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豁免权
浅论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
浅论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作者:陈士安来源:《科教导刊》2010年第26期长期以来,由于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立法上的缺位,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如履薄冰。
新《律师法》对律师法庭辩护豁免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充分发挥律师职能,最大保护当事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1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内涵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所以,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一般是指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及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言论而拘留、逮捕律师或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
根据新《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解读。
(1)主体方面,新《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的“律师”应从广义上理解,除了在中国境内合法执业的律师之外,还包括法律工作者在内的所有辩护人。
因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确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辩护人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其职能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不受法律追究。
所以,根据此条规定的目的,狭义上的律师相对于其他辩护人在享有此项权利方面并不存在特殊性。
另外,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
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狭义上的律师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现实中实际从事法律事务的法律工作者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所以,第37条的规定的“律师”应从广义上理解,而不仅仅是指获得执业资格的律师。
(2)可豁免的法律责任方面,律师在庭审辩护中可豁免的责任应理解为刑事责任。
因为律师在其辩护中,可能因其辩护的言行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业内惩戒或者刑事责任等,通过分析比较不难发现刑事责任的特殊性。
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律师在辩护中自身也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辩护律师为之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更是无从保障。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追究,虽可能对律师执业造成影响或打击,但不至于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
简述举证豁免权
简述作证豁免权摘要:作证豁免权的各个方面是如何进行分类的,以及各个方面的具体概述。
关键词:职业特权规则;反证其罪特权规则;亲属关系特权规则;公共利益豁免规则对适格的证人而言,出庭作证是其一般义务。
但是,按照有原则必有例外的法律逻辑,在证人作证可能损害其他国家、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证人享有作证豁免权,即使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这是诉讼公正多元价值观的体现,是利益权衡的一个具体要求。
作证豁免权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规则体系,可以分为如下四个方面:1.职业特权规则所谓职业特权,是指为了保护特定职业群体的共同体利益以及有关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对在从事该职业活动中得知的情况依法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这里所说的特权,是指针对作证义务的原则性而言的例外权利,并非法外特权。
1.1 律师的作证豁免权律师的作证豁免权是律师职业道德、社会信任感和司法制度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理性权衡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的结果。
律师的作证豁免权同时是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
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与律师发生职业关系的案外人而言,律师承担保密的义务;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该保密义务则表现为律师的作证豁免权。
我国现行法的缺陷在于只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规定作证豁免权。
从主体内部结构来看,律师并非拒绝作证权的唯一主体。
律师不得公开所知道的委托人或者案外人的隐私,除非事先得到委托人或者案外人的同意。
因此,就主体结构而言,委托人、案外人以及其他秘密所有人、秘密的管理人是律师作证豁免权的内部主体,而律师是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外部权利主体[1]。
需要注意,这里所说的律师是职业意义的律师群体,不仅包括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而且包括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等。
1.2医师的作证豁免权医师的作证豁免权是指对医生在执行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他人秘密事项,医生有权拒绝作证。
该特权的理论基础是个人隐私保护、医生的职业群体利益和有效治疗。
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基于一般的医生患者关系产生的拒绝作证权和基于精神医生与患者之间关系产生的作证豁免权。
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
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引言作为法律职业的代表,律师拥有许多特殊的权益和义务。
其中之一是律师作证义务,即律师有责任按法律规定作证,以确保司法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律师可能被赋予豁免作证的权力。
本文将探讨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的背景、原因、条件和影响。
背景律师作证义务是律师职业的一项重要职责。
作为法庭的参与者,律师负有透露真相的责任。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律师需要向自己的客户提供更高的保密性和机密性。
这导致了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的出现。
原因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存在的原因是为了维护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确保客户能够诚实地向律师透露信息,以便律师能够为其提供最佳的法律建议和代理服务。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豁免权是为了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和维护法律利益。
条件律师作证义务的豁免权并非无条件的。
在享受豁免权之前,律师必须满足一些特定的条件。
首先,豁免权通常仅适用于律师与客户之间的沟通,而不适用于律师之间的交流。
其次,律师必须能够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是客户向其作为法律顾问提供的。
最后,律师必须能够证明豁免作证不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
影响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的存在对司法系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首先,它帮助确保客户对律师的信任和诚实。
其次,它确保了律师能够充分了解案件细节并为客户提供最佳的法律建议。
此外,豁免权还能够减少语言表达中的限制,促进真实和全面的沟通。
然而,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也存在一些负面影响。
首先,其滥用可能导致律师隐瞒或曲解真相,从而妨碍司法公正。
此外,豁免作证权的行使可能会对其他案件参与者的权益产生负面影响。
结论在特定情况下,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对于维护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和法律利益至关重要。
然而,豁免权的行使必须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原则不受到侵犯。
鉴于豁免权的重要性和影响,律师在决定是否行使豁免权时应谨慎权衡利弊,并严格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
我国诉讼法关于豁免权制度内容
一、引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诉讼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
而在诉讼法中,关于豁免权制度的内容更是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我国诉讼法关于豁免权制度的内容进行全面评估,并据此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
二、什么是豁免权制度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豁免权制度。
在法律的范畴中,豁免权是指法律规定的免除权利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权利。
而豁免权制度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一种免除一方责任的制度。
在诉讼中,豁免权可以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审判,在诉讼法中关于豁免权制度的规定显得十分重要。
三、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豁免权的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豁免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关于诉讼费用的豁免诉讼费用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裁判费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对诉讼费用进行豁免。
对于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公益诉讼案件等,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豁免其诉讼费用,确保其诉讼权利得到保障。
2. 关于证人证言的豁免在证人作证的过程中,有时候证人可能会面临一定的困难,例如因为长途跋涉、工作繁忙等原因无法到庭作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证人,法院可以给予一定的豁免,例如减免证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以便其能够顺利作证。
3. 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豁免未成年人、精神障碍人需要依靠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时,法定代理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一定的豁免权。
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减免其诉讼过程中的费用,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从上述我国诉讼法关于豁免权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豁免权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审判。
在实践中,我们也需要更加注重对豁免权制度的适用,保障那些确实需要帮助的人能够得到应有的豁免。
对于滥用豁免权的情况,也需要加强监管,以确保法律的公平执行。
五、总结和回顾性的内容我国诉讼法关于豁免权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诉讼费用的豁免、证人证言的豁免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豁免。
证人特免权规则研究
证人特免权规则研究在法律体系中,证人证言往往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对于某些证人来说,他们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或不能在法庭上作证。
为了保护这些证人的权益,许多国家设立了证人特免权规则。
本文将围绕证人特免权规则展开,探讨其定义、历史发展及现状,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
证人特免权规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当时法律规定证人不得被迫作证,否则将受到法律指控。
然而,这一规则在西方国家得到广泛适用还是在英国普通法中确立了沉默权之后。
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也规定了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特免权规则。
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这一规则,保护证人权益。
证人特免权规则是指特定情况下,证人可以不必出庭作证,或者不必披露某些可能会使其陷入不利境地的信息。
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通常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被告、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以及一些特定的关系人,如律师、宗教人士等。
在这一规则下,证人不必担心因作证而受到惩罚或者其它不利后果,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虽然证人特免权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证人的权益,但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这一规则可能导致一些关键证据被隐瞒,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其次,在某些情况下,这一规则可能被滥用,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
最后,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这一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存在差异,也可能导致国际司法协助出现问题。
尽管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但证人特免权规则在保护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仍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解决其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特免权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防止滥用。
同时,对于违反特免权规则的证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增强法官和检察官对特免权规则的认识和理解,使他们能够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这一规则的运用。
3、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减轻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这可以包括提供安全的作证环境、对证人及其家人进行保护等措施。
4、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国犯罪。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探讨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探讨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制度上缺乏保障,证人不出庭、证言不能在庭审中得到有效质证,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突出问题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的修改标志着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初步建立,证人制度构建取得重大进步。
一、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和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在庭审中应当出庭作证的,需同时符合三方面条件:第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如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否判处死刑、是否适用缓刑等问题具有关键影响,而非一般细枝未节的事实。
第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如果控辩双方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那么即使证人证言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这实际上赋予法院决定证人是否出庭的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其不出庭作证,法院能够采取的强制措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未作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对此作了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即明确规定除享有强制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的证人外,其他适格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三、确立了特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他适格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一规定确立了特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豁免权。
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刑事诉讼法论域下的证人豁免制度建构
刑事诉讼法论域下的证人豁免制度建构李国莉房丽2012摘要:证人豁免制度有别于立功制度、辩诉交易制度,采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或刑事责任豁免来指称证人豁免制度存在着豁免主体不明、豁免权与拒证权混淆以及豁免方式上的以偏概全等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司法理念的变迁以及司法实践的渴求为证人豁免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立法和司法据理。
在我国构建证人豁免制度,必须在符合我国法律传统、刑事诉讼价值偏向、刑事犯罪实践基础上,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豁免模式及豁免程序。
关键词:证人豁免;刑事诉讼法修改;不被迫自证其罪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90X(2012)12-235-03作者:李国莉,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房丽,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吉林,长春,130012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刑事诉讼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11544002)证人豁免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为了促使涉案证人提供真实证言,用以追究更为严重的犯罪而给予证人一定程度的豁免保证,保证其证言中所涉及的犯罪行为不被追究或其证言及从证言中衍生出来的证据不得作为追究证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以使证人放弃不被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制度。
该制度的产生是基于政府强制取证权所导致的公民作证义务与宪法赋予公民的不被迫自证其罪特权相冲突下的利益权衡的结果,也是以投入较小的司法成本换取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的实现的实用主义的体现。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中确立了证人豁免制度,我国于2003年签署并于2005年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对这一制度予以肯定。
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不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并增加了证人违反作证义务的惩罚性规定,这一立法变革与长期存在的突破立法对“污点证人”进行豁免的司法实践对这一制度的渴求,为我国确立证人豁免制度提供了绝佳的契机。
一证人豁免制度的法律界定我国学者在研究证人豁免制度时对该制度的称谓不尽相同,大致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以及证人豁免制度等①,而在制度论证中又可能与立功制度、辩诉交易制度相混淆,因此欲在我国确立证人豁免制度,对相关概念的厘清极为必要。
解析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解析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法律法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进行详细的解析。
一、证人证言的定义和作用证人证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第三人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出庭作证,向法庭提供与案件相关事实的口述陈述。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可以为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提供重要的证明资料。
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认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认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定证人的证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定的人员需要出庭作证,并赋予其证言的特殊法律效力。
例如,法律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公务员以及一些特殊职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等)的证言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法律对这些特定人员的证言赋予了较高的法律效力,因为他们的证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2.一般证人的证言一般情况下,对于非法定证人的证言,刑事诉讼法采取了相对宽松的原则。
即使证人证言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充分性,法律仍然承认其作为证据形式的价值。
法庭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评估时,会同时考虑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完整性,以综合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合理性。
3.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认定,还会综合考虑证人的可信度。
对于证人的身份、权威性、前科等方面会进行综合考量。
如果证人的证言不够可信或存在其他问题,法庭可能会要求进一步的调查和证据支持,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和正义。
三、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和限制1.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形式,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确立犯罪行为和确定犯罪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往往需要借助证人证言,以获取更加全面和真实的信息。
证人证言的价值在于可以提供与案件相关的目击、听说或了解情况的信息,使得法庭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案件的真相。
关于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思考
关于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思考摘要:《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这一规定使得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必须要承担作证的义务,然而,随着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发展,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显得越来越重要,基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避免因某些证人的证言使其他的较为重要的的社会价值遭受侵害,西方的一些国家相继规定了一些特殊身份的人享有作证豁免权,如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律师、医生、心里咨询师、教父等等,证人作证豁免彰显了对人性的考量,更好的维护了社会道德与伦理秩序,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的价值和目的,有必要排除这些人作为证人的资格,建立证人资格豁免制度。
关键词:证人、作证豁免权、法理分析正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
”,同时该法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在具体的审问证人程序中,法官一般要求证人宣誓“保证所作的证言属实,否则将要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这些都是对证人作证的相关规定,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我们得知,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除了“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外的一切自然人都有可能作为证人出现在法庭的审判当中。
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更为迅速有效正当的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抚慰被害人的利益损害,实现法的正义价值,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或了解案情的人, 不论其身份、职业如何, 也不论其与案件或被告人有何关系, 都应当履行证人的义务, 以利于查明事实真相。
然而,有些人基于其身份或者地位的特殊性不愿意或者不能出庭作证,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些人适用作证豁免制度,赋予他们拒绝作证的权利,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
一、证人作证豁免的概述(一)证人作证豁免的概念证人作证豁免是指法律赋予特定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
论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
论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作者:冯蒋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8期摘要从广义上讲,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污点证人也被包含在内。
然而由于各种考量,导致了此类证人作证的不彻底性。
法律规定国家有强制取证的权力,但是法律也同时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诉法的追求所在,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一些国家建立了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当然,我国并在其中。
本文拟从对污点证人概念的界定入手,探析具有中国特色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关键词污点证人作证刑事豁免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作者简介: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044-02一、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概述污点证人,就是参与了该犯罪活动的嫌疑人,充当公诉方的证人,指证其他犯罪嫌疑人以达到自我减免刑罚的人。
污点证人具有以下特点:1.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的使用是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上存在的。
所以证人所犯之罪必须是较轻的罪行,如果是极其严重的罪犯则违反了此项制度的初衷,不能予以豁免。
污点证人制度是一种利益权衡的结果,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为了更大的社会利益而被迫舍弃较小的利益。
豍2.证人所犯之罪必须是未被司法机关获悉或尚未处理完毕之罪,未受刑罚处罚的现实的犯罪,如果此罪已被处理完毕,则豁免毫无实际意义。
3.证人没有作伪证的行为,如果存在作伪证,则豁免权消失。
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不在于能够追求客观事实,而在于怎样才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豎如果污点证人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就失去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为处理案件提供必要的帮助,那么对污点证人的豁免就没有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一项刑事司法处置措施。
污点证人在该制度下享有一定的刑事豁免权,即证人在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情况下,如果被司法机关传唤作证,其在作证的过程中,对于作证内容可能会涉及的本人罪责应当予以豁免。
《论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范文
《论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篇一一、引言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其职责的重要法律保障。
它不仅关系到律师的执业权益,更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与法治建设。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现状、问题及完善建议,以期为推动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参考。
二、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现状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在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这些法律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如不受非法干涉、免于作证等。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在行使刑事辩护豁免权时仍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
三、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虽然我国已有相关法律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导致律师在行使豁免权时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2. 司法环境不理想:部分地区司法环境不够公正、透明,导致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当干涉和阻碍。
3. 公众认知度不足:部分公众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认识不足,导致对律师的信任度不高,影响其正常行使职责。
四、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
2. 优化司法环境:加强司法公正、透明建设,为律师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确保其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3. 提高公众认知度: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认知度,增强公众对律师的信任感。
4. 强化行业自律:加强律师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惩戒机制,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5. 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公检法机关与律师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与法治建设。
五、结论综上所述,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在保障司法公正与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仍存在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司法环境不理想、公众认知度不足等问题。
律师作证义务豁免权
律师(lǜshī)作证义务豁免百度百科上对证人(zhèng ren)的解释是这样的:“证人(zhèng ren),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
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rúguǒ)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证人(zhèng ren)不同于见证人。
”根据这一解释,律师在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中,不可避免地要了解和掌握委托人的信息,有些信息可能是其他案件所需要的证据,律师于此情况也必须出庭作证。
但这一推断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尽情理。
律师所掌握的委托人的违法犯罪信息是委托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而告诉的,律师如果告发委托人不仅是对委托人信任的毁灭,更是对律师这一职业的毁灭,没有信任基础的代理是不存在的。
所以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关于律师作证义务豁免的规定,律师可以根据这一规定行使其拒绝作证的权利。
一、律师作证豁免权的含义律师作证豁免权,其含义为:为了促进委托人向律师坦诚一切案件事实,委托人与律师进行的秘密交流,受特免权保护,除委托人表示放弃该特权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例外,任何人都不能披露该交流的内容或者把该交流内容作为证据。
狭义的律师作证豁免权保护律师保密特权和律师保密义务,广义的律师作证豁免权还包括律师工作成果原则。
豁免权因其性质和背后所代表的特殊关系不同而有不同的历史,英美法因为陈述内容涉及秘密交流性质而第一个承认的特权就是律师作证特免权制度。
英美法系的律师作证特免权起源于罗马法,律师作为一种贵族职业,律师帮助委托人参与诉讼,应该对委托人尽于职守,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如果律师泄露委托人的秘密或者把与委托人交流的信息作为证据去反对他的委托人,就与其本身的贵族份所包含的忠诚义务相冲突——而作证的律师会被认为是“名誉不佳的人”。
律师本身的贵族尊严要求律师在审判中必须保守委托人的秘密,这为后来威格摩尔解释律师作证特权的功利主义理论提供了文化基础。
豁免权
法律权利
01 基本介绍
03 详细特征
目录
02 具体分类 04 内容与限制
05 建立基础
07 现状分析
目录
06 必要性 08 前景展望
豁免权,拼音是huò miǎn quán,英文是immunity,又称律师豁免权,指在刑事诉讼中,基于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所拥有的拒绝就其执业行为所得知的委托人有关事项向司法当局作证,以 及不因其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言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追诉与制裁的权利。它包括作证豁免权和责任豁免权。
具体分类
赦免豁免权就适用主体之不同,可分为司法豁免权、议会豁免权、外交豁免权、元首豁免权…等,依其豁免 内容区分为刑事豁免权、民事豁免权及行政豁免权,通常较受人注意的豁免权为刑事豁免权,即因宪法上或国际 条约(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明定,受有此豁免权之人或团体,不受刑事追诉、无出庭作证之义务。
综上,享有刑事豁免权的种类有外交豁免权及元首豁免权两种,其他豁免权的内容并不包含刑事豁免。
详细特征
驻伊美军有豁免权(1)豁免权是职业特权。豁免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专有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其它主体, 诸如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则不享有此项权利。豁免权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诉求,也是实现控辩双方 权利平衡的重要保证。
内容与限制
总统拥有豁免权(1)辩护律师有权就其在其执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当事人有关事项及有关交流,拒绝向司法机 关作证且不受法律追究。赋予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是世界各国的惯例,但为了避免权利滥用,各国在不影响律师 履行职责的基础上也对该权利做了必要的限制。例如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是为了实施一项犯罪或是欺诈, 那么该律师不享有作证豁免权。
基本介绍
贝卢斯科尼再获政治豁免权豁免权,亦称律师——当事人特免权,是证人拒绝作证权(Immunityofwitness) 的一个分支,它是指律师对其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对于律师在诉讼中享有刑 事豁免权,西方国家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明确的规定。卢森堡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章规定:“在法庭 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如英国法规 定,律师有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包括有关诉讼问题以及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拒绝作证。日本《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律师对由于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的秘密事实,可以拒绝提供证言。 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职业原因而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人包括律师在内。由此看来, 律师作证豁免实际上就是律师保守职务秘密的权利。这在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 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得到了反映。该基本原则第八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 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 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 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 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这是联合国关于刑事豁免权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 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 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四条亦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 《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
新刑事诉讼法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解析
新刑事诉讼法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解析作者:严奴国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1期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出了大幅修改,强化了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对于促进证人、鉴定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落实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原则,进而提高法庭审理的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也是证据制度修改的重要内容,明确规定了特定案件中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并将证人的补助、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等问题也纳入了保障范围。
证据基本制度面的重大改革,必将影响司法实务界的连锁反应,并直接作用于司法实务中的个案处理。
本文尝试对上述修正内容进行精细化解读,详细阐明此次修正所要解决的问题,既包括理论界长期以来争论的焦点话题,也包括困扰实务工作者的疑惑和难题,目的是不仅要厘清学术争论更期望能为司法实务提供可能性的指导。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修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
但长期以来,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一直是困扰刑事审判的一个突出问题。
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出了大幅修改,强化了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对于促进证人、鉴定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落实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原则,进而提高法庭审理的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一)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案件范围的确立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价值是实现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同时发现虚假证言,发现案件真实。
如果控辩双方对证言内容并不存在异议,那么证人出庭作证也就不必要了。
另外,证言如果对案件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也就是说它并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很大作用,那么也就没有必要要求提供该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了。
刑事诉讼法亲人作证义务的豁免
刑事诉讼法亲人作证义务的豁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亲人作证的义务,但同时也存在着豁免的情况。
本文将围绕着以刑事诉讼法亲人作证义务的豁免为主题,探讨该问题的相关内容。
刑事诉讼法规定,亲人对被告人的指控或辩护作证义务。
这意味着亲人在司法程序中必须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证言,以协助法庭审判。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亲人可能会因特殊理由而豁免作证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的规定,亲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豁免作证义务:对被告人的指控有可能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或负有其他严重后果;对被告人的指控与亲人的利益存在明显冲突;亲人的作证可能给亲情关系带来严重伤害等。
这些情况下,亲人可以向法庭提出豁免请求,并由法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即使亲人被要求作证,但其证言也不一定会被采纳作为证据。
法庭会根据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可信度以及证言的证据价值来评判其对案件的影响。
如果证人的证言存在疑点、不一致或不可信等问题,法庭可能不会视其为有力证据,从而对案件的判决产生影响。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亲人作证的限制。
根据第81条的规定,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等直系亲属在指控或辩护时,可以拒绝回答可能对自己不利的问题。
这是为了保护亲属之间的家庭关系和亲情,避免亲人因作证而产生过多的压力或矛盾。
然而,虽然刑事诉讼法存在亲人作证的豁免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庭通常会权衡各方利益,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因此,亲人的证言仍然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作用,特别是在某些案件中,亲人的证言可能成为关键证据,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亲人作证的义务,但同时也存在豁免的情况。
亲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法庭提出豁免请求,并由法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准许。
同时,亲人的证言在案件审判中也需要被审慎评估和权衡,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旨在平衡法律与亲情之间的关系,保障司法公正和家庭和谐。
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权的法理分析
作者: 王崇
作者机构: 辽宁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125-128页
年卷期: 2015年 第5期
主题词: 亲亲相隐;证人免证特权;出庭豁免;近亲属出庭作证
摘要:证人免证特权原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一项重要规则,意指证人可根据其与被告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或特殊职业身份,免除作证义务。
证人作证特权就是这项证据规则的重要体现。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首次规定了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权,也是这项证据规则的基本内涵在一定程度上的体现。
但是证人作证特权和出庭作证豁免并不相同,近亲属的证言依然有可能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同时近亲属的不出庭也会带来辩护方无法对其证言充分质证的矛盾。
近亲属拒绝出庭作证本是对人伦、亲情道德的尊重,但是如何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刑事诉讼法基本任务之间找到更恰当的立足点,是这项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的发展方向。
浅论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
浅论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证人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揭露犯罪,证明犯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的刑诉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的重视程度还不够,相关程序还不够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刑事案件审判的效率和质量,进而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本论文笔者首先,从证人、证人的适格性及证人作证的相关概述入手;然后,深入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现状及其成因分析;最后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进行深入的探究,提出了自己的构想,以期实现进一步实现我国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关键字: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完善引言目前,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在于强化庭审功能,而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事实的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是其重要环节。
其中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与否关系到证人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和法官的审查,也成为能否实现实体与程序公平公正的关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的不够健全以及其他司法因素的影响,出现了大量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作证、作伪证等现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作证这一重要制度只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证人的范围、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规定还十分粗糙,这将直接影响到证人证言重要性的发挥,特别是让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展的一大难题。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加以完善,从而建立与现代审判方式相适应的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促进刑事案件审判达到高效、公正、公平,从而实现司法正义。
一、证人作证的概述(一)证人证人最早出现在诉讼中,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奴隶社会。
当时在罗马法中,证人是指促使审判官确信当事人主张之事实为真实之一证据方法。
在现代社会中,证人已经逐渐成为独立人格的诉讼参与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享受更多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权利保护,这是证据制度科学化的必然结果。
浅析亲属作证的豁免权——及其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体现
0科技 与法制 0
S IN E&T C N L G F R A I N CE C E H O O YI O M T O N
21 年 02
第1 期
浅析亲属作证的豁免权
及其在 刑事诉讼 法修正案 中的体现
刘 洋 ( 郑州 大学 法学 院诉 讼法 学 专业 河 南
郑州
40 0 ) 5 0 0
【 要 】 是诉讼 活动 中重要 的参与者之一 , 是在特 殊情况下证人 可以免除作证 义务。免证特权 的意义和作 用在 于化 解特 定主体 所 摘 证人 但
持信 息的保密性与其所 负如 实作证 义务之 间的矛盾 , 保护较 实现诉讼 目的更有价值的特 殊社会 关 系和利益 , 文讨论 的就是 亲属 间作 证义务 本
的豁 免 。
【 关键词 】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 亲亲相隐 ; 亲属免证特权
在第六 证人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加人 . 无论是在程序还 是实体上都起着 传统道义规范的嫌疑 。所 以我国这 次刑 事诉 讼法修 改草案中 , 但是被告人 的配偶 、 父母 、 子女除外 。 虽然只是寥 ” 重要的作用 . 原理上所有 知道案件 真相的人都应该 称之为证人 , 但是 十七条末尾提到了“ 却有些特殊的人群因为各种各样的原 因免于作证 的义务 。 这就是作证 寥 数语 , 可是却是含 义丰富, 值得推 敲。 ’ 豁免权 . 中最重 的一种就是近亲属间 的作证豁 免权。我 国是规定 亲 其 1 刑事诉讼草案中的规定是不是真 的是亲属阊的免证权 属免证特权 制度最早 的国家 , 中国古代 。 亲亲相 隐” 在 “ 既是一条重要 的道德 规范 . 也是 一项重要 的法 律准则 . 核心 内容 就是亲属 间不 得 其 这次 的刑 事诉讼修正案 可谓是厚积 薄发 , 酝酿 良久 , 综合 了学理 互相 指证 。 国以后 。 建 由于 意识 形态不 同 , 我国摈弃 了“ 亲相 隐 ” 亲 的 界和 司法实 践部门 的多方 意见 . 最终讨论 确立下来 的 , 关于亲属作 证 法律思想 . 随着社会发展 和各种思想学术 的交流我学术界也认识 到 豁免权的问题刚才也提到 了是在第六十八条中体现的 , 于修正 草案 但 关 规定 亲属间 的免 证无论是从 家庭 道德还是 社会法治都 具有很大 的积 的规定 目前大致分为 了这两种观点 : 一种是认为对于原本必须作 证的 极作用并且拥有深刻 的法律背景文化 。 因此 . 、 全证人 作证特 免 近亲属赋予 了其不用 当庭 作证作证 的义务就 已经是一 种极大 的进 步 建立 健 权制度具有重要 意义 . 国这次 的刑事诉讼 法修正案 中就提 到了关 了. 在我 如果再 细化规定不利 于实际具体 案件的侦破 , 是有 中国特 色的 算 于这项 理论的规 定 . 并且写入 了草案 . 文就刑事诉讼 法修正草案 中 近亲属免证制度 。另一种认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近亲 属免证制度 , 本 的规定 结合我 国古代诉讼 中的“ 亲亲得 相首匿” 的原 则谈谈亲属 免证 只是对此类 问题转 了个弯变换 了方式 . 在实践 中并不 能真正 的维护犯 责任的问题。 罪嫌疑人 自 身家庭 的和睦 以及其近亲属 的基本人权 , 实践 中的意义 在 21 年 8 3 0 1 月 0日 十一 届全 国人大 常委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初 次 不大 . 聊胜于无 。 审议 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修正案( 草案 ) ( 》 以下简称草案 ) 。 2 对 比国外 近亲属 免证权具体分 析我 国的近 亲属作 证豁免 并将 《 草案》 在网上公 布 , 向社会公 开征集意见。 众多草案 中, 有一条引 起了不少专家学 者和 司法界 认识 的注意 . 即第六 十八 . 作为第 一百八 权
豁免权的概念
豁免权的概念
豁免权,听起来是不是有点神秘又高大上呢?其实啊,它在我们的生活和社会中可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呢!
豁免权就像是一把特殊的保护伞,在某些情况下给予特定的人或群体一些特殊的待遇或保护。
比如说,外交使节在驻在国就享有一定的豁免权,这能让他们在执行外交任务时更加自由和安全,不用担心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这不就像在战场上,有了一层坚不可摧的护盾嘛!
再想想看,在法律领域,证人有时候也可能被赋予豁免权,这样他们才能够毫无顾虑地说出真相。
这多重要啊!如果没有这种保护,证人可能会因为害怕遭到报复而不敢开口,那正义不就没办法得到伸张了吗?豁免权在这里就像是给证人吃了一颗定心丸,让他们能够勇敢地站出来。
还有啊,在一些特定的组织或机构中,也会有关于豁免权的规定。
这是为了保证其正常运转和独立性。
这就好像是给一辆汽车加上了优质的润滑油,能让各个部件更好地协作,跑得更快更稳。
但是,豁免权也不是无限制的呀!它也得在一定的规则和框架内运行。
如果被滥用了,那岂不是乱了套?这就好像是一把锋利的剑,如果使用不当,不仅不能保护人,还可能会伤人呢!
我们不能只看到豁免权带来的好处,也要关注它可能带来的问题。
比如,会不会有人利用豁免权来逃避责任呢?这是完全有可能的呀!所以,对于豁免权的设置和使用,必须要谨慎再谨慎,要权衡好各种利弊。
总之,豁免权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概念。
它既可以为我们带来很多好处,比如保障特定人群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但也可能带来一些潜在的风险和问题。
我们要全面地认识它,合理地运用它,让它真正为我们的社会和生活服务,而不是成为某些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
难道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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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豁免权摘要:长久以来,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将证人作证看作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证人作证豁免权越来越凸显出其重要性。
笔者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制度的新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做法,对下一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如何确保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实现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证人;证人作证豁免权;刑事诉讼
一、证人作证豁免权在我国的确立---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今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顺应了这一趋势,进一步强调证人的可强迫性。
如:第一百八十七条条文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并增加了相应的惩戒措施,法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可以对其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日以下拘留。
由此可见,法律规定进一步加重了证人的义务。
而过分强调义务,可能会导致权利和义务的失衡。
但值得欣喜的是:新颁布的《刑事诉讼修正案》在强调传统的证人”义务本位”的同时也使证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扩张。
法律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限于父母、子女和配偶),享有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
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终于出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
自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日起,人们关于”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热烈讨论就从未间断过,媒体称这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众多亮点之一。
当然也有些学者持批判态度,认为不能把近亲属可以拒绝出庭作证这一权利上升到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高度,认为这种权利同真正意义上的证人作证豁免权差距甚大。
抛开二者之间的差距议题,单从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使”近亲属拒绝作证权”首次在我国提出来说,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
我们应该看到立法者的这次改革是向”证人作证豁免权”迈出了前进的一步,应给予肯定。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指出:”虽然这样的规定还不能颠覆’大义灭亲’,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一种谨慎的态度,但不能不说这次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性、人道、以人为本的精神。
标志着我国法律人性化的回归,并且彰显了我国政治文明的不断进步。
”这次修改后的近亲属拒绝作证权正是在证人作证豁免领域的积极尝试,属于温和的改良,应该是适应我国国情和具体司法实践需要的。
二、亲属作证豁免权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分析
“证人作证豁免权”(immunity of witness)是指某些了解案件情况、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基于某种法定的理由,享有拒绝向司法机关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作证的权利。
世界各国现有的证人作证豁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基于特定职业而生的证人作证豁免权(二)基于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生的证人作证豁免权(三)亲属关系特权规则的证人作证豁免权。
[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的近亲属的免证权,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免于作证的特权。
可见,我国引入证人作证豁免权是从亲属关系这方面突破的,说明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确立在我国是可行的。
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亲亲相隐”传统法律文化的体现。
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社会重要的法律原则,指亲属之间可相互隐瞒罪行,孔子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的诞生对后世的封建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对人性的呵护与关怀,避免了国家刑罚、政权与人类亲情的直接、正面的冲突。
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文化基础是亲亲相隐。
最先确立是在清末修律,在民国立法中继续传承;被人为抛弃是在建国后,在文化大革命中消失殆尽。
[1]那个可谓”大义灭亲”的时代,催毁了世间应有亲情和信任,让人与人之间变得冷漠无情。
而证人作证豁免权更关注人与人之间的亲情,有利于维持人们之间正常的伦理道德观。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的设想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了近亲属享有拒绝出庭作证权,为证人作证豁免权日后在我国进一步确立奠定了基础。
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证人作证豁免权的规定还不够完整和详细,仍需进一步完善,以使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切实发挥积极的作用。
具体设想有如下几点:
(一)进一步扩大证人豁免的主体范围
今后在立法中除已明确享有作证豁免权的主体外应增加下列人员享有作证豁免权:1、公务员、人大代表所掌握的公务秘密,如果其所知晓的案件情况或所掌握的案件资料泄漏将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害,那么有必要赋予其豁免权。
2、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员。
如现任或曾任的律师、医生等人。
律师由于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知悉案件情况,除知悉内容属于策划犯罪或欺骗行为不能充当本案证人以外。
医生基于职业需要而了解到的病人健康状况等资料。
由于这些资料通常为医生的诊断和治疗所必需,所以法律应该赋予这些人员作证豁免权;3、现任或离职的工作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商业秘密。
[3]
(二)进一步加深改革的力度
这次刑诉法中新增的亲属作证豁免权之所以引起学者们的争议--到底称其为豁免权还是出庭制度的改良?究其原因在于”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的确立是我国司法改革在证人作证豁免领域开展的积极尝试,具体规定还不够详细,概念的界定也有一定的模糊空间。
但立法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这一新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一个发展的过程。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的仅限于近亲属间可以不出庭指认罪行,但其仍可能在庭外负担着提供书面证言的义务。
陈瑞华教授曾经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注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这意味着庭外书面的言词证据照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而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可以传唤被告人的近亲属作证,被告人近亲属不能拒绝,其对证人收
集的书面证言仍可以在法庭上宣读。
由此可见,要想真正实现证人作证豁免权,就需要法学界、理论界对这一议题进行积极的探讨,提供科学的、可行的参考和建议,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救济途径
“无救济则无权利”。
所以,在立法中确立了一项权利,也应该考虑相应的救济措施。
如果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违反”近亲属享有拒绝出庭作证权”这一原则,强迫证人出庭作证。
那么,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证人的这一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尽管证人声称自己享有豁免的权利,却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找不到救济途径,会不会面对强大的司法机关感到束手无策,以至妥协屈服。
[5]为了让这一权利发挥应有的作用,找出一种相应的救济途径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具体的做法如当证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具体行为的作出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
今后应进一步明确此类救济措施,使这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证人豁免权的确立,既可以减少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作伪证现象的发生,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性、人道、以人为本的精神。
由此可见,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合理合情,可以更好地体现人权法律保障和司法的人文关怀。
相信在未来的庭审等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将被更好的运用和完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袁士栋.论刑事证人的适格性[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6 .
[2]房保国.证人作证豁免权探析[j]. 《法律科学》 2000(4):113.
[3]李素卿.论构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9(13)
[4]徐静村、潘金贵.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 2004(4):15
[5]张茂泉,盖启云. 完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以证人的人身保护为视角[j]. 中国司法, 2006 (12)
作者简介:程丽媛(1988-),女,苏州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