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的冲突及对策
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6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最⾼院关于担保法的6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担保法的6个重要疑难问题:私⽴学校、医院、幼⼉园等民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资格、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当事⼈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担保法第四⼗九条规定,抵押⼈未通知抵押权⼈或者未告知受让⼈的转让⾏为的效⼒、应收账款质押的效⼒,下⾯就由店铺⼩编为你搜集了相关法律法规。
最⾼院关于担保法的6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私⽴学校、医院、幼⼉园等民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资格第⼀种观点认为,虽然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但⽬前我国出现的私⽴学校、医院、养⽼院、幼⼉园等主体开设的⽬的是为了营利,其具有代偿能⼒,且我国法律、⾏政法规并未对上述主体作为保证⼈作出禁⽌性规定,因此,上述主体可以作为保证⼈。
第⼆种观点认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禁⽌学校、幼⼉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为保证⼈,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的,其履⾏担保责任后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私⽴的学校、医院、幼⼉园等单位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保证⼈。
⼆、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第⼀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如保证⼈与债权⼈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两年。
但该规定仅适⽤于担保法颁布之后提起诉讼或正在⼀审、⼆审的案件,担保法颁布之前发⽣的担保⾏为⽽引发的纠纷,应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第⼗⼀条的规定,在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确定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承担责任期间。
第⼆种观点认为,应对《保证规定》第⼗⼀条及《最⾼⼈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效前发⽣保证⾏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2002)144号](以下简称(2002)144号通知)的规定作准确理解。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大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大全法释〔2023〕28号(202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是我国的基本民法法律,其中关于担保法的规定,为规范担保行为,保护当事人利益,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而司法解释则是法院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应用,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适用。
一、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和效力1.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是针对特定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只有在与其解释的法律条文相符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只有在担保法相关条文中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2.司法解释的效力司法解释并非法律,但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其效力更为强大。
在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判决。
二、司法解释对于担保法的具体适用1.担保法中的法律概念担保法中有一些法律概念需要进行具体解释,如“担保人”、“债务人”、“抵押物”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些概念的解释和适用是至关重要的,可以为当事人解决具体的实践问题。
2.担保法中的规定担保法中的规定较为具体,但在具体的实践中还是会存在一些疑议和争议。
法院可以通过制定具体的解释和应用标准,对于这些规定进行更为清晰的解释和适用,保证担保纠纷案件能够依据法律进行判决。
三、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不断地根据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完善和调整。
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和修改,为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更为准确的依据。
综上所述,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对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能够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调解在担保纠纷中的作用
司法调解在担保纠纷中的作用担保纠纷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的纠纷。
在这种纠纷中,司法调解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司法调解在担保纠纷中的作用,并分析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一、司法调解在担保纠纷中的意义担保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合同关系和经济利益,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矛盾,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司法调解在担保纠纷中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当事人权益:调解通过对当事人的需求和利益进行充分考虑,促使各方达成双赢的解决方案。
调解结果往往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权益,减少争议和损失。
2. 节约时间成本:担保纠纷经常需要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而诉讼程序耗时长、费用高。
相比之下,司法调解可以在短时间内解决争议,避免双方长期纠缠,节省时间和成本。
3. 维护社会稳定:担保纠纷一旦升级为诉讼,容易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和矛盾的扩大。
通过司法调解,可以尽早解决争端,避免争议不断升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司法调解在担保纠纷中的角色1. 调解员:调解员是司法调解的主要实施者。
在担保纠纷中,调解员应具备良好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能够公正、中立地进行调解。
调解员通过与当事人的对话、倾听和引导,促使各方寻找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达成调解协议。
2. 法院:作为司法调解的主管机构,法院在担保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法院负责指派调解员、组织调解活动,并对调解结果进行审查和确认。
同时,法院还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保障,确保调解的合法有效进行。
三、司法调解在担保纠纷中的优势1. 快速高效:相比传统诉讼方式,司法调解能够通过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快速达成争议解决方案。
调解过程省时,能够迅速还债或解决赔偿问题,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2. 灵活性强:司法调解灵活多样,可以根据担保纠纷的具体情况,灵活调整解决方案。
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调解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利益,探索出各种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3. 维护良好关系:通过调解解决担保纠纷,可以避免双方关系的进一步恶化。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解(一)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担保法律制度作为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手段,横跨物权法、债权法两大领域,已经成为各国民商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特别是 20世纪下半叶以来,传统民法上的担保法出现巨大的变革并呈现出崭新的面貌,成为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
正在步入市场经济时代的中国,于1995年10月 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法律制度的进步。
然而,由于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及其存在的某些立法瑕疵,现有的九十六个条文难以涵盖市场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民商法博大精深的内容。
特别是在担保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担保法的过程中,遭遇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担保法的不同理解导致审判实践对担保法适用上的差异,从而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担保法和提高担保法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进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历时将近四年,六易其稿,其不仅梳理了担保法颁布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丰富的审判实践,而且吸纳了最新的民商法理论研究成果,更将审判实践中存在和出现的问题尽可能地作出规定。
[2]经过深入调研、充分讨论和反复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9月29日第113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并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担保法解释》分为七个部分,共计134条,分别对担保法总则、保证、抵押、质权、留置权、定金以及其他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综而观之,该司法解释是一个内容丰富翔实,论证充分到位,研究透彻明晰,指导科学全面,充满务实精神,非常振奋人心的重要司法文件。
为了有助于读者把握《担保法解释》中若干重要规则形成的脉络,进一步加深对该解释原义的理解,更好地发挥《担保法解释》在解决担保交易纠纷案件中的指导作用,本文现拟就该《担保法解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及笔者认为有待完善的问题加以阐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引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指对民法典中有关担保制度相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担保制度在民事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构需要对担保制度的规定进行解释和应用,从而保障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本文将就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全面、详细、完整的探讨。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意义2.1 推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实施民法典作为我国民法的总纲,对于担保制度的规定十分重要。
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发布,则有助于更好地推动该制度的实施和完善。
司法解释为司法机构提供了对有争议问题的解释和界定的指引,帮助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适用担保制度,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实施和行使担保权益的依据。
2.2 解决担保制度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在实践中,担保制度往往涉及双方权益的平衡和利益的保护,因此容易引发争议。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发布,有助于解决担保制度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明确有关法律的适用范围、程序和程序等具体问题,从而提高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贯穿于整个司法解释的制定和适用过程中。
以下将介绍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
3.1 适用优先原则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时,应以优先适用的原则为基础。
即对于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规定直接相关的民事案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统一性。
3.2 适用具体原则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以具体情况为依据,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担保制度往往因具体的交易方式、担保方式等而存在差异,因此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以确保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判。
3.3 适用一致原则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时,应保持一致性原则。
即类似案件应适用统一的解释标准,避免因适用不一致而导致的法律不确定性和司法判决的不公正。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旨在规范担保行为,保障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根据司法解释,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行使来优先受偿。
2. 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担保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所致,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消灭: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及时解除担保物的抵押或者质押。
此外,如果担保物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被依法撤销,担保物权也将随之消灭。
4. 担保财产的执行与保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 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担保制度的案件时,应当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实际适用中,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法官也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也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担保行为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律专业人士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中国的一项法律文件,旨在明确担保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和规定,并对担保交易进行统一的解释和适用。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和作用。
一、背景与制定缘由《担保法司法解释》于2016年11月1日生效,起草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它的核心目的是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担保法律制度,增强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为担保债权人和担保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
担保交易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实践中,由于资信体系不规范、担保物评估不准确、违法违规担保等原因,担保交易常常出现纠纷和风险。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正好应对了这一问题。
二、主要内容和亮点1. 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人的还款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以及债权人的监督义务和追偿权利,为司法实践中的担保纠纷解决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
2. 担保合同的效力与终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终止前所提供的担保仍然有效,但终止后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与基础债权的法律效力有关,需要在担保交易中予以明确。
3. 担保的形式和要素:《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了担保合同应包含的主要要素,如担保物、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
同时,担保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信用保证、抵押、质押等,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4. 担保人的追偿权与追偿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人追偿的时效和范围,涵盖了担保物的实现权和追偿权、优先受偿权等。
此外,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倒闭,担保人的追偿权不会自动失效,但如果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或自行放弃追偿,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应用和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担保交易的法律适用、纠纷解决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它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和难点,对于完善担保法规体系、提高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主持人:今天晚上我们十分荣幸地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曹士兵老师为我们做题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讲座,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曹老师的精彩演讲。
曹士兵:首先非常荣幸能到人民大学来同大家一起学习《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是非常庞杂的,而我们今天只有两个小时的时间,我想,在座各位可能有一些了解担保法及其相关知识,有些可能并不太熟悉我们国家这方面的法律,所以我尽量讲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问题。
在此之前我想谈一下我个人做法官的体会,也就是我自己在做司法解释时的一些体会。
我是95 年从社科院法学所博士毕业以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至今已工作了六年,有一些体会。
我先说一下做法官的体会和具体到担保法的一些体会,然后再讲一些担保法中比较重要的制度以及规范。
中国的法律和国外的法律一样,都体现在具体的规范当中,一个制度是通过规范而存在的。
对一种法律及其相关规范,不同的人进行研究时也并不相同,法官是如何看待法律的呢?我个人最大的体会是,法官看法律犹如一个技术员。
我们在座的学生和学校的老师在研究法律的时候,尤其是研究理论法时,很多是把目光放在文化、逻辑和历史上面,而做为一个法官在看待法律时是看其具体的法律规范。
如果碰到一个纠纷,要是去问法官,他会告诉你这个纠纷在中国的法律下大概会如何;如果去问一个理论家的话,他会告诉你他个人会认为是怎么样。
所以我觉得,在法官眼中看法律是看每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或者说,法官在讨论一个问题时不会谈到个人的观点,他不是靠观点而是靠依据来办理案子。
在我所写的《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一书的前言中就是论述的这个问题。
我们在做法学研究时,有些人研究的是法律哲学,法律文化,而法官研究的是“法之术”,即对于手中的案件,中国法中有哪些法律资源可供裁决,而且这些裁决必须有明确的依据,这些依据要体现在判决书中,这是我做法官的一点感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最⾼院为了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店铺⼩编整理如下,⼀起来看看吧!《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资⾦担保协议模板贷款偿还担保书模板债权转让担保协议书)《民法典》于2021年1⽉1⽇⽣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解释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条:当事⼈对由民事关系产⽣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条:反担保⼈可以是债务⼈,也可以是债务⼈之外的其他⼈。
反担保⽅式可以是债务⼈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因此给债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除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担保⼈应当对债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对外担保合同⽆效:(⼀)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融机构、⽆外汇收⼊的⾮⾦融性质的企业法⼈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新旧对比解析及应对措施建议(涉及银行金融业务部分))
民法典新旧对比解析及应对措施建议(涉及银行金融业务部分))1.担保合同的无效性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六百八十二条,如果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
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如果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保证人资格的限制根据《担保法》第六百八十三条,保证人的范围被缩小,国家机关和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除非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学校为例,原营利性学校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不得成为保证人。
3.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根据《民法典》第九十三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此外,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作为保证合同,只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即可成立。
4.保证方式的变更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那么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会变更为一般保证。
此外,《民法典》未再禁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提供担保。
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默认为两年。
如果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连带责任或一般保证原则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687条,出现特定情形时,保证人不受一般保证先诉抗辩规则的限制。
如果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那么这属于一般保证。
在主合同纠纷或仲裁未经审判或者执行程序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有特定情形除外,如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不足、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权利等。
对《民法典》保证合同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
相较于《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民法典》作出了六大变更,第一,对于保证合同的性质、范围、内容与形式,《民法典》不仅明确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其例外,扩大了保证合同意思自治的范围,还对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在结合《民法典》上下文的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删减,以避免冗余;第二,针对保证人,《民法典》对不得担任保证人的措辞进行了修改;第三,针对保证方式,《民法典》修改常态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细化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并对最高额保证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的规则作出明确;第四,对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民法典》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统一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此外,《民法典》亦完善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第五,《民法典》明确了债权变更、转让与债务转移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第六,《民法典》细化了对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并新增了保证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的规定。
总体而言,《民法典》对保证合同相关的规定,相较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而言,更为系统,也更加细化,使得实务中更具操作性,本文将在对比研究《民法典》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前述六项变更予以分析评述。
一、保证合同(一) 保证合同的性质与范围1. 变化要点一: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其例外相较于《担保法》第5条,《民法典》第682条对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明确了独立保函系保证合同从属性的例外的情形。
对此,可结合《九民纪要》第54条予以理解:“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txt
【颁布日期】2002.11.23
【实施日期】2002.12.06
《担保法》24条及其《解释》30条的立法分析
《担保法》24条及其《解释》30条的立法分析作者:陈金涛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5期摘要:《担保法》24条及其《解释》30条的“冲突”不仅在学术界引起了大范围的讨论,在实践应用中也使得案件审判进退维谷。
因此,如何在理论上客观地分析《担保法》24条及《解释》30条的立法本意,使得该理论统一、协调并在根本上契合实践应用,对司法过程中由此而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的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保证责任;合同变更;冲突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198-01作者简介:陈金涛(1996-),男,汉族,广东揭阳人,华南农业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对于《担保法》24条和《解释》30条的“矛盾”,有许多观点予以批评,但笔者认为这两者间不存在所谓的冲突。
理由是:一、在应然层面上,最高院不可能突破法律解释的统一原则在我国,“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虽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立法行为,但却被各级司法机关广泛引用,具有很强的法律适用指导作用,在某种意义上属于事实的立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那么,作为立法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就必须遵循法律解释的统一原则。
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不可能不知道《担保法》24条和《解释》30条的“冲突”所在,因而不可能去制定突破高位阶的法律解释,即不可能去突破法律解释的统一原则。
二、在实然层面上,两者并不冲突,反而隐含了具体的责任区分情形《解释》31条具体规定,如果是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变更的,则根据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加重或减轻进行区分,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
反观《担保法》24条,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而对于具体变更主合同的何种内容,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结合法条后面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应该特指合同标的变更。
对《担保法》第19条、第25条及《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质疑
摘
要 :担保 法》自公 布 以来 , 《 其在 保 障 债权 实现 , 促进 资金 融 通 和 商品 流 通 , 发展 市场 经济 等 方 面 一
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在适用过程 中, 担保 法》 《 中存在的问题也在逐渐显现。为此 , 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 委 员会 于 20 00年 通过 了《 保 法解 释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该 司 法解释 在 弥补 法律 漏洞 , 决 法律 条 文 的 冲 突方 面起 了 担 。 解 很 大作 用 , 同时 又产 生 了新 的 问题 。保 证 方式 以连 带责任保 证 为通 常方 式 , 但 还是 以一般 保证 为通 常 方
中 图分类 号 : 9 文献标 识码 : 文章 编 号 :0 8— 8 1 2 0 ) 1— 0 4— 3 D2 A 10 3 7 ( 0 9 0 0 8 0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担保法 》 以下 简 称 《 ( 担保 法》 )自 1 9 9 5年颁 布 以来 , 司法 实 践 中遇 到 了许 在 多 问题 。为此 , 最高 人 民法 院审判 委员 会 于 2 0 0 0年
国加 以继 承 , 国在 19 我 9 5年 颁 布 的 《 保 法 》 正 担 中 式 确认 。它是 指 , 一般 保 证 的保 证 人 在 主 合 同纠纷 未经 审判 或者 仲裁 , 就 债务 人 财 产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并 仍 不能履 行债 务前 , 债 权 人可 以拒 绝 承担 保 证 责 对 任 … 。也就 是 说 , 一 般 保 证 的 保 证 债 务 中 , 合 在 主
失去 了其 应有 的意义 。
保 中, 保证人才享有该种权利 。因此 , 保证方式 的合
关于保证的几个问题的探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关键词
保证
保证债务
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中止
文献 标识码 : A
中断
文 章编 号:0909 (090 .1.4 10 —5220 )304o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2
一
、
保 证 期 间 的概 念
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而且这里保 证期间提前结束是
第一, 保证期间, 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
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在 该期间内若债仅人不积极向主债务人或保 人因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仍未能履行, 向保证 人主 遂 证人行使权利 , 保证 人的保证责任 即被免除。0
张 权 利 , 时 保证 期 问结 束 , 保 证 人 开始 承 担 保 证 债 务 直 至债 权 人 此 但
限。 0
或保证人主张权利 的期间 ;而后者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 讫期
间。 、
第三 , 期 间是 保证 人承 担保 证责 任 的存续 期 间( 时 间范 围) 保证 或 。 第 四 , 证 期 间 就 是 保 证 责任 期 间 。 保
第三种观点明显存在着时间上的错位 , 更重要 的是这一概念没有 反映出保证期间的应有内含 。照此概念, 保证 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 “ 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或时间范围) , ” 那么只要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 , 不 管是在什么时候承担的保证责任 , 那这个 承担责任的时间都应算在保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前提条件 。如果保证期间没有因为债权人主 张权利而提前结束 , 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无从产 生。 例如在连带 责任保证中当事人 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
罗培新:“公司担保法律规则的价值冲突与司法考量”
罗培新:“公司担保法律规则的价值冲突与司法考量”罗培新:“公司担保法律规则的价值冲突与司法考量” 关键词: 公司担保;赋权性与强制性;多元法益;价值冲突;司法理念内容提要: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于xx年《公司法》中的公司担保规则的理解,均远未达成一致。
各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该法第16条第1款的属性.公司的内部行为(公司章程和内部机构决议)是否具有外部效力.能否构成诉讼中的请求权基础等。
对于近年来公司担保案件的实证分析表明,法院倾向于判定违背公司章程的担保有效,即便少数案件判处担保无效,担保人也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这种偏重交易效率.追求司法便利的价值观,强化了市场主体的滥权和机会主义心理,忽视了股东.雇员.其他债权人等多元法益的保护。
分析表明,第16条第1款应当为赋权性与强制性相结合的条款,一旦公司担保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提升为法律规定,即具有推定公知的属性,担保权人须承担合理的审查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之后果。
公司担保属于处分公司资产的行为,法院须本着审慎保守之立场,方能倒逼担保权人细为审查公司章程和相关决议。
一方面可以减少争端.降低讼累,另一方面则可渐次形成诚实守信与醇厚善良的商业又化,久而久之将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增进社会福祉。
在通常情况下,法律规则的颁行,当可定分止争;但在少数情况下,法律规则本身却成为了争议的制造者。
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即属其一。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于公司担保问题的争议,并没有随着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xx年《公司法》”)对于原《公司法》相关规定[1]的全面取代而偃旗息鼓,相反却呈升级之态势。
对于xx年《公司法》中的相关担保规范,诸多公司法学者在著述中的不同学理阐释,[2]以及若干次学术会议的激烈论争[3]表明,学界对于此一论题的见解远未达成一致。
类似地,法院在xx年《公司法》颁布后审理公司担保案件所显现的司法意见之殊异,[4]同样表明实务界对相关法条的理解亦歧见迭出。
论《担保法》24条与《担保法解释》30条之间的关系
论《担保法》24条与《担保法解释》30条之间的关系岑妙莲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广州510642摘要:《担保法》第24条规定,在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擅自对主合同进行修改,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虽然作出了看似存在“冲突”,但这实际上是对《担保法》第24条起到补充作用的规定。
本文试分析两个法条之间的联系,以期更好对其进行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保证人;保证责任;协议;合同变更;合同更新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3-0190-02作者简介:岑妙莲(1998-),女,汉族,广东广州人,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法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对《担保法》第24条适用的理解《担保法》第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必须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免责。
该条规定中“主合同”哪些内容的修改会被认定为“变更”了“主合同”呢?首先,我们可以回顾一下法理上合同变更的概念:广义的合同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以及合同内容的变更。
狭义的合同变更仅仅是指主合同中内容部分作出的变动。
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对合同关系适当地进行部分调整。
亦指对原合同关系里面的内容作出局部的修改。
变更后的合同较原合同而言,保持了一定的延续性。
也就是说,内容的变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建立一个新的合同关系。
这时,变更的合同就使得修改部分所对应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因修改而消除。
未被修改的合同内容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上继续生效。
笔者认为,第24条的规定的“变更”实质上指的是合同的更新,是合同的“根本性变更”,表明主合同的标的物发生了变动。
也就是说,债权债务人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的本质内容。
这将导致变更后的合同与本来的合同之间应有的延续性被切断。
进一步产生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诞生的结果。
正是由于合同的更新会导致合同产生“根本性变更”,保证人就会面临着保证责任增加的不确定性,严重危害保证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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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担保法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的冲突
担保法解释∀ 的发布 施行 , 无疑 将对人民 法院在 审判 工作中正确 适用 担 保法 ∀ 起到 重要 作用。 这个 解释 一出 台 , 便受到了广大 学者和司 法实务 工作者 的广泛 赞扬。赞 扬者称这个解释是对 担保法∀ 的 修改和 补充 , 带有 立法的 性质 , 大大丰富了 担 保法∀ 的内容 。唯独很 少听到 对这个 解释与 担 保法 ∀ 的冲 突方 面的 批评 之声。 笔者 愿在 此将 担保法解释∀ 中与 担保法∀ 相冲突之处 % % % 列举出来并加 以探讨。 ( 一 ) 关于主合同内容变化对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 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 : #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 主合同的 , 应当取 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的 , 保证人不再承 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 , 按照 约定∃ 。这一规定意味着 , 在保证合同没作另行约定的前提 下 , 债权人与债务 人协商对保证合同所进行的任何变化 , 只
王
[摘
伟
( 佳木斯君德律师事务所 , 黑龙江 佳木斯 1500 ) 要 ] 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以指导审判实 践 , 最 高人民法 院紧随 法律的 颁布 , 制定了 大量的
司法解释 。 但令人遗憾的是 , 最高人民法院的很多司法解 释都超越 了司法解 释的权 限和范 围 , 更 为严重 的是有 些司法解释对现行法律进行了修改 , 违背了现行 法律的规定 , 造成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后果 , 从而给审 判实践中 的法律适用 带来了混乱 。 这方面最为典型的就是最高人民 法院 2000 年 9 月 29 日 通过的 关 于适用 中 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 关键词 ] 担保法 ; 立法解释 ; 司法解释 [ 中图分类号 ] D921. 1; D601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008- 7966( 2003) 04- 0040- 03 由于我国的物权法和民法 典正在 起草之 中 , 因 此 , 对于 担 保法∀ 的立 法缺 陷和 不足 只能 有待 于将 来的 立法 去解 决。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 适用 担保 法∀ , 最 高人民 法院于 2000 年 9 月颁布施行了 担保法解释∀ 。这个司法解释在很 大程度上是根据 担保法∀ 的 立法精神 对担 保法 96 个 条文 的扩展和限缩 , 在 一定程度上弥补了 担保法∀ 的不足 , 大大 丰富了 担保法∀ 的内容 , 是对 担保法∀ 的细化 、 补充、 完 善。 担保法解释∀ 的施行对 担保 法∀ 的适用 是比较 有利的 , 特 别是增加了可操作性。对 于促进 资金融 通和商 品流通 , 保 证债权实现和交易安 全都具 有十分 重要的 意义。但是 , 这 个司法解释也并不是完美无缺 , 同样存在矛盾和纰漏之处。 尤为遗憾的是这 个司 法解 释有 好多 处是 对 担 保法∀ 的修 改 , 有些地方虽具 有制度的创新但却明显带着立法的性质。 这种作法违背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 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收稿日期 : 2002- 12- 31 作者简介 : 王伟 , 男 , 佳木斯君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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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没有经保证人的同意 , 保证人都不承担责任 。而 担保法 解释∀ 第三十条第一款却规定 : # 保证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 对主合同数量、 价款、 币种、 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 , 未经保证 人同意的 , 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 , 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 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 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 务的 , 保证人 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 该条第二款规定 : # 债权人 与债务人对 主合同履行期 限作了变 动 , 未经保 证人书 面同 意的 , 保证期间为原合 同约定 的或者 法律规 定的期 间。 ∃第 三款规定 : # 债权人与债务 人协议变 动主合 同内容 , 但 并未 实际履行的 , 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 从公平、 公正的 角度来看 , 担保法解释∀ 的 这条规 定趋于更 加合理。 但从 法律适用的 角度来看 , 该条 规定是 对 担保法 ∀ 第二十 四条 的修改 , 与 担保法∀ 的规定是相冲突的。 ( 二 ) 关于同一债权存在保证与担保物权时保证责任的 规定 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 #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 又有物的担保的 , 保证人 对物的 担保以 外的债 权承担 保证 责任。 ∃ 笔者认为 , 担保法∀ 的该条规定 , 是按照民法物权优 于债权的原则对同一债权上同时设定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 而对担保范 围又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 不明的 情况下 , 对 担保 范围的法定划分。如果当 事人在签 定担保 合同时 有约定 , 则理所当然地遵从约定。这种划分是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 人充分实现债权的角度所作的硬性规定。无论是对于债权 人还是对于 担保各方来说 都是公平 合理的 , 因 为担保 的终 极目的就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从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的 实质来考察 , 物的担保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 财产的担保 , 这种担保在未来是确定能实现的一种担保物权。一旦债务 人不能履行债务 , 债权人即可通过对抵押物折 价或拍卖、 变 卖来实现债权 ; 而人的保证只是一种资产和信 用的担保 , 它 属于担保债权。这 种担 保在 未来 能 否得 到实 现是 不确 定 的 , 它完全依赖于保证人的信用度和偿债能力 。因此 , 从保 护债权人的 角度出发 , 优 先实现 担保物 权对债 权人是 有利 的。而且物的担保人从担保一开始即预知这种担保的后果 和风险 , 他之所以提 供担保完 全是出 于自愿。 对于物的 担 保人来说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 但是 , 担保法解 释∀ 第三十 八条第 一款则 对 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了修改。该条第一款规定 : # 同一债权 既有保证又 有第三人提供 物的担保 的 , 债权人 可以请 求保 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 范围或者物 的担保的范围 没有约定 或者约 定不明 的 , 承担 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 ,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 也可以要求其他 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 担保法解释∀ 对于同一债 权既有保证 又有第三人提 供物的担 保的情 况 , 为债权 人设 定了选择权。即允许债权人向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中的任 何一人行使完全求偿权 , 从而修改了 担保法∀ 第 28 条 对保 证人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所作的 法定 划分。 担保 法 解释∀ 第三十 八条 第一 款除 作了 上面 的规 定外 , 随 后又 规 定 , 当事人在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的情况下 ,
三、 冲突的后果及对策
要想更好地 认识 担 保 法解 释∀ 与 担 保法∀ 冲突 的后 果 , 就必须了解司法解 释的权 限和效 力及其 与法律 的区别 和联系。 当代中国关于法 律解 释的 体制主 要是 在 1982 年 宪法
一、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作用及缺陷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 ( 以下简称 担保法解释∀ ) 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审判实践 中更好地适用有关担保方面的法律而作出的司法解释。根 据法理学理论 , 司法解释只是法律解释体系中 的一个部分。 所谓法律解释是指特定的人或组织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 说明。法律 解释 包括 正式 解释 与非 式 解释。所 谓 正式 解 释 , 通常 也叫法定解 释、 有 权解释 , 是指由特 定国家机 关对 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法定解释又可以分 为立法解释、 司法解 释和行政 解释。我 国法律 最早对司 法 解释作出规 定的是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 届全 国人 大第 二 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 共和国 人民法 院组织 法∀ , 该 法规 定 : #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 审判过 程中如 何具体应 用法律、 法令的问题 , 进行解释。 ∃ 其后 ,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81 年 6 月通过的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也对此作了相应 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 正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授权 对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以下简称 担保法∀ ) 作出 的规范性司法解释。 担保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民商 法律制度 , 各类经济活动 中的担 保行为 对促进 经济的 发展 无不起着重 要的作用。 担保 法∀ 的颁布 施行 , 标志着 我国 物权和债权 制度的进步 , 其对我 国经济 生活已 经并将 继续 发生重要影响。但是 , 由 于 担保法∀ 在 立法当 时也的 确有 一定局限性 , 规 定的 又 比较 原则 , 在 立法 技术 方面 尚有 漏 洞、 矛盾、 含混等问题 , 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适用困 难。
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 分担的份额。这不仅与 担 保法解释∀ 该条前面的规定相互 矛盾 , 而且所谓# 要求其他 担保人 清偿其 应当分担 的份额∃ 中的# 份额∃ 也不明确 , # 应当分担∃ 更 缺乏依据。 ( 三 ) 关于债务人采取欺诈、 胁迫等手段取得保证 , 保证 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规定 担保法∀ 第三十条 规定 : # 有 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保 证人 不承担民事责任 : ( 一 ) 主合 同当事人双方串通 , 骗取保证人 提供保证的 ; ( 二 ) 主合同债 权人采取 欺诈、 胁迫等手段 , 使 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 担保法∀ 该 条规定了两种在有债权人直接参与情况下 , 以欺诈、 胁迫手 段致使保证人违背自己真 实意思 而提供 保证时 , 保 证人不 承担民事责任。 担 保法∀ 只承 认债权人 欺诈保 证人的 , 保 证人免责 ; 债权人、 债务 人串通欺 诈保证人的 , 保证 人亦免 责。而 担保法解释∀ 第 四十条 却进而规 定 , 当债务 人欺诈 保证人而债权人知道 或者应 当知道 的 , 保 证人也 免责。司 法解释的这条规定是规定 了法律 之外的 一种特 殊免责 , 这 种规定实际上是对法律的一种修改。法律只承认保证人如 果受了债权人骗的话可以 免责 , 因为这 是合同 ( 保 证合同 ) 缔约对方欺诈他。法律不承认保证人如果受债务人骗的时 候可以免责 , 因为 这是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骗 , 这和债权 人没有关系。另外 , 担保法解释∀ 的 这条规定在适用时 , 保 证人须举证债权人知道 或应当 知道债务 人在欺 骗保证 人 , 其操作性也不是很强。 ( 四 ) 关于对同一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时的清偿顺序 的规定 担保法∀ 第五十四 条第一 款第 ( 二 ) 项规定 , 动 产抵押 未登记的 , 按照抵 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 顺序相 同的 , 按照债权比 例清偿。我 国 担保法∀ 规 定的动 产抵押 # 未登记的 , 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 与未经登 记的抵押权 , 不得 对抗第三 人的法 理相矛 盾。因为在 同一 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 权的 , 各抵押 权人互 为第三 人。如果 各抵押权人均未经登记而 设定了 动产抵 押权 , 不论 抵押权 设定的先后 , 均不 得对抗第三人。因此 , 各抵押权人对抵押 物的变价价款 享有 同等 的权 利 , 应当 按照 债权 比例 清 偿。 为此 担保法解释∀ 第七十六条规定 : #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 债权人抵押的 , 当事 人未办 理抵押 物登记 , 实现 抵押权 时 , 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 担保法解释∀ 的这条规定 遵循民法原理 , 对 担 保法∀ 第五十 四条进 行了修 改。但这 一修改 , 使得 担保法解释∀ 第 七十六 条关于 动产抵 押未经 登记的清偿顺序的规定与 担保法∀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发生 了冲突 , 给实践中 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