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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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办法(试行)

京环发〔2011〕34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辐射工作场所监测,规范辐射工作单位自行监测行为,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市环保局制定了《北京市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范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行为,根据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辐射环境自行监测,是指辐射工作单位自行组织的对其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周边环境、流出物等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四条辐射工作单位应根据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活动类型和水平,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单位辐射环境监测制度、监测方案和监测计划,对本单位辐射工作场所辐射环境定期开展自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五条具备辐射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选择自行监测。自行监测单位应有与所从事辐射活动相适应的辐射监测专业技术人员、监测仪器和质量管理制度。监测人员要通过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监测仪器要按规定定期检定。

第六条不具备辐射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具有国家、北京市《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七条开放型辐射工作场所的监测,还应包括场所内地面、操作台、设备和物品的表面污染监测。有流出物的场所还应对流出物及其周边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八条监测记录或报告应记载监测数据、测量条件、测量方法和仪器、测量时间和测量人员等信息(格式参考见附件)。

第九条辐射工作单位发现监测结果异常,应立即停止辐射活动,迅速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辐射安全隐患。

第十条辐射工作单位辐射安全防护管理机构应建立辐射环境自行监测记录或报告档案,并妥善保存,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环境自行监测记录或报告,应随本单位辐射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报告一并提交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等规定,对辐射工作单位场所辐射环境自行监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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