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前后对照表
总结新旧消费税暂行条例对比
【总结】新旧消费税暂行条例对比消费税新旧暂行条例条文比较旧条例新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5号国务院令第539号(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
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新旧消费税暂行条例对照表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增加了复合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方法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旧消费税税目、税率对照表
旧消费税税目、税率
新消费税税目、税率
一、烟
一、烟
1.卷烟
1.甲类卷烟(包括各种进口卷烟)45%
(1)甲类卷烟45%加0.003元/支
2.乙类卷烟40%
(2)乙类卷烟30%加0.003元/支
3.雪茄烟 40%
2.雪茄烟25%
4.烟丝 30%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六条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删除本条。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消费税新旧暂行条例条文对照及要点解读
消费税新旧暂行条例条文对照及要点解读
11月1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
新修订的三个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权威部门:消费税暂行条例主要作了两方面修订
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如:部分消费品(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对卷烟和白酒增加复合计税办法、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等。
二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消费税暂行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同第七条所述。
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4月下发了(财税[2006]33号)文件,调增了高档手表、游艇等5个应税品目和石脑油、溶剂油等5个子目,修订后的暂行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该文件的法律依据。
,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12.15•【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照表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税法一精华:消费税条例六大新变化
消费税条例六大新变化消费税新旧差异对比表“新旧对比1”——新旧条例有关纳税义务人的定义对比新条例在原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另外,取消了旧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的规定。
旧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新旧对比2”——对于委托加工税款代收代缴范围有变化税款代收代缴范围有变化对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旧条例规定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受托方无论是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代收代缴消费税税款。
新条例则明确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即受托方如果是个人,则不用代扣代缴税款。
实用文档对于经常发生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的纳税人应当关注此项规定,新条例实施后,在与受托方结算货款时,如果受托方是个人,则不能再由其代收代缴税款,以避免税款的流失和重复纳税义务。
“新旧对比3”——明确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的规定旧条例没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的规定,新条例增加了此项规定。
其实,复合计税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等文件出台后就已经执行,目前主要适用于卷烟、白酒两种产品,新条例上升了复合计税规定的法律层级。
新条例明确了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其中,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实用文档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前后对照表
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
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方法计算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方法计算 依据情况变化,调整了啤酒和
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 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 黄酒重量与容量的换算数额。
送使用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
三、纳税人托付加工的应税消费 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刻,为纳
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
纳税义务的发生时刻,为报关进口
的当天。
第九条条例第五条所讲的“销售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
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 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
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关于由受托 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关于由受托 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托付 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托付
方,然后再同意加工的应税消费 方,然后再同意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品,以及由受托方以托付方名义购 以及由受托方以托付方名义购进原
条例第一条所讲的“个人〞,是指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
条例第一条所讲的“在中华人民共 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托付加
和国境内〞,是指生产、托付加工 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 “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
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 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 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
纳税义务的发生时刻为:
【总结】新旧消费税暂行条例对比
旧条例
新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5号
国务院令第539号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1.卷烟
1.甲类卷烟<包括各种进口卷烟> 45%
〔1〕甲类卷烟45%加0.003元/支
2.乙类卷烟 40%
〔2〕乙类卷烟30%加0.003元/支
3.雪茄烟 40%
2.雪茄烟25%
4.烟丝 30%
3.烟丝 30%
二、酒与酒精
二、酒与酒精
1.粮食白酒 25%
1.白酒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与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总结】新旧消费税暂行条例对比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 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进口数量X消费税定额税率)*(1一消费税比
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 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 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 定其计税价格。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 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 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 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 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 税率(税额)表》执行。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 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 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 费)*(1-消费税税率)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 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 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 托加工数量X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 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 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 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 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 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 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 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 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 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 以人民币计算 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 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新老消费税条例
新老消费税条例、细则变化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改说明新消费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已发布,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新消费税条例及实施细则与老消费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主要不同之处,对照说明如下:一、消费税暂行条例的修改说明(一)重点修改的条款1、第一条增加了“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由生产环节改到零售环节征税,零售商成为消费税纳税人,考虑到以后某些消费品的批发商也可能成为消费税纳税人,所以就在新条例第一条中增加了此项条款。
2、第二条将《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名称改为《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并在第五条中表明,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
3、第四条对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这一缴纳税款的方式中,剔除了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这部分。
1994年以来,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因此,在新条例中增加了“除受托方为个人外”这一点。
4、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增加了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算方式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复合计算方式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委托加工复合计算方式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及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复合计算方式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
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白酒”和“卷烟”由单一的从价定率征收方式调整为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相结合的复合计算,相应的税率也由比例税率调整为复合税率。
相应的计算公式也归集到新条例中。
5、有关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的规定,与增值税保持一致。
6、第十三条将应税消费品的纳税地点由“纳税人核算地”调整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与增值税保持一致。
7、、第十四条对纳税期限做了补充和修订,增加了“1个季度”纳税期限的规定,同时将相应的纳税申报期由原先的10日调整为15日。
新旧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合并
新旧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合并对照表及差异分析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一样,是原来的部门经理,现在算?上升为总经理了。
第九条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费品的数量。
具体为:消费品的数量。
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数量。
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品数量。
费品数量;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征税数量。
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一、啤酒1吨=988升(一)黄酒1吨=962升二、黄酒1吨=962升(二)啤酒1吨=988升三、汽油1吨=1388升(三)汽油1吨=1388升四、柴油1吨=1176升(四)柴油1吨=1176升(五)航空煤油1吨=1246升(六)石脑油1吨=1385升(七)溶剂油1吨=1282升(八)润滑油1吨=1126升(九)燃料油1吨=1015升留[. 夂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弟十条弟十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米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在事先确定米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年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本条例第五条规疋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新条例的解释,没有明确是针对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前述第五条的解释,这个销售额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不包括应第十二条条例第八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的口径,其实可以适用条例中的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
消费税实施细则条文对比解析
消费税实施细则条文对比解析(摘)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51号和第52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新修订的三个税收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帮助大家理解,特结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两部门的解读,对新旧规定进行了对照说明。
两部门解读:此次消费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其上位法,将1994年以来已经实施的政策调整容体现到修订后的细则;二是与增值税实施细则在销售和有偿转让的定义、外汇销售额的折算、价外费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规定进行衔接,保持一致。
中华人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对比。
【总结】新旧消费税暂行条例对比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3.小客车(面包车)
2.中轻型商用客车5%
22座以下 气缸容量在2000毫升以 上的(含2000毫升) 5%
气缸容量 在2000毫升以下的3%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十一、高档手表20%
十二、游艇10%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5%
十四、实木地板5%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修订前后对照表
原 细 则
(黑体字部分为被修改的内容)调整后的ຫໍສະໝຸດ 则(黑体字部分为修改的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
每大箱(五万支,下同)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780元(含)以上的,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每大箱销售价格在780元(含)以下的,按照乙类卷烟税率征税。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六)石脑油1吨=1385升
(七)溶剂油1吨=1282升
(八)润滑油1吨=1126升
(九)燃料油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