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范整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大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大全法释〔2023〕28号(202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
Adversity is an inevitable process of growth. People who can accept adversity bravely will grow stronger day byday.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导读:目前《民法典》日实施,所以《担保法》已废止,所以《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目前也已经废止,相关情况是需要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来进行合法的处理,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一、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什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有效时期为年12年31日止。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二、《民法典》对于担保有关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根据民法典第四编《担保》的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如下:第一条:本编规定了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担保提供债务保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特征,包括担保人的提供和债务人的接受,担保的形式可以是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三条:对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进行了定义,法定担保是根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的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是民事主体根据自愿原则达成的担保合同。
第四条:对主债和担保债权的关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清偿债务、承担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对担保物的规定,包括抵押物、质押物等,明确了担保物的权属和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第六条: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追偿权,包括保证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条:对保证债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主债务以及利息、违约金等附带债权,保证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八条:对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第九条:规定了信用保证合同的特殊规则,明确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担保,不涉及具体担保物的设立。
第十条:对公证抵押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确认和登记。
以上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进行的解读,遵循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这些解释对于理解和适用担保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了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第十一条:对质押合同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质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同时,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出售质押物对债权进行清偿。
第十二条: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对追偿范围进行了规定。
担保人作为债务人的替代履行人,可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益。
第十三条:对多个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多个担保人对债务人责任的共同承担。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原创实用版2篇)目录(篇1)一、担保法司法解释概述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2.保证部分的解释3.抵押部分的解释4.质押部分的解释5.其他相关规定正文(篇1)一、担保法司法解释概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0 年 9 月 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3 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12 月 13 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而制定的,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2.保证部分的解释保证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
保证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第三条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期限等。
保证合同应当由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签订。
4.抵押部分的解释抵押是一种设定在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情况下,以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方法。
抵押包括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
第五条抵押权设立的方法包括: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
5.质押部分的解释质押是出质人将动产或者权利质押给质权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方法。
第六条质押权设立的方法包括:动产质押权、权利质押权。
6.其他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法中的其他相关规定也进行了详细解释,包括担保物的范围、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担保责任的承担等。
目录(篇2)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和适用范围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总则部分的解释2.保证部分的解释3.抵押部分的解释4.质押部分的解释5.其他相关规定正文(篇2)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和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而制定的,旨在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2022担保法最新规定
2022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2022担保法最新规定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
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为了正确使用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下是店铺给大家带来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欢迎阅读,希望对你有帮助!担保法司法解释篇1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全文(2000年5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为了正确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理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解释。
一、担保的定义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一定的支付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债务。
二、担保方式(一)保证担保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债务的履行行为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其向债权人承担一定的支付责任。
(二)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质押权利,作为其债务的担保。
(三)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或者由其管理,并约定该动产由债权人依法处分,实现债权的担保。
三、担保的效力(一)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协议视为对债权人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满足法定形式,生效。
(二)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但债权人就债务提起诉讼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前就债务进行了履行,其对债权人有代位请求权。
(三)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担保权利由债务人与担保人约定或者依法委托债权人代表行使。
四、担保的变更和解除(一)担保的变更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二)担保的解除分为债务人、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协商一致解除和经债权人同意而解除。
(三)合同的变更、解除,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仍然存在。
五、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一)担保人有知情权,即担保人有权要求了解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债务履行情况。
(二)担保人有权追索被担保的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有权代位行使债权。
(三)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债务人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债务。
六、担保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担保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但是,担保人对债权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时效自担保人代位行使债权时效开始计算。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_办法_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下面是小编特地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释义】本条是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质押担保的范围,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约定。
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适用担保法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主债权是相对于利息和其他从属债权而言,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债权产生的孳息债权。
利息是指在实行质权时主债权的已届清偿期的一切利息,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过高的利息,否则法律不予保护。
违约金是指债务人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给付债权人的金额。
损害赔偿金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应当赔偿的金额。
质物保管费用是指质权人占有质物,在保管质物期间所支出的费用。
例如,对质物进行必要维护所需费用,对质物(动物)进行饲养所支出的费用。
实现质权的费用是指实现质权时所需的一切费用。
例如,质物估价的费用、质物拍卖的费用等。
当事人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的,可以小于法定担保范围,也可以不限于法定担保范围,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
质权设定后,当事人以约定扩张被质权担保的范围时,未得到出质人书面承诺,不生效力。
担保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23〕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来源:作者:时间:2010/10/2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二○○○年十二月八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法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Gain calmness, lose calmness, go with the flow, and fight for the inevitability.(页眉可删)担保法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导读:关于《担保法》相关的法律制度全部已经作废,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担保责任规定的非常详细,比如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免除以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等。
根据规定,保证条款可以体现在主债务合同中,也可以单独签保证合同。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担保法》已经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快来阅读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全文是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担保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是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统一裁判实践,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发布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解释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担保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担保案件主要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权纠纷、质权纠纷、留置权纠纷等。
第二条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担保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申请。
第三条担保人对被担保主债权的履行进行控制的,债权人请求中止担保人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控制或者冻结被担保主债务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担保额度低于债权诉讼请求标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以债权诉讼请求书标的额为限申请担保的财产进一步扣押、查封或者冻结。
第五条对于帮助债务人逃避担保责任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措施。
第二章保证合同纠纷第六条保证合同纠纷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实际关系,独立判断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否正确判断。
第七条担保人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应当就合同条款不明确、债务人未履行基础债权及该基础债权与保证合同的连带性等予以适当判别。
第八条保证合同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一般保证、连带保证、转帐保证等。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担保形式。
第九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就基础债权与保证合同之间发生争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措施。
第十条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对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程度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连带保证所承担的范围和程度。
第十一条转帐保证在债权诉讼中担保的范围,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或者转帐授权人民法院的裁定来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保证的规定。
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作保证的行为。
共同保证对于债权人来说比单个人保证更为可靠,但随着保证人的增加,也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了一些新的变化。
保证人除了和债权人、债务人存在一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外,保证人内部也产生了权利和义务关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作保证的情况有两种。
第一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有约定的,那么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三个保证人共同为一债务作保证,他们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各自就债务份额的三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三个保证人分别仅就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那么,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都负有清偿责任。
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履行全部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
但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应当依据公平的原则,扣除自己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
延伸阅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间结束后两年内行使。
据当时的理论解释(最高院曹士兵等人编的书中的解释),12条的规定实质上是法律上的创制,担保法本身是推论不出来这样的规定的。
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主债权的胜诉权丧失,但主债权并没有消灭。
所以并不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物权法>202条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范文【导言】担保法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明确担保法律关系的适用和解释权威,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本文将全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并分析其中的亮点和意义。
【正文】一、对于担保合同的适用范围:1. 担保合同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凡是以担保权利为基础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适用《担保法》。
这条规定明确了担保合同的适用范围,同时提醒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担保权益。
2. 举债人为多方针对多方共同举债的情况,司法解释一规定:与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的人数相同的担保人,属于多人连带担保,适用《担保法》。
而未参与债务的承担、债务人之间的关联担保等情况,应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此规定解决了多人共同举债,担保人与债务人的相关问题,为担保权益提供了保障。
二、对于对外担保行为的确定:1. 情势导致的纵向担保司法解释一规定:基于非经济利益,导致上级担保下级债务的情势和过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纵向担保,即使担保合同不具备约定的书面形式和明确的金额,也应认定为有效。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民间纵向担保行为,维护纵向担保权益。
2. 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担保对于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担保,司法解释一规定: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从事担保活动,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这一规定明确了企业法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担保的合法性,为企业法人提供了保障。
三、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对措施:1. 担保人代偿后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一规定:代偿后,担保人有权以债务人名义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这一规定强调了担保人代偿权益的保护,为担保人主动执行提供了便利。
2. 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追偿时效对于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追偿时效的问题,司法解释一规定:从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追偿时效为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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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范整理
第一章总则
《担保法解释》12条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202条替代;
第二章保证
《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
《担保法》24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的效力〕:修订——被《物权法》所扩充。
《担保法》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第二款最后一句“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删除。
《担保法》28条〔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的责任〕:修订——被《物权法》176条修订。
《担保法解释》38条:修订——被《物权法》176条修订。
第三章抵押
《担保法》34条〔抵押财产的范围〕:修订——被《物权法》180条修订;
点评:除《担保法》第34条外,与可抵押财产有关的还有《担保法》36条以及《解释》第47条,现均被《物权法》180所扩充:主要有三点修改。
①扩大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如180条第四、五项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
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②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取得的“四荒”的承包经营权不经过发包
人同意也可以抵押。
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衔接,修改了《担保法》34
条(五)项。
③述词修改,表述为“有权处分的财产”。
《担保法解释》49条:作废——被《物权法》相关条款所更改;
《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相关条款所更改
点评:区分了合同生效与抵押权生效。
《担保法》41条〔抵押登记〕:作废——被《物权法》15、187~189代替。
点评:原《担保法》混淆了物权、债权关系。
《担保法解释》59条:作废
《担保法》42条〔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64条〔质押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修订——被《物权法》15条以及相关条款所修改;
点评:《物权法》将《担保法》的合同登记改为权利(物权登记)。
《担保法》49条〔抵押物的转让〕第一款、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191条替代。
点评:第一款原规定“通知”被修改为“须经同意”。
第三款已经无意义,《物权法》已有更完整规定。
《担保法》53条〔抵押权的清偿〕:修订——被《物权法》195条修订。
点评:一是加强了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规定了其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
二是明确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注:在质权与留置权部分中也有该规定)。
《担保法》54条〔多个担保物权的清偿〕:作废——被《物权法》199条替代;《担保法》58条〔抵押权的消灭〕:作废——被《物权法》174条替代;
《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
《担保法》第59条〔最高额抵押的一般规定〕:作废——被《物权法》203条所修改;
点评:范围被扩大
《担保法》第61条〔最高额抵押的转让〕:作废——被《物权法》204条代替。
《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
点评:在《物权法》下,全部主债权确定之前,是有可能就某一部分确定的债权转让的。
第四章质押
《担保法》第64条〔质押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作废——
《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的“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
《担保法》74条〔质权的消灭〕:修订——被“物权法”177条修订。
《担保法》75条〔权利质押的范围〕:修订——被《物权法》223条扩充。
点评:增加基金份额,应收账款。
《担保法》76条〔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作废——被《物权法》224条替代。
《担保法》78条〔股票、股份的出质〕第一款、第三款:作废——
《担保法解释》103条第三款:作废——被《物权法》226.1替代。
点评:注意《公司法》143条第四款
《担保法》79条〔知识产权出质〕以及相应《担保法解释》105条:作废——被《物权法》227修改。
点评:明确了对已被抵押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否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以及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后所得价款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五章留置
《担保法》第82条〔留置的一般规定〕:作废——
点评:物权法新增商事留置
《担保法》第84条〔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作废——被《物权法》相关条款替代。
《担保法》88条〔留置权的消灭〕以及相应《解释》114条:修订——被《物权法》177条修订。
注:
文中使用“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但二者并没有在严格的意义下使用,仅是相对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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