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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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XXX被控贩卖毒品罪二审一案,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之母XXX 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XXX二审辩护人,为充分履行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律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诉机关指控XXX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XXX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一审判决认定XXX贩卖毒品,但其依据的证据只有XXX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

1、XXX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没有查明。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XXX陈述称公安机关讯问时存在逼供、诱供情况,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属实的,拒绝认罪。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依法查明XXX有罪供述的真伪,就以XXX的有罪供述作为主要证据认定被告人XXX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缺乏关键的物证或相关鉴定结论。

XXX没有吸毒史,没有接触过毒品,至于哪一类毒品是什

么样子的,XXX根本不认识。仅凭XXX供述称送毒品进监室,就认定其送进去的就一定是毒品,这显然属主观臆断。并且XXX的有罪供述所称的送东西进监室的时间、次数等前后陈述均不一致,其中一次供述称自己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可能是毒品。对毒品来源,XXX的供述也前后不一致,毒品从谁手中购买,购买到的到底是不是毒品等都无法确认。

3、相关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证人XXX与XXX、XXX等人本身就是被羁押对象,其与XXX 存在利害关系,其中田留忠还与XXX有过矛盾,这些证人的陈述无论是吸食毒品的时间、次数、毒品的包装等都说得不一致。刘松涛说的是两三次、时间是XX年3-4月份,还有XXX、XX、XXX等人一起吸食,XXX说的时间是XX年5-6月份,XXX 是XX年12月份才开始与XXX羁押在一起,其陈述的XX年3月份后才开始与XXX熟悉,XXX根本说不清楚具体时间,XXX 根本没有看到过所谓的毒品。这些证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但存在多处不一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

4、看守所岗哨严密,监控密布,XXX无作案条件。

看守所是岗哨、监控最为严密的地方,其管理制度非常健全,管理监控极为严格,从外面传递物品进入监室门口须经过三道以上的岗哨进行严格的检查,XXX根本无法携带违禁物品靠近监室的。如果XXX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必然被执勤武警、值班警察、管教等发现,监控也会摄录下其违规违

法过程。但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看守所内部人员、警察、武警、管教等的任何证人证言,更没有提供相关监控视频、音频资料。

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本辩护人不能认同。

《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认定XXX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还存在很多无法排除的疑问,证据无法做到确实充分。仅凭XXX自己的有罪供述就草率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宣告XXX无罪。

(二)、一审判决认定XXX贩卖毒品,但没有查明毒品的种类、毒品数量、毒品来源及涉案毒品的真假。

1、涉案毒品的种类、数量没有查明,无法做到“罚当其罪”。

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对不同的毒品的定罪量刑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一审判决没有查明XXX到底贩卖了那一类毒品、到底贩卖多少毒品、这些所谓的毒品的来源、存不存在假毒品的可能,就这样对XXX判处重刑,缺乏物证和相关鉴定结论,

太过草率。

2、退一步讲,不能排除XXX买到假毒品的可能性。

XXX的供述中提到:可能是冰毒。而其他证人证言都凭感觉或推测涉案物品为冰毒。如:证人XX称吸过一次就断定是冰毒,证人XXX根本就没有说清楚到底吸食的是什么毒品。但这些证人到底有无吸毒史,是否截至XX年在双流县看守所羁押时仍在吸毒,且长期吸食的是冰毒(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这一点。本辩护人认为,毒品尤其是冰毒(甲基苯丙胺)是不可能仅凭口感就能够品尝得出来的,本案中,并不能排除XXX买到假毒品的可能性。一审判决仅凭证人的陈述就认定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这是非常草率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XXX贩卖毒品,但没有查明涉案毒品的交易金额、获利方式、获利金额。

XXX没有收受过XX的毒资,也没有收受过XX、XXX等家属的毒资。证人XX、XXX证言根本没有提到毒品或与毒品有关的情况。到底XXX贩卖毒品收了多少钱,从中获利多少,到底XXX是代购者、托购者还是不知情者,一审判决都没有认定。

二、退一步讲,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XXX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其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加重对其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认定XXX“系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对此,本辩护人不能认同。

XXX只是XXX公安局的普通工人,只是在XXX看守所从事勤杂工作,与XXXX公安局只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用工关系,XXX不是国家干部,不是公务人员,没有执法权或者管理权,并非国家工作人员。XXX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也证明XXX仅仅是工人,并没有证明XXX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一审判决却歪曲事实,强行认定XXX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据此认定属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不当,敬请依法纠正。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宣告XXX无罪。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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