间配料操作台上的切菜墩下面有大约50个活蛆,主食仓库与外界相通的门无挡鼠板,东北角货架下有大量鼠粪。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录像、现场照片为证。淄博市卫生局立即进行立案调查处理。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拟作出: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3、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经合议维持了承办人员的建议。于2007年7月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放弃陈述和申辩。淄博市卫生局于2007年7月19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于2007年7月19日自觉履行了淄博市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8月8日结案。

【点评】本案来源于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属于当事人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案情相对简单明了。总体来看,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程序合法。但本案也

略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文书制作方面,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得当方面,现进行探讨,仅供参考:

一、文书制作方面:

1、现场检查笔录制作方面存在的问题:(1)被检查人一栏填写不当,根据法人证书和卫生许可证看出,此处应填写淄博市某中学而不应是淄博市某中学南校区。(2)检查地点填写不当:此处应填写淄川区般阳路66号淄博市某中学学校食堂而不是只简单地写般阳路66号学校食堂。(3)现场检查笔录开始部分应写明监督员执法证件号及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等事项而此处未标注。(4)笔录第二条中写有主食仓库无挡鼠板而未明确标注那个位置,应写明主食仓库与外界相通的门无挡鼠板。

2、送达回执制作方面存在的问题: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一栏应当既填写文书名称又填写文号,而本文书只填写了文号“淄卫食罚字[2007]2017号”而未填写文书名称即“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缺项。

二、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得当方面存在的问题:淄博市卫生局2007年5月出台的《淄博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食品卫生法的具体条款做出了具体细化标准。其中有关条款是这样规定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其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为: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并且是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经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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