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摘要: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是中国农村土地保护的重要制度之一,旨在保护农民的基本生产生活土地,维护农业的持续发展和粮食安全。
本文将从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背景、目标、政策措施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挑战等方面进行分析与阐述。
一、背景中国是农业大国,农民是国家的基础,农田是农民的命根子。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农地被大量转用于工业、建设用地,导致农田资源严重流失。
为了保护农田资源,维护农民的基本权益,中国政府于1994年颁布了《农田占用补偿条例》并于2004年实施《农业土地转用保护制度》,并逐步建立健全了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二、目标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目标主要包括:确保农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永续利用,保障农民的基本生产生活土地,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政策措施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政策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红线:根据土地质量、农业用地需求等因素,对农田资源进行分类和划定,确保基本农田的保护。
2. 严格控制农地转用:除非经过特殊程序和审批,一般禁止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用途。
对需要转用的农田,必须符合严格的审批流程和条件。
3. 加大对违法占用农田的打击力度:对非法侵占和破坏农田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惩。
4. 加强土地利用监管:建立健全土地资源监管体系,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并纠正农地转用行为。
四、存在的问题与挑战尽管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出台和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际推进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1. 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的土地法律法规仍然存在一定的漏洞和短板,对于农地转用的审批流程和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2. 地方保护意识不强:一些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和土地利用方面重视过度,对基本农田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保护工作的不到位。
3. 违法行为难以打击:一些非法占用和破坏农田的行为存在隐蔽性和复杂性,执法执纪力度还不够强劲,导致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打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基本农⽥保护条例「全⽂」基本农⽥保护条例「全⽂」 中华⼈民共和国基本农⽥保护条例⽬的在于对基本农⽥实⾏特殊保护,促进农业⽣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下⾯是条例的全⽂,欢迎查看!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对基本农⽥实⾏特殊保护,促进农业⽣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国家实⾏基本农⽥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是指按照⼀定时期⼈⼝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实⾏特殊保护⽽依据⼟地利⽤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保护实⾏全⾯规划、合理利⽤、⽤养结合、严格保护的⽅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保护⼯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标责任制的⼀项内容,并由上⼀级⼈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基本农⽥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为。
第六条国务院⼟地⾏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保护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依照本条例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基本农⽥保护管理⼯作。
乡(镇)⼈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基本农⽥保护管理⼯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保护⼯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奖励。
第⼆章划定 第⼋条各级⼈民政府在编制⼟地利⽤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保护作为规划的⼀项内容,明确基本农⽥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地利⽤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保护区。
第九条省、⾃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应当占本⾏政区域内耕地总⾯积的百分之⼋⼗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地利⽤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8.12.27•【文号】国务院令[第257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8年12月27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保护耕地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保护,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等。
第三条耕地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第四条国家实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生态不恶化。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耕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提高耕地质量,发展现代农业。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耕地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不得破坏耕地。
第二章耕地保护目标与任务第九条国家耕地保护目标:(一)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二)提高耕地质量;(三)优化耕地布局;(四)加强耕地生态保护。
第十条国家耕地保护任务:(一)加强耕地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二)实施耕地保护工程;(三)推进耕地质量提升;(四)严格耕地占补平衡;(五)加强耕地生态保护与修复;(六)强化耕地保护监督检查。
第三章耕地保护规划第十一条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保护规划,明确耕地保护目标和任务。
耕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耕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耕地保护目标;(二)耕地保护任务;(三)耕地保护措施;(四)耕地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耕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耕地保护措施第十四条国家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
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缴纳耕地占用税,并按照规定标准补充耕地。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对耕地质量的监测、评价和修复。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定期开展耕地质量监测。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耕地质量提升工程,推广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技术。
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
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1.引言1.1 概述概述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是指对具有重要农业功能、生产条件好、可持续利用的农田资源进行特殊保护的制度安排。
其目的是保护农田资源,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一些地方农田资源遭到了破坏和侵占,严重威胁到了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逐步建立了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
本文将从永久基本农田定义的角度出发,阐述其重要性,并对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的背景和必要性进行分析。
进一步评估该制度的效果并提出建议和展望,以期为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的完善和推进提供参考。
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如下:1.2 文章结构本文共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个部分。
每个部分的内容如下:引言部分包括概述、文章结构和目的三个小节。
概述部分介绍了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的背景和重要性。
文章结构部分说明了本文的整体结构和各个部分的内容安排。
目的部分阐述了本文的写作目的和研究问题。
正文部分主要分为两个小节,分别是永久基本农田的定义和重要性以及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的背景和必要性。
在永久基本农田的定义和重要性小节中,将介绍永久基本农田的概念和意义,并探讨其对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作用。
在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的背景和必要性小节中,将介绍该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背景,分析其实施的必要性和作用。
结论部分也分为两个小节,分别是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的效果评估和对该制度的建议和展望。
在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的效果评估小节中,将对该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和总结。
在对该制度的建议和展望小节中,将提出对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的改进建议,并展望未来该制度的发展方向和前景。
通过以上的结构安排,本文将全面介绍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的概念、背景、必要性以及实施效果,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展望。
同时,每个部分之间也有良好的逻辑和衔接,使整篇文章具有条理性和连贯性。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是指在农业用地中,按照一定比例和标准划分出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和管理的制度。
这个制度是为了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目的是防止过度开发和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范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土地调查、土地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程序。
保护区的范围、面积和建设标准等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
2. 保护标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包括土地用途、植被覆盖、水文地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
同时,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建立相应的保护设施和监管机制,确保基本农田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利用。
3. 保护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还需要建立相应的保护管理机制,包括巡查、监测、评估和处罚等程序。
对于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以保障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的有效性。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于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可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同时,通过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可以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率和质量,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除了以上内容,以下是一些拓展内容:1.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重要性: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是国家重要的土地管理制度之一,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2.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保护区划定不够严格、保护管理机制不够完善等。
3.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改革:随着农业现代化的推进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加快,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也需要进行改革,以适应新的形势和需求。
改革的重点包括加强保护区建设、完善保护管理机制、加强监管和处罚等。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Basic farmland protection regulations (revised in 2020)编订:JinTai College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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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XX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简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一章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第一条坚持基本农田保护分级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负责;对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编制、检查落实和表彰奖励。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实施和各项管理保护制度的落实。
各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基本农田片块、数量、质量、标志、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二条市国土、农业、环保、林业、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保护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和协调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基本农田的数量保护,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动态监控管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工作,严肃查处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与监测工作,指导基本农田的土壤改良与生产条件的改善;负责基本农田生产经营模式与管理体制的优化,促进基本农田合理利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基本农田质量的违法行为。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国土部门加强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监测和评价,及时制止城市垃圾和企业“三废”对基本农田的污染行为。
市监察部门要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涉及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经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市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居)民委员会逐级签订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和奖罚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明确以下内容: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段;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保护措施;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奖励与处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兑现奖罚。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是中国针对农田资源保护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农村工业化的推进,农田面积持续减少,农地被非农化、非农业企业占用的情况也日益严重,农田资源面临着严重的破坏。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和利用好农田资源,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
该制度主要包括农田保护的基本原则、农田保护的范围、农田用途管制、用地审批和监督等方面内容。
首先,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坚持“一片一策”的原则,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农田保护政策。
不同地区的农田保护策略不同,有的地区主要强调农田面积的保护,有的地区着重保护农田质量。
其次,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规定了农田保护的范围。
一般来说,基本农田包括主要耕地、水、林、草、沼泽等自然生态环境,以及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配套设施和交通、水利设施等。
再次,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实行农田用途管制。
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建设非农业用地,同时对农业用地的转化给予限制。
这样可以确保农田资源得以有效保护和利用,保持农田结构的稳定。
此外,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还规定了农田用地的审批程序和监督机制。
对于用地审批,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包括评审、审核、公示等。
同时,还会建立健全的农田监测和管理体系,进行监督和检查,防止滥用农田资源。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实施,为中国的农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它保护了农田资源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利用,保持了粮食生产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保护农田资源是保障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
同时,农田保护也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有助于保护农村的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
总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于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护农民利益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加强法制建设,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只有加强对农田资源的保护,才能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回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回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权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的保护制度
基本农⽥的保护制度⼀、什么是基本农⽥?基本农⽥是耕地的⼀部分,⽽且主要是⾼产优质的那⼀部分耕地;是指按照⼀定时期⼈⼝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的耕地。
⼀般来说,划⼊基本农⽥保护区的耕地都是基本农⽥。
根据《基本农⽥保护条例》第⼗条第⼀款规定,下列耕地应当划⼊基本农⽥保护区实⾏严格管理: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利与⽔⼟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3.蔬菜⽣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实验⽥与可复垦的林地。
《基本农⽥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省、⾃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应当占本⾏政区域内耕地总⾯积的80%以上。
”⼆、基本农⽥的保护制度根据《⼟地管理法》、《基本农⽥保护条例》和各项有关规章分析可得,基本农⽥保护制度主要有以下⼏个⽅⾯:1.基本农⽥保护规划各级⼈民政府在编制⼟地利⽤总体规划时,应将基本农⽥保护作为规划的⼀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2.划定基本农⽥保护区县级和乡(镇)⼟地利⽤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保护区。
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民政府设⽴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3.基本农⽥占⽤审批基本农⽥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改变或者占⽤。
国家能源、交通、⽔利、军事等重点建设项⽬选址确实⽆法避开基本农⽥保护区,需要占⽤基本农⽥,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4.基本农⽥占补平衡建设占⽤多少基本农⽥,就必须补划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确保本⾏政区域内⼟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积不减少。
禁⽌任何单位和个⼈在基本农⽥保护区内建窑、建坟、挖沙、采⽯、采矿、取⼟、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破坏基本农⽥的活动;禁⽌任何单位和个⼈闲置、荒芜基本农⽥;禁⽌任何单位和个⼈擅⾃占⽤基本农⽥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5.基本农⽥保护责任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都要承担基本农⽥保护的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包括耕地、农田水利设施和农村居民点等。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非农业用地侵占、强制性草案调整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首先,禁止非农业用地侵占是基本农田保护的核心措施,目的是保护耕地资源,防止城市扩张和工业化进程中的非农业用地侵占农田。
其次,强制性草案调整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可能发生非农业用地侵占的农田进行调整,确保基本农田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最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基本农田保护的指导性文件,规定了农田的分类和保护措施,以及基本农田面积的确定方法等。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基本农田是中国重要的粮食生产基地,保护基本农田有利于确保粮食安全。
其次,农业是中国经济的基础,农业可持续发展需要有足够的耕地资源。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此外,基本农田保护对于保护生态环境也具有重要意义,农田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栖息地,保护农田可以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实施情况也是我们关注的焦点。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土地利用与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一些地方政府在追求经济发展的同时,忽视了基本农田保护,导致农田资源的浪费和破坏。
此外,非法占地和乱占耕地现象也时有发生。
对此,国家加大了基本农田保护的力度,发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加强了对基本农田保护的执法力度。
同时,加强了对农田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查处和惩罚。
目前,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基本农田资源的重要性相比,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和挑战。
为了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实施,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基本农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通过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增强农民对基本农田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减少违法占地行为。
其次,加强监督执法,对于违法占地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给予适当的处罚。
同时,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审核和监督力度,确保相关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执行。
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一、占补平衡制度为确保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稳定,实行严格的占补平衡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必须按照“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原则,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
占补平衡必须在同级或更高级别的行政区域内完成,不得跨行政区域进行。
占补平衡地块须经过地方政府组织的农业、国土等相关部门验收,确保其达到规定的农用地质量标准。
二、禁止破坏和闲置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基本农田的耕作层、水利设施等基础设施。
禁止在基本农田上从事挖沙、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土壤质量的活动。
严禁擅自将基本农田转为非农用地或闲置不用。
三、禁止建窑、建房等基本农田内严禁建设窑场、砖瓦厂等破坏耕作层的设施。
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包括但不限于住房、工厂、仓库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上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或进行其他非农活动。
四、保护责任制度地方各级政府是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健全保护机制,确保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稳定。
乡镇政府要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加强对基本农田的日常监管。
村民委员会要协助政府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加强对村民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的保护意识。
五、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进行巡查和监测。
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确保基本农田得到有效保护。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基本农田保护监督,对提供破坏基本农田线索的个人或单位给予奖励。
六、地力建设和环保推广科学的耕作技术和种植模式,提高基本农田的地力水平。
加强基本农田的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对受到污染或退化的基本农田,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修复和治理。
七、法律责任追究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对破坏基本农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要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奖惩机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引言概述: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是为了保护农田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一、基本农田保护的重要性1.1 保护农田资源的战略意义1.2 维护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1.3 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二、基本农田划定与保护范围2.1 划定基本农田的标准和方法2.2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的界定2.3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与管理三、基本农田保护的政策措施3.1 完善农田土地保护制度3.2 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财政支持3.3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机制四、基本农田保护的执法与监管4.1 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执法力度4.2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的监测系统4.3 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宣传教育五、基本农田保护的效果与展望5.1 基本农田保护的成效与影响5.2 面临的挑战与问题5.3 未来基本农田保护的发展方向正文内容:引言概述: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是为了保护农田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一、基本农田保护的重要性1.1 保护农田资源的战略意义:基本农田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基础,保护农田资源对于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障农民收入和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1.2 维护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基本农田的保护可以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供应,提高粮食生产能力,保障人民的口粮安全。
1.3 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基本农田的保护可以保持土地的农业生产功能,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
二、基本农田划定与保护范围2.1 划定基本农田的标准和方法:根据土地资源、农业生产能力等因素,制定划定基本农田的标准和方法,确保划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2.2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的界定:根据基本农田的划定结果,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范围,确保保护对象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3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与管理: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基本农田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自治区、省、第九条、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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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
(一) 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政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二)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
(三) 不得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耕作条件好的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
(四) 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五) 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尽量避开或少占基本农田,其他非农业建设未经依法批准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六) 建立耕地保护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签订区、乡、村三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七) 强化监督检查职能,经常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八) 区政府将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破坏、侵占耕地者实行惩处。
基本农田用途管制制度
(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矿、采石、采砂、取土、堆放
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以及进行畜禽养殖。
(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四)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五) 认真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各分区的用途管制制度。
(六) 依法查处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的违法行为。
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和占补平衡制度
(一)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收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二)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规划,并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三) 按照“占一补一”规定,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先补后占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市、县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垦新的耕地,确保全县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基本农田保护公告制度
(一)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公告制度,发挥社会各界对基本农田保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作用。
(二) 区政府将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范围、面积、保护责任人、举报电话和保护制度、措施向社会公告。
每一个行政村至少设置一块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公示标牌。
(三) 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要以专栏、简报形式定期公布或在网上发布,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示意图应在临街、临路明显位置公示。
(四) 基本农田面积发生变化,要及时公告、说明变化原因、范围、面积和补划地块面积。
(五) 对基本农田保护各类标志牌要明确专人管护,定期维护和刷新。
(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制度
(一) 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态巡查由所属的执法监察大队具体承担。
(二) 巡查工作职责是,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三) 巡查方式应当划分巡查区,分片包干,责任到人。
对村级监督员、村民小组信息员,要加强工作指导和信息沟通,及时获取基本农田保护动态信息,突出巡查重点,全区范围内的基本农田巡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两次。
(四) 建立动态巡查登记台帐,对每次巡查的时间、路线、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制止、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逐项登记。
(五)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发现后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严肃追究巡查责任人的责任。
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制度
(一) 广泛推行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地力培肥技术,提升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合理投放化肥,尽量减少使用农药,防止土壤板结和污染。
(二) 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具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四)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完善监测体系,定期公布地力变化信息,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五) 村民委员会对个人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质量每年评定、公示一次。
对造成地力降低的承包者应当提出警告,同时要制定提高地力的整改方案并逐项抓落实。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制度
(一)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规定。
(二)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全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设置固定的环境监测点,掌握环境变化动态,定期公布。
(三) 教育和引导耕种责任人按照生态经济规律发展生态农业,尽可能减少农药、化肥、农膜对耕地
理化性质的不良影响,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四) 禁止在基本农田及其周围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染物,加大基本农田防护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五) 对于破坏基本农田环境行为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管理制度
(一) 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应当分年度报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
(二) 基本农田档案资料应当按规定要求及时立卷归档,长期保存,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提供依据。
(三) 调整划定基本农田的图件、表册、文字报告等资料应当分地块统一整理立卷归档。
(四) 基本农田档案管理要配专室、专柜和防火、防尘、防潮、防虫设施,确保档案安全;要制定档案查阅制度,方便查阅利用。
(五) 区政府将基本农田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基本农田保护考核内容,实施奖惩。
基本农田保护处罚规定
(一) 对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国家重点项
目,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二) 基本农田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发包方可终止其承包合同,取消财政粮农补贴,并收回基本农田。
(三) 凡破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治理,恢复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对破坏或者擅自变动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 非法占用基本农用田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