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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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XXXXXX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XXXXX与易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本律师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郑XX之母杨XX之死确因交通事故,而非其他意外事件,因此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来进行处理。
2012年4月2日晚上7时许,上诉人郑X之母杨XX本案死者)吃了晚饭后与同村人王XX散步时,因被上诉人易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碰挂倒在地致颅脑重伤,后抢救无效于4月9日死亡。(1)当时在场的证人都可以证明杨XX确是被易XX的三轮车碰挂倒地致伤最后死亡。(2)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杨XX的入院记录病史一栏也都很清楚的写着:车祸伤致伤头部后昏迷伴头部流血2小时……。(3)尸体检验报告也写的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尸体处理通知书也写明“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5)另外还有被上诉人易XX之子易XX向上诉人出具的丧葬费欠条也写着:因为2012年4月2日20时沙西线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从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很明显的知道,上诉人郑X之母杨XX的确是因交通事故致死,而非意外事件。
而且,2012年5月1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明确记载:“交通事故地点:都江堰市幸福镇永寿村道路”,最后结论是:“不能确认易XX所驾无牌上海鑫凤电动三轮车
(车辆类型为机动车)与行人杨XX是否因接触后发生事故,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此,我们可知杨XX确确实实是死于交通事故,只是不能确认是否接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不能确定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但是,至少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杨XX 是死于交通事故受伤。
二、对杨XX死亡的赔偿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来审查与认定,杨XX是否是因易XX驾车碰撞受伤,以及事故成因、作用大小、过错程度等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易XX来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规定:(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等运输工具自然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界定的高速运输工具。由于机动车自身所固有的特殊危险,出于尊重生命和公平原则,世界各国大多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也
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与其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关联,只要是造成了损害结果,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客观归责,损害结果成为归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从根本上纠正了这种有背历史发展方向的规定。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度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度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说,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机动车驾驶员承不承担责任与自己有无过错没有关系,机动车一方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行人来说,其还是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过错的,就要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由于对机动车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因而在普通侵权赔偿案件必须证明的过错事实,已无证明的必要,也都不再是证明对象。对机动车来说,只要是事故造成了损害结果,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结果成为了事故的归责依据,也就成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从本案来看,上诉人一方在一审中
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机动车一方,对于自己或行人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大小、事故引起的成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根据现有证据和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对杨XX的死亡没有过错,也无法证明杨XX是故意受伤死亡,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XX的死亡与自己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对杨XX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当天的情况可知,杨XX是在散步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如果有天气不好、路面湿滑等情形,她们不可能去散步。同时,据众多第一时间到事故现场的群众、邻居证实,当日的天气很好,没下过雨,事故地点的路面也都很平坦干净,死者杨XX也都不可能无故倒地致伤。在事故当场以及在医院宣布杨XX病危之前,易XX及其家人也都亲口承认了是易XX撞到了杨XX,会砸锅卖铁的救治伤者,这一点当时在场的乡亲邻居都可以作证,就是易XX第一次在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时,他都还承认了撞人的事实,最让人奇怪的是交警队为什么恰巧没有笔录纸了呢?最后伤者死亡,交警队做出了无法确定责任的证明,易XX便矢口否认碰撞过死者杨XX,很明显的是想逃避赔偿责任。
我们用一般常理分析,如果当时不是易XX撞伤杨XX,他为什么要停车回来主动问是不是杨XX?为何要当众承认自己撞伤了杨XX?为何当场表态砸锅卖铁也要救治杨XX?为何他要在杨XX送往医院办理入院手续时向医务人员称是交通事故受伤?为什么要为杨XX垫钱
住院?为什么他的子女要全部赶到医院共同想办法救治?为什么后来又佯装其老婆服农药要转医院?为何在交警队调解时他们同意支付安葬费?为什么在开庭前的协商调解他都没有否认撞人的事实?为什么他向交警队的陈述需要保密,不让死者亲属和代理律师查阅?这些疑问难道每一次都是巧合?难道每一次都是上诉人强迫?事故发生后,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也明确被上诉人的车辆上有擦痕,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易XX驾车碰撞过死者杨XX,这个擦痕又怎么解释呢?司法鉴定所为何要专门提示有擦痕呢?这只能说,就是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伤杨XX,致其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应当办理交强险,被上诉人易XX没有办理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易XX应当承担无过错的全部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对杨XX的死亡没有过错,也都无法证明杨XX是故意受伤死亡,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XX的死亡与自己无关。因此,被上诉人易XX对杨XX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然而,对于本案争议如此之大、权利义务关系非常不明确的这样的案件,一审法院依然适用简易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