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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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5.1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8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王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本市对能源的消耗与需求急剧增加,能源问题已经成为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其中,节约能源是解决能源问题、保障能源安全的主要路径之一。

1998年9月2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本市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建立节约能源的相关制度,推进节能工作,起了重要的作用。

市政府在贯彻实施节能法律、法规过程中,采取一系列措施推进节能工作。

一方面,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高耗能的落后产业;另一方面,抓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推进重点节能工程和节能技改。

原《条例》明确了本市节能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授权其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工作,对本市发挥专业化节能执法队伍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支撑。

十年中本市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企业监察近760家,提出意见或建议2000多条,提出建议的节能潜力,可节标煤约38.7万吨,其中节电约1.2亿度。

此外,还对650多家非工业用能单位,如宾馆、商场、医院、大学、政府机关及机场等公共建筑开展节能监察。

随着节能管理领域不断拓展,节能管理工作不断深入,原《条例》已显滞后。

为了适应节能工作的新形势和国家对节能工作的新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在2006年相继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节能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等相关文件。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2009-7-1).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2009-7-1).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一节工业节能第二节建筑节能第三节交通运输节能第四节公共机构节能第五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3-009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用建筑墙体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质安〔2017〕1101号

3-009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用建筑墙体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质安〔2017〕1101号

[市住建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民用建筑墙体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质安〔2017〕1101号各区建设管理(建设交通)委,有关单位: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墙体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建筑墙体节能工程质量,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城市安全运行,我委制定了《上海市民用建筑墙体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海市民用建筑墙体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墙体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建筑墙体节能工程质量,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城市安全运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GJ08-113)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采用板材、砂浆、块材及预制保温复合板材和整浇复合墙体等墙体保温材料或构件的建筑墙体外保温、内保温、内外组合保温、自保温等墙体节能工程,建设阶段和保修期内的质量和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工业建筑中,具有民用建筑使用性质的研发车间、工业厂房中的集中办公区域和采用空调应当进行节能设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墙体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区和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门,以及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民用建筑墙体节能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市民用建筑墙体节能工程中,应当优先使用工艺成熟、技术可靠、具有一定实用经验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和材料,选用的节能保温系统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当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应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论证工程中使用;使用前,应当编制该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专项方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01•【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2010年5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委员毛文佩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收到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组织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解读。

2010年5月10日,委员会召开第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委员会认为,本市建筑能耗已占社会总能耗的18%,推进建筑节能,是本市节约能源、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2007年和2008年,市人大代表连续两年提出有关议案,要求通过地方立法来规范建筑节能,提高建筑用能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根据代表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将《建筑节能条例》的制定分别列为2008年、2009年的预备项目,2010年的正式项目。

目前,国家有关建筑节能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本市的建筑节能工作。

由于我国南北气候条件差异较大,各地建筑节能标准及实践不尽相同,上述法律法规在对建筑节能管理部门、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等作了普遍性规定的同时,也明确了各地可以结合地方特点,制定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

2009年本市在制定《节约能源条例》时也考虑到建筑节能的特殊性,仅对其作了原则规定,这些都为《建筑节能条例》的制定预留了立法空间。

2009年,市人大城建环保委、法工委和立法研究所一起对本市建筑节能立法进行了课题研究,深入分析了本市建筑节能领域存在的问题,从节能标准的制定、节能建材的选用以及可再生能源利用、管理机制的完善等方面提出了立法建议。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பைடு நூலகம்
第七 条 编制城 市 详细 规 划 ,应 当按 照 民用建
筑 节能 的要 求 , 合 周边 建 筑 的特 点 , 定 建筑 的 结 确 布局 、 形状 和 朝 向。
第三 条 本 条例 所称 的 建筑 节 能 ,是指 在 民用 建筑 的建 设 、 改造 、 用 过程 中 , 使 以及 在 工业 建筑 和 城市 基础 设施 的施 工过 程 中 , 照有 关 法律 、 规 、 按 法 技术标 准 的要 求 , 取有 效措 施 , 采 降低 能 源消 耗 , 提 高能源 利 用效率 的 活动 。
市 建设 行 政 管理 部 门应 当将 节 能 建设 工 程 材
单位拒不改正的 ,监理单位应 当及时报告建设单
位 , 向有 关行政管 理部 门报告 。 并
料 纳 入本 市 建设 工程 材 料 的推 广 、 制 、 限 禁止 使 用
测、 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 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 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
律、 法规 和 强 制性 标准 , 得 明示 或 者暗 示 设计 单 不
位 、 工单位违 反 民用建筑 节能 强制 性标准 进行 设 施
地 方 建筑 节 能强 制 性标 准优 于 国家标 准 或 者
建 筑 节 能 专 栏
《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编者 按 :上 海市 建筑 节能 条例 》 由上 海 市 第 《 已 十 三届 人 民代表 大会 常 务委 员会 第二 十 一 次会 议
于 2 1 年 9 1 通 过 , 0 1 1 1 00 月 7 l E 自2 1 年 月 日起 施 行 。为
第 四条 市 建设 行政 管理 部 门负 责本 市 建筑 节

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节能“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沪建交[2006]781号

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节能“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沪建交[2006]781号

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节能“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节能“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沪建交〔2006〕781号)各有关单位:为推动全市大力降低建筑能耗,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在“十五”期间建筑节能工作基础上,我委组织编制了《上海市建筑节能“十一五”规划》。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与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六年十二月一日上海市建筑节能“十一五”规划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科教兴市主战略,全面推进本市建筑节能工作,减少建筑能耗,节约能源,降低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环境质量,促进传统建筑建材业的改造和提升,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制订本规划。

一、“十五”回顾“十五”期间,依据《上海市“十五”期间建筑节能实施纲要》确立的指导思想、发展思路、推进目标、组织体系和实施措施。

本市建筑节能工作按照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稳妥推进的原则,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跨越式发展,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一)取得的基本成效1、推进目标基本完成“十五”期间,通过重点推进中心城区、试点城镇特色风貌和“四高”住宅小区、“国家康居”和“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与节能住宅”等示范工程试点,2002年至2004年,共落实节能住宅1270万平方米。

从2005年起,新建住宅项目全部执行节能设计标准。

以“安亭新镇”、“上海春城”等为代表的一批建筑节能试点工程和住宅小区,先后获得建设部“绿色建筑创新奖”二、三等奖。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0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的说明——2010年5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黄融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政府委托,就《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的必要性节约能源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

建筑业是能源需求增长较快的领域,2005年全国建筑能源消耗已占到了社会能源消耗总量的27.5%。

近五年,本市平均每年新增建筑面积约3000万平方米,因此,建筑节能潜力巨大,是节约能源的重点领域。

本市自2002年起启动住宅项目的建筑节能试点,至2005年共建设节能建筑面积1259万平方米。

2005年5月,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建筑节能纳入法制化轨道,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大。

2005年至2009年,新建住宅项目全部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建筑面积达到13377万平方米;新建公共建筑开始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建筑面积达到3071万平方米。

与此同时,本市还完成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2258万平方米。

在此期间,市建设交通委及时总结经验,制定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公共建筑节能智能化技术规程》、《既有民用建筑能效评估标准》等一批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在本市建设项目中广泛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高效保温材料、密封材料、保温管道等一些节能新技术和新材料,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虽然本市在建筑节能领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建筑节能先进国家和地区相比仍有相当差距。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节能减排要求不断提高,本市建筑节能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益突出,主要表现为:(一)缺乏符合本市实际的建筑节能规范体系。

上海市绿色建筑条例

上海市绿色建筑条例

上海市绿色建筑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绿色建筑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绿色建筑条例(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提升建筑品质,节约资源,减少污染和碳排放,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改造以及激励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包括绿色民用建筑(含绿色居住建筑、绿色公共建筑)和绿色工业建筑。

第三条本市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健康宜居、绿色低碳,统筹规划、标准引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绿色建筑活动的综合管理,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并负责相关专业领域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绿化市容、房屋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领域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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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以及在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建筑节能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鼓励推广施工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鼓励七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

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

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

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条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新建建筑的规定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二十六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鼓励既有民用建筑在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既有民用建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门窗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章民用建筑节能设施维护和能耗监管第三十一条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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