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资支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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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工资支付条例暂行规定(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工资支付条例暂行规定(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工资支付条例暂行规定(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问题:工资支付主体责任是谁?问题:工资清偿主体责任是谁?回答:谁有过错谁承担,谁是总包谁承担。

过错责任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总包清偿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以下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适用于所有安徽省地方管辖内的企业单位。

第一条企业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确定工资总额,每周支付给工作人员。

第二条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补贴、补充工资、日工资及其他薪酬。

第三条基本工资是发放工资的基础,应根据工作人员国家规定的工作量按月结算。

第四条津贴是按照中央或本省按照岗位支付的一种报酬。

工作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工作能力以及岗位等因素将津贴分开支付。

第五条奖金是按照企业财务状况、企业偿还债务或其它运营情况等因素发放的一种报酬,以及按照绩效考核、重大活动的发放的奖励要求等。

第六条补贴是针对企业员工在工作中需要经常出差、支付特定企业领导者旅游费等特定情况支付的费用。

第七条补充工资是按工作内容或工作量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发放的一种报酬,它可以是时薪、月薪或奖金等形式。

第八条日工资是按日结算的一种工资,它是一种以日计算的基本工资,以补偿工作时间的消耗,以此形式支付给打发时间转为工作时间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工薪人员应按时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时应填写工资支付表,分细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补充工资、日工资等支付项目。

第十条企业单位应当按月及季度对所有工薪人员发放工资,在工资结算前,应事先把员工的考勤表和其他工作内容准备好,以便按本规定发放工资。

第十一条企业单位在发放工资时,应当遵守有关税收政策,做好税务登记及个人所得税收缴纳工作。

第十二条工资应科学整合,凡是因降职支付的工资,按扣除标准做出相应调整;考虑职务等级、任职期限等要素,按照本省职务职位贴薄政策,建立一个符合本省经济状况的“绩效薾格“政策,完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科学对照确定各个职务等级的岗位工资、奖金、津贴等支付权重。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应根据实际发放工资,发放工资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工资明细用银行系统发放给相应的工资账户。

第十四条企业单位发放工资应当设立专门的财务部门,担任企业内部发放工资的负责人,并负责核算及审核工资结算表及其他账务。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2007年5月11日省政府令第159号发布2017年12月4日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一次修改2019年9月29日省政府令第241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向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报酬等。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足额支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价位、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和本单位经济效益,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劳动定额应当以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为标准。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适用范围:该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支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也依照本办法执行。

工资定义:办法中所称的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劳动者因患病、工伤、享受有关假期、外派学习和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等情况下,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规定: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明确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并向劳动者公示。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的内容,包括工资支付标准、项目、形式、时间以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的,可以由其亲属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劳动者发放工资。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研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该办法的目的是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护,确保企业按照合同和国家、省的规定支付工资,并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

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协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并符合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再进行结算。

第十条实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山东省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工资支付规定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秩序,山东省制定了一系列工资支付规定。

以下是山东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要点:1. 工资支付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等应当按月支付,不得以任何名义克扣或者延迟支付。

对于因公司发生重大变故导致无法支付工资的,支付时间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但是不能超过一个月。

2. 工资支付方式:用人单位应当以现金、银行转账等合法方式支付工资。

不得以物品、虚拟货币等非法方式支付工资。

对于在农村地区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可以采取现金支付,但应当确保工资的安全性。

3. 工资支付账户: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开立工资支付账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保障劳动者工资的安全和便捷性。

工资支付账户应当由劳动者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在银行办理,并确保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开立指定的工资支付账户,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 工资支付的奖惩制度: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方面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山东省将依法实施处罚措施,如罚款、暂扣营业执照等。

对于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限期支付仍未履行的,应当承担鉴定费用、违约金等额外惩罚。

同时,对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导致的损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工资支付的监督和举报制度:山东省将建立完善的工资支付监管和举报制度,鼓励劳动者和社会各界对违法拖欠工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于违法拖欠工资的行为,工资支付部门将依法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

综上所述,山东省的工资支付规定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时间、工资支付方式、工资支付账户、工资支付的奖惩制度以及工资支付的监督和举报制度等方面。

这些规定的出台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秩序。

河南省工资支付规定

河南省工资支付规定

河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南省工资支付规定是指河南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出的关于工资支付的具体规定。

下面是关于河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内容。

一、工资支付范围河南省工资支付规定适用于河南省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

二、工资支付方式1.现金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员工的要求,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

2.银行转账支付:用人单位可与银行签订协议,将工资直接打入员工工资账户。

三、工资支付时间1.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具体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或者约定的其他日期。

2.用人单位按四个季度为一个计算周期,对员工进行年终奖金支付。

四、工资项目1.基本工资:包括员工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等。

2.绩效工资: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考评,给予相应的绩效工资。

3.津贴和补贴:包括岗位津贴、交通补贴、餐补等。

4.奖金:包括项目奖金、提成奖金、年终奖金等。

5.加班工资:对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进行加班工资补偿。

6.其他工资项目:根据具体情况发放的其他工资项目。

五、工资支付记录与证明1.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核算和支付记录,记录员工的个人工资信息。

2.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出具工资支付凭证,包括工资条、工资单等。

六、工资支付迟延1.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工资,不得拖欠员工的工资。

2.若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迟延,员工可以要求支付迟延支付金,具体金额由用人单位支付日停止支付日数计算。

七、法律责任1.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工资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支付迟延支付金、支付补偿等。

2.员工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投诉或者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结:河南省工资支付规定明确了工资支付的范围、方式、时间、项目等一系列具体规定,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也对用人单位进行相应的约束。

这些规定对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具有积极意义。

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

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协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周期、日期等主要内容。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并符合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再进行结算。

第十条实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二章工资确定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2016年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全文)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2022年)正文:----------------------------------------------------------------------------------------------------------------------------------------------------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六)工资的扣除;(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2023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新规定全文

2023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新规定全文

2023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新规定全文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

第三条农民工工资支付应遵循的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克扣、挪用农民工工资。

(二)按时支付原则: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迟延支付。

(三)公平公正原则:农民工工资支付应遵循公平公正、同工同酬的原则,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标准第四条农民工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劳动合同未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执行。

集体合同未约定的,参照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行业标准或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五条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周期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劳动合同未约定的,按照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条农民工的工资应按时足额支付。

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日期不得迟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

第七条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定期查询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及时调整农民工工资。

三、工资支付保障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如有特殊情况需迟延支付的,应征得农民工同意,并书面通知农民工。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待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农民工提供劳动保护和生活保障,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违法行为处理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拖欠、克扣、挪用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工资支付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规范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促进劳动者的健康成长。

根据新的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计发工资的类别、计件、计时、劳动力强度等因素,合理制定工资支付标准和工资支付时间。

月工资支付日期应在当月25日前支付,年度奖金支付日期应在次年2月25日前支付。

有关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可依据劳动者本人及用人单位订立合同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工资支付应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发放的金额进行登记和报送,不得擅自缩减或拖延发放,不得擅自延期支付。

对于出差、休假等原因造成的工资支付延期,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补发,且补发工资金额不得低于原发放金额。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还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计发工资的类别、计件、计时、劳动力强度等因素,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妥善安排劳动者的劳动时间,按时发放工资。

同时,安徽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劳动者放弃自身的工资权益,不得以各种方式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一经发现,将依法予以处理。

安徽省新的工资支付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规范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促进劳动者的健康成长,有助于更好地落实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工资按时足额支付,以下是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工资支付的时间1. 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一般不得超过每月的15日;2. 如果劳动者与企业约定不一致,工资支付时间应在每月的20日前;3. 企业可以根据特殊情况,与工会、员工协商确定工资支付时间。

二、工资支付的方式1. 工资支付方式包括现金、银行转账、现金加银行转账等形式;2. 工资支付应当选择安全、方便、及时的方式,不得拖延或者随意变更工资支付方式;3. 引导劳动者将工资支付转为银行转账,提倡电子化、无纸化的工资支付方式。

三、工资支付的准确性1. 工资支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进行准确计算;2. 工资支付需要计算扣除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3. 企业应当制定工资核算制度,确保工资支付的准确性。

四、工资支付的证明1. 企业应当制定员工工资支付凭证制度,向劳动者提供工资单或者工资支付凭证;2. 工资单或者工资支付凭证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金额、项目和计算依据等内容;3. 劳动者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工资支付的凭证。

五、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处理对于拖欠工资、支付不足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工资支付的行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包括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等。

在实施过程中,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通过开展定期检查、举报投诉等方式,确保企业全面、准确、及时地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以上是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主要内容,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成果的同时,也应加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违法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吉林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企业在依法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结合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企业应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工资决定的基本形式。

暂不具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应通过其他民主方式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分配事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事项。

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包括劳动报酬的事项.企业也可以就劳动报酬事项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第六条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第七条企业应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工资支付项目;(二)工资支付标准;(三)工资支付形式;(四)工资支付对象;(五)工资支付时间;(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七)工资扣除事项;(八)其它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它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九条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受托人代领工资时应出具本人身份证、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并应将工资按时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条企业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完整版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

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三)奖金分配办法;(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全文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全文

The greatest happiness in life lies not in what you possess, but in the process of pursuing something.(页眉可删)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三章工资支付特别规定第四章监督检查与争议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劳动者辛勤工作,一方面是为了提升自己,另一方就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

现如今,由于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不同,无法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作统一的规定,但同时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个别省市就专门制定了相应的工资支付规定。

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的内容吧。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最低报酬的标准。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年休假、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探亲假、婚丧假等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四条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

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劳动者。

第五条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主要参考当地的下列因素:(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二)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三)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就业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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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经济、商务、国资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和支付工资。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工资支付事项。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工资支付中的问题,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

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

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

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

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一)事假;(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工资支付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的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没有国家或行业定额标准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定额。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劳动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

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被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国家规定的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期间;(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间;(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期间;(四)当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期间;(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期间;(六)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期间;(七)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出任法院陪审员或证人参加审判活动期间;(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期间。

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超过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

延期最长不得超过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争议处理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阻挠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报酬权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不低于当年或单项工程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办理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手续;或者按工程造价的%预提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户上,专项用于垫付拖欠的工资。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偿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个月以上或者年内累计拖欠达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处理外,应当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影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布,并通报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信用征集机构。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

付清劳动者被拖欠工资且在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原公布和通报的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三十四条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会作出答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后,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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