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浙高法[2008]361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8.10.14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
辖的规定》的通知
(浙高法〔2008〕361号 2008年10月14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已于2008年10月14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054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予以印发,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请遵照执行。
原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浙高法[2008]18号)和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的补充通知》(浙法明传[2008]31号)同时
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2008年10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54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着强化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统一法律适用和裁。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正文:----------------------------------------------------------------------------------------------------------------------------------------------------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11号通知的要求,以下高级人民法院已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分级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予公布如下:广东省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2.珠海、佛山、东莞、中山市所辖的基本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3.汕头、惠州、江门、湛江、茂名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2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4.肇庆、汕尾、阳江、韶关、潮州、揭阳、清远、云浮、梅州、河源市所辖基层法院以及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7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5.高于上列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上列所定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争议标的金额在第一条第1、2、3、4项规定的最高限额至1亿元以下的案件;2.争议标的金额依第一条之规定虽属基层法院管辖,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15•【字号】陕高法发﹝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7.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陕高法发﹝2020﹞6号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本院各审判业务庭(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工作规范(试行)》,已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6月12日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二庭。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1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工作规范(试行)(2020年6月1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的行使,防止并惩治管辖异议权的滥用,提高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管辖权异议的受理第一条【异议申请书的接收】异议申请人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异议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相关身份信息;(二)移送审理的人民法院名称;(三)异议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相关证据;(四)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确认信息。
第二条【异议申请书的送达】异议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以只向原告进行送达,送达过程中审查工作可以同步进行。
第三条【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对第一条所列相关事项予以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并告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七日内予以补充。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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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受理标的数额的通知》(法明传[2002]142号)和《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的规定,现就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问题,通知如下: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争议金额为3000万元以上(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2.争议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全额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商事纠纷案件。
二、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争议金额为3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2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2.争议金额为5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3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的第一审商事纠纷案件;3.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约规定》(法释[2002]5号)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争议金额为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和争议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商事纠纷案件(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上述案件,由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满200万元)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2.争议金额不满5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第一审商事纠纷案件。
四、海口海事法院受理所有第一审海商事纠纷案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破产案件中办理信访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破产案件中办理信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1•【字号】湘高法明传〔2024〕240号•【施行日期】2024.06.21•【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信访正文关于加强破产案件中办理信访工作的通知湘高法明传〔2024〕240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最高法院和省委关于信访工作的系列重要决策部署,加强和规范破产案件中办理信访工作,有效化解相关信访问题,充分保障破产案件中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破产审判工作质效,服务和保障好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破产审判实际,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破产案件中做好“有信必复,有访必接”工作的重要意义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在破产审判中做好“有信必复,有访必接”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基本要求,是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践行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强化破产案件中信访源头治理,推动信访矛盾实质化解,提升破产审判质量、效率和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破产案件涉及权利主体众多,利益博弈激烈,矛盾十分复杂,特别是房地产企业、大型制造业企业和金融服务业企业等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破产案件,如不加强对相关利益主体反映诉求的信访办理工作,极易引发聚众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
全省各级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和“坚持人民至上”的司法理念,切实担负起破产审判领域办理群众信访工作的主体责任。
要提高政治站位,坚守职责定位,把办理好群众信访和深化改革、完善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贯通起来。
要充分听取来信、来访群众的诉求和意见,将矛盾化解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之中,进一步提高破产案件受理、债权确认、财产处置、财产分配等关键环节的公开透明度,从源头上减少信访,落实“有信必复、有访必接”的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11号通知的要求,以下高级人民法院已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分级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予公布如下:浙江省2007年4月1日以前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以财产为内容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二)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三)在本省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法院审理和高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及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请高级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一般财产案件和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离婚案件;(二)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案件;(三)跨县(市、区)的土地、山林、滩涂、水资源等纠纷案件;(四)重大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包括:1.争议金额在4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2.居住在国外、境外的当事人为5人以上的案件;3.当事人在国外、境外的居住地涉及的国家或地区为3个以上的案件;4.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公民因故不能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直接派代表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5.需要适用外国法律的案件。
(五)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温州、绍兴、嘉兴、金华、台州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湖州、衢州、舟山、丽水等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2023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模板10篇
2023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模板10篇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篇1申请人:__公司法定代表人:__ 职务:总经理北京市朝阳区____联系方式:____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将__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双方在《采购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的条款中,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如发生纠纷,只有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即申请人这一方,而申请人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请予准许。
此致____人民法院申请人:__公司年月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篇2申请人:张来,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某地,电话: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罗海燕,女,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地,电话:____________。
贵院受理的朝民初字________号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即申请人张来)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月25日结婚后,4月1日才到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在该地连续居住时间不满一年,现又搬至北京市石景山某村某号居住,申请人在北京并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申请人张来的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据此,特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某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篇3异议人:李__,女,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__镇__村委会桃树坪组3号,身份证号532930______,联系电话139872____x.异议人李__于4月2日收到贵院受理原告王x诉异议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副本、编号为()汨民初字第__x号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异议人认为此案不应由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李__是此离婚案件的被告,湖南省汨罗市既非李冬慧的户籍所在地,也非李__的经常居住地.根据原告就被告之地域管辖原则,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异议人李__与王x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两人便开始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了三个孩子,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结婚后原告李勇性格脾气暴躁,生活一直过得不幸福、不如意,经常为琐事打吵.最让异议人担心的是有时原告李x发疯似得声称要将孩子送人,有时声称要将孩子卖掉,异议人一直在担惊受怕中度过.异议人为了防止孩子被原告李x送人或卖掉,带着大儿子李__、小儿子李__回到云南老家.至今异议人离开湖南省汨罗市已7年有余,且一直在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__镇老家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可以确定: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是异议人的经常居住地.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异议人李__及原告王勇均长期离开原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也没有管辖权.异议人李__离开湖南省汨罗市已七年有余,且一直在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__镇老家居住生活.原告王x也与三年前带着女儿离开湖南省汨罗市,和其他女子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王x作为原告起诉与异议人离婚,应向异议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异议人的经常居住地是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并非湖南省汨罗市.因此,贵院受理王x对申请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于法无据.建议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异议人经常居住地的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申请人:李__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篇4级别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下文档由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李宏伟律师倾情奉献!李宏伟律师专业法律顾问,合同法专家为你服务,联系电话:申请人:申请人因诉申请人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
希望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如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2008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不宜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或者因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而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
第三条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仅限于上提或下移一级。
管辖权在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果有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优先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得擅自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受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湖南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充分发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概念内涵]本规程所称的律师调查令,是指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经案件代理律师书面申请,由受理案件法院批准签发,由指定的代理律师向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限于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保存的,且在申请之前已经形成的有实物载体的证据。
第四条[排除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律师调查令:(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二)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必要性的;(三)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四)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的情形。
第五条[申请时限]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可以由代理律师在起诉、审判、执行阶段提出。
起诉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时提出。
审判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执行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在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六条[申请要求]申请调查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四)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五)随行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对我省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规定如下: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4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湘高法发〔2020〕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正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湘高法发〔2020〕8号(2020年3月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集中管辖改革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工作(包括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执行和生效行政裁判的执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行政案件执行工作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1.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执行不实行集中管辖,由提出执行申请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相应的审判部门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和行政调解书确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义务,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为集中管辖法院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非集中管辖法院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3.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和行政调解书确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驳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保留效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被诉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开展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调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开展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调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22•【字号】粤高法(立)明传〔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2.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关于开展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调研的通知粤高法(立)明传〔2021〕7号为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民商事案件职能作用,进一步促进矛盾纠纷化解重心下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调整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基础上,拟调整中级法院级别管辖诉讼标的额下限标准(暂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推动实现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少量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为全面了解情况,增强工作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开展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调研的通知》开展书面调研,根据通知要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研内容(一)请各中院结合辖区法院案件数量、审判力量和资源等工作实际,对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少量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包括标的额巨大的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案件;标的额较大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案件;海事海商案件;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部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调整思路的可行性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二)请各中院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区分当事人住所地是否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研究提出下一步调整中级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下限标准的工作建议。
二、报送要求(一)请各中院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认真做好可行性分析论证等工作;(二)请于2021年3月10日前通过广东法院综合业务系统信息、列表报送可行性分析调研报告电子版给省院立案庭吴利(联系电话*************)。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件提级管辖办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件提级管辖办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4•【字号】湘高法〔2022〕36号•【施行日期】2022.04.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件提级管辖办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湘高法〔2022〕3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机关各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提级管辖办理程序的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14日关于案件提级管辖办理程序的意见(试行)(2022年4月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规范案件提级管辖衔接机制,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四)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二)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三)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第三条基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案件,以及省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尚未开庭;(二)审理时间未超过法定审限的二分之一;(三)未经生效管辖裁定确定管辖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湘高法发[2009]3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
正文: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
(湘高法发〔2009〕3号2009年2月16日)
十、特定情形下个别清偿的禁止
人民法院受理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在查清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前,一般不应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清算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债权人协商制定有关债务清偿方案期间,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因个别清偿造成其他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结束——。
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008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1篇裁判文书4篇相关论文1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对我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调整为: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省直管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 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 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2、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 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 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群体性纠纷案件;4、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 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 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2、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 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4、一方当事人为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案件;5、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1 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 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著作权、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民事案件的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及受案范围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可分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可分为当民事主体之间因为民事纠纷要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就需要对进行起诉的法院进行确定,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哪个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结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可分为管辖恒定、专门法院管辖以及裁定管辖三大类。
当民事主体之间因为民事纠纷要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就需要对进行起诉的法院进行确定,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哪个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结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可分为管辖恒定、专门法院管辖以及裁定管辖三大类。
以下我们就对相关分类进行了解一、管辖恒定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管辖恒定反映了诉讼经济的要求,它既可以避免管辖变动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使诉讼尽快了结。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体现了管辖恒定的要求。
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如管辖依被告住所地确定后,被告住所发生了变更,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1、级别管辖(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说明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都是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只是在本法另有规定时除外。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确定了管辖恒定的原则,具体内容如下:1.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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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民商事案件标准的
补充通知
2010-06-19 22:16:42| 分类:地方司法文件|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
湘高法(2008)39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湘高法[2008]18号)下发后,不少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反映如何正确理解“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
经研究,并电话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现就我省中、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补充通知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均在本省辖区,其中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州辖区的情况下,中级人民法院管
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
(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岳阳市、湘潭市、株洲市、衡阳市、郴州市、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
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益阳市、邵阳市、永州市、娄底市、怀化市、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
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
事案件。
二、双方当事人均在本市州辖区,其中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县(市、区)辖区的情况,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
(一)长沙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岳阳市、湘潭市、株洲市、衡阳市、郴州市、常德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
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益阳市、邵阳市、永州市、娄底市、怀化市、张家界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
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