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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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广西)

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广西)

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清华居二期1#~7#住宅楼工程.2、建设单位:东莞市南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3、建设地点:东莞市南城区4、所在地点:哈地5、建筑朝向:6、使用功能:住宅7、建设层数:地上10层;总高度为32.5米8、建筑高度:37m。

9、总建筑面积:54683.46m2.二、设计依据1、《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2、《房屋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三、节能措施(一)、建筑总平面布置:1自然通风:开口迎向夏季主导风向,室内有穿堂风。

(二)、外围护结构主要节能措施:屋顶:采用25厚挤溯聚苯板作隔热层。

外墙:墙体材料采用加气混凝土砌块.外门窗:各朝向窗墙面积比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

玻璃:采用铝框窗框,6mm普通单层无色透明玻璃.(三)、空调节能措施:住宅安装分体式空调,由住户自行安装,但其能效比应符合节能设计一览表要求。

四、外围护结构构造及热工性能参数表见节能设计图纸。

五、建筑节能公示牌表建筑节能公示牌(居住建筑项目)六、层面做法采用20厚(最薄处)1:8水泥珍珠岩找2%坡:保温层采用2mm聚苯乙烯保温板;施工前,应进行图纸会审,排水坡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时宜设分格缝,控制裂缝的产生.一、外墙砼小型砌块的施工在进行外墙砌筑时,为了保证外墙的保温隔热性能,在砌筑外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施工,保证外墙的砌筑质量,提高外墙结构热工性能,提高空调采暖设备和照明设备的效率。

1、工艺流程:材料检验→基层处理→混凝土小型砌块→砌块与门窗口联接→砌块与楼面梁联接。

2、施工方法:(1)材料检验:首先检验块材是否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确认后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

(2)基层处理:将砌筑混凝土墙根部位的砖或混凝土带上表面清扫干净,用砂浆找平,拉线,用水平尺检查平整度。

(3)砌混凝土小型砌块:A、砌筑时按墙宽尺寸和砌块的规格尺寸,按排块设计,进行排列摆块,不够整块时可以锯割成需要的尺寸,但不得小于砌块长度的1/3(600*1//3mm)。

广西绿色住宅建筑节能要求.doc

广西绿色住宅建筑节能要求.doc

广西绿色住宅建筑节能要求广西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规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绿色建筑评价的基本要求及等级划分。

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中的办公建筑、商场建筑和旅馆建筑的绿色建筑评价与等级划分。

其中,广西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对于绿色住宅建筑节能与能源利用的要求是怎样的?下面是下面带来的关于广西绿色住宅建筑节能要求的内容介绍以供参考。

住宅建筑热工设计和暖通空调设计符合国家批准或备案的居住建筑节能标准和DB45/221的规定。

当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时,所选用的冷水机组或单元式空调机组的性能系数、能效比符合DB45/ 221的有关规定值。

采用集中采暖或集中空调系统的住宅,设置室温调节和热量计量设施。

利用场地自然条件,合理设计建筑体形、朝向、楼距和窗墙面积比,使住宅获得良好的日照、通风和采光,并根据需要设遮阳设施。

选用效率高的用能设备和系统。

集中采暖系统热水循环水泵的耗电输热比,集中空调系统风机单位风量耗功率和冷热水输送能效比符合DB45/T 392的规定。

当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时,所选用的冷水机组或单元式空调机组的性能系数、能效比比DB45/T 392中的有关规定值高一个等级。

公共场所和部位的照明采用高效光源、高效灯具和低损耗镇流器等附件,并采取其他节能控制措施,在有自然采光的区域设定时或光电控制。

采用集中采暖或集中空调系统的住宅,设置能量回收系统(装置)。

根据当地气候和自然资源条件,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的使用量占建筑总能耗的比例大于5%。

建筑主要朝向在南偏东15°至南偏西15°范围内。

地下空间直接或间接利用出入口、天井、侧窗、天窗等部位进行自然采光通风。

结合建筑形体和朝向,合理选择有效的隔热措施保证夏季隔热效果。

采暖或空调能耗不高于DB45/ 221规定值的80%。

可再生能源的使用量占建筑总能耗的比例大于10%。

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绿色建筑相关政策

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绿色建筑相关政策

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绿色建筑与建筑产业化政策汇编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政策要点引导科研院所、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研发、前期咨询、后期检测等各方面的专业服务,逐步建立规划设计、技术咨询、科研、检测及能效测评各领域全方位的绿色建筑节能服务机构。

到2015年末,南宁市新增绿色建筑300万㎡以上,城镇新建建筑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比例达20%以上,其中五象新区新建1万㎡以上项目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目录1.广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十二五”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 - 3 -2.关于加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的通知.................................................................. - 9 -3.广西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报指南............................................................................ - 11 -4.转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二五”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发展规划的通知................................................................................................ - 14 -5.广西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 - 15 -6.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实施方案........................................ - 17 -7.南宁市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 - 31 -1广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十二五”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桂建科〔2012〕42号为进一步加强全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实现“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根据《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建科〔2011〕194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76号令)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76号令)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76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76号令(已于1999年10月28日经第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应当采用《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和《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其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及物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二)节能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论证和评估。

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中的节能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未按节能要求委托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以下简称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民用建造节能管理规定(3篇)

民用建造节能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办公建筑等。

第三条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二)保护环境,减少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三)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四)鼓励创新,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体系,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节能意识。

第二章节能设计第六条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材料和设备,优化建筑布局和朝向,提高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时,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标准,明确节能要求,并采取以下措施:(一)采用节能材料,提高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二)优化建筑布局,提高自然采光和通风;(三)采用高效节能设备,降低建筑能耗;(四)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减少能源消耗。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设计资质,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并对节能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第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节能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节能标准。

第三章施工与验收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和节能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建筑物的节能性能。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采用节能材料和设备;(二)优化施工工艺,提高施工质量;(三)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减少能源浪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对建筑物的节能性能进行检测,确保其符合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筑物的节能性能;(二)节能材料和设备的选用;(三)施工过程中的节能措施。

(完整word版)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完整word版)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工作。

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十二五规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十二五规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五”建筑节能规划为进一步推动我区建筑节能工作,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 号)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 号)等有关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十二五” 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 〕46 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能源形势与建筑能耗现状能源是发展国民经济、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

目前我区能源形势相当严峻:能源自给率仅为1/4 、石油和天然气几乎100 %依赖区外、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从区外调入近6000 万吨煤,节能任务异常艰巨。

我区建筑能耗已经从2000 年约290 万吨标准煤快速增长到2009 年超过1470 万吨标准煤,占广西全社会总能耗的比例也从2000 年的13% 快速增长到2009 年的21% 。

“十二五”期间,广西经济社会发展仍将处在快速、持续推进的阶段,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促使建材业、建筑业快速发展,由此造成的能源消耗,包括建筑材料生产用能、建筑材料运输用能、房屋维修建造和拆毁、建筑运行过程中的用能,预计将占到社会总能耗的20%〜30%。

在建筑50〜70年的使用生命周期中,建筑材料和建造过程所消耗的能源一般只占建筑全生命周期能源消耗的20% 左右,大部分能源消耗发生在建筑物运行过程中,如建筑物照明、采暖、空调和各类建筑内使用电器等耗能。

建材和建造能耗伴生于工业生产过程,其节能主要依靠技术水平的更新和发展,而建筑运行直接由人控制管理,除技术水平和能源使用效率外,人的行为对能源消耗高低有很大影响。

“十二五” 期间,由于经济发展较快,建设规模增大,建筑用能还将持续增长。

因此,通过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照明节电技术和建筑运营管理等手段推进的建筑节能工作,是实现广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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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工作。

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镇详细规划,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应当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题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并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修期等信息,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予使用;(二)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三)做好和留存相关记录文件,供后期检查评估。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随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二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居民建房采取节能措施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第十八条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坚持统筹安排、节能环保、经济适用、技术可行、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组织开展节能改造。

组织开展节能改造应当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和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务。

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设计方案组织验收。

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建筑能耗情况报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并对所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分项能耗数据。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源审计制度。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进行建筑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制冷温度不低于二十六摄氏度,采暖温度不高于二十摄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循环低碳技术,构建绿色建筑体系,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

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细则及施工图审查要点。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

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第三十条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的,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第三十一条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机构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

第三十二条取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绿色建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奖励政策。

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单位、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采暖制冷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品技术、本自治区气候条件、地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制定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开展基础和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使用。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适宜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或者热水供应等。

建设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下列建筑应当至少应用一种可再生能源:(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中央空调的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二)集中提供热水的宾馆、酒店、医院、学校建筑;(三)十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四)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且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余热回收利用装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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