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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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山西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推进建筑领域节能减排,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民用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认定、运行、改造、支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绿色建筑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审批服务管理、能源、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和知识普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设计第七条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鼓励绿色建筑按照超低能耗、近零能耗、零能耗、低碳、零碳等要求进行建设。

新建城镇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等级标准进行建设;超高层、超限高层建筑应当按照三星级等级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等级标准进行建设。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标准体系,完善绿色建筑标识认定和运行管理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建科字[2007]207号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建科字[2007]207号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建科字[2007]207号)各市建设局(建委):《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办法》已经5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7年6月14日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质量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节能效果,强化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工程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是指民用建筑工程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工程参建主体,在对该工程项目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对该工程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的实施情况和节能功能进行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建筑节能监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和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技术标准及政策规定和工程设计、合同要求的内容进行。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建筑节能条例》全⽂《民⽤建筑节能条例》全⽂ 为降低民⽤建筑使⽤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能源利⽤效率,制定了《民⽤建筑节能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收藏。

《民⽤建筑节能条例》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民⽤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建筑使⽤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能源利⽤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所称民⽤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建筑使⽤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建筑节能⼯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做好民⽤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作。

第四条 国家⿎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励和扶持单位、个⼈安装使⽤太阳能热⽔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民⽤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负责民⽤建筑节能的有关⼯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政区域的民⽤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健全民⽤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励制定、采⽤优于国家民⽤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民⽤建筑节能标准。

第⼋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安排民⽤建筑节能资⾦,⽤于⽀持民⽤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能源的应⽤,以及民⽤建筑节能⽰范⼯程、节能项⽬的推⼴。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既有建筑节能法律问题研究——对《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的一些分析

既有建筑节能法律问题研究——对《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的一些分析

On Legal Issues about the Existing Law for the Energy-saving Buildings——An analysi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gulations for Energy-saving buildings for civilian use in Shanxi 作者: 张继昕;雷兰;李银香
作者机构: 太原理工大学,山西太原030024
出版物刊名: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页码: 47-50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1期
主题词: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法律问题
摘要:我国建筑能耗中既有能耗占有很大比重,既有建筑节能是建筑节能的重要方面。

节约
能源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此有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也在
2008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对既有建筑节能有专章规定,但在实施中因部门协调不畅、资金来
源困难及既有建筑产权多样化等原因,造成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进展缓慢。

为有效推进法律的实
施,实现我省既有建筑节能的目标,应该进行有针对性的完善。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18年修正)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18年修正)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生物质能和焦炭、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发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增强民用建筑节能治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和相关监督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鼓舞农人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的民用建筑,利用建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方法。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和利用进程中,依照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纳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增强用能系统运行节能治理,降低建筑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鼓舞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行利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推行先进的供热、供水、供气、供电方式,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计划和政策,采取有关方法,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效劳体系,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进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二)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行;(四)民用建筑节能器具有条件、有打算的发放;(五)民用建筑节能效劳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建设;(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利用和治理方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治理工作,要紧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二)拟订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拟订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进展的配套政策和方法;(四)提供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信患、技术、培训等效劳;(五)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实施监督治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节能检查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节能检查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节能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5.09.21•【字号】晋建科函字[2005]289号•【施行日期】2005.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筑节能检查工作的通知(晋建科函字[2005]289号)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地局:根据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05]68号)和《关于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建质函[2005]252号)精神,建设部定于近期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建筑节能的专项检查。

为做好这次检查的准备工作,进一步强化我省建筑节能监管的力度,经研究,决定于9月下旬至11月中旬在全省进行建筑节能检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检查目的(一)宣传贯彻建筑节能的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建筑节能意识和对抓好建筑节能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二)督促各地严格执行新建建筑必须节能50%的设计标准;(三)总结各地建筑节能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四)查处一批违反建筑节能规定及标准的典型工程。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及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等;(二)县级市以上城市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三)2003年以来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完成的居住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及2005年7月1日以后完成的公共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要时抽查在建工程;(四)《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培训工作计划及落实情况;(五)建筑节能监管机构的建设情况,人员、经费落实情况;(六)当地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及技术规程的制订情况。

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工作重点的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三)《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标函[2005]12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05]68号)、山西省《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晋建科字[2005]275号);(四)《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及山西省实施细则、《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山西省建筑节能标准

山西省建筑节能标准

山西省建筑节能标准山西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制定,是为了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建筑节能标准是指在建筑设计、施工、使用和管理中,为了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对建筑的能源消耗、热工性能、采光、通风、空气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和规范。

山西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制定,将对建筑行业产生深远的影响,有利于提高建筑的节能性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首先,山西省建筑节能标准将对建筑设计提出更高的要求。

建筑节能标准将会规定建筑在选址、朝向、采光、隔热、保温等方面的设计要求,要求建筑在设计阶段就要考虑节能的问题,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减少能源消耗。

这将促使建筑设计师更加注重建筑的节能性能,提高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

其次,山西省建筑节能标准将对建筑施工提出更严格的要求。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要求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保证建筑材料的质量,加强对建筑隔热、保温材料的使用,确保建筑的隔热、保温性能。

同时,要求施工单位合理安排施工进度,减少浪费,提高施工效率,降低施工过程中的能源消耗。

另外,山西省建筑节能标准还将对建筑使用和管理提出更严格的要求。

建筑节能标准将规定建筑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要加强对建筑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提高设备的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的浪费。

同时,建筑节能标准还将规定建筑在使用过程中的能源监测和评估要求,对建筑的能源消耗进行监控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总之,山西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制定,将对建筑行业产生积极的影响。

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将促进建筑行业的技术创新和发展,推动建筑行业向节能、环保、可持续发展的方向转变。

同时,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也将有利于减少能源消耗,降低建筑的运行成本,提高建筑的竞争力,推动山西省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总的来说,山西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将为建筑行业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建筑行业各相关单位应该积极配合,加强技术研发和管理,提高建筑的节能性能,推动建筑行业向着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迈进。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4.09•【字号】晋建科函〔2020〕434号•【施行日期】2020.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工作的通知晋建科函〔2020〕434号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和我省工程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为进一步做好项目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强化服务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大力宣传贯彻国家和我省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

特别是我省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后,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部门协调,根据《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在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策划生成时,提出执行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等建设要求和意见,纳入项目建设条件;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执行情况、装配率预评价等内容进行审核,保障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有关要求落实到位。

对取得施工许可的项目,要建立建筑节能信息库,明确项目节能信息,对项目实施建筑节能情况加强过程服务与监管。

二、明确各方主体责任(一)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标准以及项目建设条件要求,委托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从事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禁止建设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相关要求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民用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对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时间:2008-08-21中新网8月7日电中国政府网今日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监管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监管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4.12•【字号】晋建科字[2006]129号•【施行日期】2006.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监管工作的通知(晋建科字[2006]129号)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地局:为建立全过程、衔接闭合的监管体系,全面推进我省建筑节能工作,更好地实现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目标和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节能监管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节能设计条件,充分发挥规划的监管作用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在城市规划工作中加强资源节约工作的通知》(晋建规字[2006]99号)的要求,把节能省地作为规划设计条件的重要内容。

在下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要增加建筑节能的设计要求,公共建筑应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4-241-2006),规定集中采暖系统室内计算温度、空气调气系统室内计算参数及主要房间的设计新风量等指标;节能50%的居住建筑应按照《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4-242-2006)、节能65%的居住建筑应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山西地区实施细则》(第二阶段)(DBJ04-216-2006)的规定,下达采暖期耗热量及耗煤量指标。

同时,要将节能省地要求作为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等指标的依据,公共建筑体形系数应小于或等于0.40,居住建筑不宜大于0.30,建筑主朝向宜采用南北或接近南北向,严格限制其他朝向,主要房间宜避开冬季主导风向,并充分利用冬季日照和夏季自然通风。

二、按规定委托节能设计,实行设计专用章制度建设单位(业主)要根据《关于在建筑工程活动中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晋建建字[2005]327号)的规定,按照节能政策、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建建字[2006]57号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建建字[2006]57号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建建字[2006]57号)各市建设局(建委):《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编制依据〕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节能施工质量,确保建筑节能措施的落实,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节能效果的评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工程项目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节能设计文件和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业主对涉及二次装修的工程,必须按节能设计或节能要求选用符合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和产品,并按照有关节能设计或节能要求进行二次装修。

第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获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认定标识的技术(产品)。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大同市建筑节能条例》获市人大审议通过

《大同市建筑节能条例》获市人大审议通过
验收 , 申领《 山西省建筑节 能专项验 收合格证 书》 对建筑 。
由建设方 组织建筑节 能专项 《 例》 条 明确 规 定 , 同市 建 委负 责 本市 建 筑节 能 建筑节能分 部工程完 工后 . 大 节能专项验收不合 格的工程项 目, 不得组织竣 工验 收
《 例》 条 对实 施 既有 建 筑供 热 计量 和节 能改 造 、 可
制定 并公 布 的推广使 用 补充 目录 。 《 条例 》 建筑节 能 四方 面 内容 进行 了规 定 。对 新 从
对 筑 节 能 资金 . 于支 持 民用 建 筑节 能 技 术研 究 和标 准 建建 筑 实行严 格 的全过 程 监管 制 度 : 既有 建筑 实 行 用 有 对 制 定 、 有建 筑 节 能 改 造 、 既 可再 生 能 源 在 建 筑 中 的应 有 计 划 、 步骤 地 节 能改 造 ; 建 筑 用 能 运 行 系 统 实

8・
2 0 年 1 期 08 0
用及建 筑 节能 服务 体系 和监 管体 系 的建设
工 图设 计 文 件 是 否 符 合 民用 建 筑 节 能强 制 性 标 准 和
行 能耗 监 测 、 计 和 分析 评 价 , 将 能耗 情 况 向社 会 统 并 能 、 层地 能等 可再 生能 源 。 浅 《 条例 》 规定 了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 设 单 位 、 还 建 设计 单 位 、 监理 与 施工 单 位 在建 筑节 能 活 动 中 的责任
开工建设前 , 必须 申领 《 山西省建筑节 能设计认定 书》未 再生 能 源在 建筑 中 的应 用 和 推广 、 , 国家 机关 办公 建 筑
达 到建筑节能 设计强制性 标准 的工程 项 目. 一律 不准报 和大 型公 共建 筑监 管作 了规定 。《 例》 条 还规定 了激 励

山西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20

山西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20

山西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20
一、建筑总体节能设计:
1. 针对不同居住建筑新增建筑及改造工程,要求符合绿色节能思想并具备节能设计条件;
2. 采用正确、切实可行的节能技术和节能设备,利用手段来达到降低最终节能;
3. 根据山西省的节能技术政策加强节能管理,实行全建筑节能设计;
4. 尊重自然资源,用最少的资源实现最大的能源节约;
5. 采用先进现代节能技术,研究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新技术;
二、建筑外部结构节能设计:
1. 科学设计外部结构,减少外部热流失,提高热保温性能;
2. 科学设计建筑物的外部形体,采用反射阻尼技术来提高日照节能效果;
3. 采用森林绿化技术降低外围建筑核心面太阳辐射的热量面积。

三、室内节能设计:
1. 选用墙体、屋顶材料可降低建筑室内温度;
2. 优化空气调节系统,注重空调系统正常运行,充分挖掘空调系统潜能;
3. 优化采光设计,加大建筑室内采光、通风面积,减少室内空调用电;
4. 采用智能控制的温控系统,减少室内室外空调系统消耗的电力;
5. 采用幕墙和遮阳技术,在要求用电设备中使用低功耗设备;
6. 优化辅助供暖系统,减少耗能和污染;
四、生态恢复节能设计:
1. 科学设计山地景观,恢复山地生态,增加群落性质,改善微气候;
2. 根据本地微气候特点,选择原生树种,恢复建筑森林生态;
3. 科学设计水土保持技术,防止环境污染,增加植被种类,降低能量消耗;
4. 净化污染水体,使用清洁可再生能源,研究新型能源开发与应用;
5. 加大建筑节水节能的投入,节约用水,减少能源消耗,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晋政发[2005]22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05.07.31【实施日期】2005.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5]2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建筑节能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为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协调发展,逐步构建节约型的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努力缓解能源资源约束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现就全面推进建筑节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一)全面推进建筑节能工作,有利于减少建筑能耗,节约能源,改善和减缓能源供需矛盾;有利于建筑物隔音降尘保温,降低使用费用,提高建筑居住使用的舒适度;有利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轻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改造和提升传统建筑业和建材业,培育新的经济支柱产业,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为确保我省建筑节能工作的顺利进行,省人民政府成立山西省建筑节能工作领导组,负责建筑节能、建筑节能规划等方面的工作,组长由主管建设工作的副省长担任,成员单位包括省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经委、科技厅、财政厅、人事厅、编办、环保局、工商局、质监局、地税局、物价局等部门,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

各市也要尽快成立相应机构,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

省墙体材料革新领导组负责墙体革新工作。

二、理清工作思路,明确发展目标(三)坚持走建筑业、房地产业集约型发展道路,充分展示人文与建筑、环境与科技的和谐统一,实现建筑的选址规划合理、资源利用高效循环、节能措施综合有效、建筑环境健康舒适、废物排放减轻无害、建筑功能灵活多样的目标。

居住建筑要从单纯满足住房短缺需求向满足住房需求和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优化生态并重转变,从低品质、频拆迁、高能耗的住宅向高品质、长寿命、节能型、舒适型的住宅转变,从重视城市住宅向城市和农村住宅并重转变,推动建设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省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地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通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消耗、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和相关活动。

第四条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加强节能的管理和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节能及其他有关学术研究团体、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为能源生产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

第二章节能管理和保障措施第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专篇。

没有合理用能专篇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篇必须经过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未经评估的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5.09.12•【字号】晋建科字[2005]275号•【施行日期】2005.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晋建科字[2005]275号)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地局,省直有关委、办、厅、局,省建工(集团)总公司:《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遵照执行。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厅科技发展处。

山西省建设厅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促进本省建筑节能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活动及建筑节能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管理机构]省建筑节能工作领导组全面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科技发展处,承办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监管工作。

建筑节能的具体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管理职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监管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建筑节能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或建议制定本省建筑节能的政策、法规,编制全省建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编制并发布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质量验收、材料、工程造价和节能建筑的评价标准;(三)对从事建筑节能中介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进行指导和管理;(四)对建筑节能部品性能进行评价、标识,定期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公告;(五)对建筑节能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建筑节能的行为进行查处。

山西大同出台建筑节能条例新建楼房不节能不能销售

山西大同出台建筑节能条例新建楼房不节能不能销售

山西大同出台建筑节能条例新建楼房不节能不能销售
佚名
【期刊名称】《聚氨酯》
【年(卷),期】2008(000)012
【摘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大同市建筑节能条例》。

条例规定,新建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批准开工建设,已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能销售或使用。

【总页数】1页(P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111.41
【相关文献】
1.山东省建筑节能出台新规新建筑没节能装置受罚 [J],
2.建筑节能条例将于三个月之内出台护航节能减排 [J],
3.政府向不节能建筑说不 --《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J], 谭少容
4.施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是推行建筑节能的有效举措——写在山东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出台之际 [J], 于法师;曲运雷;韩晓婕
5.以贯彻落实《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为契机开创我省建筑节能工作新局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房庆方在《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宣贯会上的讲话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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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的民用建筑,使用建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加强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推行先进的供热、供水、供气、供电方式,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采取有关措施,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二)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四)民用建筑节能器具有条件、有计划的发放;(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建设;(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二)拟订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三)拟订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四)提供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信患、技术、培训等服务;(五)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和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制定、公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推广使用目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推广使用的补充目录。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节能、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选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时,应当执行国家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和本省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用补充目录。

严禁在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民用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从事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民用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使用能耗的专项说明。

第十六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专项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具有管理权限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未经备案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招标备案,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材料、设备查验制度,配备专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将查验结果记录在案。

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节能的施工情况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监理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

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理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对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计量认定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建筑能效测评。

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应当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三条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照明和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选用节能灯具,采用合理的控制方式,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二十五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应当同步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和节能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改建、扩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四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三十二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建筑外墙、屋面、外窗等围护结构和室内供热、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等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对建筑用能系统的监测、维护,提高用能系统运行效率。

第三十三条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严格控制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

第三十四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

但特殊用途的除外。

提倡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参照前款规定,对室内温度进行合理调控。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采暖、制冷、供气、照明等能耗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评价,并将能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实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统计情况,制定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

超定额加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耗指标;对超过能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限期改进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加强对供热系统的监测、维护,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第三十九条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和再生水源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民用建筑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标准,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鼓励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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