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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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农村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促进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x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受托人)相关信贷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本行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人)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个人发放的,用于定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消费贷款。

第三条自住住房指行政区域内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二手房、以及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

第四条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中心是公积金贷款的委托人,委托本行发放,本行及指定的分支机构是受托人,取得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个人是借款人,受托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为委托贷款。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业务前,本行必须与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协议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中心在本行指定机构设立委托贷款资金专户,并及时足额提供公积金贷款资金;

(二)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审查、审批,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三)本行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承担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产生的风险,加强公积金贷款资金帐户和贷款帐户的管理;

(四)双方需要明确的其它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所需额度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申请本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行自营性住房贷款与公积金贷款配套,一并划转到指定交易对象帐户。上述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第七条本行公积金贷款业务由总行指定经营机构办理,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贷款对象: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内部退养且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视同在职职工。

第十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含九华山)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满一年以上;

(三)有合法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购房首期支付款已按规定比例缴交;

(四)有委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五)有稳定职业和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征信记录良好,无不良记录,不拖欠本行贷款,在本行开立个人储蓄结算账户或金农卡;

(七)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基本流程:

总行与中心签订公积金委托贷款合作协议,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中心在本行设立公积金贷款资金专户,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在本行设立保证金和风险基金专户→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住房按揭贷款)→受理→调查、审批→委托贷款通知书→签订信贷合同、完善担保手续→出账放款→贷款转划入指定交易对象存款账户→贷后管理,账户管理→风险管理、贷款收回。

第十二条借款人向中心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效居民证件)、婚姻证明;

(二)合法的购(建、修)自住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1.自建住房的,应出具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自住住房进行翻修、大修的,应出具自住住房产权证明。

(三)提供已缴首付款的证明,或住房翻修、大修的自有资金证明;

(四)借款人(包括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或偿还借款能力的证明;

(五)抵(质)押物清单及其权属证明和提供保证的书面文件、保证人资信证明;

(六)中心和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中心对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申请和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进行调查,并进行审批,贷款申请准予的,由中心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保险合同和公证、抵押登记、质押止付等手续。

第十四条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与授权,也可以直接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保险合同和公证、抵押登记、质押止付等手续。

第十五条受托人在收到委托人签发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后,审核借款人、担保人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检查公积金贷款专用账户资金是否足额,满足规定的放款条件后,受托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出帐手续,发放公积金贷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入指定售房单位(或指定交易对象)存款账户。

《委托贷款通知书》应明确以下内容:贷款对象、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方式、担保要求、还本付息方式、贷款利率、指定交易单位等。

第十六条公积金贷款列入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中心按月将公积金借款人缴交的公积金,以每月应还款的公积金贷款本息额划付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个人储蓄结算帐户中,本行根据约定扣收贷款本息,直至贷款全部收回。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池州市有权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确定并适时调整。

借款人实际贷款额度,由中心根据借款人缴存公积金情况、年龄、资信和申请贷款年限等因素,结合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偿还能力确定。

第十九条公积金贷款的期限由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造房(房改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购买二手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15年;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5年;但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物应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经委托人认可,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质押物应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经委托人认可,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止付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委托人认可,借款人可以采用第三方担保方式取得公积金住房贷款,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提供住房按揭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应符合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规定,并自愿与本行合作,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也可以由中心、本行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三方合作,签订公积金贷款三方合作协议。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可根据需要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和其他还款方法。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借款人可以采取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以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或按月等额本金法归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受托人应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按规定时限补交欠款。逾期不交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在公积金贷款本息清偿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应依法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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