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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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9.1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确保各项规定落地落实,进一步提高登记注册和市场监管效能,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16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9月16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部门职责】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政策文件,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指导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政策文件,加强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更好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持续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登记机关应当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业务指导,使用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28•【字号】云政办发[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1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2月28日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创业环境,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及其监管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放开和鼓励的行业,不需行政审批即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对其住所(经营场所)条件不作任何限制。

第六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应在办理有关许可证件后,凭有关许可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应按有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市场主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取得有关行政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0.01•【字号】青政办〔2022〕85号•【施行日期】2022.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8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0月1日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活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社会投资和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和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的统称,是指上述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突破性做好市场主体准入工作促进市场主体又好又快发展的决定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突破性做好市场主体准入工作促进市场主体又好又快发展的决定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突破性做好市场主体准入工作促进市场主体又好又快发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7.06•【字号】•【施行日期】2007.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工商局关于突破性做好市场主体准入工作促进市场主体又好又快发展的决定各市、州、县工商局:为贯彻落实湖北省第九次党代会提出的“四个基地一个枢纽”建设任务和突破性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业、突破性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突破性发展现代服务业的重点要求,湖北省工商局决定,全省工商系统在法定的范围内,在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规定的前提下,突破性做好市场主体准入工作,促进我省市场主体又好又快发展,为把湖北建成促进中部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多作贡献。

一、降低准入门槛1.全部取消冠用省名的注册资本限制性要求。

凡达到法定设立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的企业法人,均可申请冠用省名。

2.全部取消冠用市、州名的注册资本限制性要求。

凡达到法定设立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的企业法人,均可申请冠用市、州名。

所有企业均可直接申请冠用所在县(市)行政区划名称。

3.放宽企业名称登记中有关使用行业或经营特点用语限制。

允许经营范围中含有生产、加工内容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实业”字样;允许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内容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发展”字样;允许进出口企业在名称中直接使用“国际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对外贸易”、“进出口”等行业用语。

对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认可但尚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行业的企业,允许其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中有关新兴行业的表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如“创业投资”、“物流”、“破产清算”等。

4.放宽企业住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要求,允许申请人将居民住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有困难的,可由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方面出具使用证明。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武政规〔2021〕1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26日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公约,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承诺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申报承诺文书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

作出虚假承诺被查实、拟申报住所存在异议、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等情形的,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

第六条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可免予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登记的,应当提交托管合同或租赁合同。

前置审批部门已核准住所的,市场主体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6.21•【字号】鄂工商注〔2018〕51号•【施行日期】2018.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工商注〔2018〕51号各市、州、县工商局:现将《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工商局2018年6月21日湖北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服务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公司法》《行政许可法》《电子签名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湖北省推进“互联网+放管服”改革实施方案》(鄂政办发〔2017〕38号)、《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录湖北政务服务网上的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以电子文件、电子签名形式向登记机关申办企业登记业务,登记机关进行网上受理、网上审查、网上核准、网上发照、网上公示和网上归档的企业登记服务方式。

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服务方式,除适应电子化特殊需求及实施必要的简化外,不改变企业登记的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法定义务、法律责任,申请人无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无需往返登记窗口办理业务,无需缴纳任何费用,登记机关无需使用纸质材料进行归档。

第二章适用范围及登记权限第三条凡能通过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信息验证的自然人和凡能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验证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各类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适用本办法办理企业名称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登记业务。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1.08•【字号】武政〔2014〕80号•【施行日期】2014.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武政〔2014〕8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登记便利化,加强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和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深化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革,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围绕国务院制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工作要求,积极创新体制机制。

通过改革市场主体准入制度,营造低门槛、宽准入、高效率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通过改革监管制度,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调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使我市成为全国投资环境优、登记注册便利、贸易自由的中心城市之一。

二、加快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一)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认真落实国发〔2014〕7号文件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精神,严格执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等规定,认真研究解决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部署,积极推进全市统一实行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自主公示制度,引导公司通过“湖北省暨武汉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公布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和缴付情况,增强出资信息的透明度和公众知晓度。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4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4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4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5日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保障创新创业,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登记和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住所与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不在同一地址。

第四条申请人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包括:(一)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租赁房屋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租赁协议;(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的通知-鄂政函[2016]136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的通知-鄂政函[2016]136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的通知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的通知(鄂政函〔2016〕136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年来,全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不断改善发展环境,较好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了政府治理能力提升和廉政建设,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但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期盼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

为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在放权上求实效、在监管上求创新、在服务上求提升,将改革不断推向深入,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继续深化行政审批改革。

再取消下放一批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能够激发市场活力的审批事项,对量大面广、市县管理更方便有效的行政审批事项,强化实质性下放,并在人才、经费、技术、装备等方面予以保障,确保基层接得住、管得好。

彻底下放终审权和发证权,对关联性强的审批事项,推进同步取消下放,增强简政放权的协同度。

适时取消、下放、调整一批与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等行政职权事项。

全面清理行政许可相关证照的年检,改革部分年检管理方式,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

全面推广网上审批和网上办事,实行网上咨询、申报、受理和办复,加强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

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动态调整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清单和中介机构清单,制定出台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建立中介机构监管平台,从严整治“红顶中介”,推进脱钩改制,规范服务行为。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事制度的重要举措,是实现“放管服”与依法行政有机统一的有力抓手,也是工商部门规范登记职能,进一步优化、提升、拓展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成果的迫切需要。

为统筹推进工作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全国统一的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实施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以下简称身份信息管理),是落实国家关于实名登记制度部署,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一)统筹推进身份信息管理工作。

工商总局将制定印发关于实行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的通知,明确实施身份信息管理的具体安排和工作要求,逐步实现身份信息“一经注册验证、全国联网应用”。

各地工商部门要认真落实工商总局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本地身份信息管理工作。

(二)建设应用统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

工商总局将建立全国统一的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各地工商部门要做好本地业务系统与全国统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

自2018年12月31日,在办理登记注册业务时,身份信息管理对象应当通过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完成身份验证。

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推进企业登记注册规范化建设(一)规范名称登记管理。

各地登记机关应严格落实工商总局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建设方案的要求,尽快完成相关接口建设,及时下载并动态维护相关数据,确保工商总局统一建立的全国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基础数据与本地数据库的有效应用,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开放查询和更加便利化、规范化的企业名称登记服务。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工商局:为改革企业登记审核体制,简化登记程序,明确登记责任,提高登记效率,保证登记质量,现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岗位资格证的管理办法实施之前,现阶段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一定范围内先期试行,核准权限由职务核准员行使。

待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岗位资格证的管理办法实施后,一并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改革企业登记审核体制,简化登记程序,明确登记责任,提高登记效率,保证登记质量,规范行政许可执法行为,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便捷优质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核准时,实行以一般事项“一审一核”为主,以简易事项一人审核、重大(疑难)事项专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为补充的企业登记审核制度。

本办法所称“一审一核”,是指企业登记申请由登记主管机关审查员依法审查受理后,报经核准员(包括职务核准员和授权核准员)依法予以核准或驳回,即产生法律效力的企业登记审核制度。

一般事项是指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

第四条审查员、授权核准员实行资格审核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修订)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发文字号】鄂工商规[2011]83号【发布部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1.03.29【实施日期】2011.03.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修订)的通知(鄂工商规〔2011〕83号)各市、州、县工商局:为加强对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指导,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服务全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省工商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要求,结合全省工作实际,对《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2002年12月9日制定,2005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1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登记管理包括名称预先核准、开业登记、变更(备案)登记、注销登记、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省工商局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工商局。

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二章登记机关工作条件规范第四条登记机关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和本规范的规定,完善有关授权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配备数量、素质与开展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8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

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3.18•【字号】鄂市监注〔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省药监局、省知识产权局,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省局研究制定了《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18日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若干措施》和《全省深入优化营商环境大会重点工作责任分解方案》要求,深化全省营商环境品牌建设,促进市场主体稳存量扩增量提质量,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落实措施。

一、深化市场主体准入准营制度改革1.提升市场主体开办效能。

巩固提升企业开办“210”标准服务,将银行开户预约纳入企业开办服务范围,试点推动企业设立登记同步生成预约账号,提升企业开办效率。

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掌上办”“智慧办”。

(注册处、科信处、信息中心负责)2.深化市场主体名称和住所登记改革。

优化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智能比对规则,将企业名称一次核准率提高到90%以上。

修订完善《湖北省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全面推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注册处、科信处、信息中心负责)3.深入推进商事登记确认制改革试点。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构建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行政确认模式,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予以确认,当场登记。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3.21•【字号】鄂工商规[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工商规〔2014〕38号)各市、州、县工商局:《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湖北省工商局2014年3月21日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1.26•【字号】武工商规[2015]107号•【施行日期】2015.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工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武工商规[2015]107号各区局,市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1月26日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为统一规范全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根据《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武政办〔2015〕119号),经研究,提出如下工作意见:一、企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一)住所(经营场所)所使用的房屋有产权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

(二)住所(经营场所)所使用的房屋无法提交产权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属于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提交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2.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复印件和租赁协议;3.属于商场、宾馆、酒店的,提交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租赁协议;4.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租赁协议;5.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房屋购房合同、缴款凭证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6.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7.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三)前置审批部门已经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准的,企业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批准证书、批复除外)与房屋租赁协议,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可以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性质证明。

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

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

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正文:---------------------------------------------------------------------------------------------------------------------------------------------------- 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集贸市场建设第四章集贸市场交易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我省集贸市场,搞活城乡集市贸易,维护集贸市场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集贸市场。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由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生产资料综合集贸市场、专业集贸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或交易会、早市和夜市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经营者在集市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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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第六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住房;
(五)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八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九条市场主体相应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即可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还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四)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租赁部队房地产的,按有关规定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一条城乡居(村)民住宅可以用作从事“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具体适用,应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

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补充提交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同意使用的书面意见。

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试行提交住宅产权证、租赁协议、投资人共同承诺书即可登记的简便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企业在住所所属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划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直接向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备案。

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应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

有投资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以上有关部门可依法要求市场主体调整住所(经营场所)。

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六条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规划、住建、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七条市、州、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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