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发〔2018〕4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发〔2018〕4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8年12月27日江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推动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及配套制度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政府建立省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金融监管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促进我省融资担保业发展的制度体系,拟订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发展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发生的风险,督促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责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10.25•【字号】赣府厅发〔2014〕52号•【施行日期】2014.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52号各市、县(区)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金融办《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0月25日省政府金融办关于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意见为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金融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赣府发〔2014〕7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省融资担保业健康快速发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目标要求(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九次全会精神,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扶优与限劣并举、政府主导与社会资本参与相结合原则,完善多层次担保体系,加大政策扶持,优化发展环境,简化审批程序,强化行业监管,着力构建布局合理、适度竞争、规范有序、运行高效的融资担保体系,进一步提升融资担保业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促进发展升级的能力和水平。
(二)工作目标。
到2015年底,全省政府出资融资担保机构达到120家以上、注册资本达到160亿元以上。
确保2014年全省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在保责任余额达到400亿元,2015年达到500亿元,力争平均放大倍数逐年提高。
二、完善担保体系(三)加快组建省级再担保公司。
首期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上,由省财政注资6亿元,省信用担保公司投资4亿元,争取国家政策扶持3亿元左右。
远期注册资本达到30亿元以上。
(四)做大做强省级融资担保机构。
省融资担保公司应以原整合模式为基础,继续做大资本规模,做强担保实力,提升服务功能。
所属各子公司的政府主管部门通过财政注资、争取国家政策扶持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进行增资,要求现有七家子公司注册资本均不低于3亿元,总公司注册资本达到30亿元以上。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6]6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6]6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0月27日江西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切实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财政部关于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的实施意见》(财预〔2015〕2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
政府债务指各级政府为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需地方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
或有债务指存量债务中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和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以及国务院批准锁定存量后新发生的政府依法担保债务。
第四条政府性债务管理应当遵循“适度举借、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总体要求,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各级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是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一)省政府对全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对全省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债券发行额度确定、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确定以及违规举债责任追究实施决策管理。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风险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查合格,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二)为债权人提供反担保;(三)为担保业务提供咨询、评估服务;(四)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从事证券、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度;(二)风险控制和缓释制度;(三)风险监测和报告制度;(四)风险处置和追偿制度。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担保额度。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担保责任准备金制度,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准备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持续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二)非现场监管;(三)风险评估和预警;(四)信息披露要求。
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凡在省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四条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五条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省中小企业局、省工商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西省分局、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人保厅、省科技厅、省农业厅、省旅游局和省法制办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拟订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第六条省政府金融办承担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行业综合管理职责,研究制订我省融资担保机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规则和办法,提出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负责实施对融资性担保业务和机构的动态监管、年度检查;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的前期审核和日常监管,组织开展相关调查研究工作,承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备案登记管理、相关材料的统计分析工作,按月、季和年向省政府金融办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和分析材料;第七条担保机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本市的责任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业务开展、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省财政投资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监管;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担保机构含省外担保机构来赣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并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境外投资者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由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商务厅依据本部门职责实行并联审批;担保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条获准设立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到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获准设立的外资担保机构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需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一条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一跨省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二在省内跨设区市开展担保业务并在机构名称中冠江西省名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三在注册地所在设区市内开展业务并在机构名称中冠设区市名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四在注册地开展担保业务并在机构名称中冠县市、区名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五境外投资者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法人股必须占注册资本金的50%以上,且出资占比最大者为法人;注册资本全部为实缴货币资金,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其来源真实合法,严禁虚假出资或开业后抽逃资金;境外投资者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必须将注册资本金一次性地存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外币资金账户,待机构获准设立后,再转入依法开立的资本金账户,并在机构设立完成后,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验资询证手续;第十二条设立担保机构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二出资人必须具有持续投资能力;法人投资担保机构的,其存续期必满1个完整会计年度,且拟出资额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0%;自然人投资担保机构的,其投资须是自有货币资金;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四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六符合国家、省对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及监督管理的总体要求;七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设立担保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拟设立的担保机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和筹建工作方案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经营发展战略与规划;四出资人协议;五公司章程及组织结构图,内设各部门职责分工;六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以及重大事件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等;七出资人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有关事项的决议;八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主要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九公司及董事、高管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十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国内银行机构出具的外币存款对账单;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二主发起人近两年经营业绩和财务信用情况,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担保机构出资人关联情况和资金来源合法性的法律意见书;十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十五股东名册、筹建工作小组名单及联系方式;十六其他审慎性材料;第十四条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注册住所;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资担保机构在完成变更审批和注册变更后,应及时到当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五条担保机构申请变更的,需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本办法设立条件、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的要求;二申请前4个季度平均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2倍以上;三担保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股东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第十六条担保机构申请变更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申请书;二董事会股东会有关变更决议;三上年度的业绩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四申请前12个月的担保业务明细;五申请前6个月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六调整区域范围和业务范围的,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七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需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出资人具备相应投资能力的资信证明材料;外资担保机构变更注册资本的,其增资的验资手续与新设相同,减资的在完成变更审批和注册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资金汇出和验资询证手续,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变更后的银行机构对账单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外汇局验资询证回函的验资报告;八申请变更名称的,需提供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九其他审慎性材料;第十七条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设立省外分支机构的,母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二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申请前4个季度平均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3倍以上;三符合本办法业务经营的要求,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第十八条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三母公司上年度的信用评级报告、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业绩报告;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经营发展战略与规划;六母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申请前12个月的担保业务明细;九申请前6个月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十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十一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十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十三其他审慎性材料;第十九条担保机构申请设立或变更的,将设立或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收到担保机构设立或变更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意见;第二十条获准设立的担保机构应自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但在筹建有效期内,经筹建人申请,经批准后,筹建期可延长1个月;境外投资人应在批准文件失效的同时,向商务主管部门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销外汇登记手续和资金汇出审批手续;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第二十一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报批转制为融资性担保机构;获准转制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自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第二十二条担保机构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到省市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解散申请报告;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三清算程序;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五资产分配方案;六其他审慎性材料;第二十四条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获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后,将清算报告报相关监管部门,并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外资担保机构应同时到商务主管部门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销外汇登记手续和资金汇出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担保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由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责令整改等措施;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第二十六条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各设区市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二十七条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八条担保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二十九条担保机构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三十条担保机构可以为其他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第三十一条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变相将资本金结汇用于房地产投资、股权并购、证券投资;六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和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四章风险控制第三十二条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第三十三条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第三十四条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第三十五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三十六条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一般控制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以内;第三十七条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第三十八条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第三十九条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第四十条担保机构严禁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外资担保机构严禁从境外融入资金;第四十一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第四十二条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第四十三条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第四十四条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五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第四十七条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一次绩效考核;外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要求每年按时参加外资企业联合年检;第四十八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当地监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等材料;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度报送所有协作银行对账单,每年一季度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各设区市应及时将统计汇总情况报省政府金融办;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九条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第五十条根据监管需要,监管部门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第五十一条根据监管需要,监管部门可以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对违反本办法的,可以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并在拓宽业务、增资扩股等方面从严控制;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第五十二条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或300万元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第五十三条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第五十四条担保机构应当聘请具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省市监管部门;第五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应及时报告;第五十六条各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第五十七条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第五十八条监管部门会同征信管理部门组织担保机构开展信用评级工作,信用评级结果由征信管理部门纳入征信系统;同时,在被担保人许可的前提下,征信管理部门应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正常运作,促进融资市场的发展和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取得了经营担保业务的许可,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遵循以市场为导向、规范经营、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
第二章审批和备案第六条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的,应当向风险评估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报告,向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意见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文件。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发放《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期限;不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开业前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备案材料,包括公司章程、经营计划、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规程、监督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担保服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关注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积极开展风险较低的担保业务,切实提高担保风险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把握市场需求,以客户为导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担保费率,并在担保业务明细中充分公示。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制定详细的担保风险评估和管理程序,严格遵守风险防范原则,控制风险水平。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820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腹有诗书气自华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腹有诗书气自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腹有诗书气自华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831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腹有诗书气自华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8.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2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03.26•【文号】财金[2001]77号•【施行日期】2001.03.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现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设立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
担保机构经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四条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
鼓励担保机构采取公司形式。
目前难以采用公司形式的担保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逐步规范,在条件成熟时改组为公司。
第五条担保机构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和做出决策。
担保机构有权不接受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担保的指令。
第六条担保机构应为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
第七条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意见的通知-赣府发[2010]3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意见的通知(赣府发【2010】3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和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近年来,各地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陆续成立了融资平台公司,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筹集资金,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应对国际金融危机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目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运作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须高度关注的问题,主要是融资平台公司举债融资规模迅速膨胀,运作不够规范;有的市、县(区)政府违规或变相提供担保,偿债风险日益加大;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意识薄弱,对融资平台公司信贷管理缺失等。
这些问题如不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势必影响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
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迅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妥善处理好加快发展与防范风险、融资平台公司与一般国有企业、政府性债务与企业性债务的关系,扎实开展各项清理、核实、规范工作,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管理规范、运作高效的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体制和融资平台公司融资机制,切实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保持我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1号【发布日期】 2018.04.02【实施日期】 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七部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指依法设立,以向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法经营,依法开展业务,承担相应风险。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第二章准入与备案第四条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具备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和设施;(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等制度;(五)担保人的整体风险承受能力能够满足其业务规模的要求;(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准备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三)注册资金来源证明;(四)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文件;(五)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资质证明;(六)其他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
决定不准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备案前,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的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经营与监管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一)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保函担保、贷款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二)为企业提供咨询、评估等服务;(三)依法接受委托,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服务;(四)其他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一)制定担保业务操作流程,规范业务操作;(二)建立风险评估模型,评估授信对象的风险等级;(三)设置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四)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确保担保公司的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五)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并避免内部欺诈行为。
担保公司关于请予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书
抚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关于请予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书省政府金融办: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令[ 2010]6号)和《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抚州市**担保有限公司拟聘任下列人员担任相关职务:一、董事(含董事长)1、选举***任董事长,其职责、权限以及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为: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2、选举***、***两人任董事,其职责、权限以及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为:董事会成员,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履行职权,但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二、监事选举***任公司监事,其职责、权限以及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总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总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三、高级管理人员1、拟聘请***任公司总经理,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总经理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直接上级为董事长,直接下级为副总经理及各部门经理。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11•【字号】赣府厅发[2014]32号•【施行日期】2014.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债权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32号2014年9月11日)各市、县(区)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全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财政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国家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性债务(以下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机关、事业单位)、融资平台公司因公益性项目建设而直接借入、拖欠或者因依法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
第四条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按照“适度举借、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总体要求,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省政府对全省政府性债务实行统筹管理,对省本级各部门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实施核准职能。
各级政府是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政府性债务实施统一管理,各类开发区(园区)政府性债务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具体包括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债务规模控制意见,编制债务收支计划,建立和完善风险预警管控机制,及政府性债务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政府性债务的规模、风险控制等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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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进壹步明确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运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于省内注册且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运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于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运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运营模式。
担保机构和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且遵守合同的约定。
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和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省中小企业局、省工商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西省分局、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人保厅、省科技厅、省农业厅、省旅游局和省法制办等部门和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于省政府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拟订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和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
第六条省政府金融办承担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行业综合管理职责,研究制订我省融资担保机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规则和办法,提出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负责实施对融资性担保业务和机构的动态监管、年度检查。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的前期审核和日常监管,组织开展关联调查研究工作,承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备案登记管理、关联材料的统计分析工作,按月、季和年向省政府金融办及关联部门报送关联报表和分析材料。
第七条担保机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
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本市的责任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业务开展、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省财政投资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监管。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担保机构(含省外担保机构来赣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且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运营许可证。
境外投资者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由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商务厅依据本部门职责实行且联审批。
担保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壹般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XX公司。
第九条获准设立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持融资性担保机构运营许可证到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且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获准设立的外资担保机构凭融资性担保机构运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需于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关联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运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于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壹条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壹)跨省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于省内跨设区市开展担保业务且于机构名称中冠江西省名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于注册地所于设区市内开展业务且于机构名称中冠设区市名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四)于注册地开展担保业务且于机构名称中冠县(市、区)名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五)境外投资者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
法人股必须占注册资本金的50%之上,且出资占比最大者为法人。
注册资本全部为实缴货币资金,由出资人壹次足额缴纳,其来源真实合法,严禁虚假出资或开业后抽逃资金。
境外投资者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必须将注册资本金壹次性地存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外币资金账户,待机构获准设立后,再转入依法开立的资本金账户,且于机构设立完成后,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第十二条设立担保机构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壹)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出资人必须具有持续投资能力。
法人投资担保机构的,其存续期必满1个完整会计年度,且拟出资额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0%。
自然人投资担保机构的,其投资须是自有货币资金。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和业务运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国家、省对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及监督管理的总体要求。
(七)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担保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壹)设立申请书。
内容应当包括拟设立的担保机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和筹建工作方案等。
(二)可行性研究方案。
(三)运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出资人协议。
(五)公司章程及组织结构图,内设各部门职责分工。
(六)主要内部管理制度。
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以及重大事件方案和信息披露制度等。
(七)出资人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有关事项的决议。
(八)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主要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九)公司及董事、高管人员依法合规运营承诺书。
(十)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方案或国内银行机构出具的外币存款对账单。
(十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二)主发起人近俩年运营业绩和财务信用情况,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之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担保机构出资人关联情况和资金来源合法性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五)股东名册、筹建工作小组名单及联系方式。
(十六)其他审慎性材料。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壹的,须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壹)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住所。
(五)调整业务运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之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且。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外资担保机构于完成变更审批和注册变更后,应及时到当地外汇局办理外汇关联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担保机构申请变更的,需具备以下条件:(壹)符合本办法设立条件、业务运营和监督管理的要求。
(二)申请前4个季度平均于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2倍之上。
(三)担保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股东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申请变更须提交以下材料:(壹)变更申请书。
(二)董事会(股东会)有关变更决议。
(三)上年度的业绩方案、财务审计方案、信用评级方案和最近壹个月的财务报表。
(四)申请前12个月的担保业务明细。
(五)申请前6个月的资金使用情况及关联证明材料。
(六)调整区域范围和业务范围的,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方案。
(七)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需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方案和出资人具备相应投资能力的资信证明材料。
外资担保机构变更注册资本的,其增资的验资手续和新设相同,减资的于完成变更审批和注册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资金汇出和验资询证手续,且向主管部门提交变更后的银行机构对账单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外汇局验资询证回函的验资方案。
(八)申请变更名称的,需提供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九)其他审慎性材料。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具备以下条件:(壹)申请于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设立省外分支机构的,母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
(二)担保业务持续运营俩年之上且连续盈利,申请前4个季度平均于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3倍之上。
(三)符合本办法业务运营的要求,无违法违规运营记录。
第十八条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壹)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三)母公司上年度的信用评级方案、近俩年的财务审计方案、业绩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方案。
(五)运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六)母公司所于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申请前12个月的担保业务明细。
(九)申请前6个月的资金使用情况及关联证明材料。
(十)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壹)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十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三)其他审慎性材料。
第十九条担保机构申请设立或变更的,将设立或变更申请及关联材料报省政府金融办。
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收到担保机构设立或变更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意见。
第二十条获准设立的担保机构应自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且办理关联注册登记手续。
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但于筹建有效期内,经筹建人申请,经批准后,筹建期可延长1个月。
境外投资人应于批准文件失效的同时,向商务主管部门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且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关联注销外汇登记手续和资金汇出审批手续。
担保机构于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壹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报批转制为融资性担保机构。
获准转制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自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于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