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3.07•【文号】证监发[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3.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证监发〔2006〕20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事处: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申请使用程序,保证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现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证监会二○○六年三月七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和《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措施的证券公司(以下称“被处置证券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有关规定行使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称“托管清算机构”)负责提出使用保护基金申请,并按规定承借和使用保护基金。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履行保护基金的发放和管理职责。
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负责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严禁将保护基金挪作他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发展银行•【公布日期】1995.06.21•【文号】农发行字[1995]146号•【施行日期】1995.06.2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5年6月21日农发行字〔1995〕146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技术改造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管好用好农业技术改造贷款,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改造贷款是银行为支持现有企业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推进企业技术进步而发放的贷款,它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
第三条发放技术改造贷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执行国家计划的原则。
技术改造贷款计划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贷款计划的安排,必须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以国家批准的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为依据,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二)推动技术进步的原则。
推动技术进步是技术改造贷款的目的和要求。
因此,要重点支持技术含量高,对行业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的项目。
(三)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
要重点支持那些行业骨干项目、行业发展的关键环节项目及市场前景广阔的项目。
(四)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编制计划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不得虚报冒估。
(五)安全效益原则。
贷款必须做到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
第二章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第四条凡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林水气象等行业所属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企业集团;在中国境内实施技术改造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均可向银行申请此项贷款。
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新信贷业务品种,规范汽车抵押贷款业务管理,拓展业务空间,防范贷款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及制度规定,结合联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消费为目的,购买自用及商用车辆时支付一定比例的首期款项,不足部分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由汽车服务公司进行担保,实行分期偿还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坚持“部分自筹,有效担保,受托支付,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四条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可由汽车经销商(专业担保公司或汽车服务公司)推荐或个人直接申请。
第五条借款人所购车辆必须经合法渠道获得的,购买期限以购车发票日期为准.第六条贷款对象为个人客户,应该符合以下条件:(一)年龄在18—60周岁之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西安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有固定住所;持有西安市以外户口客户需在西安购有住房或在西安工作两年以上;(三)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四)持有首付款证明;(五)个人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六)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二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七条个人汽车按揭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70%,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单户额度不超过80万元,商用车按揭贷款单户额度不超过150万元。
汽车价格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若汽车生产商公布价格低于汽车实际成交价格,则认为汽车生产商公布的价格为汽车价格。
第八条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商用车按揭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利率按照贷款期限,在相应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含)内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执行原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不含)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调整为相应档次利率。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2024年)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3号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用于个人消费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九条个人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一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第十二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来源中国银监会公告日期 2010-02-20作者中国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一○年二月十二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整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内房字〔2008〕7号(附件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及《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管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主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公寓式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合作建造住房、私产住房(包括二手房)、拆迁安置住房、公有现住房。
第六条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为同一套住房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和贷款期限发放,贷后分别偿还的住房消费贷款。
组合贷款中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受托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七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附件1个人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工作,加强个人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我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三条个人贷款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和公平诚信原则。
第四条个人贷款实行全流程管理,须制定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的贷款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办理个人贷款业务时应加强对贷前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环节的尽职调查和合规操作。
第六条每笔贷款的贷前调查、面谈面签、担保落实等环节的操作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七条经办行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第八条个人贷款的贷款对象为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借款人年龄加贷款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0年。
第九条申请个人贷款的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三)贷款申请金额、期限和币种合理;(四)借款人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以及还款意愿;(五)个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六)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个人贷款资金须用于个人合法消费、生产经营等需要,不得用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用途。
第三章贷款种类第十一条个人贷款按资金来源可分为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第十二条个人贷款按担保方式可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其中担保贷款按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第十三条个人贷款按期限可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贷款,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5年(含)以下的贷款,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以上的贷款。
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初定)
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办法(修订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岗位设置与职责第三章支付方式第四章账户开立及使用第五章支付程序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资金支付管理,确保借款人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开办信贷业务的所有机构网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县级联社包括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四条贷款资金支付应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用途明确、方式约定、监督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岗位设置及职责第五条农村信用社原则上应设立责任独立的贷款支付审核部门(岗位),保持工作的独立性,并按照职责分工不同,支付审核岗由办贷网点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共同兼任。
第六条支付审核部门(岗位)工作职责:(一)审核借款合同约定提款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审核支付方式的合规性;(三)审核受托支付申请或提款申请用途的真实性;(四)审核自主支付金额、用途和借款合同约定条款的一致性。
第三章支付方式第七条贷款资金支付分为农村信用社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支付方式需要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农村信用社受托支付是指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农村信用社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直接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九条受托支付的范围:(一)单笔支付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固定资产贷款资金.(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1、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2、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单笔支付金额标准由县级联社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自行合理制定;3、农村信用社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正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06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委托贷款业务行为,防控业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发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农发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农发行名义发放的人民币委托贷款。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和农发行开户企业。
第五条农发行委托贷款业务宗旨是为“三农”领域提供融资服务。
第六条农发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融服务,属于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不垫付委托贷款资金和利息,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二章受理和审批第七条农发行各级分支机构均可受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八条受理委托贷款业务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借款人需符合《贷款通则》有关借款人条件的规定;(二)委托资金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资金;(三)委托贷款用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导向;(四)委托贷款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五)委托贷款不损害我行整体利益。
第九条委托贷款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条件等贷款要件由委托人确定。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也可以由农发行根据委托人要求向其推荐,并由委托人最终确定。
第十条根据委托人提出的委托申请,受托人(指经办行)应对委托人和借款人提供的全部资料进行综合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对委托人和借款人资格及身份证明、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贷款要件等。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08•【字号】绵府办发[2009]65号•【施行日期】2009.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绵府办发〔2009〕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绵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九年十二月八日绵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报送的小额贷公司申请材料组织复审;审查、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制定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和风险防范的实施细则并督促其落实。
第二条市政府授权市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管理。
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做好宣传引导,搞好风险提示,强化行业监管,确保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审核县市区、园区报送的筹建申请和相关材料;指导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机制,审查风险处置措施并督促落实;指导建立非现场监督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受理小额贷款公司跨县市区、园区开展业务的申请,协调跨区经营所在地政府、园区管委会做好监督管理和防范处置风险工作。
第三条市政府金融办负责与小额贷款公司、委托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托管、贷款支付的三方协议,并督促委托银行监督支付。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备工作进行验收,合格的报市政府审批。
接受经营中单户贷款余额超过20万元的报备。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一○年二月十二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9.06.10•【文号】财库[2009]73号•【施行日期】2009.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09]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2009年-2011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二○○九年六月十日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电子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试点商业银行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债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试点商业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是指试点商业银行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代理财政部发行和兑付储蓄国债(电子式)及办理经批准的与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的其他各类业务。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储蓄国债(电子式)的相关政策,确定试点商业银行资格,并对试点商业银行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开发和维护相应业务系统,用于管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配和接收、核对并记录试点商业银行销售和被动持有储蓄国债(电子式)数据;制定数据传输规范,下发系统参数;协助财政部完成资金清算;提供管理信息和投资者债权复核查询服务。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17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附件3: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附件7: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8: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9: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10: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附件11: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附件12: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附件13: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附件1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附件15:信息披露要求。
附件16: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附件17: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一、核心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一)直接发行且实缴的.(二)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实缴资本的数额被列为权益,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和披露。
(三)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没有到期日,且发行时不应造成该工具将被回购、赎回或取消的预期,法律和合同条款也不应包含产生此种预期的规定。
(五)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受偿顺序排在最后。
所有其他债权偿付后,对剩余资产按所发行股本比例清偿。
(六)该部分资本应首先并按比例承担绝大多数损失,在持续经营条件下,所有最高质量的资本工具都应按同一顺序等比例吸收损失。
(七)收益分配应当来自于可分配项目.分配比例完全由银行自由裁量,不以任何形式与发行的数额挂钩,也不应设置上限,但不得超过可分配项目的数额。
(八)在任何情况下,收益分配都不是义务,且不分配不得被视为违约.(九)不享有任何优先收益分配权,所有最高质量的资本工具的分配权都是平等的.(十)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十一)发行必须得到发行银行的股东大会,或经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或其他人员批准。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农业银行•【公布日期】1998.06.01•【文号】农银发[1998]84号•【施行日期】1998.06.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5月9日实施日期:2000年5月9日)废止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998年6月1日农银发〔1998〕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现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一、各级行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并切实遵照执行。
二、各级行要积极开展个人住房信贷业务,探索个人住房信贷业务新路子,形式上应灵活多样。
三、办理保证人担保贷款的,各经办行可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要求保证人在经办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确定保证金数额,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各级行在执行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信贷管理一部)。
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个人住房贷款分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第五条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四)无住房补贴的要在经办行开立储蓄存款户或缴纳住房公积金存款,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有住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五)有经办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理制度)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管理制度)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防控信贷操作风险,提高信贷服务质量,保障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总行关联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是指我行依照有关法律和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支付我行向其发放的贷款资金实施审核、监督等管理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商业性贷款资金支付的管理。
政策性贷款、准政策性贷款的资金支付管理既要参照本办法,又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第四条贷款资金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俩种方式。
第五条贷款资金支付应坚持区别对待、分类管理、明确职责、严格把关的原则。
第二章存款账户开立第六条凡向我行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均应于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壹般存款账户。
我行贷款占其全部贷款比例超过50%(含)的借款人,原则上应于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为建设、运营新开工项目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如向我行申请贷款,原则上应于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七条借款人除应于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壹般存款账户外,仍应按申请贷款的性质及种类开立相应的存款专户。
(壹)申请政策性或准政策性贷款的借款人,应于我行开立收购资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发放和管理政策性或准政策性贷款资金。
(二)申请商业性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人,应于我行开立信贷资金存款账户。
该类账户于“401单位活期存款”科目下设立,专门用于发放和管理商业性流动资金贷款资金和固定资产贷款资金。
(三)申请项目贷款的借款人,应于我行开立项目贷款资金存款账户和项目收入存款账户。
该类账户于“401单位活期存款”科目下设立。
项目贷款资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发放和管理项目贷款资金。
项目收入应全部存入项目收入存款账户,按借款合同约定,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
第八条从我行申请多种类型贷款的借款人,应于我行同时开立相应存款账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公布日期】1986.08.12•【文号】建总信字第113号•【施行日期】1986.08.1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1月9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9日)废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1986年8月12日建总信字第1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明确各级行和经办人员的工作职责,建立正常、科学的管理秩序,管好用活信贷资金,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银行办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基本原则是:贯彻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严格执行信贷计划,坚持以提高综合经济效益为中心,促进建筑业全面发展。
第三条各级行和经办人员必须坚持服务观点,把监督与服务结合起来。
要协助和促进企业合理使用资金,控掘资金潜力,搞好流动资金的良性循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资金周转。
第四条建筑业各项流动资金贷款,必须贯彻“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择优扶持”的原则,优先保证中央级和地方级国营预算内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
第五条各级行和经办人员必须尽职尽责,恪守纪律,严格执行有关贷款方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主动做好工作。
第二章贷款计划的编制与管理第六条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余额控制”的管理办法。
其中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计划单独下达,专项管理,不得用其他种类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发放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
第七条计划年度开始前,经办行按照上级行的要求,根据企业报送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区流动资金平均定额水平和上年实际占用的平均水平以及本年变化因素,审核汇编本地区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纳入本行综合信贷计划后,同时报送上级行建经部门。
第八条管辖行建经部门根据经办行上级的年度贷款计划,结合上年实际和本年变化情况,汇总编制所属范围内建筑业流动资金年度贷款计划,纳入本行综合信贷计划后,同时报送上级行建经部门。
商业银行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告各支行、总行营业部:为强化城市商业银行信贷管理工作,严防信贷风险,加强贷款全系列流程管理,根据银监会制订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提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总行制订了《城市商业银行贷款派发与缴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恳请深入细致贯彻落实。
在继续执行过程中例如碰到什么问题,恳请及时与总行联系。
附: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派发与缴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城市商业银行贷款派发与缴付管理,严防信贷风险,加强贷款用途管理,根据银监会制订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提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缩写“三个办法一个提示”)以及《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基本规定》,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是指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就是指城市商业银行所属各分行、总行营业部。
借款人就是所指在信贷活动中以自身的信用或财产并作确保,或者以第三者做为借款而从贷款人处筹钱得货币资金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按照“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要求,贷款人在营销部设立贷款发放与支付审核岗,负责贷款发放与支付审核工作。
第二章贷款资金缴付方式的证实第四条贷款人在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前,首先要确认借款人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单笔金额少于项目总投资5%或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缴付,使用贷款人受托人缴付方式。
第五条贷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一)与借款人崭新创建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通常;(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在300万元(含)以上;(三)贷款人判定的其他情形。
银监会号令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二○一○年二月十二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防控信贷操作风险,提高信贷服务质量,保障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总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是指我行依照有关法律和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支付我行向其发放的贷款资金实施审核、监督等管理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商业性贷款资金支付的管理。
政策性贷款、准政策性贷款的资金支付管理既要参照本办法,又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第四条贷款资金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方式。
第五条贷款资金支付应坚持区别对待、分类管理、明确职责、严格把关的原则。
第二章存款账户开立第六条凡向我行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均应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我行贷款占其全部贷款比例超过50%(含)的借款人,原则上应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为建设、经营新开工项目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如向我行申请贷款,原则上应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七条借款人除应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外,还应按申请贷款的性质及种类开立相应的存款专户。
(一)申请政策性或准政策性贷款的借款人,应在我行开立收购资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发放和管理政策性或准政策性贷款资金。
(二)申请商业性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人,应在我行开立信贷资金存款账户。
该类账户在“401单位活期存款”科目下设立,专门用于发放和管理商业性流动资金贷款资金和固定资产贷款资金。
(三)申请项目贷款的借款人,应在我行开立项目贷款资金存款账户和项目收入存款账户。
该类账户在“401单位活期存款”科目下设立。
项目贷款资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发放和管理项目贷款资金。
项目收入应全部存入项目收入存款账户,按借款合同约定,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
第八条从我行申请多种类型贷款的借款人,应在我行同时开立相应存款账户。
各存款账户应当专户使用,账户之间资金不得混用或串用。
第三章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与审核流程第九条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贷款人在借款人需要支付贷款资金时放款,同时完成支付,放款与支付同步进行。
(一)对商业性流动资金贷款,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1、新建立业务关系的借款人。
2、经营扩张过快或主营业务不突出的借款人。
3、信用状况一般或有恶化趋势的借款人。
4、单笔支付超过借款合同金额的30%,且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或单笔支付未超过借款合同金额的30%,但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
(二)对固定资产贷款和项目贷款,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1、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的贷款资金支付。
2、单笔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
第十条贷款人受托支付应采用事前逐笔审核方式。
贷款人受托支付应经过管户客户经理信贷审核、贷款资金支付有权签批人签批、放款信贷审核签批、会计人员会计审核等环节。
贷款人受托支付实行有权签批人制度和AB角制度。
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有权签批人A角为开户行行长,B角为开户行分管客户部门的副行长。
第十一条借款人需要支付贷款资金时,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向开户行客户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和书面支付委托,提供支付证明材料,填制总行统一制式的借款凭证。
支付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发票、货运单据、商务合同、供货清单、工程进度表、工程量清单、结报单等的复印件或/和原件,具体依贷款资金用途而定。
第十二条开户行客户部门接到借款人报送的书面支付委托、支付证明材料和借款凭证后,应及时安排管户客户经理办理。
管户客户经理应在协调落实资金头寸的基础上进行信贷审核。
信贷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支付证明材料和书面支付委托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审核。
必要时,可到借款人交易对手的经营处所或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核实,或采用函证、电话询问等方式核实。
(二)资金用途审核。
审核资金用途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
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可能发生挤占挪用贷款、是否为虚假贸易背景等问题。
(三)收款人审核。
审核收款人是否为借款人的交易对手,是否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资金用途相适应。
(四)金额审核。
审核付款金额(或本借款合同项下累计付款金额)是否超出借款合同约定额度;付款金额是否与借款人购进商品或接受劳务的数量、价格相符,是否与工程进度相符,是否与借款人经营情况和资金周转等实际情况相符。
(五)信用风险审核。
审核借款人是否存在挤占挪用先期贷款资金、信用等级下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危及我行贷款资金安全的重大事项。
如存在此类问题,应停止或审慎支付贷款资金。
(六)借款凭证要素审核。
审核借款人名称是否与法人公章一致;贷款科目、借款种类、用途、到期日期、借款合同编号、利率、借款金额等是否正确,是否与借款合同相符;借款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资金属性码、存款户账号、贷款户账号是否正确,是否与会计部门提供的一致;客户签章是否清晰,是否与签章样本相符。
第十三条管户客户经理信贷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如实、准确填制《信贷资金支付通知单》(见操作手册第四篇附件4-4),明确提出审核意见,将《贷款资金支付通知单》、书面支付委托及借款人支付证明材料报贷款资金支付有权签批人签批。
第十四条贷款资金支付有权签批人接到管户客户经理报送的《信贷资金支付通知单》、书面支付委托及支付证明材料后,应及时进行签批,决定是否同意支付贷款资金,并签署意见。
贷款资金支付有权签批人同意支付贷款资金的,管户客户经理应在借款凭证经办人员签章处签章,提交客户部门负责人复核,并登录CM2006系统,在“借据申请”模块发起借据申请。
贷款资金支付有权签批人不同意支付贷款资金的,管户客户经理应通知借款人取消支付,退还书面支付委托和支付证明材料,并在《信贷资金支付通知单》原件的备注栏中注明支付取消原因后存档。
第十五条开户行客户部门负责人应逐项审核借款凭证要素,审核无误后,登录CM2006系统,完成系统流程借据复核操作。
开户行信用发放有权签批人应审核借款凭证,审核无误后,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登录CM2006系统,完成系统流程借据签批。
借款凭证、CM2006系统借据流程签批后,管户客户经理应登录CM2006系统“业务处理中心”模块,进行电子准贷证维护和发送操作。
第十六条管户客户经理应将书面支付委托原件、《信贷资金支付通知单》及支付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存档,将《信贷资金支付通知单》原件和借款凭证、电子准贷证等资料移送会计部门进行会计审核,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开户行会计部门柜面会计人员接到借款人报送的支付凭证及管户客户经理移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及时按我行有关规定对放款手续进行会计审核,同时对贷款资金支付进行会计审核,履行会计监督职能。
贷款资金支付的会计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贷款资金支付信贷审核和签批手续的完备性审核。
审核《信贷资金支付通知单》是否经管户客户经理审核,是否经贷款资金支付有权签批人签批。
手续不完备的,会计部门不得办理贷款资金支付手续。
(二)贷款资金用途审核。
审核支付凭证填写的支款用途是否与《信贷资金支付通知单》一致。
(三)贷款资金流向审核。
审核支付凭证填写的收款人是否与《信贷资金支付通知单》一致。
(四)凭证要素的完整性审核。
按会计制度审核支付凭证的要素是否齐全,是否合法规范等。
第十八条柜面会计人员对经会计审核无问题的,应及时办理放款手续和贷款资金支付手续,处理相关账务,将《信贷资金支付通知单》留作支付凭证的附件。
柜面会计人员对支付凭证要素不全或内容不完整的,应退交客户补齐相关内容。
柜面会计人员对贷款资金支付的信贷审核、签批存在疑问或异议时,应填写《营业柜面会计监督反馈意见及处理单》(见附件),注明疑问、异议的内容及建议信贷审核、签批相关人员核实的事项,经会计坐班主任确认后,交该笔贷款资金支付的有权签批人。
贷款资金支付有权签批人应直接或责成管户客户经理对会计部门提出的疑问、异议和建议进行核实后,在《营业柜面会计监督反馈意见及处理单》签署处理意见,及时补充有关内容材料,会计部门据此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不能确认的问题,信贷审核、签批相关人员应撤回《信贷资金支付通知单》、借款凭证和电子准贷证等资料,取消此笔贷款的发放和资金支付,柜面会计人员将支付凭证退还借款人。
第四章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与审核流程第十九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除以下情形可使用现金结算形式外,原则上应使用转账结算方式:(一)借款人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采购其他物资的价款。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除以下情形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对象应当为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一)借款人未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取现情形,需将贷款资金汇划到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取现的。
(二)借款人需将贷款资金汇划到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的。
(三)借款人在开户行辖内设立基层网点收购粮棉油,需将贷款资金汇划到其在收购点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的。
(四)经省级分行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特点、信用状况和对借款人的熟悉程度等,选择采用事前逐笔审核方式,或者事前批量审核、事后逐笔检查或抽查等方式。
借款人自主支付应当经过管户客户经理信贷审核、贷款资金支付有权签批人签批、会计人员会计审核等环节。
借款人自主支付实行有权签批人制度和AB角制度。
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有权签批人A角为开户行分管客户部门的副行长,B角为开户行客户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需要支付贷款资金时,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向开户行客户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提供支付证明材料。
支付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发票、货运单据、商务合同、供货清单、工程进度表、工程量清单、结报单等的复印件或/和原件,具体依贷款资金用途而定。
第二十三条开户行客户部门接到借款人报送的支付证明材料后,应及时安排管户客户经理进行信贷审核。
信贷审核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四、五款内容外,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支付方式审核。
审核借款人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贷款资金支付方式,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等形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问题,是否确需现金结算问题,现金结算额度等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相关制度规定等。
(二)收款人审核。
审核收款人是否为借款人的交易对手,是否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资金用途相适应。
对收款人不是借款人交易对手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