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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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位置:首页>>查看信息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规划设计方案专家评审要点

规划设计方案专家评审要点

规划设计方案专家评审要素一、规划方案预审主要内容:(1)规划控制指标:1、规划控制指标是否满足设计要点要求: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2、建筑退让是否满足设计要点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退让绿化保护线、退让河道保护线、退让高压线、退让用地边界等3、建筑间距:必须满足《南京市城市规划实施细则(2007版)》的要求(2)规划配套指标1、基层社区中心和居住社区中心:用地面积、建设内容和建筑规模设置应符合《南京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和设计要点要求2、托儿所、幼儿园:应按服务范围均匀分布,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满足规范和设计要点要求3、小学、中学和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满足规范和设计要点要求,其体育用地、绿化用地以及田径场、篮球场、排球场等配套设施应满足《南京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要求4、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按《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配置,应以地下停车为主,地面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数的20%(3)规划设计要点提出的规划引导要求及其他相关要求二、专家评审主要内容1、区域分析及项目定位2、总平布局及功能分区3、道路系统及交通组织4、空间形态5、日照分析6、小区出入口设计7、绿化环境景观设计8、建筑单体设计9、竖向设计10、建筑朝向、采光和通风11、建筑风格12、住宅群体组合13、建筑体型14、建筑节能设计15、建筑立面16、建筑色彩17、无障碍设计18、建筑单元组合19、管线综合规划20、沿街商业:应与住宅分开设置,并统一设计雨篷和广告位21、消防设计:满足相关防火规范要求,其中商业建筑应按江苏省《商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满足总平布局、防火间距、消防车道、防火防烟分区、疏散宽度、疏散距离等消防要求22、基层社区中心和居住社区中心:应有独立用地,其内容和建筑规模设置应符合《南京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23、托儿所、幼儿园:应按服务范围均匀分布,且独立设置于阳光充足、接近公共绿地、便于家长接送的地段,应有独立的院落、独立的出入口24、小学、中学和九年一贯制学校:满足相关规范和设计要点要求,应综合考虑教学区、活动区的合理布置,学校需留出足够的活动场地,并按标准配置相应的足球场、篮球场、排球场等配套设施。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实施质量,维护社会公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与乡村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考虑资源节约、安全和节能,推动城市建设科学、合理、绿色、人文。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依规,以公共利益为宗旨,注重与经济、环境、文化等领域的协调与融合,尊重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居民意愿,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规划,是指依法制定、发布并向社会公开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规划等,以及涉及城市规划的分区分步实施、城市用地的审批和管理等规划工作。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保障安全、提高品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立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保护、产业发展等内容,保障自然生态环境、城市发展平衡协调、社会福利最大化、公众参与和建议的合理反映。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城市环境和发展实际,经过民主协商和科学论证,制订规划方案,并执行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法定程序,最终由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应当经过勘误、调整、修改等程序,并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分类编制、分步实施、协调联动、细化管理的原则,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规划主题、范围、方向和空间布局,保障城市特色、提高品质、促进发展。

第十条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规模和层次的城市,考虑市场需求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需求,细化规划内容,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民主协商的要求,经过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等程序,由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关于印发南京市规划局关于工程验线

关于印发南京市规划局关于工程验线

关于印发《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验线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局监督处、综合处、测绘处、市政处、各分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建设工程验线工作,保证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实施,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近年来验线工作的实际情况,现拟定《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验线工作规则(试行)》,请予执行。

附件:《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验线工作规则(试行)》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抄送:市规划监察大队、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验线工作规则(试行)2007年12月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建设工程验线工作,保证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实施,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验线工作是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环节。

市规划局审批的永久性建设工程和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局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的验线分为核验(即验灰线)和复验(即验±0)两个阶段。

分期建设的建筑工程,可以分期申报验线,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一、验线的内容1、建筑物的位置及±0标高;2、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不包括单项市政工程);3、其他构筑物的位置。

二、验线的条件(一)申请验灰线的条件1、场地条件(1)建设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拆除完毕,完成施工场地清理、平整并实施放线;(2)场地留有固定的放线标志。

2、资料条件(1)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制作的符合有关规定的放线成果(含纸质和电子图);(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设计图纸的一层平面图、相关的管线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核准图原件);(3)涉及城市道路、河道及其他外部条件的,需提供外部条件资料;(4)涉及相邻权属土地的,需提供有效的地籍图和实地边界标志线;(5)已进行放大样(预放线)的,需提供放大样成果图;(6)桩基工程的验线,应提供桩位坐标点。

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 * 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17•【字号】宁委发[2014]61号•【施行日期】2014.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宁委发〔2014〕61号)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7日关于严格我市城乡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为严格规范我市城乡规划、国土、征收管理,防止出现以权谋私、利益输送、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以及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特制定如下纪律规定。

一、严格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对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中需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项目进行招标组织和管理,除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同意的特殊项目及委托院士、国内外知名设计师承担的规划设计项目外,严禁直接指定服务单位。

二、严格加强和规范规划条件的出具。

规划条件应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出具。

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以会议纪要等形式替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程序。

三、严格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方案审查和规划许可。

不得突破规划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比例、容积率等核心内容;历史文化街区、景观视廊等敏感地区不得突破规划建筑高度。

严格遵守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制度,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不得以相关干部个人意愿违反程序干预规划设计和方案设计。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1001)(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08容积率及建筑退让摘录(摘自南京市规划实施条例2007)

08容积率及建筑退让摘录(摘自南京市规划实施条例2007)

摘自《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2010)》建筑底层布置净高3.0米以上架空层的,除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不计入容积率。

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第七条除独立式住宅建筑(别墅)和需要大空间的商业建筑以外,住宅建筑层高大于3.0米、公寓(包括酒店式公寓)和办公建筑层高大于4.8米、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0米的,计算容积率指标时,该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其中住宅、公寓建筑的起居厅,办公、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大型会议室等公共部分仍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八条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给予容积率奖励,奖励办法应在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

关于建筑退让的说明(摘自《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一)在规划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四)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垂直布置时,当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和小高层住宅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15米,高层建筑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五)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且应当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六)建筑遮挡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间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的,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3,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2;(七)当平行布置时住宅遮挡非住宅建筑的,非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与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8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第四十四条新建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建筑与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06•【字号】宁政发[2012]330号•【施行日期】2012.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2]3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0月22日公布,并于2012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我市2007年颁布实施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将同时废止,涉及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将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相关内容执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条例》实施后工作的衔接,确保规划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属2012年12月1日前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所附规划条件明确相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按《细则》执行的,可仍按《细则》执行(该规划条件需变更的,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但该项目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出让合同所附规划条件未明确相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按《细则》执行的,按《省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2012年12月1日前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尚未出让或公告出让流标的,应按《省规定》重新确认规划条件。

三、凡属划拨方式或在原有土地上建设的项目,且于2012年12月1日前已按《细则》的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又在规定周期内的,仍按该规划条件执行(2012年12月1日以后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该规划条件的,应按《省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但建设单位必须在2013年12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重新调整。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市城南京市城市道路规划的要求退让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市城南京市城市道路规划的要求退让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

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三)高层建筑的附房(裙房)退让应严于本款(一)、(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四)临时性的经营性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修正本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修正本
(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报告的。
三、第十五条例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不平行的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但计算距离以最小端为准;
(三)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的端墙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1、条式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
2、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10米;
3、条式建筑与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8米;
(四)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学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1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4,在新区不得小于1.5;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在新区不得小于1.4;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的规划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在有特定要求地段的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部门另行规定。
十六、第三十二条列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执行中相关问题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执行中相关问题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执行中相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29•【字号】宁政办发[2007]77号•【施行日期】2007.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执行中相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7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修改后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2007年2月26日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并将从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为进一步做好新、老《细则》的衔接,保证规划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属2007年8月1日前已通过“招拍挂”取得建设用地或国土部门已发出土地出让公告的,均继续按出让条件执行(该出让条件需变更的,应按新《细则》的规定执行)。

2007年8月1日前已纳入土地储备或公告出让流标的,均按照新《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出让条件后再进行公开出让。

二、凡属非“招拍挂”项目、且于2007年8月1日前已按老《细则》的规定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并在规定周期内的,仍按该要点执行(2007年8月1日后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该要点的,应按新《细则》的规定执行),并且必须在2008年8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应按新《细则》的规定重新调整。

其中分期实施的项目,在2008年8月1日前只领取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幢建筑仍按原审定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单幢建筑的未领证部分应按新《细则》的规定重新审定规划设计方案。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28•【字号】宁政发[2007]61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执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并依法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

住宅房屋拆迁包括居住房屋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

非住宅房屋拆迁包括营业用房拆迁和非营业用房拆迁及其附房和披房拆迁。

第五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住宅房屋拆迁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拆统建。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市国土资源局 2007年4月)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拆迁补偿安置方式1、拆迁方式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

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对于征地中未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且被拆迁人仍可从事农业生产,又没有拆迁安置房供应的个别拆迁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前提下,可以实行统拆统建。

非住宅房屋拆迁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2、补偿款项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统拆统建的,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6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搬家费、过渡费;④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⑤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⑥提前搬家奖励费。

其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购房补偿款,③区位补偿款;实行统拆统建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建房补助款。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7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④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⑤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用;⑥停业补偿费;⑦特殊行业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

其中,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用和停业补偿费均以拆迁补偿款为基数进行测算。

拆迁补偿款包括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

3、费用支付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

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其货币补偿款中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实施单位直接支付到所在区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作为被拆迁人的购房款,实行封闭运作;其货币补偿款中的其他补偿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只能使用拆迁补偿款申购拆迁安置房,其他补偿费用均不得计入购房款。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统拆统建的,其货币补偿款中的拆迁补偿款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直接支付到统拆统建专门帐户,作为建房费用,不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中的其他补偿费用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被拆迁人。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2008年南京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任务组织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2008年南京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任务组织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2008年南京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任务组织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30•【字号】宁政发[2007]318号•【施行日期】2007.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2008年南京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任务组织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07]3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建委拟定的《2008年南京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任务组织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2008年南京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任务组织实施方案(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7年12月)2008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巩固全面小康成果的第一年,是中国奥运之年、是南京承办世界城市论坛之年,是我市争创联合国最佳人居环境城市、全国文明城市和全国首批生态园林城市的决战之年。

按照又好又快发展新要求,根据“十一五”规划、省委常委在南京调研时所提要求和我市实际,提出2008年南京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任务计划。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优化城市结构、增强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要求和目标,继续实施“一城三区”、“跨江发展”和“五个中心”的城市发展战略,进一步突出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突出历史文化保护和城市特色塑造,进一步突出城建为民的理念,进一步改善百姓生活质量,加大规划、建设和管理力度,为把南京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做出新贡献。

二、基本原则2008年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将遵循“结构优先、功能优先、品质优先”的原则,不断提升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一)结构优先坚持“一城三区”发展战略,进一步拉开城市发展框架,保护好城市组团式发展空间模式;加快推进“跨江发展”,进一步突出跨江和江北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产业、就业、居住等空间规划布局,高起点推进江北地区城市化进程;继续完善主城与新区快速便捷的交通网络,进一步构建互不交叉、互为补充、互相支持的空间结构。

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

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

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NJGBBB 01-2005)南京市规划局2005年9月1.总则1.0.1根据建设部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要求,依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1991年)及《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1995年),结合南京城市发展和规划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

在南京市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1.0.2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以满足规划管理需求为导向、突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全面整合已有各项规划成果,对一定时期内局部地区土地使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进行具体安排,对各项建设进行规划引导,形成指导规划实施管理的全覆盖的基本图则,实现“规划落地”和“一张图管理”。

1.0.3为保障规划可操作性,合理解决规划弹性与刚性,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分强制性执行规定、执行细则及附件三部分。

强制性执行规定是重要的、需要特别予以强制性控制的内容;执行细则是具体技术图则;附件包括现状基础资料汇编、规划说明及交通影响评价等技术资料。

依据本规定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批准后的规划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应严格遵循。

规划调整采用分级审批的办法,调整强制性执行规定的,需报市政府审批;调整执行细则的,其中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由市政府审批,一般地区由市规划局审批。

1.0.4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心内容是:“六线”控制、公共设施用地和基础设施用地控制、高度控制、特色意图区控制引导。

1.0.5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实现规划区的全覆盖。

为实现全覆盖并保证片区规划的无缝衔接,根据南京城市空间布局结构,划定规划编制单元(以下简称“规划单元”),作为研究和开展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空间单位。

规划单元边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涉及相邻规划单元的,相邻规划单元边界应同时作调整并备案。

规划单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划分为“规划次单元”,次单元应是规划单元的子单元。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蒋宏坤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二款中“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修改为“相关城镇”。

第四款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删除第七条。

五、第八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其中“资格”修改为“资质”;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的城市规划项目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八、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园区。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

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拆迁补偿安置方式1、拆迁方式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

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对于征地中未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且被拆迁人仍可从事农业生产,又没有拆迁安置房供应的个别拆迁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前提下,可以实行统拆统建。

非住宅房屋拆迁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2、补偿款项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统拆统建的,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6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搬家费、过渡费;④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⑤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⑥提前搬家奖励费。

其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购房补偿款,③区位补偿款;实行统拆统建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建房补助款。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7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④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⑤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用;⑥停业补偿费;⑦特殊行业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

其中,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用和停业补偿费均以拆迁补偿款为基数进行测算。

拆迁补偿款包括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

3、费用支付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

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其货币补偿款中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实施单位直接支付到所在区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作为被拆迁人的购房款,实行封闭运作;其货币补偿款中的其他补偿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只能使用拆迁补偿款申购拆迁安置房,其他补偿费用均不得计入购房款。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统拆统建的,其货币补偿款中的拆迁补偿款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直接支付到统拆统建专门帐户,作为建房费用,不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中的其他补偿费用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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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03.15【实施日期】2007.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市区、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规定,并应当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规划设计资质。

规划设计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第十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立项前参与有关选址工作。

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三)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十六条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还应当提供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

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第十八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六)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二)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下同)文件;(三)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四)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五)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项目批准文件以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12个月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的,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规划设计要点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规划设计要点。

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规划设计要点提出调整意见。

规划设计要点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12个月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以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其出让合同应当包括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要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原出让方的意见,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的,有关单位在出让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中标后,可以持有效的中标文件、土地出让合同等,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

其中,划入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属于城市公共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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