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海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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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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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出决定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七条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监督,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管理及对其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协助辖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履行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管理及对其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第二章业主大会

第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改变共用部位的用途;

(八)利用共用部位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申请合并或者分立物业管理区域;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也可以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并经核实后,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已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有关资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清册;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五)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以上文件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仍拒不提供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房屋已出售且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30%以上业主书面联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已推选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报告。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日内会同业主将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有关事项公告全体业主,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公告内容

应当包括筹备组的组成、业主代表的条件、产生方式以及业主提交资料的方式和期限等。

公告期满7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开展推荐业主代表工作。

第十六条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日内,指导和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业主开展筹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相关工作,组织必要的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提供相关的资料范本,给予相应的指导和协助。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建筑面积和楼幢数量进行指导确定,但不得少于7人。

第十八条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其它三方代表各1名。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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