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施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不足及改进措施
物权法是 高中政治课程中经济知识模块 中的重要 内容 , 系统 学 习物权法 , 有助 于帮助我们 了解 国家现阶段经 济发展情况 , 为 经济模块 的学 习奠定坚实 的基础 。在市场经济 日益发展 繁荣 的 现今社会 , 市场经济 与法制建设 关系密切 , 物权 法是确保 我 国经 济制度建立和完善 的基本要求 , 是我 国尊重 和保 障人权的重要体 现 。系统 的学习物权 法 , 给我们 高中生 日常的生活 提供 指导 , 强 化 了我们经济学知识 的学 以致用 。
堕 塾
No . Ol T I ME E D U 咖 O N J a nu
物权法 中担保 物权 制度 的不足及 改进措 施
曹 文琪
摘要 : 物权法是我们 高中政 治课程 中的 内容 , 该项 法律是 由 国家制定的 , 其 内容与我 国社会主 义初级阶段的基本 国情相适应 , 展现 出了我 国国家领 导及 党对法律 的重视。现今社会 , 伴随着立法与 司法 实务的不 断完善与发展 , 很 多国家的立法也在越 来越 多地偏 向于 民法 中物权制度 的法律调 整作 用 , 只有 不断完善 物权立法 , 才使得这 门学科在发展 中不断与现代社会 的发展 并驾齐驱 。为了提升政治
课程学 习效果 , 本文重点分析物权 法中担保 物权 制度存在的不足 , 并提 出了合 理化 的改进措施 。
关键 词 : 担 保 物 权 制 度 物 权 法 问题 策略
中图分类号 : G8 2 0 . 2 0 9 9
文献标 识码 : A
DO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6 7 2 — 8 1 8 1 . 2 0 1 8 . 0 2 . 1 1 0
的转型 。断完善 与发 展, 必须要有一套完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上)日期:2008年04月29日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阅读次数:218我国物权法所构建的物权体系包括自物权与他物权,而他物权又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一立法结构将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的规定置于物权法的制度框架之内,形成由物权法总则所统领的统一协调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
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不仅对担保物权的一般性问题有所创新,而且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的具体制度亦在担保法基础上有诸多增补、修正。
一般性问题,诸如独立担保之使用条件、担保物权标的物范围之拓展、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之简化、担保物权行使事由之增加、人保与第三人设定之物保并存情形债权人选择权之赋予等等;抵押权问题,诸如动产浮动抵押之创设、同一标的物设有多个抵押权情形实现之顺位、抵押权标的物转让之限制及抵押权涤除制度、最高额抵押适用的主债权范围之扩展及债权额度确定办法、超额或重复抵押禁止之取消、协议实现抵押权损害其它债权人情形其它债权人撤销权之赋予等等;质权问题,诸如最高额质权制度之增加、转质效力(包括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之承认等等;留置权问题,诸如留置权适用的主债权范围之扩展,企业间留置条件之放宽,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竞存情形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权之赋予,等等。
对于诸如此类制度创设,物权法颁布之后多有学者具文论及,可谓“前人之述备矣”,本文不再一一赘述,仅就关键之问题或抬遗补缺或据理商榷,以求揭出问题,澄清问题,对司法实务有所陴益。
一、关于物权法、担保法的规范冲突与选择适用物权法的担保物权编,一方面吸收甚至是原封照搬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另一方面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经验,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制度创新,对担保法有关条款予以补充、修改。
这就使物权法自身就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似无保留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诸规定之必要。
但鉴于担保法还涵盖有总则及人的担保等担保制度,不宜废止担保法。
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分析与应用
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分析与应用一、引言担保物权制度是物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债权人提供了有效的债权保障手段,同时也为处于债务困境的债务人提供了追求债务救济的机会。
本文将分析担保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探讨其在实践应用中的一些问题和解决方案。
二、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是指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之一,债务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并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和作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拥有的财产权利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并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一种物权制度。
这意味着债务人通过设定担保物权,将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物提供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保障和债务的履行保证。
其次,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了几种常见的担保物权形式,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性质和需求选择适合的担保物权形式进行担保。
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担保物权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及解决方案虽然担保物权制度在理论上十分完备,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解决。
1. 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一些情况下,债务人可能会通过各种途径规避担保物权的约束,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需要加强对债务人行为的监管和制约,并提高担保物权的执行效力。
例如,可以加强对担保物的登记管理,确保担保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和追溯能力,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2. 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需要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有些债务人由于各种原因面临债务困境,需要寻求债务救济的机会。
因此,应当建立健全的债务人救济机制,为债务人提供合理的还款安排和债务重组方式,帮助债务人走出困境,实现债权债务双方的共赢。
3. 完善担保物权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物权法确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几个疑难问题
物权法确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几个疑难问题对于正在制订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否应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以及让与担保权应作为何种性质的权利加以规定,争论很大。
本文试就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以期对物权法的制订有所助益。
为了使本文读者对让与担保有一个基本的了解,笔者在此先引用一下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给让与担保所下的定义。
“让与担保者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
我国大陆学者对让与担保也有类似的定义。
一、让与担保法定化之必要性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让与担保的概念;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让与担保也不是一种被普遍承认的担保方式,而主要是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被采用;即便在德、日等国,让与担保也不是由物权法所确立的担保物权,而是由判例所肯认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我国台湾地区判例也认可让与担保,大陆地区还没有采纳让与担保制度。
我们正是在此背景下来探讨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的。
笔者认为,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制度首先取决于对让与担保性质的认识。
对让与担保之性质,学说上有所有权说和担保权说两种不同的见解。
所有权说认为,让与担保不是一种新创设的与抵押权或质权概念相当的担保物权,而是基于让与担保契约的设定而包含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所有权法律关系;担保权说认为,让与担保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担保权。
至于该担保权的性质,有人认为是债权,有人认为是物权。
日本通说认为它是一种担保物权。
但问题是,在债权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如何解释该担保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可见,对让与担保权之性质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笔者认为,对让与担保的性质应作具体分析。
在让与担保之标的为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形下,让与担保设定人应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事先移转于债权人,但让与担保权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仅为形式上的所有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
《担保法》《物权法》常考经典问题汇总
《担保法》与《物权法》常考问题1.一债数保的责任承担。
2.物权合同和物权行为。
3.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
4.抵押物的登记。
5.应收账款的质押。
6.怎样理解留置中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有牵连关系?7.保证人的追偿权。
8.保证中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9.受限制的保证合同当事人。
10.保证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
《担保法》与《物权法》专题1.【问题】一债数保的责任承担。
【解答】此处要依据新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该条规定,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根据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担保责任承担:(1)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顺序。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求偿。
保证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这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4)在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2.【问题】物权合同和物权行为。
【解答】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本身的效力已经得到区分,二者可以分离,而非担保法中的合一。
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合同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物权自登记时设立(在需要登记时)。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工作的不断推进,其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完善信用体系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现实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通过担保物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优先权。
在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两种形式。
其中,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与担保物权的设定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承担着维护担保物价值的义务。
二、现实问题分析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抵押物的登记问题。
目前,我国的抵押物登记工作存在着许多不便和不足,如登记手续繁琐、登记时间过长等。
这不仅会增加债权人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也会影响抵押物的流动性和市场化程度。
其次是担保物权行使中存在着的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来行使担保物权,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
这对于小额借贷的情况来说特别不利,极易使债权人因成本高而放弃追偿。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中还存在着担保物保管和管理不善、担保物价值受损等问题。
三、完善建议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以下完善建议:1、对于抵押物登记工作,应该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机制,逐步推行网络登记和电子化登记,以减少登记时间和登记成本。
2、应当探索“一抵多贷”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质押、质物抵押等质权形式,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担保选择,降低贷款成本。
3、应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公示机制,使公示信息更加全面、准确、透明,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的风险可控能力。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与改进建议-物权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与改进建议-物权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中文摘要自2013 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以来,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我国已施行两年有余。
所谓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就是指当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或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担保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程序。
担保物权制度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有效手段。
实体法方面,《物权法》在抵押权一节为抵押权人指明了两种实现权利的途径即当事人协议或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就第二种途径而言,抵押权人仅靠提起抵押合同诉讼这一手段来实现抵押权,不但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还面临着诉讼成本无法回收的风险。
建立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诉讼之外为担保物权人开辟了非讼的实现途径,做到了与实体法的有机衔接,保障了当事人能以较低的消耗、更高的效率实现担保物权。
然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只有很原则性的两条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后,最高院于2014 年12 月18 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民事诉讼法》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进行了完善,例如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申请人资格、细化权利质权案件和海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提交材料及审查范围、审理方式、对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如何救济等内容,有效的缩短了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周期,降低了维权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但仍限于实践水平,尚存在完善空间。
本文以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现状为研究对象,梳理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理论上的相关问题,简要地回顾了担保物权实现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为了体现与时俱进的精神,笔者特针对刚刚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新规定作出了评析,指出了其优点和不足;最后提出了四点完善意见:首先,针对当前民诉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条件不明的情况,指出当事人未就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不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并提出了详细建议;其次,在案件的地域管辖上提出了更具有针对性的建议;第三,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送达的适用,指出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公告送达;最后,针对当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受理费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指出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担保物权是民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在物权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本文将就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进行探讨,为读者提供全面的信息。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通过抵押、质押或留置等形式,获取债务人的财产上的特定法定权益。
其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担保物权是债权人的主观权利,具有原则上可分离、可处分的特点。
2. 相对性:担保物权的存在是以某一债权为前提,即是债权关系的附属物。
3. 优先性:担保物权对抵押、质押或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 追溯性:担保物权的设立可追溯至设定时债权的发生。
二、担保物权设定的条件要使担保物权设定有效,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物权的设立要满足一般物权设立的条件,包括合法来源、主体能力等。
2. 担保合同的订立,包括担保合同主体的资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
3. 将财产交付给债权人或经债权人同意将登记、盖章等行为代为处理。
三、不完善担保物权设定的补救措施有时候,担保物权设定可能因为形式上的问题而不完善,此时需要进行合法补救。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 登记或返还物权: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在合法的时间内进行登记;对于未交付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返还。
2. 设定登记确认:在担保物权的设定过程中,可以通过登记确认或其他形式,确保设定的效力。
3. 重复设定或重复行为:对于同一担保债权,可以进行重复设定或者债权人可以采取多种行为来加强实质权益。
四、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存在的问题在现实中,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设定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立法不完善:现行的担保物权法在一些细节的规定上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2. 司法解释不统一:在实际适用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于担保物权设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加强统一解释。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民商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现行我国的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需要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制度。
担保物权设立登记是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登记机构的分散、登记流程复杂等。
应该推动建立统一的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确保登记的公开透明和准确性。
在完善担保物权制度过程中,需要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权益。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对于担保物权人的权益保护还不够充分。
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或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不够得到保障。
应该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债务人违约时,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还需要加强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规范。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规范相对较为滞后,尤其是与实际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证券化抵押权等。
应该加强立法,完善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认定、保护和实现方式,推动动产担保物权在实际经济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还需要加强对于担保物权合同的规范。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合同法律规定相对滞后,规定不足。
应该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提高合同的执行效力,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应该加强对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制度的管理,加强对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权益的保护,规范动产担保物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担保物权,完善担保物权合同的法律规定。
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护交易参与人的权益。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部分,《物权法》对于物权关系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物权法》在编制中应当充分考虑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为此,本文将从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必要性、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必要性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取得的物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被广泛运用,可以有效减少债权人的风险,促进资金的流动,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法律规定不明确、操作不便等,因此需要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完善。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提高债权人的信心。
在交易活动中,债权人往往需要借助担保物权来减少风险,如果担保物权制度不够完善,债权人就会面临较大的风险,从而影响其对于交易的信心。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担保物权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需要通过其他手段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样就会增加债务人的经济负担,影响其经济发展。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促进资金的流动。
担保物权可以提高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信任,鼓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资金支持,从而促进资金的流动,推动经济的发展。
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完善。
二、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规定不明确。
我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具体条文还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理解偏差和争议。
操作不便。
在实际操作中,担保物权的设立程序复杂,需要进行多次登记和公示,这就增加了操作的难度和成本,限制了担保物权的推广和应用。
物权法下的担保物权制度研究理论与实践问题分析
物权法下的担保物权制度研究理论与实践问题分析担保物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
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制度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具有独特的法律效力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围绕担保物权制度展开研究,分析其理论与实践上的问题。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务人利用其自有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实质性担保的行为。
其基本概念包括担保物权的主体、客体、目的和效力等。
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安全性:担保物权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确保债权得到保全和实现的手段,提高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安全性。
2. 优先权:债权人通过担保物权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对特定财产的权益,增加其取得债权的可能性和优先顺序。
3. 独立性:担保物权制度使得债权人的权益与债务人的其他交易和行为相互独立,即便债务人发生其他交易行为也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
4. 实质性担保:担保物权制度要求债务人提供实质性的财产担保,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二、担保物权制度理论问题分析1. 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担保物权设立的条件是否过于严格,是否限制了债权人的权益?有关担保物权的设立标准和程序是否需要修改和完善?2. 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担保物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债务人侵害债权人权益的问题?3. 担保物权与债务人破产问题: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是否能够优先得到执行?如何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全和实现?4. 担保物权的解除和转让:担保物权解除和转让的程序和方式如何确定?债权人在解除或转让担保物权时是否存在滥用权益的情况?三、担保物权制度实践问题分析1. 担保物权设立的实际操作:在实践中,债务人如何设立担保物权?债权人如何合法取得和保全担保物权的权益?2. 担保物权的公示和登记:担保物权的公示和登记制度如何落实?当前是否存在公示和登记不规范、不便利的问题?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保全:当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如何行使担保物权,并保全其权益?4. 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的衔接:担保物权与保证、抵押等其他担保方式如何相互衔接,是否存在冲突和协调问题?四、担保物权制度改革建议1. 完善担保物权设立标准和程序,降低设立门槛,便利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保障。
【精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王胜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我国正在加紧制订物权法,物权法涉及的问题非常多,本文仅就几个敏感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谁有权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一种观点认为,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和复制,所有的社会公众都可以进行查询。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二个:第一,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要公开登记资料,让社会公众都知道物权归属的状况。
第二,如果权利人进行登记申请,登记行为本身表明他并不把登记的内容作为个人隐私,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第三,如果一部分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另外一部分人不能进行查询、复制,在实际操作中所需的成本比较高.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
但对这个问题,可以换个角度思考。
从实践来看,有房产的人中,究竟有多少人会把房屋拿去转让和出租?这个比例大概只会占到20%左右,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买房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己住。
因此,他就没有必要将他的房产信息公之于众.从购房者的购房途径看,一般都是通过开发商的宣传、媒体以及房屋中介机构了解房产信息,购房者需要了解的只是对方能够出让或者出租的房屋,没有必要掌握所有的房屋信息。
换句话说,查询登记资料的问题,只要能够做到满足合同双方以外或者物权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该物权发生关系的这部分人的要求,就达到了登记的目的和物权公示的目的。
如果不加区别地认为所有人都可以去查询、复制一切登记资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因此,物权公示,不是说向全社会公开,让全社会所有的人都知道特定不动产的状况,而是要满足了一部分有可能和物权发生联系的人的需要,就达到了登记制度的目的。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国家、地区允许社会所有人都可以查询,有的则作出某种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的登记资料没有必要向全社会公开,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这些资料。
目前物权法草案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
其中,利害关系人解释起来很宽泛。
例如,甲有一套房屋要出售,乙想买,甲向乙提供相关的权属证件证明这套房屋产权是甲的,如果乙不相信,可以到产权部门去查询这个房屋究竟是不是甲的,这是可以的.二、返还原物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返还原物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返还原物是物权内容的一部分,要求返还原物是回复物权,这是物权本身效力的一项内容。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常州司法局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张鹏副教授一、公示公信原则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这条是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稿中,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23条规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在物权法五次审议稿中,第4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但是,后来有人说,这样权利推定是保护坏人。
因此删改成这样,但原理还是相同的。
儿子取得法院判决书没有登记,父亲进行登记后出让的,根据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再如,房子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一方卖掉了,也过户了,过了几年,妻子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宣布买卖无效。
不行。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相信占有人是合法占有人。
一般而言,根据其占有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特征来推定他是以什么的身份占有,如以所有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所有权;如以质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质权人;如以留置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留置权人。
如果不能确定占有人是以什么身份占有动产的,那么,推定其为所有人。
二、物权变动模式1.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动产、不动产物权通用)注意:我国(1)承认物权变动区分原则,(2)承认一物二卖,但(3)不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4)不承认无因性;(5)所有权转移和是否支付价款没有联系《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物权制度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它可以有效地促进资本、物资的流通,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少有效的法律保障,担保物权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为了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增设了一些规定,着重完善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在民法典物权法制定中,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应当具备的设立条件。
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它强调了“确切”的担保物权设立条件。
具体而言,担保物权设立所需的物权标的应当是确定的、具体的财产权利,而不能是某一种无法明确的权益。
同时,该财产权利还应当具备社会实用价值、可以划分的价值量等特点。
此外,该法还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必须经过出质人与担保权人的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过有关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方可生效。
这一规定既保障了出质人的权益,也确保了担保权人的利益。
二、担保物权的范围为了避免因担保物权标的的模糊而给实际运作带来难题,民法典物权法还对担保物权的范围作了明确。
其中,最为核心的规定是:担保物权标的应当是物权能够确定的“动态财产”。
这里,“动态财产”是相对于“静态财产”而言的。
具体来说,担保物权标的应当是那些以流动资产、待收账款等有明确支付期限、具有流动性的财产权利为基础的物权。
同时,该法还规定,担保物权可以设定多个标的。
这为多元化的融资需求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三、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民法典物权法还对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包括债权、抵押权)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按照该法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不会减损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也不会排斥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换言之,担保物权只是一种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它并不是其他权利的代替或替代。
同时,该法还强调,担保物权的设立最好是在其他物权之前完成。
这是因为其他债权人在获得担保物权之前就建立了自己的权利,如果此时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况,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可能会优先得到保障。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问题一、物权法概述1.物权法的制定过程始于1993年,出炉了官方稿(梁、王)和地方稿,并全国征求意见。
2007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代表大会对物权法草案历经7次审议之后做最后的表决,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吴邦国委员长一声“通过”,标志着物权法尘埃落定。
2.物权法调整什么?1)物(第2条):动产、不动产?有体物?三性:可直接支配、特定、有价值种类:有体财产: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耕地、建设用地)、房屋、交通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生活资料。
权利性财产:票据、债券、存款单、提单、仓单、基金股份、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应收帐款。
无体财产权: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人力可控制的电气虚拟财产:数字资源(数字号牌)、无线电频道、网络产品、特许权利(排污许可)。
未来财产:生命物化和物化的生命,对物权法的挑战。
结论:最终会越来越广。
2)物权:支配权、绝对权、排他权、对世权3)物权法:归属与利用地主的生活VS现代人生活(社会分工、用益至上)不使用他人财产,地球将停止转动!(基民)利用:自用——所有权(世上最圆满的权利);他用:利用物之功能——用益物权;利用物之价值——担保物权。
3.物权法的框架和专业术语1)框架五编+附则——总则、所有权(3种?)、用益物权(4种)、担保物权(3种)、占有、附则;物权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自物权和他物权;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2)专业术语物、物权、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上请求权、物权变动、交付、所有权、相邻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浮动担保、占有4.物权法的评价1)现代:私法文明、平等保护、现代生产方式、先进经验2)国情:体制特点、公有财产保护、物权分类、农村物权、城市住宅和小区物权3)粗糙:未来配套较多、衔接不明(物权保护和民法通则134条)、逻辑不严(农村承包经营权确认)、浮动担保仅限动产、动产抵押的种类。
物权法与担保法衔接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解析
培训时间:2007年5月26日(周六上午9:00—12:00)培训地点:北京市工人俱乐部(虎坊桥)主讲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王闯法官(根据会场速录稿进行文字整理,未征求讲课人意见。
仅供参考。
)主持人:各位律师朋友大家早上好!今天是我们北京律协举办的首场有关《物权法》相关法律常识的培训,我们很荣幸的请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商法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王闯法官。
他参与和负责起草了多部重要的司法解释,其中包括我们大家经常在工作中运用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从今天王老师给我们准备的讲课提纲可以看出,他讲课的内容与我们广大律师的业务密切相关,相信他的讲座能给我们止疑解惑,给我们业务带来很大的帮助。
下面请大家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闯老师给我们讲课。
王闯法官:大家上午好!今天非常高兴能够在这里与在座的各位律师朋友们,共同的探讨一下《物权法》中担保物权方面的若干问题。
我们知道前不久也就是3月份,本届人大的第五次会议经过第七次的审议终于通过了《物权法》。
一部法律经过七次审议方才通过,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也是第一个。
由此也可以看到,《物权法》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乃至国计民生中占据了多么重要的地位。
关于《物权法》的重要性,我无需多言,因为我想在座的各位也都知道。
今天主要来探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几个问题。
我们的《物权法》在第四编,从第170条到第240条,分为四章,通过71个条文来比较详细和科学的规定了担保物权。
可以说对这四章71个条文我总体的评价就是八个字,那就是“创新不多,冲突不少”。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物权法》也就是担保物权编,它是在大量地沿袭了1995年的《担保法》以及200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担保物权的一些制度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一些适当的修改和完善,从而导致了这样的局面。
如果要是从纯粹创新意义角度而言,我认为整个《物权法》的第四编,真正有创新的制度规则没有超过1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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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施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在2008年4月29日“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
宋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今天,非常高兴参加“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与各位理论和实务专家集中研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编的若干问题。
正如刚才奚晓明副院长所言,《物权法》第四编在借鉴并创新担保物权制度规则的同时,也带来一些制度规则冲突和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
如何妥善解决规则冲突并正确解释规则,自然成为中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任务。
在此,我简要地介绍一下中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
一、如何解决《物权法》第四编与担保法等法律的衔接问题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开始正式施行。
在担保物权方面,《物权法》施行后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解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制度规则与之前的《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关于担保物权规则的冲突问题。
新法律施行之后,面临着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这在中国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通常体现为制定发布衔接性质的司法解释。
例如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在新法施行后都通过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衔接问题。
那么《物权法》施行后是否也需要制定衔接性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新旧法衔接问题呢?经过认真研究,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个司法解释来解决新旧法衔接问题。
因为物权法与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不同,合同法等法律在新法施行后,旧法即告废止,不再适用。
而《物权法》施行后,原来规定有担保制度规则的诸如《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并未被废止。
因此《物权法》施行后,在担保法律制度规则方面呈现出“诸法并行”的局面。
因此,
所谓的“衔接”问题其实就是如何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均明确提出:《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
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应当坚决贯彻“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
首先,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物权法》实施后,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冲突问题:(1)《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物权法》是新法;(2)《担保法》与《物权法》虽皆规定有担保物权,但《物权法》是上位法;(3)《物权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虽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但《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是特别法。
最后,在抵押权登记效力、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独立担保的适用依据、抵押权的重复设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担保财产的处分、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担保物权竞合规则等方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的规定差距较大,必须重点加以关注,并结合担保交易和审判实践的需求,适时制定司法解释,以解决新的担保物权制度规则的正确具体适用问题。
二、《物权法》第四编司法解释起草中需要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
如何妥善解决担保物权制度规则冲突并正确解释规则,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就目前的调研情况看,以下几个问题是我们制定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所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1.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问题
无论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还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都对独立担保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由于独立担保颠覆了经典的担保权从属性规
则并由此产生异常严厉的担保责任,因此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对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争议。
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使用过程中容易滋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论证过程的态度非常明确: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84号终审判决表明该立场。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秉承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但书中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鲜明地表达了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法态度。
目前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在国内市场中约定了独立担保,是否要绝对地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令独立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在主债权合同无效和存在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如何分别处理呢?如何根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原理,通过“裁判解释转换”的方法来实现转换?对于国内商业银行已经普遍使用独立担保条款的合同,这种转换是否符合当事人的合同预期?
2.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相互追偿权问题
人保与物保的关系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考察主要国家的民法规定,关于如何安排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基本存在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等三种模式。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模式,明确区分债务人提供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物保两种情形,并分别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模式。
中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模式,并进而形成“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的模式。
尽管两者模式基本相同,都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但存在一个重要区别:《担保法司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仅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却未明确规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
因此,是否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形成追偿权,就成为了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
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
如果允许相互追偿,那么如何确定各担保人所应承担的相应份额?
3.关于担保物权的重复设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均明确确立了禁止重复抵押的原则。
学界和实务界普遍地认为该原则人为地降低抵押效用,不利于市场融资需要。
为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对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了适当的矫正:“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确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极大地缓解了担保法禁止重复抵押的刚性规定。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对此未置明文,那么物权法是否允许重复设定抵押?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4.关于担保物权的期间问题
“担保物权期间”是一个关涉担保当事人利益的重大问题。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权的期间规定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应当注意,该条是整部物权法中唯一使用司法解释语言表述立法内容的条文,该条亟待解释的问题是: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归于消灭,还是罹于诉讼时效,抑或是抵押人可根据从属性规则行使免责抗辩权?对此,学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5.关于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的问题
无论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还是《担保法》第三十六条,抑或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都明确规定“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
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是: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如果当事人将房产和地产分别设定抵押,如何认定其抵押的效力?在《物权法》施行之后,虽然《物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是在相关的
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制定出来前,如果当事人将房地产分别设定抵押,如何认定其抵押的效力?对房产和地产是一体评估还是分别评估?一体拍卖后,是按照登记时间先后清偿还是分别清偿?这些问题均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6.关于应收账款的质押问题
应收账款可否质押,可谓物权法制定中的重大争论问题。
在银行界的大力推动下,《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允许应收账款设定权利质权,并在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虽然《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但无论在理论解释上还是实务操作中,皆面临比较棘手的问题。
第一,应收账款的范围是否应当有所限制?(公益服务领域中例如医院对患者的医疗收费等应收账款,直接关涉这类公益机构的利益与国民基本权益之间的“公平与效率”方面的价值权衡,事关公共政策选择,触及社会稳定,是否适合设定质押?)第二,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第三,信贷征信机构对登记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第四,第三债务人是否属于当事人?第五,应收账款设质是否需要交付债权凭证?第六,如何区分应收账款质押与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保理?
此外,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动产抵押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的效力?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如何具体实行?抵押权实行是否一概通过非诉的执行程序进行,诸此等等,均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以上也只是我们的一些初步设想和亟待要解决的相关问题,欢迎社会各界积极提出司法解释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