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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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篇一: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主持人:今天晚上我们十分荣幸地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曹士兵老师为我们做题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讲座,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曹老师的精彩演讲。
曹士兵:首先非常荣幸能到人民大学来同大家一起学习《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是非常庞杂的,而我们今天只有两个小时的时间,我想,在座各位可能有一些了解担保法及其相关知识,有些可能并不太熟悉我们国家这方面的法律,所以我尽量讲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问题。
在此之前我想谈一下我个人做法官的体会,也就是我自己在做司法解释时的一些体会。
我是95年从社科院法学所博士毕业以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至今已工作了六年,有一些体会。
我先说一下做法官的体会和具体到担保法的一些体会,然后再讲一些担保法中比较重要的制度以及规范。
中国的法律和国外的法律一样,都体现在具体的规范当中,一个制度是通过规范而存在的。
对一种法律及其相关规范,不同的人进行研究时也并不相同,法官是如何看待法律的呢?我个人最大的体会是,法官看法律犹如一个技术员。
我们在座的学生和学校的老师在研究法律的时候,尤其是研究理论法时,很多是把目光放在文化、逻辑和历史上面,而做为一个法官在看待法律时是看其具体的法律规范。
如果碰到一个纠纷,要是去问法官,他会告诉你这个纠纷在中国的法律下大概会如何;如果去问一个理论家的话,他会告诉你他个人会认为是怎么样。
所以我觉得,在法官眼中看法律是看每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或者说,法官在讨论一个问题时不会谈到个人的观点,他不是靠观点而是靠依据来办理案子。
在我所写的《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一书的前言中就是论述的这个问题。
我们在做法学研究时,有些人研究的是法律哲学,法律文化,而法官研究的。
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是我国的基本民法法律,其中关于担保法的规定,为规范担保行为,保护当事人利益,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而司法解释则是法院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应用,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适用。
一、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和效力1.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是针对特定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只有在与其解释的法律条文相符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只有在担保法相关条文中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2.司法解释的效力司法解释并非法律,但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其效力更为强大。
在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判决。
二、司法解释对于担保法的具体适用1.担保法中的法律概念担保法中有一些法律概念需要进行具体解释,如“担保人”、“债务人”、“抵押物”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些概念的解释和适用是至关重要的,可以为当事人解决具体的实践问题。
2.担保法中的规定担保法中的规定较为具体,但在具体的实践中还是会存在一些疑议和争议。
法院可以通过制定具体的解释和应用标准,对于这些规定进行更为清晰的解释和适用,保证担保纠纷案件能够依据法律进行判决。
三、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不断地根据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完善和调整。
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和修改,为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更为准确的依据。
综上所述,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对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能够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这样的处理方法实际上反映出了一种科学的机械主义,其科学性在于大体上使担保人在担保 无效以后知道其责任的大致走向,其机械在于担保人的责任是因过错而产生的,过错是抽象 事实,应允许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而1/3 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剥夺了自由裁量。实际上在抽 象事实的地方如果不经过自由裁量,案子是没办法办理的。由于中国的国情,类似案子便可 能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为了防止这种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便规定了 1/3 为上限,1/3 以 下可以自由载量。总之,这种情况的前提是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担保人有过 错。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后只能有 四种判法,即四种判决模式。这四种代表了担保人可能的四种命运,第一种是免责,适用于 担保合同由于主债权合同无效而无效,且担保人没有过错的情况,此时担保人免责。这里的 前提是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但在这样的原则 下有些国家又允许担保合同的存在,即因为和当事人的承诺而产生的将担保合同与主合 同之间的从属性彻底割裂开来的担保。担保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这个约定适用意思自治。但中国的法院却比较保守,在世界各国担保合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情况下, 我国仍不承认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没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的话,担 保合同依然有效,它斩断了其发生和消灭上的从属性,这是担保中的一个特点。
第三种情况是担保人承担不超过1/2 的赔偿责任,这个前提在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自身 无效,债权人有过错。
最后一种情况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最重的一种,此时债权人应无任何过错。实际上,当一个担保无效时,担保人实际上已构成了对债权人的欺诈,这时要承担连带责任。在整个 民事法律制度里,有这样一种现象,往往一个责任在产生之初是合同,但最后责任的落足却 是侵权。我在读书期间翻译《契约的死亡》时,里面提出一个现象叫“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 的融合”。这种融合现象在我们国内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了,责任的开始是双方当事人签订 合同,但它最后的处理却是连带的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就是以合同来行欺诈,构成了侵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解(一)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担保法律制度作为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手段,横跨物权法、债权法两大领域,已经成为各国民商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特别是 20世纪下半叶以来,传统民法上的担保法出现巨大的变革并呈现出崭新的面貌,成为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
正在步入市场经济时代的中国,于1995年10月 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法律制度的进步。
然而,由于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及其存在的某些立法瑕疵,现有的九十六个条文难以涵盖市场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民商法博大精深的内容。
特别是在担保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担保法的过程中,遭遇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担保法的不同理解导致审判实践对担保法适用上的差异,从而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担保法和提高担保法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进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历时将近四年,六易其稿,其不仅梳理了担保法颁布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丰富的审判实践,而且吸纳了最新的民商法理论研究成果,更将审判实践中存在和出现的问题尽可能地作出规定。
[2]经过深入调研、充分讨论和反复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9月29日第113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并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担保法解释》分为七个部分,共计134条,分别对担保法总则、保证、抵押、质权、留置权、定金以及其他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综而观之,该司法解释是一个内容丰富翔实,论证充分到位,研究透彻明晰,指导科学全面,充满务实精神,非常振奋人心的重要司法文件。
为了有助于读者把握《担保法解释》中若干重要规则形成的脉络,进一步加深对该解释原义的理解,更好地发挥《担保法解释》在解决担保交易纠纷案件中的指导作用,本文现拟就该《担保法解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及笔者认为有待完善的问题加以阐释。
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 精品
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篇一: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质疑和评析债的担保,是债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有关债的担保制度,在民法通则第89条有一概括性的规定,在海商法、票据法等特别法上,也有所体现,但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才有关于债的担保制度一个比较完整、全面的规定。
笔者在学习和运用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过程中,逐步发现了不少问题,现整理如下,并略加评析,权作抛砖引玉,以期引起有识之士进一步讨论、研究的热情,促进我们对担保法理论更准确、更全面的把握。
一、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然而此处没有就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分别作出规定。
就理论而言,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无论是担保合同有效时的履行责任,还是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赔偿责任,都是因为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而引起的。
在这样一种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并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而几乎完全是一义务承担者。
对于保证人来说,这本身就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相对于主合同债务人而言,始终都只是承担第二位的责任。
此处不加区分,一律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一般保证的担保人的责任性质,使保证人在合同无效时比合同有效时还承担了更重的责任,似乎过于苛刻。
二、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实践中,在此种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是否可向债务人追偿呢?如能,则债务人最终仍承担了偿还责任,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结束变得对其没有意义。
债务人本可享受到法律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结束所能够带来的利益,却因为从合同的缘故而致落空,出现了从债务反而影响主债务的情况,颠倒了主从关系;如不能,则担保人承担了最终的偿还责任,这有违担保法关于责任承担的基本原理,有失公平。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旨在规范担保行为,保障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根据司法解释,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行使来优先受偿。
2. 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担保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所致,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消灭: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及时解除担保物的抵押或者质押。
此外,如果担保物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被依法撤销,担保物权也将随之消灭。
4. 担保财产的执行与保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 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担保制度的案件时,应当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实际适用中,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法官也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也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担保行为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律专业人士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原创实用版2篇)目录(篇1)一、担保法司法解释概述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2.保证部分的解释3.抵押部分的解释4.质押部分的解释5.其他相关规定正文(篇1)一、担保法司法解释概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0 年 9 月 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3 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12 月 13 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而制定的,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2.保证部分的解释保证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
保证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第三条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期限等。
保证合同应当由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签订。
4.抵押部分的解释抵押是一种设定在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情况下,以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方法。
抵押包括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
第五条抵押权设立的方法包括: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
5.质押部分的解释质押是出质人将动产或者权利质押给质权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方法。
第六条质押权设立的方法包括:动产质押权、权利质押权。
6.其他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法中的其他相关规定也进行了详细解释,包括担保物的范围、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担保责任的承担等。
目录(篇2)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和适用范围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2.保证部分的解释3.抵押部分的解释4.质押部分的解释5.其他相关规定正文(篇2)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和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而制定的,旨在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中国的一项法律文件,旨在明确担保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和规定,并对担保交易进行统一的解释和适用。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和作用。
一、背景与制定缘由《担保法司法解释》于2016年11月1日生效,起草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它的核心目的是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担保法律制度,增强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为担保债权人和担保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
担保交易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实践中,由于资信体系不规范、担保物评估不准确、违法违规担保等原因,担保交易常常出现纠纷和风险。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正好应对了这一问题。
二、主要内容和亮点1. 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人的还款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以及债权人的监督义务和追偿权利,为司法实践中的担保纠纷解决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
2. 担保合同的效力与终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终止前所提供的担保仍然有效,但终止后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与基础债权的法律效力有关,需要在担保交易中予以明确。
3. 担保的形式和要素:《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了担保合同应包含的主要要素,如担保物、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
同时,担保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信用保证、抵押、质押等,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4. 担保人的追偿权与追偿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人追偿的时效和范围,涵盖了担保物的实现权和追偿权、优先受偿权等。
此外,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倒闭,担保人的追偿权不会自动失效,但如果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或自行放弃追偿,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应用和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担保交易的法律适用、纠纷解决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它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和难点,对于完善担保法规体系、提高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对担保法解释的理解及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经千呼万唤终于出台了。
这里对担保法解释的有关条款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理解意见及看法。
(一)对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困惑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款应该说是借鉴了我国台湾省民法的有关规定,台湾民法第880条是这样规定的,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物权是一种形成权,一般认为其是不由时效来调整的,而是通过除斥期间来约束。
因此我理解,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和台湾民法中的“时效消灭后五年”均应为除斥期间。
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予以了保护,但对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之后行使担保物权的,是否予以保护,该解释没有明确。
从该条款的行文字眼中所表现出来的意思,应该说是否定的,即不受保护。
这里就有点让我困惑,上述台湾民法对抵押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其五年后消灭的是权利的本体,即抵押权归于消灭。
所以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五年以后抵押权不受保护是理所当然的。
我国没有规定物权的取得时效或消灭时效(该消灭时效是相对于取得时效而言的,是指物的所有权人对物怠于管理使该物被他人占有,经一定时期而失去该物所有权),虽说梁慧星教授负责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物权的取得时效载入,但至今我国民法的相关条文中应该说还是排斥物权的取得时效或消灭时效的。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我们知道诉讼时效超过后消灭的是债权的请求权,债权并没有消灭,抵押权是依附于债权的。
担保法五十二条规定债权与抵押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
诉讼时效超过后,由于债权还存在,依附于债权的抵押权也存在,并没有消灭。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主持人:今天晚上我们十分荣幸地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曹士兵老师为我们做题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讲座,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曹老师的精彩演讲。
曹士兵:首先非常荣幸能到人民大学来同大家一起学习《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是非常庞杂的,而我们今天只有两个小时的时间,我想,在座各位可能有一些了解担保法及其相关知识,有些可能并不太熟悉我们国家这方面的法律,所以我尽量讲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问题。
在此之前我想谈一下我个人做法官的体会,也就是我自己在做司法解释时的一些体会。
我是95 年从社科院法学所博士毕业以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至今已工作了六年,有一些体会。
我先说一下做法官的体会和具体到担保法的一些体会,然后再讲一些担保法中比较重要的制度以及规范。
中国的法律和国外的法律一样,都体现在具体的规范当中,一个制度是通过规范而存在的。
对一种法律及其相关规范,不同的人进行研究时也并不相同,法官是如何看待法律的呢?我个人最大的体会是,法官看法律犹如一个技术员。
我们在座的学生和学校的老师在研究法律的时候,尤其是研究理论法时,很多是把目光放在文化、逻辑和历史上面,而做为一个法官在看待法律时是看其具体的法律规范。
如果碰到一个纠纷,要是去问法官,他会告诉你这个纠纷在中国的法律下大概会如何;如果去问一个理论家的话,他会告诉你他个人会认为是怎么样。
所以我觉得,在法官眼中看法律是看每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或者说,法官在讨论一个问题时不会谈到个人的观点,他不是靠观点而是靠依据来办理案子。
在我所写的《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一书的前言中就是论述的这个问题。
我们在做法学研究时,有些人研究的是法律哲学,法律文化,而法官研究的是“法之术”,即对于手中的案件,中国法中有哪些法律资源可供裁决,而且这些裁决必须有明确的依据,这些依据要体现在判决书中,这是我做法官的一点感觉。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1)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重要问题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救济债权损失的法律手段,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担保法跨越物权法、债权法两个法域,几乎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
我国担保法律规范最早散见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债的担保非常原则,未能形成完整的体系,使担保法律制度并未真正发挥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制度的完善,在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由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没有物权法作基础,担保法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引起理论上的争议,也造成适用法律的困惑和难以操作,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坚持了以下原则:《解释》应当是对现行担保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原则上不超出担保法现有条文的范围,以使其具有针对性和避免与法律冲突;《解释》仅应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担保法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而对审判中未出现的问题,尽管理论上需要明确,但没有必要予以规定;《解释》与物权法关系密切,所以对于某些需要由将来的物权法规定的内容不予规定;《解释》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不动产法、知识产权法、证据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紧密联系、互相交叉,因此,凡是有关这些法律的问题都不涉及,由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去解决。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解释》,我们对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以下论述。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范围,在审判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执法标准,出现了几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明确,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释义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释义
担保制度是指在金融交易中通过提供担保物,保障借款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制度。
担保物可以是财产、资产等,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担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对于担保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旨在明确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担保物的种类、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为金融交易提供法律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担保范围的界定。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明确担保法适用的范围,例如借贷、担保、赊销等合同中的担保,以及对于担保方式、担保人的限制等。
二、担保物的种类。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担保物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质押物、保证金、保证人的担保等。
对于不同类型的担保物,其权利和义务也有所不同。
三、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返还担保物的义务、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等。
四、担保人责任的限制。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明确担保人责任的限制,例如担保人的责任是否有限制、是否可以免责等。
综上所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为了规范担保制度在金融交易中的应用,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交易的顺利进行,并对于争议的解决提供法律保障。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23〕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详解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详解
一、司法解释的依据和背景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1.担保合同的解释
2.担保人义务的界定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担保人的义务范围和界定,包括担保人的主要义务、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等。
此外,还对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为
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关系提供了明确的规则。
3.担保物权的设立和清偿
4.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共同清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共同清偿责任,即在债务人无力
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还对债
务人的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为债务清偿的优先次序提供了明确的规则。
三、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影响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为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担保制度的争议提供
了明确的解决方案,为法官、律师和相关当事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
指导。
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有助于规范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保护债权
人和担保人的权益。
由于担保制度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
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和有效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将进
一步加强债权保障和风险管理,促进金融和贸易等领域的健康发展。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文件,它为解决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担保制度的争议提供了指导。
该司法解释对于明确担保合同的解释、界定担保人的义务以及规范担保物权的设立和清偿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将进一步促进经济交易的安全和有效性。
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的理解
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的理解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的理解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的理解目前,关于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担保法》及20xx年9月29日最高院所作出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由于当初担保法出台过于匆促,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最高院不得不就担保法作出了长达134条的司法解释,以弥补担保法的不足。
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常见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有人认为,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
应该说,从该法条是可以这么推断的。
但是,这是错误的。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期间。
凡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采取一定行为(或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向连带保证人请求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无保证责任;反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其必须承担保证责任。
至此,一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无存在之必要。
因为这时起作用的就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了。
所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指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的前提下(即保证人应该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的法定期间。
所以,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其性质接近除斥期间。
为了消除上述规定的误导,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二、保证中主合同时效和保证合同时效的关系在保证中,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是主从关系,主合同的存在、变更决定从合同的存在、变更。
那么,保证中主合同时效(主债务时效)和从合同时效(保证债务时效)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担保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是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统一裁判实践,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发布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解释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担保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担保案件主要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权纠纷、质权纠纷、留置权纠纷等。
第二条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担保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申请。
第三条担保人对被担保主债权的履行进行控制的,债权人请求中止担保人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控制或者冻结被担保主债务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担保额度低于债权诉讼请求标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以债权诉讼请求书标的额为限申请担保的财产进一步扣押、查封或者冻结。
第五条对于帮助债务人逃避担保责任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措施。
第二章保证合同纠纷第六条保证合同纠纷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实际关系,独立判断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否正确判断。
第七条担保人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应当就合同条款不明确、债务人未履行基础债权及该基础债权与保证合同的连带性等予以适当判别。
第八条保证合同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一般保证、连带保证、转帐保证等。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担保形式。
第九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就基础债权与保证合同之间发生争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措施。
第十条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对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程度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连带保证所承担的范围和程度。
第十一条转帐保证在债权诉讼中担保的范围,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或者转帐授权人民法院的裁定来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三)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解(三)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八)担保物权竞存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基本存在抵押、质权、以及留置权三种形式。
这些担保方式虽然对担保权人有特别的保障,但对于一般债权人等权益人则极为不利。
因为担保物权既有优先效力,又有追及效力。
优先效力可打破债权人平等原则,追及效力又威胁交易安全。
尤其是在同一担保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不仅关系复杂,而且容易产生冲突。
因此,同一担保物上并存的各个担保权之间的相互关系亟须明确,否则就可能对担保交易产生不良影响,从而违背立法目的。
《担保法解释》对在同一担保物上数个担保物权竞存时相互关系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1(均未登记的数个动产抵押权的竞存问题。
担保法第54条第2项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据此我国担保法对于数个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竞存情形下的顺位问题,采取“设定在先”原则。
而《担保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可见,该条否定了担保法第54条第2项规定的“设定在先”原则,而采取了“同一次序平等”原则。
《但保法解释》摒弃担保法规定的“设定在先”原则而采取“次序平等”原则的做法,笔者认为是比较妥当的,具体理由有三:其一,所谓“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也包括其他动产抵押权人。
既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则未经登记的先存抵押权便无凭借来主张优先于后位抵押权。
若允许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就与登记制度的精神背道而驰。
其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设定在先”原则,不仅危及交易安全,而且有失公平。
例如,甲以其价值50万元的动产为抵押物向乙借款40万元,且未登记公示;其后甲又以该财产为抵押物向丙借款30万元,且伪称其财产未曾作过抵押,丙信赖甲言,未为登记。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范文【导言】担保法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明确担保法律关系的适用和解释权威,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本文将全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并分析其中的亮点和意义。
【正文】一、对于担保合同的适用范围:1. 担保合同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凡是以担保权利为基础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适用《担保法》。
这条规定明确了担保合同的适用范围,同时提醒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担保权益。
2. 举债人为多方针对多方共同举债的情况,司法解释一规定:与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的人数相同的担保人,属于多人连带担保,适用《担保法》。
而未参与债务的承担、债务人之间的关联担保等情况,应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此规定解决了多人共同举债,担保人与债务人的相关问题,为担保权益提供了保障。
二、对于对外担保行为的确定:1. 情势导致的纵向担保司法解释一规定:基于非经济利益,导致上级担保下级债务的情势和过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纵向担保,即使担保合同不具备约定的书面形式和明确的金额,也应认定为有效。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民间纵向担保行为,维护纵向担保权益。
2. 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担保对于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担保,司法解释一规定: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从事担保活动,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这一规定明确了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担保的合法性,为企业法人提供了保障。
三、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对措施:1. 担保人代偿后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一规定:代偿后,担保人有权以债务人名义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这一规定强调了担保人代偿权益的保护,为担保人主动执行提供了便利。
2. 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追偿时效对于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追偿时效的问题,司法解释一规定:从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追偿时效为二年。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篇一:对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理解适用对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实践中产生这样的问题:如果主合同期满,那么抵押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在15日内提起诉讼。
而如果主合同期未满或者离主合同期满还有很长时间,那么抵押权人就无法起诉。
因为抵押权人同时是债权人,债权人在主合同期满前依法不能要求兑现担保责任。
抵押权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为没有起诉的权利,不能在15日内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会解除财产保全。
这样的话,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就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
其实,是融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一体的司法解释,应该将其理解为特别规定而优先适用。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的财产保全案件必须成为一个独立的案件。
值得探讨的是关于这类案件作为独立案件存在的合法性及技术性问题。
这个问题涉及到此类案件能否作结案处理,案卷能否装订归档和此类裁定效力期间等问题。
笔者认为,财产保全裁定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装订归档,并可以作为结案案件处理。
传统观念认为,财产保全是一种诉讼的措施,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行为。
如果将来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主动清偿了债务,申请人也丧失了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不产生诉讼案件,那么财产保全裁定应装订在哪里,是不是自然失效,能不能归档,如果不能归档,将这类案卷放在哪里才能既反映法院的一个司法活动,又符合案卷的管理要求呢?笔者认为:只有让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案件存在,才是最好的解释。
如果将来申请人提出诉讼,那么附一份裁定在诉讼案卷中即可。
依据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财产保全裁定的条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可能发生的诉因。
抵押权人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就债权无法提出诉讼,因为在主合同期届满时,债务人存在主动清偿债务的可能性,但也存在主合同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债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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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主持人:今天晚上我们十分荣幸地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曹士兵老师为我们做题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讲座,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曹老师的精彩演讲。
曹士兵:首先非常荣幸能到人民大学来同大家一起学习《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是非常庞杂的,而我们今天只有两个小时的时间,我想,在座各位可能有一些了解担保法及其相关知识,有些可能并不太熟悉我们国家这方面的法律,所以我尽量讲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问题。
在此之前我想谈一下我个人做法官的体会,也就是我自己在做司法解释时的一些体会。
我是95 年从社科院法学所博士毕业以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至今已工作了六年,有一些体会。
我先说一下做法官的体会和具体到担保法的一些体会,然后再讲一些担保法中比较重要的制度以及规范。
中国的法律和国外的法律一样,都体现在具体的规范当中,一个制度是通过规范而存在的。
对一种法律及其相关规范,不同的人进行研究时也并不相同,法官是如何看待法律的呢?我个人最大的体会是,法官看法律犹如一个技术员。
我们在座的学生和学校的老师在研究法律的时候,尤其是研究理论法时,很多是把目光放在文化、逻辑和历史上面,而做为一个法官在看待法律时是看其具体的法律规范。
如果碰到一个纠纷,要是去问法官,他会告诉你这个纠纷在中国的法律下大概会如何;如果去问一个理论家的话,他会告诉你他个人会认为是怎么样。
所以我觉得,在法官眼中看法律是看每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或者说,法官在讨论一个问题时不会谈到个人的观点,他不是靠观点而是靠依据来办理案子。
在我所写的《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一书的前言中就是论述的这个问题。
我们在做法学研究时,有些人研究的是法律哲学,法律文化,而法官研究的是“法之术”,即对于手中的案件,中国法中有哪些法律资源可供裁决,而且这些裁决必须有明确的依据,这些依据要体现在判决书中,这是我做法官的一点感觉。
在座各位如果未来还是研究法律的话,大体上有二条路,一条就是研究“法之学”,一条是研究“法之术”,研究“法之学”还是研究“法之术” 都应当是融汇贯通的,也就是说我们既不能撇开中国的法律而去研究法,也不能撇开法的传统、历史、文化而仅仅研究条文。
两者如果欠缺其中之一,水平都会受到局限,最好是先知道法的规范,在此基础上知道世界各国在同样的地方有怎样的规定,在制度上进行横向的比较。
还要知道其文化,了解为什么在同样的问题上不同的法系会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显然这是来源于一个国家的传统和文化的。
法律毕竟不象自然科学那样,它的研究对象是人,因此必然会有差异。
我之所以要讲这些内容,是因为对于担保法而言,当一个法官来讲担保法时,实际是要解决整个担保纠纷当中的种种问题,提供解决方法。
当然这里所有的解决方法都不是法官的个人观点,而是必须有依据的。
因此,作为一个法官来谈担保法时就要告诉别人,中国的担保法是怎么规定的;如果担保法中没有规定的话,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如果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的话,域外法又是怎么规定的。
总体来说,就是具体到每一个细节上去。
有时你会发现不同的案件就因为证据上的细微的区别,会导致处理上的不同。
但担保法毕竟是一个小法,某种意义上讲是一个特别法。
我们在了解它时,至少要有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即研究某一法律时不能研究空中楼阁,要有基本的把握。
我认为在对担保法进行把握时最重要的是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即把握担保法的法律地位;第二个方面即把握这个法律的责任体系。
至于担保法其它的制度内容,下面我会就重要的讲一下。
整体把握担保法的地位可以高屋建瓴地看一下我国的法律体系。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大体上就是民法、刑法和行政法,在这样的整体法律体系中可能还会有交叉,比如说反垄断法。
担保法显然与刑法、行政法没有关系,它属于民法。
我们再来看一下民法的体系,它分为债编、物编、人格和亲属。
担保法显然和人、亲属没有关系,它跟债权和物权有关系。
如果把民法分解一下就会发现担保法处于民法的债和物这个地方。
那么,担保法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呢?如果将担保法打开来看,它大体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 个部分,这5 个部分是中国担保法规定的5 种担保方式。
具体而言,保证是典型的合同,应属于民法中债法的部分,这个合同是由于当事人有信用地承诺而承担的一种对他人的担保责任。
抵押、质押、留置是担保物权,属于民法物权编中,是他物权的组成部分。
可见,担保法横跨了民法的债法和物法。
因此,在学习担保法时必须既有物权法的知识也有债权法的知识。
定金具有双重特点,它既是合同,又是一种物权,其合同是定金合同,其物权是金钱质押,它是以交付一定金钱作为担保方式,因此是一中金钱质。
总的来说,这5 种担保方式都没有超出民法的物和债这两部分,这便是担保法的地位。
担保法这样的地位决定了其本身是极其复杂的。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以那么大篇幅的司法解释来解释只有97 条的担保法,原因就是因为担保法很复杂。
另外,担保法在立法当时也的确有一定局限性,而且中国到目前也没有关于物权的完备的制度。
因此,担保法在解决担保物权问题时实际上是缺乏支持的。
而且,担保法实际上代替了一部分物权法的作用。
当没有物权法时往往可以从担保法中找依据。
当然,没有物权法的依据时,担保法的许多制度都是不可靠的,会形成一些空白。
比如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即是如此,中国的担保法没有在任何地方说到抵押权有追及的效力。
因此,一物如果设定抵押后,抵押人将其出卖或无偿送与他人,抵押权人的利益在中国现行担保法下是无法受到保护的。
现行的这种制度实际上是采取了一种好心人的制度,希望将出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实际上这是不现实的。
如果我们有物权法的话就不会存在这种问题了,因为我们不可能不承认抵押权有追及效力,否则抵押权便没有用处。
现在,我国抵押权的设定往往没有什么担保的效果,这与制度的缺陷是有关的。
由于担保法既涉及债法又涉及物法,而且物法又没有基础,因此在研究中国担保法时,不得不借鉴一下别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下面再说一下担保法的责任体系。
当社会出现纠纷时,无论是个人与社会的对抗还是个人间利益的冲突,最后都要用一种责任来解决问题。
在民法上,当出现纠纷时,要通过民事责任来判定一个当事人的负担,用这个负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民法最讲究利益衡量,最终要达到一个相对公平的结果。
因此,作出法官要非常清楚法律允许你判什么。
刑法上讲究罪刑法定,在民法上也要讲民事责任的法定。
谈到担保法,它允许判两种责任,即担保责任和无效担保以后的赔偿责任,凡是依据担保法做出的判决不会超出这两种责任。
担保责任就是有效担保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
这个责任的特点在于约定,它基于一个承诺而不是基于一种对价。
担保如果欠缺有效可能就无效,也可能因违法而无效,这时中国的法律强硬地表示,担保无效后仍然有责任即担保无效以后的赔偿责任。
这个赔偿责任同合同无效的责任是完全一样的。
担保法里面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可以合同法里面找到依据。
这个责任在担保法中规定于第5 条,这是担保法中唯一一条关于无效责任的规定。
这一条使得担保人无论担保有效还是无效,都有可能难以逃脱责任,当然有效时责任是巨大的,无效时责任可能相对小一点。
担保纠纷案件是否只有上述两种裁决结果呢?实际上应有四种裁决结果。
除了上述两种外,还有两种,即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这两种责任是来自于合同法的,也就是说我们在处理担保纠纷时,除了依据担保法,还可以依据合同法。
违约责任解决的是担保有效但担保权益落实的情况。
它既区别于担保有效时的担保责任,也区别于担保无效时的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最典型的是用虚假的存单去质押,这实际上是一种诈骗。
在民事上,这种情况有两种处理结果,第一种是担保权益自始不存在,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自始无效。
至于开假存单的银行,如果存单样式本身是真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开存单的银行要承担连带责任,让其为其工作人员虚开存单负全部责任。
假如存单一开始样式和内容都是真的,质押应是有效的,因为权益从一开始时就是存在的。
但由于实际上的权益并不存在的,这样便产生了违约责任,落实到民法上是一种赔偿责任。
同样是赔偿责任,但来源可能不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来源于合同的无效,而违约责任来自于合同的有效。
第四种是缔约过失责任,它是解决担保合同不生效的时候的一种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新合同法在第42 条确立的,这样的条文在担保法领域有很重大的意义。
当合同不生效是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导致的时候,而对方当事人基于这种信赖而产生的损失就是典型的缔约过失责任,能否构成缔约过失主要看当事人是否充分相信该合同会生效。
诸如此类缔约过失并非担保法独有的现象,在整个合同法领域都广泛存在着缔约过失。
总结来看,把握担保法,首先要知道其法律地位,其次是其责任体系,即其四类责任中两类基于担保法产生,两类依据合同法产生。
为了使全社会中的民事主体能够了解,为了使法官在办案时容易引用,在司法解释中,我们专门设立了两条缔约过失责任条款,即第 56 条和第85 条。
它依据合同法专门规定了一种合同不生效时的责任。
可以肯定地说,一个法官在处理担保纠纷案件时,他的判决永远不会超过这四种,判前两种是以担保法为依据,判后两种是要以合同法为依据。
下面我想具体谈一下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几个重要的法律制度。
首先要介绍的是担保无效后的责任问题。
我们前面说过,当一个担保有效时,担保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好事,也有利于法官办案。
这里没有多少分歧,法官可以依据担保法直接判案。
但当担保归于无效的话就比较麻烦了。
当一个担保合同无效以后,它就和其它合同的无效一样,成为无效合同的一种。
我之所以介绍这个问题,一个是由于这个问题的确很复杂,另一个是由于中国特色。
如果没有中国特色的话,我作为法官可能会裁决担保人免责,这样是最简单的。
因为合同无效,它是基于约定而承担责任,没有对价,一旦约定无效,不像合同那样存在返还问题,因而应当是没有责任的。
但是在中国不行,中国在审判上有种惯性,既在合同无效时多多少少要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无效后,担保人因其过错仍然要承担他承诺的一部分或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它突破了约定责任这一个界限。
这个责任与过错是直接挂钩的,过错大,责任大;过错小,责任小。
既然这个是担保法第5 条明确规定的,那么作为法官只能依此判决。
如果担保无效后,法律没有告诉该如何判,便可能产生五花八门的判决,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担保无效后只能有四种判法,即四种判决模式。
这四种代表了担保人可能的四种命运,第一种是免责,适用于担保合同由于主债权合同无效而无效,且担保人没有过错的情况,此时担保人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