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
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来源:业务研究作者:ZY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践中,除对该条款与谋利要件的关系、数额累计方面存在困惑和争议外,对其溯及力问题也存在很大争议,即,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原文含义的解释,法律原文何时生效,司法解释即何时生效。
这样一来,自1997年10月1日以来发生的收受下属礼品、礼金超过3万元的违纪问题,均可能构成受贿犯罪。
一、分歧意见围绕这一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形成了以下诸多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作出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原文含义的释义说明,其效力与法律施行期间一致。
因此,《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效力应从1997年10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之日起算。
换言之,《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1997年10月1日以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超过3万元的行为均有溯及力,可以认定受贿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具有依附性特征,即必须严格的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之规定,因此它的效力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效力同步,即它的生效时间应与其所解释的刑法生效时间相同。
《解释》应与《刑法修正案(九)》的效力同步,即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1]。
对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超过3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对2015年11月1日之后发生的,可以认定为受贿。
3.第三种意见认为,《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因此,该条款对2016年4月18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仅对2016年4月18日之后发生的行为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
问题的答复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4]1914号《关于对一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以国有公司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就本案而言,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
2005年1月13日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12.16•【文号】法释[2012]2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于最新贪贿解释追诉时效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于最新贪贿解释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陈霞律师)2016年4月18日,两高终于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于大家猜测已久的具体数额终于有了一个定论,但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追诉时效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结合律师辩护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思考,求教于方家。
最新贪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刑法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
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司法机关或者有告诉权的人不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判。
要确定追诉时效,必然涉及到最新贪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可见,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那么,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实施以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呢?我们认为,作为刑法的司法解释应当严格遵从刑法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故,刑法司法解释也应当严格以从旧兼从轻原则为准则。
最新贪贿司法解释追诉时效的适用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法律赋予任何公民不因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的行为而被定罪处罚的权利。
追诉时效制度本从属于诉讼法,但是人们对其客体的认识经历了从追诉权到犯罪再到刑事责任的过程,认识程度的深化从而导致追诉时效制度被大多数国家的实体法所承认。
对于贪贿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最新贪贿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来确定追诉期间。
比如:行为人2001年1月1日一次性受贿15万元,2015年1月1日立案,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按照最新司法解释,行为人受贿15万元追诉期为5年,故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不能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法苗有水-贪污贿赂案件追诉时效等问答权威讲座(资料汇总整编)
最高法苗有水:贪污贿赂案件追诉时效等问题权威讲座(最新)深海鱼:《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出台后,实务中如何适用该司法解释存在诸多争议问题,比如解释出台前立案时追诉时效未过,适用解释标准已过追诉时效,这些案件如何处理?又比如刑九之前未有罚金规定,刑九修订罚金刑,数额标准提高后适用新解释,主刑降低,能否在适用新标准同时,对罚金适用旧标准从而不判罚金刑?.......针对这些问题,2016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苗有水副庭长在江苏省法院开展了一次非常精彩的讲座,根据听课笔记进行了整理。
一如何处理解释颁布以后部分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苗有水解析】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调整后,有的案件按当时的量刑标准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但按解释规定的标准则过了追诉期限。
那么,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量刑幅度以哪个为准?例如,被告人2006年贪污15万元,2014年被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去年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去年11月开庭审理,现在是否超过追诉期限?也就是说,这个贪污15万元的案件,按旧标准没有过追诉时效,但是按新标准过了追诉时效?怎么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判断应以刑事立案时间为准,也就是以2014年被移送司法机关刑事立案为时间点计算。
只要那个时候没有超过的,就应当认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有学者研究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这种情况没有过时效。
但这种意见属于少数人意见。
经研究,多数人观点认为,上述案例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认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实质理由,在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这里其实涉及到一个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理解的问题,因为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时候需要讲究从旧兼从轻,即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规则来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那么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规则是什么呢?是新的规则,就是今天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如果在对该案定罪量刑的时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是援引以前的量刑标准,就会形成一种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统一的局面,是不妥当的。
党政纪处分下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数额和追诉时效
调整对 象具有广泛性 . 不 仅 包 括 本 文 所 要 论 述 的对 违 反 廉 政 要 求 的党 员 进 行 处 理 , 还 包 括 对 违 反政 治 纪律 、 组织 纪 律 、 生 活纪 律 、 财 经 纪律 的 党 员进 行 处 理 。在 党 纪 立 法 上 , 因 为该 条 例 “ 作 为 党 内法 规 的“ 党 纪新条例 ” 属于“ 软法 ” 之范 畴 , 其 制 定 程 序 具 有 准 立 法 程 序 属性 , 具 备 法 的结 构
张 明正
( 马 鞍 山 市 雨 山 区人 民检 察 院 安徽 马 鞍 山 2 4 3 0 0 0 )
内容摘 要 : 党政纪与刑法同为我 国惩治贪污贿赂的重要 制度 。 在 党政 纪处分与贪污贿赂犯罪刑事
处罚衔接适用的过程 中. 要 厘 清各 自的性 质 和 适 用 范 围 党政 纪 处 分与 贪 污贿 赂 犯 罪 刑 事 法 律 衔接 适 用
关 的正 常 工 作 秩 序 , 我 国《 刑法》 特 专 具 条 文 对其 予 以规 范 和惩 治 。 在 惩 治 贪污 贿 赂 行 为 方 面 , 党 政 纪 和刑 事 法 律 规 范 具 有 共 同 的 目标 . 但 两 者 又分 属 不 同体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 在 相 关 条 款 衔 接 适 用 中如 何 磨 合 . 目前 尚无 专 门法 规 予 以 明确 。 推 进 党 纪 和 国法 的有 效 协 同 , 厘 清 党政 纪 处 分 和 贪
德。 违 反党 、 国 家 和人 民利 益 , 依 照 规 定 应 当给 予 纪 律 处 理 或者 处 分 的党 组 织 和 党 员 所 给 予 的 纪
律处理和处分 。 除 该 条例 外 , 《 中 国共产 党 章 程 》 、 《 中 国共 产党 党 问责 条 例 》 、 《 中 国共 产 党 纪 律 检
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
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必须在一定的时间限制内进行,超过时效期限后将被视为不再追究。
我国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主要分为两部分,即普通案件和特殊案件。
对于普通案件,我国刑法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具体如下:
1. 一般犯罪案件的追诉时效期限是:
- 犯罪行为被发现之日起15年,如为死刑、无期徒刑犯罪行为,时效期限是无;或者
- 犯罪行为被发现之日起20年,如为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如间谍、恐怖主义、贩毒等。
2.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追诉时效期限不是一般的案件,而是“成年年龄之日起满23年”。
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在达到成年年龄后的23年内,犯下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追究。
对于特殊案件,刑法规定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具体如下:
1. 发生了严重的战争罪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或者恶劣的暴力犯罪行为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2. 对于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20年内,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追诉时效的计算是从犯罪行为被发现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
这是为了确保犯罪行为发生后,及时发现,迅速追究责任。
此外,刑法追诉时效规定并不适用于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
一旦犯罪行为已经立案并提起公诉,即使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也不会导致案件被撤销或停止追究。
总结起来,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主要包括普通案件和特殊案件。
普通案件根据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特殊案件中的严重犯罪行为和贪污贿赂行为则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刑法追诉时效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确保及时追究犯罪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1982.08.19
•【文号】[1982]高检经函字第5号
•【施行日期】1982.08.1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87条、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1982年8月19日(1982)高检经函字第
5号)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2)云检经字第5号《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对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
追诉期限是根据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
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0年;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5年;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20年。
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三、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犯罪案件,如已立案的,可按你院的意见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并酌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9.11.06•【文号】法[研]发[1989]35号•【施行日期】1989.11.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16〕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04.18【实施日期】2016.04.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6〕9号)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9.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为正确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刑法或者修订后刑法的有关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追诉期限的刑法适用问题所谓追诉期限,是指适用刑法对行为人实施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期限。
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则不再追诉。
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则不再追诉。
刑法同时规定,如果具有某种法定情形则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而这种法定情形的变化,体现在修订前后的刑法中,对被追诉的人而言就有一个按照有利原则确定刑法适用的问题。
按照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修订后刑法第八十八条则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比较而言,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即被追诉人在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比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要严。
换句话说,修订前刑法的规定对被追诉人比较有利。
二、关于减轻处罚的刑罚适用问题对于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处罚,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这一做法切实起到了充分发挥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功能的作用。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贿赂案件追诉时效等问题
贪污贿赂案件追诉时效等问题一如何处理解释颁布以后部分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苗有水解析】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调整后,有的案件按当时的量刑标准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但按解释规定的标准则过了追诉期限。
那么,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量刑幅度以哪个为准?例如,被告人2006年贪污15万元,2014年被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去年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去年11月开庭审理,现在是否超过追诉期限?也就是说,这个贪污15万元的案件,按旧标准没有过追诉时效,但是按新标准过了追诉时效?怎么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判断应以刑事立案时间为准,也就是以2014年被移送司法机关刑事立案为时间点计算。
只要那个时候没有超过的,就应当认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有学者研究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这种情况没有过时效。
但这种意见属于少数人意见。
经研究,多数人观点认为,上述案例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认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实质理由,在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这里其实涉及到一个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理解的问题,因为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时候需要讲究从旧兼从轻,即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规则来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那么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规则是什么呢?是新的规则,就是今天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如果在对该案定罪量刑的时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是援引以前的量刑标准,就会形成一种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统一的局面,是不妥当的。
因此,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的刑法,则贪污1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法定最高刑为3年,经过五年就超过追诉时效。
本案行为终了之日在2006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二《解释》颁布后如何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苗有水解析】比如,一审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以前的刑法,对被告人判处了有期徒刑但没有判处罚金的受贿案件,二审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如果判处罚金,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研究后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当整体评价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运用:如果自由刑维持不变——当然这样的案件一定少见,则不应加判罚金,这种情况是适用刑法修正案修正以前的刑法;如果二审对一审判处的主刑改轻,则可以加判罚金刑。
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要准确把握法律适用标准
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要准确把握法律适用标准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现对《解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贪污贿赂犯罪滋生各种腐化现象,败坏社会风气,扰乱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国家廉政建设,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动摇我国执政根基,社会危害性极大,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
近些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虽然党风廉政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
实践中,存在许多法律适用问题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定罪量刑规定的修改亟须明确适用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有关修改主要包括: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和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行贿罪从宽处罚规定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这些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把握和具体适用,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须明确处理意见。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和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
比如,过去贿赂犯罪的对象主要是金钱和物品,现在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财产性利益输送,对于给予、收受这些利益的行为能否以贿赂犯罪处理?又如,受贿犯罪,过去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现在一些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这种情况能否以受贿罪追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刑罚惩治的针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贪污贿赂案件追诉时效等问题
贪污贿赂案件追诉时效等问题一如何处理解释颁布以后部分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苗有水解析】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调整后,有的案件按当时的量刑标准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但按解释规定的标准则过了追诉期限。
那么,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量刑幅度以哪个为准?例如,被告人2006年贪污15万元,2022年被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去年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去年11月开庭审理,现在是否超过追诉期限?也就是说,这个贪污15万元的案件,按旧标准没有过追诉时效,但是按新标准过了追诉时效?怎么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判断应以刑事立案时间为准,也就是以2022年被移送司法机关刑事立案为时间点计算。
只要那个时候没有超过的,就应当认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有学者研究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这种情况没有过时效。
但这种意见属于少数人意见。
经研究,多数人观点认为,上述案例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认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实质理由,在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这里其实涉及到一个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理解的问题,因为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时候需要讲究从旧兼从轻,即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规则来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那么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规则是什么呢?是新的规则,就是今天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如果在对该案定罪量刑的时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是援引以前的量刑标准,就会形成一种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统一的局面,是不妥当的。
因此,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的刑法,则贪污1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法定最高刑为3年,经过五年就超过追诉时效。
本案行为终了之日在2006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二《解释》颁布后如何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苗有水解析】比如,一审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以前的刑法,对被告人判处了有期徒刑但没有判处罚金的受贿案件,二审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如果判处罚金,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研究后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当整体评价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运用:如果自由刑维持不变——当然这样的案件一定少见,则不应加判罚金,这种情况是适用刑法修正案修正以前的刑法;如果二审对一审判处的主刑改轻,则可以加判罚金刑。
贪污贿赂案件的追诉时效时间
贪污贿赂案件的追诉时效时间近年来,检察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类犯罪持续多发,许多⼈对于贪污贿赂类犯罪的追诉时效产⽣了疑问。
那么,到底经过多长时间可以不再对贪污贿赂等犯罪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呢?《中华⼈民共和国刑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下⾯让店铺⼩编为您解答。
⼀、贪污贿赂案件的追诉时效时间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类犯罪,追诉时效为⼆⼗年,但如果⼆⼗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经最⾼⼈民检察院核准后仍可追诉。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法定最⾼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法定最⾼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年; (三)法定最⾼刑为⼗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四)法定最⾼刑为⽆期徒刑、死刑的,经过⼆⼗年。
如果⼆⼗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民检察院核准。
第三百⼋⼗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并使国家和⼈民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有第⼀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年期满依法减为⽆期徒刑后,终⾝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三条的规定处罚。
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
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贪贿新解释后,案件的数额标准提高了辣么多,很多办案人员自己都懵了,手里的案子还能追诉吗?会不会被判无罪?鉴于这个问题关系到很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我们还是要严肃认真对待一下。
先举几个例子:案例1:甲2001年之2015年每年受贿1万元,甲于2016年1月立案,对甲应如何认定?案例2:乙2001年至2003年每年受贿1万元,于2006年至2008年每年受贿2万元,乙2015年受贿10万元,2016年1月立案,对乙该如何认定?案例3:丙于2006年贪污11万元,2013年贪污1万元,2016年1月立案,对丙应如何认定?这三个问题都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新司法解释发布后,追诉时效应该如何适用?追诉时效是适用行为时的数额标准,还是适用现在的数额标准?经过讨论,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先按照现在的数额标准确定时效的期间,然后考察立案之时,按照现在的标准是否过了时效,再决定是否追究。
第二种观点是先看按照行为时的数额标准确定当时诉讼时效的期间,然后考察是否过了当时的诉讼时效,再结合现在的数额标准认定相应的刑期。
如果按照第一种标准,三个问题的答案分别是:(1)从2003年开始,甲的受贿数额达到3万,达到立案标准,甲的追诉时效是5年,之后每年犯新罪,诉讼时效每年都重新计算为5年。
故甲15年15万元,从2015年起算5年追诉期,2016年未过追诉期。
(2)乙2001年至2003年受贿3万元,追诉期5年,至2006年犯新罪,追诉时效重新计算。
至2008年犯罪数额达9万元,追诉期从2008年计算,仍为5年。
2013年,其追诉期过5年。
2015年再犯新罪,但是追诉期已无法连续。
故2016年立案,2001年至2008年的9万元不能认定,只能认定2015年的10万元。
(3)丙2006年贪污11万元,追诉期5年,2013年犯新罪,已过前罪追诉期,故不能追诉,也不能与2013年贪污1万元累计。
行贿罪有追诉时效吗,行贿罪追诉时效是多长时间
⾏贿罪有追诉时效吗,⾏贿罪追诉时效是多长时间如果⾏为有犯罪⾏为,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司法机关应该⽴案侦查。
但是为了提⾼司法效率,同时为了保证社会的稳定性,追究犯罪是有时效限制的。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关于⾏贿罪有追诉时效吗,⾏贿罪追诉时效是多长时间的内容,希望对您有⽤。
⾏贿罪有追诉时效吗,⾏贿罪追诉时效是多长时间有的,⾏贿罪的最⾼法定刑为⽆期徒刑,因此追诉时效是20年。
刑法第390条规定:犯⾏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①法定最⾼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②法定最⾼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③法定最⾼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④法定最⾼刑为⽆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民检察院核准。
追诉时效的计算(⼀)即成犯追诉时效的计算即成犯追诉期限是“从犯罪之⽇起计算”。
所谓犯罪之⽇,是指犯罪成⽴之⽇。
由于刑法对不同种类和形态的犯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同,因⽽其犯罪成⽴之⽇的计算标准亦相应不同:(1)⾏为犯或以某种危害结果的发⽣为既遂构成所必需的犯罪,应从犯罪⾏为实施之⽇起计算。
(2)危险犯,应从实施危险⾏为之⽇起计算。
(3)预备犯,应从预备犯罪之⽇起计算。
(4)中⽌犯,应当分别情况予以确定:如果是在着⼿实⾏犯罪后中⽌犯罪,应从犯罪⾏为实施之⽇起计算;如果在预备阶段中⽌犯罪,则应从犯罪中⽌成⽴之⽇起计算。
(5)未遂犯,应从犯罪未遂成⽴之⽇起计算。
(6)共同犯罪,以整体共同犯罪⾏为得以实施之⽇起计算。
(7)结果犯,应从犯罪结果发⽣之⽇起计算。
结果加重犯,应从加重结果发⽣之⽇起计算。
(8)犯罪⾏为发⽣在我国境外,⽽犯罪结果发⽣在我国境内的犯罪,也应从犯罪结果发⽣之⽇起计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
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贪贿新解释后,案件的
数额标准提高了辣么多,很多办案人员自己都懵了,手里的案子还能追诉吗?会不会被判无罪?鉴于这个问题关系到
很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我们还是要严肃认真对待一下。
先举几个例子:案例1:甲2001年之2015年每年受贿1万元,甲于2016年1月立案,对甲应如何认定?案例2:乙2001年至2003年每年受贿1万元,于2006年至2008年
每年受贿2万元,乙2015年受贿10万元,2016年1月立案,对乙该如何认定?案例3:丙于2006年贪污11万元,2013年贪污1万元,2016年1月立案,对丙应如何认定?这三个问题都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新司法解释发布后,追诉时效应该如何适用?追诉时效是适用行为时的数额标准,还是适用现在的数额标准?经过讨论,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先按照现在的数额标准确定时效的期间,然后考察立案之时,按照现在的标准是否过了时效,再决定是否追究。
第二种观点是先看按照行为时的数额标准确定当时诉讼时效的期间,然后考察是否过了当时的诉讼时效,再结合现在的数额标准认定相应的刑期。
如果按照第一种标准,三个问题的答案分别是:(1)从2003年开始,甲的受贿数额达到3万,达到立案标准,甲的追诉时效是5年,之后每年
犯新罪,诉讼时效每年都重新计算为5年。
故甲15年15万元,从2015年起算5年追诉期,2016年未过追诉期。
(2)乙2001年至2003年受贿3万元,追诉期5年,至2006年犯新罪,追诉时效重新计算。
至2008年犯罪数额达9万元,追诉期从2008年计算,仍为5年。
2013年,其追诉期过5年。
2015年再犯新罪,但是追诉期已无法连续。
故2016年立案,2001年至2008年的9万元不能认定,只能认定2015年的10万元。
(3)丙2006年贪污11万元,追诉期5年,2013年犯新罪,已过前罪追诉期,故不能追诉,也不能与2013年贪污1万元累计。
2013年1万元未达到立案标准,故丙恐怕会被判无罪。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贪污、受贿条文的追诉期限相当长,故三个问题的答案当然是均可以全部认定数额。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我们也咨询了权威人士,回答是“按照现在的数额标准确定追诉时效,然后考察立案之时有没有过这个时效。
如果过了则不宜追究。
”显然,相关人士还是支持了第一种观点,体现了从轻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那么,有一大批已经立案的案件要面临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的命运了。
同时,针对第一个问题,有一种观点还认为,直接适用“多次未处理,累计计算”这一条文。
那么新的问题又产生了,多次未经处理的行为,如果累计计算的话,是否有追诉期间的限制?本文所举三个例子,显然就是为了区别上述不同。
如果在前罪的追诉
期限内,又犯同种新罪,那么不仅应当累计计算,而且应当重新计算追诉期限。
如果后行为已经过了前行为的追诉期,那么则不应累计计算。
这与相关人士的解答精神也是一致的。
通过总结梳理,发现仅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就能把很多苍蝇的罪孽一笔勾销。
但是,这会导致一个罪刑不均衡的问题。
比如说甲15年每年受贿1万,要追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假如丁2003年受贿15万元,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不用追究刑事责任。
两种情形,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从某种方面来说,丁在2003年当时就一次
性受贿15万元,社会危害性更大,而却能逃脱法律的惩罚。
甚至进一步说,只要丁受贿数额不到300万,其都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因为2013年就已经过了追诉期。
一个15万元需要科刑,一个不到300万无罪,导致罪责刑极其不均衡。
各位“斟茶员”朋友,你们看懂了吗?现在进行总结:第一,新
解释下诉讼时效的适用:适用新解释中数额认定标准,考察立案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未经处理的,数额累计计算,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第三,从现在起,告别过去,适应新精神,解决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