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公司注销,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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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注销,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本报记者万静
基本案情
讼争已有三年多却迟迟没有结果的本田诉重庆力帆商标侵权案,在经历了分案审理、重新追加被告等层层环节后,终于于2005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而各方关注的本田向力帆索赔一千二百多万的侵权赔偿金能否实现的各种猜测,由于被告之一的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力邦公司)已经被注销,而变得更加不确定。
此次开庭,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等将被注销的“力帆力邦”公司股东———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实业”)、王冰列为被告,参与诉讼。
据原告诉称,本田商标“HONDA”多次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评为驰名商标,并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重点保护商标。但是自从带有“HONDA”商标的各种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受到各种侵权行为及假冒产品的侵扰,这些侵权行为及假冒产品一方面损害了社会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也误导了消费者,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认误购。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了带有“HONGDA”和“LIFANHONGDA”标识的摩托车,被告曹亚文销售了上述摩托车,其行为侵犯了四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在2002年7月,本田等上述四原告将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和曹亚文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四原告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12601675.78元人民币;并向四原告赔礼道歉。
2004年3月底,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之一的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诉讼法院和原告的情况下突然注销。于是应原告的申请,法院将“力帆力邦”公司的股东——“力帆实业”、王冰,以及本案的另一被告曹亚文共同列为被告进行审理。
庭审当中,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等认为,虽然实施侵权行为的“力帆力邦”公司已经被注销,但是“力帆实业”和王冰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是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应承担“力帆力邦”公司所造成的侵权责任。
但被告“力帆实业”和王冰则予以反驳:他们作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诉讼中注销“力帆力邦”公司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且进行了合
法的清算和公告,在公告期内四原告并未向原告申请债权登记。因此,“力帆实业”和王冰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四原告主张商标侵权的主体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而并非“力帆实业”和王冰。让他们来承担侵权责任,于理于法都没有根据,因此,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学专家解析公司注销的法律后果
究竟由谁来承担此案的商标侵权责任呢?公司被注销后,其股东还有义务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吗?就本案中人们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著名公司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的赵旭东教授。
问题一:在本案中,被告公司被注销,到底应该由谁来继续应诉并承担责任呢?其法律根据是什么?
赵旭东(以下简称赵):公司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即消灭,正常情况下,本不存在也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但如果存在其他当事人如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则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直接对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法院在发现被告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被注销后,追加其股东“力帆实业”和王冰作为被告。其法律根据可能是“力帆力邦”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的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必要的清算义务,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问题二:如被告所答辩,“力帆力邦”公司的注销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进行了清算和公告,这怎么能说是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呢?
赵:被告“力帆实业”和王冰在清算注销“力帆力邦”公司的过程中,虽然履行了公告义务,但却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成立后应当公告、通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公告是面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其法律效果是对尚未知道或不确定的债权人产生告知的效果,而通知则是针对特定的、已知的债权人的专门告知。这两项义务指向的对象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对于正在诉讼而可能产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应该对其履行专门的通知义务,而不能以公告代替通知。否则,清算义务人即存在过错。我所说的被告“力帆实业”和王冰没有履行必要的清算义务,主要就是指其没有依法履行这种对原告的专门通知义务,因而导致本田未能申报债权和参与清算。
问题三:本来是公司侵权,股东并未侵权,为何要求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呢?
赵:的确,实施侵权行为的是公司,而不是股东。但本案追究股东责任并非追究其侵权责任,而是未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司对本
田承担的是侵犯商标权的责任并形成侵权之债,但对于股东而言,他所承担的不是对本田侵犯商标权的责任,而是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问题四:如果让已注销公司的原股东承担公司的侵权责任,这是否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相冲突呢?
赵:本案中,如判决“力帆实业”和王冰承担责任,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并不冲突。如果股东履行了清算义务,那么无论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财产能够清偿其债务,都不应追究其股东的责任,这正是有限责任本来的结果。但由于股东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申报债权和参与清算。如果该公司清算的结果还有剩余财产,则被股东分配;如果该公司资不抵债,则本应按比例受偿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分走。两种情形最终均导致原告债权的不能受偿。而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对此应承担的责任不再是一般的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而是独立形成的赔偿责任。
问题五:您觉得本案有什么可以借鉴的地方吗?
赵:有两个方面值得借鉴。其一,对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应全面认识公司注销的法律后果,并非公司一经注销,一切万事大吉,要特别重视其在公司清算中的义务和责任以及不当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风险,如果未能履行法定的义务,将可能导致直接的民事责任;其二,对债权人而言,并非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一经注销,自己的债权就无从得到保障。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本案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已注销公司的股东请求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