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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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冲突的概念

了解概念有助于我们更为准确的研究问题,有的放矢。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他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①还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法律模态。”②

笔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主体针对同一客体,依据各自所主张的正当权利所产生的矛盾。这里的正当权利包含两层意思,合法及合理。从以上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两个作者均忽视了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概念之间的区别。笔者认为,权利滥用与权利冲突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广义的权利冲突包括权利滥用,狭义的权利冲突并不包括权利滥用。而我们研究的权利冲突应该指的是狭义的权利冲突。因为权利滥用问题涉及到一个权利的使用是否合理,是否恰当。这就涉及到一个权利使用的对错问题。我们可以划定权利的界限而解决权利滥用的问题。而我们研究权利冲突,并不是为了分清哪个权利使用的对,哪个权利使用的错。因为权利冲突里的权利使用是没有对错的。而我们是试图解决那些,都是正确使用得权利之间产生了冲突,我们如何划分出一个清晰的界限来解决这个冲突,这是我们研究权利冲突的目的。所以,我们这里研究的权利冲突应该是狭义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是否是一个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郝铁川教授在《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的文章中错误的认为权利冲突是个伪命题。他一方面错误地把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的概念相混淆,从而得出权利冲突问题是个伪命题的错误结论。因为权利的滥用涉及到权利的恶意使用和超出一定界限。而这种界限则是郝教授说的权利都有一个自己的界限。而权利冲突中所涉及的权利,是合法而且是合理的权利。因为这个权利的适当性,就不存在一个适当的权利还存在一定界限的问题。两个适当的权利之间会产生重叠。而这就是权利冲突。另一方面,即使按照郝教授的理论“任何权利都有特定边界,权利边界通过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是可以划定的。守望权利边界,就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各种权利相辅相成,互不隶属,试图通过划分权利位阶来化解权利冲突,是徒劳无益之举。”反驳说任何权利之间都是有界限的,两个适当的权利之间即使重叠也会是有界限的,因为两个权利抵触,而最终都是会有一个结果的,这个结果就是权利之间的界限。我们姑且相信这个结果是正确的,但是他犯了一个本末倒置的错误。世上没有绝对的事物,也没有绝对的权利冲突,有的只是相对的权利冲突。而我们研究权利冲突,正是为了寻找这么一个公平,适当且正确的结果。我们并不能没有因缘,而直接把这个结果当成原因而否定权利冲突的存在。

在确定权利冲突是一个问题后,我们进一步研究权利冲突。研究权利冲突,首先要明确我们研究的权利是什么。按照罗伯特·阿列克西的分析,把权利构成分为“外部理论”

①王强,《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冲突与整合》,摘自《知识产权文丛》第9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②宋景,《权利冲突与合法行使权利》

与“内部理论”:

(一)“外部理论”把“权利”和“权利的限制”当作两个问题来处理。也就是说,针对某项基本权利,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权利的构成”问题,也就是确定“哪些人是该权利的主体”、“哪些行为是该项权利保障的对象”,这时候权利的保障范围是宽泛的、没有边界的、存在无限可能性的。接下来再去考虑“权利的限制”问题,也就通过衡量公共利益、他人权利、国家功能的实现等因素,从外部去确定什么样的权利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这样,权利的范围才最终确定下来。

(二)“内部理论”把“权利的构成”和“权利的限制”当作一个问题来处理。也就是认为,权利自始都是有其“固定范围”,权利的保障范围并非漫无边界的,相反的,按照权利的本质,任何权利都是有着自然而然的、固定的范围的。也就是说,当我们确定了“权利是什么”的时候,就同时确定了“权利的限制是什么”。“权利的构成”和“权利的限制”是互为表里的同一个问题。内部理论在法学方法上采取对基本权利的“概念涵摄解释”,也就是首先对某项基本权利的概念进行解释,设定其保障范围,以此作为大前提去适用于个案。这种做法,人为地将某些行为排除在了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之外。而我们研究权利冲突问题就是在“内部理论”研究框架下研究。在权利被限制了大的范围情况下研究。

二、权利冲突的构成要件

构成权利冲突的要件有五个:

(一)客体的同一性,即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根植于同一客体。由相异客体衍生的诸权利不会发生冲突,因为一个特定客体就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利衍生源,各自形成自己的独立权利体系,可能重复,但不会冲突。由同一客体衍生出来的多项权利也并不必然发生冲突。但发生冲突的权利必定指向同一客体。这里的客体指客观上的事物或行为。比如一个院内有一棵参天大树。院子是归各个住户共有的。一位房东嫌弃树枝遮挡住了阳光,侵犯了他的采光权,想要砍除。但是其它住户认为夏天树枝遮挡住烈日,使西晒的房屋更加凉爽,而且可以在树下乘凉。这时,这棵树就是权利冲突所共同指向的客体。

(二)主体的相异性,即由同一客体衍生的多项权利归属于不同的主体。若这样的多项权利归属于同一主体,也就没有了冲突。如同上一例子,如果这棵大树是在一个住户自己的院子内,即使他基于以上两个原因犹豫砍与不砍,这都是他自己的问题,他有权利自己解决,不需要听从任何人的意见,而且,他的决定也不会给邻居带来麻烦。

(三)权利的合法性,即由同一客体衍生的归属于不同主体的多项权利,都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否则,彼此的关系就不是权利冲突,而是侵权行为关系。权利的合法性不仅要求权利的取得和拥有应当合法,而且权利的行使也应当合法,这也是权利合法性的题中应有之意。

(四)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权利相互抵触,即一个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必然构成对他人权利的限制或者损害。如若不产生这样的后果,它们就没有冲突。两项或两项以上

的权利相互抵触,其根本的原因是因为这些权利都被行使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领域,否则,分处于各领域的各项权利也不会发生冲突。

(五)权利的正当性,即权利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并不是恶意的滥用权利而造成的权利冲突。

三、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权利的排他性:指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为了实现自己总要排除外在的阻碍这样一种性质。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排除其他与自己指向同一对象而性质上对立的权利的实现,这是权利的排他性的主要含义。另一方面,权利的排他性是指排除他人违反其对自己的义务(或者因行使权利超越范围而违反其对自己的义务)而侵犯权利主体的权利,即排除妨害。

(二)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当立法者通过对权利本身的认识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并规定为法律上的权利时,对权利的把握总是不完全的,也就不可能精确地确定权利的范围、权利的边界,所以权利的边界就会产生模糊性。我们会发现的是权利是交叉重叠的,在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除非我们专断地认定一个界限并声称这就是互不侵犯的界限。即使作了这样的界定,也只能在字面上保持权利的互不侵犯,它没有而且不可能改变权利的相互性。在现代社会,权利相互性是一种极其普遍的法律现象。科斯所说的公害和污染的现象是这样的;而我们日常生活也经常遇到这种情况。由于宪法所保障的利益与价值的极端多元,基本权利的主张之间相互对立是极为正常的现象。依据各项基本权利之本质,有些基本权利冲突是显而易见的,例如,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冲突,游行示威自由的行使导致交通堵塞影响他人行动自由。但是,也有一些基本权利的冲突是隐含的,是要在宪法的具体实践中才会表现出来的。例如,德国基本法规定了生命权与个人的人格发展权,最初人们并没有认识到这两项权利之间会发生冲突,但是如果具体到孕妇堕胎问题上,就会出现孕妇的人格发展权(自我选择人生)与胎儿的生命权之间的冲突。此时,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在衡量是否允许堕胎、在怀孕的哪个阶段允许堕胎等问题时,就是在解决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冲突问题。

(三)社会调控,人为的权利重置。如美国为了彻底推翻种族隔离制度,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末到六十年代初,美国黑人开展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民权运动。在巨大的压力下,美国政府废除了种族隔离制度,为了补偿少数族裔和女性所受到的歧视和压迫,还开始实施“肯定性行动”。依照“肯定性行动”法案,美国各界施行了许多优先照顾黑人等“有色人种”的政策,比如在法学班中保证一定比例的有色人种,即使他的成绩不如白人。一些美国大学也因为推行这一法案而引发了许多诉讼。在上个世纪70年代,一个名叫艾伦·贝基的美国人以优异的成绩向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医学院提出入学申请被拒绝,而原因仅仅是因为自己不是黑人或其他少数族裔。而学校的理由是由于“有色人种”所处的受教育环境较之白人较差,所以优惠政策倾向于“有色人种”。这就是人为设置的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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