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中)——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_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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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上)日期:2008年04月29日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阅读次数:218我国物权法所构建的物权体系包括自物权与他物权,而他物权又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一立法结构将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的规定置于物权法的制度框架之内,形成由物权法总则所统领的统一协调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

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不仅对担保物权的一般性问题有所创新,而且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的具体制度亦在担保法基础上有诸多增补、修正。

一般性问题,诸如独立担保之使用条件、担保物权标的物范围之拓展、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之简化、担保物权行使事由之增加、人保与第三人设定之物保并存情形债权人选择权之赋予等等;抵押权问题,诸如动产浮动抵押之创设、同一标的物设有多个抵押权情形实现之顺位、抵押权标的物转让之限制及抵押权涤除制度、最高额抵押适用的主债权范围之扩展及债权额度确定办法、超额或重复抵押禁止之取消、协议实现抵押权损害其它债权人情形其它债权人撤销权之赋予等等;质权问题,诸如最高额质权制度之增加、转质效力(包括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之承认等等;留置权问题,诸如留置权适用的主债权范围之扩展,企业间留置条件之放宽,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竞存情形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权之赋予,等等。

对于诸如此类制度创设,物权法颁布之后多有学者具文论及,可谓“前人之述备矣”,本文不再一一赘述,仅就关键之问题或抬遗补缺或据理商榷,以求揭出问题,澄清问题,对司法实务有所陴益。

一、关于物权法、担保法的规范冲突与选择适用物权法的担保物权编,一方面吸收甚至是原封照搬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另一方面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经验,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制度创新,对担保法有关条款予以补充、修改。

这就使物权法自身就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似无保留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诸规定之必要。

但鉴于担保法还涵盖有总则及人的担保等担保制度,不宜废止担保法。

冲突与创新—《物权法》与《担保法》衔接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冲突与创新—《物权法》与《担保法》衔接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东莞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新建商品房交易业务操作指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向律师提供在东莞市办理新建商品房交易业务操作方面的借鉴和经验,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之新建商品房交易业务,主要包括:新建商品房预售和现售,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备案和终止,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贷款,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质量保证,新建商品房贷款抵押,新建商品房产权登记等与新建商品房交易相关之业务。

第三条律师办理新建商品房交易业务,应当坚持对委托人忠诚负责的原则,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律师办理新建商品房交易业务,应依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保守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新建商品房交易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律师代理委托人从事商品房交易在受托起草、审查、修改有关的各种合同以及代办有关登记备案手续时应注意的有关事项是本操作指引的重点。

律师在代理有关新建商品房交易的诉讼案件中,本操作指引具有相应的指导作用。

第六条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法律业务中参考。

第二章新建商品房买卖的一般概念第七条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指商品房符合预售条件后,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九条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分别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 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 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物权法》在第四篇“担保物权”中对 担保物权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四篇共有4章,即第15章“一般规定”、 第16章“抵押权”、第17章“质权”、 第18章“留置权”。
这四章的内容与《担保法》中的相关规 定在不少地方是一致的,但也存在区别与 不同。
第四篇“担保物权”4章内容共 有71条规定
其中,第15章“一般规定”有9条;第16 章“抵押权”有2节,分别为“一般抵押 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合计29条规 定;第17章“质权”也有2节,各为“动 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一共22条规 定;第18章“留置权”有11 条规定。
第17章“质权”也有两节内容
第1节“动产质押”有15条规定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
第1节“动产质押”的第208条是“动产 抵押”规定;第209条是“不得出质的动 产”规定;第210条是“质押合同”;第 211条是“止流质”;第212条是“交 付生效”;第213条是“质物的孳息”; 第214条是“质物使用、出租、处分的限 制”;第215条是“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216条是“质物保全”;第217条是 “转质”;第218条是“质权放弃”;第 219条是“质物返还、质权实现”;第 220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 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 着物;
(四)生产设备、原材 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 物、船舶、航空器;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 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 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
(六)交通运输工具;
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 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荒山、荒沟、荒丘、荒 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18章“留置权”共有11条规 定
第230条是“留置权”规定;第231是“可留置 的财产”;第232条是“不得留置的财产”; 第233条是“可分物的留置”;第234条是“留 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第235条是“留置物的 孳息”;第236条是“留置权的实现”;第237 条是“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第238条是 “留置物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的规 定;第239条是“留置权优先”;第240条是关 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

2019年02月(上)法制博览法律经纬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金莎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550025摘要:文章围绕《物权法》与《担保法》,分析了这两项法律的适用范围,了解到债权债务调整的基本条件以及各自不同的管辖内容。

随后阐述了《物权法》和《担保法》在可担保财产、同时存在担保人担保和用物担保两个方面存在的冲突,总结出提高可供抵押财产范畴合理性、承担担保责任选择法律原则,希望能够正确区分《物权法》和《担保法》,在合适的领域发挥作用。

关键词:《物权法》;《担保法》;适用范围;物权关系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4-0232-01作者简介:金莎(1993-),女,老挝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经济法。

中国实行了《物权法》之后,尽管其中只是对担保物权做出了全面规定,然而《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并没有因为《物权法》的实施而失效,同时《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等一系列法律条文中,就担保问题也做出规定,并对其进行了司法解释,所以中国民法在担保规定这一方面依然需要继续完善.一、《物权法》与和《担保法》适用范围(一)物权法《物权法》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涉及多诸多领域,为社会各方各面提供法律方面的服务,具体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范畴。

对于相关领域之内形成的人、物的物权关系到自然人以及法人等,均是《物权法》负责调整。

此外,还包括国家以及集体等其他民事主体所形成的物权法律关系[1];(2)对象范畴。

属于中国境内的“物”均在《物权法》管理范围,其中包含动产以及不动产,以及所形成的物权关系、所有权、物权;(3)区域范畴,《物权法》具有物权关系绝对管辖权,其中包含不在中国境内所有物品的物权关系;(4)时间范畴。

当《物权法》开始应用后,形成的所有物权关系均在《物权法》适用范围内。

(二)担保法按照《担保法》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可以确定的是《担保法》立法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合法性,推动社会经济稳定发展。

物权法评论辩论稿[宝典]

物权法评论辩论稿[宝典]

民法课讨论稿一、物权行为理论(一)《物权法》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的不同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担保法》将登记作为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将交付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并没有严格区分担保物权和担保合同,将二者混为一谈。

具有债权性质的抵押合同以登记或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产生的后果是当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并不产生其意欲设立的物权或债权上的约束力。

尤其是如果抵押人事后恶意不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并无请求其为登记行为的权利,因为该合同还未生效,充其量让恶意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很荒谬的。

《物权法》的颁布纠正了这种错误。

(二)物权行为的传统涵义要分析错误的原因,就不能回避“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1840年提出的,他指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亦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常常被忽略,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易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的特点:(1)独立性。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分析》摘要:文献标识码ki.1009-0592.2020.05.007,空间范围,主要是指我国现行的物权法所享有绝对的管辖权对一切在我国领土内的物权关系都适用,这里的物权关系既是指属于我国的物品所产生的物权关系,也指不属于我国物品当在我国领土内所产生的物权关系,从为了合法地实现债权和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我国现行《担保法》的立法目的这一角度,并以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内容作为出发点,本文主张法定的保证方式是我国担保法所采取的保全物品的所有权以及当事人的债务债权的主要手段,即我国担保法的適用范围,并且将该适用范围分为三类进行分析关键词物权法担保法冲突适用范围作者简介:柴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职称初级(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ki.1009-0592.2020.05.007就社会发展的现阶段来说,不仅在经济发展方面得到了迅速地提升,而且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到更大程度的加强——表现在人们对于自身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方面的保护越来越重视。

因此只有优化我国的法律制度、弥补现行法律规范所存在的漏洞,才能实现人们对于自我保护的期望并且也能大大降低社会问题的出现频率。

近年来,我国的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表现得越来越明显与强烈,尤其是在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调整的方式等方面的冲突表现得比较突出。

其中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社会环境的复杂给不同的法律法规在调整时出现复杂的交织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自身就存在一直没被弥补的漏洞所带来的影响。

就我国而言,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这三项原则共同构成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根据其基本原则来处理确定物品的所有权问题。

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是我国担保法所采取的保全物品的所有权以及当事人的债务债权的主要手段。

但在实际中因无权交换而给当事人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产生了纠结——是选择从物权法的角度或是从担保法的角度来保障?就此更明确和坚定了作出探究处理物权法和担保法在适用时所产生冲突的办法,以及和对于这两者的适用范围作出合理的划分的决定,才能避免人们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出现的纠结状况和在真正意义上实现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比较研究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比较研究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研究正文第一篇总则对比1、『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担保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个人心得】:法律规定在担保设定的范围上,《担保法解释》范围最广,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相比担保法解释进一步缩小,这不是立法上的倒退,而是针对担保法解释混淆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设立范围的不同一锅粥,而进一步的明确。

担保物权必须是借贷、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排除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及非平等主体间如国家经济管理行为中所产生的民事关系,换言之担保物权的设立应以合同之债为主,而担保法解释中包含担保债权与担保物权两部分内容,其中担保债权中“保证”担保方式可适用于侵权之债,故物权法相对于担保法解释将担保物权的设立范围单独明确,修正了担保法解释的一锅粥。

《担保法解释》相比《担保法》扩大了反担保人的范围,增加了第三人充当反担保人的规定。

物权法肯定了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规定,同时也确定了反担保适用物权法与其他法律规定,故可依据担保法解释,在担保物权中,可由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反担保。

对比2、『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1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1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冲突及适用在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担保物权被列为单独一编并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其中很多规定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属于对《担保法》的修正。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也就是说,在存在立法冲突的情况下,《物权法》优先适用于《担保法》,从而在原则上解决了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通过比较,《物权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担保法》的相应规定进行了修正:一、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从属问题一般认为,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如甲乙之间签订一货物买卖合同,甲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以作为支付货款的担保,双方又依此签订一抵押担保合同,这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是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的。

正是由于二者所具有的主从关系,《物权法》与《担保法》都在原则上规定“主合同(《物权法》称主债权债务合同,二者意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这是两法的一致之处。

但在此原则规定之外,两法在特殊情形的规定上却截然不同。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两法都承认在存在特殊情形时,“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观点并不成立,但区别在于《担保法》把这“特殊情形”归结为“约定”,《物权法》则归结为“法定”。

按《担保法》的观点,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完全可以以双方的合意来约定该合同效力,而不必顾及主合同的效力,体现的是一种意思自治原则,但《担保法》则完全否定了这种意思自治,排斥了双方的约定。

依《物权法》,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另外规定,主合同的无效必然导致从合同的无效,所遵循和体现的是物权法定原则。

按《物权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从合同的效力首先应考查相应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规定,则从合同效力依主合同而定,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则不必审查。

物权法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

物权法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

《物权法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2023-10-27•物权法规则冲突•物权法制度创新•物权法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的互目录动关系•物权法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的未来发展•物权法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的案例分析01物权法规则冲突规则冲突的表现所有权与占有权冲突01在某些情况下,物的实际占有人可能与法律上规定的所有权人产生矛盾,例如租赁合同中租客对租赁物的占有与所有权人之间的矛盾。

共有权与排他权冲突02在共有人之间可能就共有物的使用、分配等事项产生分歧,甚至引发诉讼。

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冲突03法定物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物权,而意定物权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物权,当两者发生冲突时,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解决。

物权法中有些规定较为模糊,使得不同人对法律规定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产生规则冲突。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社会变迁司法实践的差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物权法规定可能已经不适应社会的需要,从而产生新的规则冲突。

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审理物权法案件时可能存在差异,从而产生规则冲突。

03规则冲突的成因0201通过立法途径完善物权法规定,减少模糊性,从而减少规则冲突的发生。

完善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等权威机构对物权法规定进行解释,统一对物权法的理解。

司法解释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规则冲突的解决方式02物权法制度创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制度也需要不断更新,以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关系和利益需求。

制度创新的必要性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物权法规则之间可能存在冲突,需要通过制度创新来化解规则冲突,保障各方利益。

解决规则冲突制度创新可以提升物权法制度的可操作性,使得法律更加易于执行和操作。

提升法律可操作性引入新的法律制度借鉴国际经验,引入新的法律制度,如财产权保护、土地使用权等方面。

完善法律规则通过对现有物权法规则的修订和完善,实现制度创新。

协调法律规则通过协调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实现制度创新。

物权法: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

物权法: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

——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表决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法学博士王闯撰写了《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一文,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比较为切入点,对担保物权的重要制度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深入阐释。

文章虽长,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当能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

现分三期予以刊发。

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表决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法学博士王闯撰写了《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一文,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比较为切入点,对担保物权的重要制度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深入阐释。

文章虽长,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当能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

现分三期予以刊发。

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表决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法学博士王闯撰写了《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一文,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比较为切入点,对担保物权的重要制度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深入阐释。

文章虽长,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当能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

现分三期予以刊发。

——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表决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与担保的冲突

物权法与担保的冲突

《物权法》与《担保法》相关规定之比较吴国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稳定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特别是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效用、平等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财产所有关系、维护交易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物权法》的主要任务是明确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最大限度地保护物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它也有保护当事人顺利实现债权、规避市场风险的作用。

因此,它在内容上与已经颁布并正在实施的《民法通则》、《海商法》、《担保法》等法律就不可避免的有交叉、重合的地方,尤其是在某些具体事项的规定上与计划经济刚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制定《担保法》的相应条款,就难免有所区别。

《物权法》共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其中,第四编〈担保物权〉就有四章、七十一条,占了该法全部内容的近三分之一,是《担保法》全部内容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比该法中与担保物权有关部分的条款还要多2条,可见〈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地位之重要,也足以证明这两部法律的关系之密切。

二者都是调整担保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规范,二者都属于同位法。

但是,二者诞生的社会经济背景不同,在二者并行的局面下,其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为了防止因此给具体实施带来不便,《物权法》的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这一条实际上就是为了解决《物权法》在适用中与其他法律的冲突问题。

在此,笔者着重就《物权法》与《担保法》相关部分加以比较,看看到底有哪些不同之处,以便于我们更好地学习和贯彻《物权法》。

一、相互冲突的部分就是指同一个法律问题,《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有规定,但是在意思表述及实质内容上完全相反的条款。

1、不动产变动的区分。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我国《担保法》对于不动产以及一些重要的动产如企业设备车辆的抵押规定必须登记,以登记为抵押权成立的要件及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物权法与担保法衔接

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物权法与担保法衔接
随着互联网和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物权法与担保法将会更加注重信息化和智能化建 设,实现信息共享和智能化风控。
强化法律监管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扩大和复杂化,物权法与担保法的法律监管将会不断加强,以保障市 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未来衔接的关键点
明确担保范围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关键在于明确担保范围,确定债权人、 债务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03
制度创新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
制度创新的必要性
适应经济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需要不断进行制度创新以适应新的经 济关系和交易形态。
保障交易安全
担保法通过物权法进行规范,可以更好地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合 法性。
完善法律体系
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是重要的法律制度,两者的衔接可以完善整个法 律体系。
制度创新的可能性
增强法律技术应用
应加强两部法律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技术交流,提高法律技术 的统一性,便于实践中的有效衔接。
05
物权法与担保法衔接的未来展望
未来制度创新的趋势
多元化担保方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与担保法将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例如,动产担保、权 利担保、浮动担保等新型担保方式将不更加完善,为债权人、债务人、担
保人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优化金融资源配置
03
通过衔接,将进一步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金融市场的运行
效率和风险防控能力。
06
研究结论与建议
研究结论的总结
已取得的研究成果
研究者经过对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文献资 料的研究,发现当前两部法律在衔接过程 中存在一些明显的冲突和问题。这些冲突 和问题主要表现为担保物权设定和行使中 的不一致、担保财产的执行与变现中的困 难、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与一般债权 平等受偿之间的矛盾等。

物权法与担保法衔接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解析

物权法与担保法衔接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解析

培训时间:2007年5月26日(周六上午9:00—12:00)培训地点:北京市工人俱乐部(虎坊桥)主讲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王闯法官(根据会场速录稿进行文字整理,未征求讲课人意见。

仅供参考。

)主持人:各位律师朋友大家早上好!今天是我们北京律协举办的首场有关《物权法》相关法律常识的培训,我们很荣幸的请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商法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王闯法官。

他参与和负责起草了多部重要的司法解释,其中包括我们大家经常在工作中运用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从今天王老师给我们准备的讲课提纲可以看出,他讲课的内容与我们广大律师的业务密切相关,相信他的讲座能给我们止疑解惑,给我们业务带来很大的帮助。

下面请大家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闯老师给我们讲课。

王闯法官:大家上午好!今天非常高兴能够在这里与在座的各位律师朋友们,共同的探讨一下《物权法》中担保物权方面的若干问题。

我们知道前不久也就是3月份,本届人大的第五次会议经过第七次的审议终于通过了《物权法》。

一部法律经过七次审议方才通过,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也是第一个。

由此也可以看到,《物权法》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乃至国计民生中占据了多么重要的地位。

关于《物权法》的重要性,我无需多言,因为我想在座的各位也都知道。

今天主要来探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几个问题。

我们的《物权法》在第四编,从第170条到第240条,分为四章,通过71个条文来比较详细和科学的规定了担保物权。

可以说对这四章71个条文我总体的评价就是八个字,那就是“创新不多,冲突不少”。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物权法》也就是担保物权编,它是在大量地沿袭了1995年的《担保法》以及2000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担保物权的一些制度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一些适当的修改和完善,从而导致了这样的局面。

如果要是从纯粹创新意义角度而言,我认为整个《物权法》的第四编,真正有创新的制度规则没有超过10个。

对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的比较总结

对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的比较总结

对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的比较总结一、担保合同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按过错各自承担责任。

⑴、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⑵、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⑴、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损责任。

⑵、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二、保证1、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2个以上保证人。

⑴、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⑵、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共同保证)。

2、保证方式:⑴、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⑵、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⑷、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责任⑴、保证范围①、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②、有约定依约定。

③、没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⑵、主合同变更时保证责任的承担①、主债权转让的保证期间,主债权依法转让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两个例外:A、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B、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②、主责务转让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物权法175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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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故该条第二款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除斥期间模式限制担
保物权的行使:“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
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款的本
意是抵押权经过两年除斥期间而消灭。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消
灭原因,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的实行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
行担保义务,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实际上是使抵押
权成为诉讼时效制度之客体,有失妥当。理由在于:该观点在立法成本与立法
效益比较方面明显失衡。该解释所追求的立法效益是为了防止抵押权人在抵押
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场合构成不当得利,但却以突破民法通说和造成物权法
体系内部冲突为代价。具体而言,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除非抵押人忽发
超出抵押合同范围的抵押物没有对抗力。
第二,清偿顺序规则不同:因抵押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故同一财产
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总额超过抵押物价值时,抵押物必然成为稀
缺资源而出现“僧多粥少”的权利竞争局面。如何防止抵押权之间的无序争夺,
建立合理分配规则,遂成为担保物权法上的重要课题。解决方式通常有二:其
第一,登记公信力冲突:物权变动应兼顾所有权的安全与交易安全两种
价值,既要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又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各国物权
法之方式,动
产物权变动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物权法第六条亦遵此通例作出同样规定。
为强化对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之保护,各国物权法还建立公信力制度。尽管
解释不区分不动产和动产,均赋予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而2007年3月8日第
七次审议稿、3月16日第八次审议稿和正式公布稿均删除以前草案中关于“抵
押合同的内容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之规定,足以表明:我国物
权法遵从物权变动原理和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之通例,明确区分不动产抵押和
动产抵押,仅赋予不动产抵押登记以公信力’而否定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
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那么,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关于该
问题,学界存在第三人是否包括一般债权人的争论。笔者认为,该第三人仅指
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人等物上第三
人,不应包括一般债权人,否则将得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一般债权地位平
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两相比较,可明显
看出:在存续期间方面,担保法解释与物权法均坚持物权法定主义,禁止当事
人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但在实行期间方面,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前者通过
两年的除斥期间模式规制抵押权,后者通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模式限制抵押权。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百零二条是整部物权法中唯一使用司法解释语言表
基本可分为时效制度和除斥期间制度两种模式:前者是通过时效制度来限制担
保物权的存在或行使;后者是通过建立除斥期间制度来予以规制,诉讼时效仅
是担保物权除斥期间的一种计算参照。
对于担保物权的期间问题,担保法未置明文。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将担
保物权的期间区分为存续期间和行使期间。就存续期间而言,基于物权法定主
曰本立法例:其以独立的、完整的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制度约束担保物权。基
于诉讼时效制度,抵押权可以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同时,基于取得时效而取
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人可以对抗抵押权的行使。其四,中国台湾地区立法例:通
过设置除斥期间制度来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抵押权人在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
内不实行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纵观上述立法例丨担保物权的期间限制方式
而公信原则意在使世人“相信”物权变动,侧重点在于保护善意交易人的权益,
即可以使善意第三人取得公示有瑕疵的权利。质言之,公信原则主要解决登记
或交付等公示错误的问题,实质是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衡量问题。
公信原则强调,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公示错误,该错误均不能妨碍交易安全,应
牺牲真正权利人来保护善意第三人。所以,并非所有的物权变动的公示都具公
权人和留置权人。理由在于:首先,后成立的恶意抵押权人虽然明知动产之上
已存未登记之抵押权,但因其已完成登记,根据“己登记优于未登记”之清偿
原则,自应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其次,当某债权人明知抵押物上存在未登
记抵押权时,仍接受该抵押人提供的该动产质押,此时该债权人虽属恶意质权
人,但因交付占有是动产质权的法定公示方式,故该恶意质权人应受到公示制
物权法之所以否定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笔者认为,主要考虑到不
动产抵押权登记与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巨大差别。具体而言:其一,物权法第一
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乃抵押权的成立或创设要件,未经登记,抵
押权根本不能存在;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动产抵押
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均以书面合同为抵押权成立或创设要件,未经登记的结果
度的保护,可对抗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最后,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
规定,即便动产之上已经先存在抵押权或质权的,后成立的留置权仍然优先。
考虑到留置权人在对动产抵押物进行加工、维修等行为后,该动产在一定程度
上已具备动产所有权人与留置权人共有之特性,尤其是考虑留置权人的工资债
权的特殊保护问题,故即便该留置权人属于恶意,亦应优先保护。综上,未登
合,将出现该登记并未对抗第三人、反而对抗抵押合同当事人的结果,显然违
背登记对抗精神,且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抵押权人权益的保护。有
鉴于此,在不动产抵押权权属证书与登记簿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物权法第十
七条规定处理,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在动产抵押合同与登记簿不一致时,原则上应以抵押合同记载为准,登记簿中
一,平等主义模式,即各抵押权人地位平等,按照债权比例分配,以实现“人
人有份”的淸偿目的。其二,权利功利主义模式,即以登记簿为基本依托,按
登记前后次序排列。无论是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还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均
综合采用权利功利主义和平等主义两种模式,并共同体现为“己登记优先于未
登记”、“先登记优先于后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清偿规则;
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中)——以物权法与担保
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
四、抵押权的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可谓抵押权制度之核心。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
在抵押权登记制度上的冲突主要体现在登记效力、登记公信力、淸偿顺序以及
登记部门等四个方面。本文仅探讨登记公信力和清偿顺序两个问题。
但两法之间也存有两个冲突:其一,在数个动产抵押权均未登记之场合,担保
法第五十四条依照抵押合同成立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而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六条
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以贯彻登记对抗之精神和防止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串通变动签约日期而恶意优先受偿。其二,依担保法之规定,
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按物权法之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
时效?若作肯定解释,则将因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若作
否定解释,则‘‘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质权和留置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解
释结果必将构成物权法第四编内部的体系违反。
有观点认为,应将第二百零二条解释为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
可以基于担保权的从属性规则行使免责抗辩权。笔者认为,该解释不无道理,
述立法内容的条文,该条亟待解释的问题是: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
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归于消灭,还是罹于诉讼时效,抑或是抵押人可根
据从属性规则行使免责抗辩权?
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人丧
失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若抵押人自愿履
的误差率显著降低,可信度大幅提升:而动产抵押权登记并不施行实质审査制
度,动产种类和数量的繁多也导致对其登记无法采取实质审査,致使动产抵押
登记误差率极高,可信度较低。其三,为救济因登记错误而受损的真正权利人,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的赔偿制度,而动产抵押权登记错
误则无相应的赔偿救济。其四,动产物权变动以占有作为具备公信力的基础,
义,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
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行使期间而言,若对担保物权的行使
期间不予限制,可能助长担保物权人滥用其因担保物权而取得的优势地位,不
利于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特别考虑到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是请求权,并不适用于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物权本身,加之我国并未建立取得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密切相关且皆具保护交易安全之功能,但笔者
认为,两者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功能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公示制度旨在使世
人“知悉”物权变动,侧重点在于保护物权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同时发挥保障
善意第三人之功能,即公示制度可以阻止第三人取得己经公示的权利,藉以保
护物权合同当事人;同时可以使第三人取得未经公示的权利,以保障交易安全。
乃各国民法之通例。动产抵押尽管以动产为标的物,但其最大特征便是不移转
动产的占有,善意第三人无法从占有上辨明动产抵押权是否存在。其虽以登记
为公示方式,但该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动产抵押遂成为传统民法
上的一个另类制度,其登记根本不具备赋予公信力之基础。其五,假设赋予动
产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即以动产抵押权登记簿为准,则在未出现第三人的场
信力。若使物权变动的公示具备公信力,应符合三个条件:其一,物权变动采
取成立要件主义,不经公示,物权不能变动。其二,实行实质审査制度,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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