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车损)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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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车损)代理词

案简介:交通事故导致我委托人车辆受损,我委托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车辆修好后,我委托人持维修费等发票去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知只能根据在事故中负的责任比例来理赔,即只能理赔维修费用的30%。我委托人不服,故特来委托提起诉讼。经过本律师的努力,成功为我委托人争取到全部权益。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代理人围绕请求事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审判时参考:一、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为苏E*****车辆向被告投保,是被保险人。并且根据某公司开具的《证明》,苏E*****车辆系原告所购买,原告拥有实际所有权,因此原告对保险标的苏E*****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金。

二、对于车辆损失险,原告有权选择索赔方式,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履行赔偿的义务。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即有权先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

2.原告并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没有先向第三方主张赔偿应视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理解是错误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被告主张依据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应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损失以及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与原告协商,属于格式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而且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也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

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该条款依法应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被告不能依据该条款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应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至于事故存在第三方责任的,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权,可另行向第三方追偿。

四、施救费用应于赔偿。

本次事故中,原告为进一步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支付施救费用3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用过高,并且该费用也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因此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

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条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共造成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元。其中侵权方车辆所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元。原告尚有损失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2800元,施救费用300元,驾驶人员责任险10000元,共计23100元。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季景红

201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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