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海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同名8887)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同名8887)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三)业主名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海南物业管理制度
海南物业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适用于海南省内所有住宅、商业、办公等物业管理活动。
2. 物业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保障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3. 物业管理公司应依法成立,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能力。
二、组织机构1. 物业管理公司应设立客服、维修、安保、绿化、清洁等相关部门。
2. 各部门应明确职责,制定工作流程和标准,确保物业管理服务的高效运行。
三、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1.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业主组成。
2.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日常物业管理的监督和协调。
四、物业管理服务内容1. 公共区域的维护与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楼道、电梯、停车场等。
2. 公共设施的维护与保养,如供水供电系统、消防设施等。
3. 安全管理,包括门禁系统、监控系统、安全巡查等。
4. 环境卫生管理,如垃圾清运、公共区域清洁等。
5. 绿化管理,包括植物养护、园林景观维护等。
五、物业服务费用1. 物业服务费用应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成本合理制定。
2. 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应公开透明,定期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六、维修基金管理1. 维修基金应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2. 维修基金的使用应遵循业主大会的决定,专款专用。
七、违规处理1. 对于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予以纠正。
2. 对于严重违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八、投诉与纠纷处理1. 物业管理公司应设立投诉渠道,及时响应业主的投诉和建议。
2. 对于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必要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
九、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解释。
2.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简化的模板,具体物业管理制度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制定和调整。
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物业管理在城市居民生活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规范和监管,海南省制定了《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以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有序运行及业主权益的保障。
二、物业管理的定义与范围《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明确了物业管理的定义,即指由专门的管理机构或委托的第三方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维修、保洁、安全监控等工作,并为居民提供必要的服务。
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工业园区等。
三、物业管理的主体与责任1. 物业管理主体包括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
业主大会拥有决议通过的权力,对物业管理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监督和评估。
业主委员会负责协助业主大会执行决议,并向业主大会汇报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则负责具体的物业管理工作。
2. 物业管理的责任涵盖了维护物业的公共设施设备、协调业主之间的关系、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环境卫生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制度,确保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
四、物业费的征收与使用《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明确了物业费的征收原则和使用规定。
其中,物业费的征收应当合理,根据业主的实际使用面积进行计算。
物业费的使用应当用于物业公共设施的维护、后期改造和提升、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等。
五、物业纠纷解决机制为了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纠纷,条例规定了物业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等途径。
业主可以通过自愿协商、物业服务企业的内部调解、物业服务企业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如果无法调解,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监管与考核为了确保物业管理的规范运行,《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还明确了相关监管和考核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信息,相关主管部门则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和考核工作,对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惩罚或者撤销资质。
七、总结《海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为海南省的物业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对于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业主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日期:2009/12/01实施日期:2010/01/01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9年12月16日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九年十二月一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大会第七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1 业主大会的作用和意义
业主大会是指业主依法按照规定召开,行使业主集体意志,监督
和决定物业管理的民主机构。
业主大会在物业管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
作用,是业主实现其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主渠道之一。
在业主
大会中,业主可以通过表决、提议等形式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2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利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其职责是协助业主会议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整理业主投诉、建议解决方案、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开
展工作、实施业委会决策、推动物业服务工作等。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
主大会下设的工作机构,拥有相应的决策和执行权。
3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该遵守的指导规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该遵守的指导规则有:
1. 依法合规:在召开业主大会或进行业主委员会工作时,必须遵
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和规定。
2. 公开透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策程序、决策结果应该
公开透明,接受业主群众的监督。
同时,相关会议记录和决议应该保
存记录,便于查阅。
3. 合作协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该与物业管理企业积极合作,互相支持,互相协调,提升物业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4. 维护共同利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该站在维护广大业主共同利益的立场上,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积极推进物业管理改革和创新,切实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在实际工作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需要加强沟通,了解广大业主的真实诉求,针对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协商,推动解决,发挥民主参与、监督、制约作用,营造和谐有序的小区环境。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1. 引言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指导规则。
本指导规则适用于各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旨在明确各方职责和权益,提高决策效率,促进社区的和谐发展。
2. 业主大会的召开2.1 召开时间和通知要求业主大会应至少提前14天通知业主,并在社区公示栏、社区网站等公共媒介上公布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
同时,应充分考虑业主的时间安排,避免在非工作日或重要节假日召开。
2.2 参会资格业主大会仅限业主本人或其合法代表参加。
业主应携带有效的业主身份证明文件、房屋产权证明或相关依法授权文件方可进入会场并行使表决权。
2.3 会议议程业主大会议程应事先确定,并在会议开始前向与会业主发放。
议程应包括会议主题、提案内容、决策事项等,确保会议讨论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3.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与选举3.1 组成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业主自愿参加,负责代表和协调业主的权益。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履行与社区管理相关的任务。
3.2 选举程序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上选举产生,选举程序应具备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选举过程中应确保业主的知情权和表决权。
选举结果应当公布,并将选举记录留存备查。
3.3 任期与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任期一般为2年,连续两届任期后需重新进行选举。
连任次数不设限制,但应充分考虑业主对委员会成员的评价和反馈。
4.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和权益4.1 代表和协调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参与社区管理,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委员会应积极倾听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反映业主的利益和诉求。
4.2 决策实施业主委员会应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并积极推动相关事项的实施。
委员会成员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作记录和汇报。
4.3 财务管理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社区的收入和支出,确保经费的合理使用和公开透明。
委员会应按照相关财务程序进行报账、审核和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汇报财务情况。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的一部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的一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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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3.03•【字号】琼建房[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琼建房[2010]44号)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转发你们,并根据我省物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各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尽快请示市县政府,理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在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中的职责,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社区和谐建设。
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指导、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的组织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和日常活动。
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同时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
四、业主委员会的每届任期建议为3-4年,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五、业主未参与业主大会表决的,视为弃权。
六、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外,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候选人在海南年连续居住时间应在半年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模范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水电费、物业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
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工作,向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为会议筹备组工作提供相应的场地。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指导规则适用于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织、运作及决策程序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是小区业主的代表组织,负责跟物业公司、业主大会等各方进行协调、沟通和监督,推动小区管理的提升。
第二章业主大会第四条业主大会是小区居民的集体意志的最高决策机关,是小区管理的民主基础。
第五条业主大会应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由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召集,并提前通知业主。
第六条业主大会的议事程序应遵循下列程序:1.开会前公布议程和参会业主的身份核对;2.按照法定比例确保出席业主的代表的选举过程;3.主席团的选举和职权规定;4.对物业公司的报告和审议;5.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职权规定;6.确定小区共用设施、物业费用等事项;7.监督小区管理及投诉处理等事项。
第七条业主大会的决议应按照法定比例表决,并通过书面决议记录下来。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第八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为三年。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为小区的合法业主。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职权:1.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进行协商和沟通;2.监督物业公司的管理和服务质量;3.召集、组织和主持业主大会;4.审议并建议物业费用的使用计划;5.处理业主之间的纠纷和投诉;6.对小区的改建、维修等事项提出建议。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决策透明、公正和高效,并及时向业主汇报工作情况。
第四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权益保障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力应当依法合规,不得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协助。
第十三条如果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策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业主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指导规则的解释权归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本指导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逐步实施。
总结《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旨在加强和规范小区业主的管理参与和决策权,提高小区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全文.doc
2019年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全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相关会议业主大会第七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一、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二、需要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事项,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三、业主大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方式时,业务会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
业主填写后交回业委会。
四、业主大会采用集体讨论方式决定问题时,每单元选派两名代表参加。
参加会议的代表应广泛征求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
五、不交回征求意见书或代表不参加会议的,视为放弃。
其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
六、各单元选出的代表,应相对固定,以便联络沟通。
代表应经常征求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及时向业委会反映。
七、业主大会决定如下事项:1.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小区管理规定。
2.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委成员。
3.监督业委会工作,听取业委会工作报告,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4.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或自治管理5.决定筹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专项维修基金6.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7.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大会第七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 50% 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 60 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九年十二月一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大会第七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大会第七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07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九年十二月一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大会第七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整理海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整理海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海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整理表姓名:职业工种:申请级别:受理机构:填报日期:海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出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七条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监督,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管理及对其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协助辖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履行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管理及对其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第二章业主大会第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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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整理表姓名:职业工种:申请级别:受理机构:填报日期:海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出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七条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监督,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管理及对其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协助辖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履行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管理及对其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第二章业主大会第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七)改变共用部位的用途;(八)利用共用部位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十)申请合并或者分立物业管理区域;(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也可以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并经核实后,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已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下列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有关资料;(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清册;(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五)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以上文件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提供。
逾期仍拒不提供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一)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二)已交付使用的30%以上业主书面联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已推选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报告。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日内会同业主将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有关事项公告全体业主,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筹备组的组成、业主代表的条件、产生方式以及业主提交资料的方式和期限等。
公告期满7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开展推荐业主代表工作。
第十六条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日内,指导和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业主开展筹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相关工作,组织必要的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提供相关的资料范本,给予相应的指导和协助。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建筑面积和楼幢数量进行指导确定,但不得少于7人。
第十八条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其它三方代表各1名。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和楼幢数量,按楼幢(或楼层、单元)确定代表名额,组织该楼幢(或楼层、单元)在住的30%以上业主联名推荐,根据联名推荐人数多少的顺序确定;联名推荐人数相同的,可以抽签确定排名顺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代表由所在单位委托。
建设单位在通知规定时限(5个工作日)满后未派代表参加的,视为弃权,其筹备组名额从符合条件的业主代表中按所得推荐票多少顺序递补。
第十九条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办事公正、遵纪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的业主担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不能担任筹备组成员:(一)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的;(二)拒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三)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出租房屋、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占用共用部位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使用禁止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基本情况、联名推荐人数等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满,业主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全体业主发布筹备组成立的公告并附具筹备组成员名单。
第二十一条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间,业主对拟定人选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日内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筹备组成立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筹备组活动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相关工作给予帮助,提供必要的会议场地和维护会场秩序。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必须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筹备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筹备工作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延期,延长期限最高不得超过90日。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解散。
逾期仍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二十四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一)确认并公告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及投票权数;(二)确定并公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三)参照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拟定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第二十五条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做出规定:(一)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三)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六)业主应尽的义务;(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做出规定:(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八)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等;(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二)管理规约(草案);(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四)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般由5至11人单数组成,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采取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方式,差额比例不少于30%。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一定的组织能力;(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事公正;(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无欠交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无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出租房屋、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占用共用部位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使用禁止行为;(四)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及所属企业内任职;(五)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第三十二条筹备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选人数和候选人数。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各推荐或自荐,20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推荐1名候选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由筹备组会议表决确定。
第三十三条筹备组会议由筹备组组长召集和主持,也可以由筹备组组长委托筹备组其他成员召集和主持。
筹备组组长不召集筹备组会议的,经1/3以上筹备组成员同意,可以由会议发起人组织召开筹备组会议。
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