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重庆市工资支付规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2)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
的通知(2012)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渝人社发[2012]71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2.04.28
【实施日期】2012.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2〕71号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全市各用人单位:市政府决定,从2012年5月1日起,我市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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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工资的扣除事项;(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对从事一次性临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其完成工作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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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下午,市人力社保局发布消息,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审议通过,我市将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00元/月和1400元/月两档。
此次调整是考虑到全市各区县(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状况、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各区县(自治县)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等因素,两档分别比原标准提高了250元。
焦点1哪些单位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2]71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2〕7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全市各用人单位:
市政府决定,从2012年5月1日起,我市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
一、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潼南县、铜梁县、荣昌县、璧山县等23个区县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10.5元/小时。
二、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等15个县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950元/月,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9.5元/小时。
三、北部新区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10.5元/小时。
调整后,重庆市辖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
此前我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停止执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3.13•【字号】渝劳社办发[2008]65号•【施行日期】2008.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65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中班、夜班津贴的问题《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移植修订和废止一批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199号)第二条规定:“对现仍在适用的原重庆市劳动局(含以重庆市劳动局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从2000年7月1日起予以废止。
其中部分政策需继续执行的,由本局移植制定并予以公布。
”2000年7月1日后市劳动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没有制发过有关中班、夜班津贴方面的规定,此前我市有关中班、夜班津贴的规定已经废止。
重庆市劳动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
重庆市劳动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在劳动法越来越被大家熟识的现在,我们更要清楚劳动法的实施细则到底包括什么,以免弄混。
下文是重庆市劳动法的实施细则,仅供参考!重庆市劳动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重庆建工薪酬制度
重庆建工薪酬制度
重庆建工的薪酬制度是由公司制定的,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和福利。
具体的薪酬制度可能根据员工的岗位、工作表现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而有所不同。
一般而言,重庆建工的薪酬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基本工资:根据员工的岗位等级以及工作年限来确定的基本工资水平。
基本工资可以作为员工的稳定收入来源。
2. 岗位津贴:根据员工的具体岗位、职责和特殊工作条件给予的额外津贴,例如加班补贴、岗位津贴、岗位附加津贴等。
3. 绩效工资:根据员工的绩效评价结果来确定的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的发放可以根据公司绩效评价体系来确定,以鼓励员工积极工作并提高工作质量。
4. 奖金制度:公司可能设有奖励制度,根据员工的突出工作表现、荣誉和贡献等给予奖金。
奖金可以通过个人奖励、团队奖励、项目奖励等形式进行发放。
5. 福利待遇:除了工资外,公司还可能提供一系列的福利待遇,例如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带薪年假、培训机会等。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仅为一般性介绍,具体的重庆建工薪酬制度可能还包括其他方面的内容,具体以公司制定的薪酬政策为准。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1(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工资的扣除事项;(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2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8)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渝人社发〔2018〕229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2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各用人单位: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市政府审议通过,对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具体标准(一)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璧山区、铜梁区、潼南区、荣昌区、开州区、梁平区、武隆区等26个区及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18元/小时。
(二)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忠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等12个县(自治县)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17元/小时。
二、适用范围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的项目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不包括下列各项:(一)加班加点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重庆市劳动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
重庆市劳动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在劳动法越来越被大家熟识的现在,我们更要清楚劳动法的实施细则到底包括什么,以免弄混。
下文是重庆市劳动法的实施细则,仅供参考!重庆市劳动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11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11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8月22日重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9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自治县)政府,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县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对市级有关部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专项目标考核,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工作组(以下简称市专项工作组)负责实施,市专项工作组办公室具体组织落实。
考核工作从2017年到2020年,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五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等情况。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工资的扣除事项;(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重庆最低工资标准最新
重庆最低工资标准最新
2015年12月以来,吉林、宁夏、重庆等地相继上调最低工资标准。
据统计,今年全国至少已有28个地区上调最低工资标准,仅剩下辽宁、河北、青海、江苏4地未进行调整。
调整之后,深圳、上海两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30元、2020元,超过2000元大关。
2016年重庆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
从2016年1月1日起,我市将执行新的最低工资标准(见图表),新标准中两档最低工资均较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上涨了250元。
据悉,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力社保局表示,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新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届时,2014年1月1日公布的标准不再执行。
全市各用人单位应在本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重庆最低保障工资标准
重庆最低保障工资标准重庆市是中国西部地区的重要城市,也是人口众多的大都市之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重庆的经济发展迅速,但也面临着一系列社会问题,其中之一便是保障城市低收入人群的生活水平。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重庆市政府制定了最低保障工资标准,以确保低收入人群能够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
重庆市的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居民生活成本等因素进行调整。
根据最新的规定,重庆市的最低保障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人民币。
这一标准是根据重庆市的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制定的,旨在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需求。
重庆市政府通过制定最低保障工资标准,积极推动了城市的社会公平和稳定。
这一举措不仅有利于提高低收入人群的生活水平,还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最低保障工资标准的实施也有利于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然而,重庆市的最低保障工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由于城市的物价水平不断上涨,1500元的最低保障工资标准已经无法满足低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需求。
另一方面,一些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支付工资的情况,导致部分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低于最低保障工资标准,严重影响了他们的生活质量。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重庆市政府需要进一步完善最低保障工资标准的执行机制,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支付工资的行为,确保低收入人群能够依法获得最低保障工资。
同时,政府还应该加大对低收入人群的帮扶力度,通过发放临时救助金、提供就业培训等方式,帮助他们提高收入水平,改善生活质量。
总之,重庆市的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是保障低收入人群基本生活需求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社会公平和稳定的重要保障。
政府和社会各界应该共同努力,进一步完善最低保障工资标准的执行机制,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高低收入人群的生活水平,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目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渝劳社发〔2005〕46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劳社发〔2005〕46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委员会,经开区、高新区建设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善投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的意见渝府发〔2004〕108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建设项目;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分别按一定比例存入保障金专用账户,用于其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时先行支付的资金;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施工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资支付保障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双方共同负责,其中保障金的收取和补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金的使用和退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第五条市管项目保障金存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银行缴纳保障金;第六条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凭施工合同,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保障金缴款通知单,与银行签订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后,将保障金存入专用账户;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凭保障金缴款单、存款证明、协议书和其他规定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第七条施工企业发生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认定后,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发出划支保障金意见书,扣划施工企业存入的保障金,不足部分从建设单位存入的保障金账户扣划;划支意见书一式四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银行、企业各执一份,另一份存档;银行扣划的保障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发放至农民工;第八条扣划保障金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通知施工企业建设单位补足工资支付保障金的同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补足工资支付保障金,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补足保障金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该项目停工;第九条施工企业按约定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并确认已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合同已经完成且无欠薪的报告,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将该报告转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该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到项目所在地张贴通告;在通告后的7个工作日内,如没有接到欠薪投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通告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缴纳的保障金连本带息退回缴款单位;施工企业如有拖欠行为,在支付完欠薪,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按照上述程序办理退款手续;第十条对于在建且已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将已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基本情况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属实的可不再缴纳保障金;但对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过集访事件的项目以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曾接到过欠薪投诉的项目,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第十一条对于在建的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项目,如无正当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利用对项目的监管手段进行查处,责令其停工,竣工后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此类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市清欠办将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纳入“不良业主”和“不良施工企业”名单,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其纳入“劳动保障不守法诚信企业”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市管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实施意见渝建发〔2007〕154号各区县自治县建委,各有关单位:为完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制度,建立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长效机制,加快企业诚信机制的建立,在维护和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 422号、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6107号有关规定,针对市管建设工程项目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保障金的缴纳方式一保障金缴纳方式分为按单项工程缴纳或按限定额度缴纳两种方式;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可自愿选择一种方式缴纳;二选择按单项工程缴纳保障金的,按工程总承包合同价的2%缴纳;选择限定额度缴纳保障金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按下列标准自行申报一年申报一次,实行一年一次性缴纳,自缴纳之日起一年内承接的所有市管工程项目不再缴纳保障金;具体标准为:1、建设单位:一级开发企业500万元,二级开发企业300万元,三级开发企业及其它建设单位200万元; 2、施工企业:特级资质500万元;一级资质300万元;二级资质200万元;三级及其它资质100万元;二、保障金的缴纳和退还管理程序保障金的缴纳和退还管理程序仍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劳社发200546号规定执行;其中,按限定额度缴纳保障金的单位退款时还须提供经市质监总站确认的该单位所有市管项目已竣工验收的确认书和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材料;三、保障金的动态监管措施一按单项工程或按限额缴纳了保障金的单位,针对新的市管工程项目需要缴纳保障金时,凡在此之前一年内未发生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可申请减免50%的保障金;在此之前二年内未发生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可申请减免80%的保障金;在此之前三年内未发生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二享受减免保障金的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拖欠行为造成群访、集访、农民工闹事等不良事件的,除应在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内付清拖欠款项之外,相应保障金按未减免前的标准的2-3倍进行追缴,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工程停工; 三对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被列入不良行为企业名单的单位,除增加缴纳保障金外,还将视其情节,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制投标资格等处罚,同时对相关负责人的从业资格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其从业资格; 四不良行为记录时限为一年,一年期满后,企业可申请申请撤销处罚和摘牌;经市建委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实,企业在一年之内确无拖欠记录后,由市建委撤销其不良行为记录;四、其它一市建委市清欠办负责建立不良行为企业台帐,并定期公布; 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意见发布之前颁发的相关文件继续有效,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发布部门:重庆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7年07月25日实施日期:2007年07月25日地方法规。
工资支付规则包括
工资支付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货币支付: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2.直接支付: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领取者的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以及支付时间等事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3.按时支付:工资应当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对于实行小时工资制和周工资制的人员,工资也可以按日或周支付。
4.全额支付: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数额支付给劳动者。
如果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数额的百分之三百(300%)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此外,对于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工
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渝府办发[2015]176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11.19
【实施日期】2015.11.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5〕17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以下简称清欠工作)关乎民生和社会稳定,是切实履行政府职能、加强民生保障的重要任务。
近年来,全市各级政府各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落实“三级”责任,构建“四维”保障体系,建立“五同步五必须”信息处置体系,清欠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但受当前经济下行影响,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欠薪案件增长较快,呈现出“涉及领域扩大化、利益主体多元化、诉求方式多样化、处置工作复杂化”的新特点,清欠工作压力倍增。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切实做好清欠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1 / 2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责任担当,确保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坚持“归口管理、属地处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欠工作负总责,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清欠工作。
在严格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30号)相关工作要求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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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3)-渝人社发[2013]246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3)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24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市各用人单位: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并报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决定对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一、具体标准(一)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潼南县、铜梁县、荣昌县、璧山县等23个区县及北部新区、万盛经开区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12.5元/小时。
(二)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等15个县(自治县)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11.5元/小时。
二、适用范围上述标准分别适用于对应区县(自治县)辖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的项目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不包括下列各项:(一)加班加点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重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
重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重庆四维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薪酬治理制度(试⾏)□总则第⼀条,按照集团公司经营理念和治理模式,遵照国家有关劳动⼈事治理政策和<集团公司⼈⼒资源治理总规章>,为规范集团公司薪酬治理,制定本制度。
第⼆条,薪酬治理原则本公司的薪酬治理制度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奖勤罚懒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三⼤差不多原则以及依照激励、⾼效、简单、有⽤原则,在薪酬分配治理中要综合考虑社会物价⽔平、公司⽀付能⼒以及职员所在岗位在公司的相对价值、职员贡献⼤⼩等因素。
第三条,薪酬增长机制1,薪酬总额增长与⼈⼯成本操纵⼯资增长要坚持国家规定的“两低于原则”,建⽴与企业经济效益、劳动⽣产率与劳动⼒市场相应的⼯资增长机制。
⼯资总额的确定要与⼈⼯成本的操纵紧密相联,加强以⼈⼯成本利润率、⼈⼯成本率和劳动分配率为要紧监控指标的投⼊产出效益分析,建⽴⼈⼯成本约束机制,有效操纵⼈⼯成本增长,使企业保持较强的竞争⼒。
2,职员个体增长机制对职员个⼈⼯资增长幅度的确定在依照市场价位和职员个⼈劳动贡献、个⼈能⼒的以展来确定,对企业⽣产经营与进展急需的⾼级紧缺⼈才,市场价位⼜较⾼的,增薪幅度要⼤;对本企业⼯资⽔平⾼于市场价位的简单劳动的岗位,增薪幅度要⼩,甚⾄不增资。
对贡献⼤的职员,增薪幅度要⼤;对贡献⼩的职员,不增薪或减薪。
第四条,依照聘任、治理、考评、薪酬分配⼀体化的原则,集团公司总部各类⼈员、各事业部的经理、各分公司、控股⼦公司的总经理及其他由集团公司直接聘请的职员的薪酬分配统⼀由集团公司⼈⼒资源部治理,并实⾏统⼀的岗位绩效等级⼯资制度。
第五条,各控股⼦公司、事业部聘任的职员的薪酬分配⽅法由聘任单位在集团公司公司⼈⼒资源部的指导下,依照本制度与本单位的⼯作实际需要,⾃⾏制定,但需报请集团公司⼈⼒资源部批准。
第六条,薪酬总额治理与操纵集团公司年度薪酬总额打算由集团公司⼈⼒资源部依照集团公司要紧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实施总量操纵与治理。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18(000)024【摘要】渝人社发[2018]22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各用人单位: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市政府审议通过,对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具体标准(一)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璧山区、铜梁区、潼南区、荣昌区、开州区、梁平区、武隆区等26个区及两江新区.【总页数】2页(P27-2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632.1【相关文献】1.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限额标准的通知渝财规[2017]3号 [J], ;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建〔2019〕338号 [J],3.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培育产教融合型企业工作方案》的通知 [J],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做好当前形势下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J],5.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科学技术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博士后事业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渝人社发〔2020〕70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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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书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工资的扣除事项;(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从事一次性临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其完成工作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付工资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支付时间等事项,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本人工资支付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或者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基数的 150% 支付;(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基数的 200% 支付;(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基数的 300% 支付。
第十四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 150% 、 200% 、 300% 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人员,其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人员,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六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
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非全日制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扣缴,国家和我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一)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手续办妥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政策性安置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其初始工资待遇可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哺乳时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休假期间的待遇,国家和本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
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
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参加节日活动的,应视同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另外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请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劳动者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并不能正常参加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
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可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者针对用人单位的下列情形之一进行的举报;劳动者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支付工资的;(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五)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工资支付争议事实清楚并已拖欠一定期限,如不及时支付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先部分裁决先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作为信用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二)工资支付制度未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意见,或者未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的;(三)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向职工支付工资,以及所欠工资数额 1 至 3 倍的赔偿金;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向劳动者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工资的;(三)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有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接到举报或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工资支付项目,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一)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等相关费用;(三)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