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饲养人的责任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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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3条【动物饲养人的责任】

因动物致人死亡或者伤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动物饲养人对受害人因此

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害系由于维持动物饲养人的职业、营业或者生计的家畜

所造成的,而动物饲养人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

生赔偿义务。

德国民法典分为前半段和后半段,前半段无过错责任,后半段过错推定,前半段一般

规定,后半段特殊规定。与我国78条和81条有相似的相对应的关系。德国民法典为什么

会这么规定,原因是:

德国法上,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为动物保有人,其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第833 条

和 834 条。所谓“动物保有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为动物提供栖身之地和喂养活动,从而照料动物的人。对于动物保有人的认定,德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

当综合两项标准,即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和对动物的决定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

用动物,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从动物处获得产品和食物(养鸡生蛋、养兔拔毛、养猪吃肉)、从动物处获得快乐(饲养宠物狗、宠物猫)、让动物工作(让牛耕田)、通

过买卖动物获利(养鸟以出售)。对动物的决定权一般是指对于动物的生存、使用有决定

性影响。根据这一标准,动物保有人既可以是动物所有人,也可以是其自主占有人,甚至

可以是间接占有人。另外,依据合同约定受委托而看管动物的人,也要对动物致害承担过

错推定责任。

对于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需要从历史渊源上考量,德国民法初制定时,仿效

罗马法与古日耳曼法例,使动物占有人负危险责任,在动物致害时不考量其是否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引起农民强烈的反对,乃于1980年在德国民法第八百三十七条增加了第二

句(即现在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将用益性动物占有人之责任改为举证责任反转之

过失责任,即对于使用类家养动物致害的情况,若动物占有人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该措辞已经表明,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德国民法对于所谓奢侈性动物之占有人责任仍维持危险责任,实际上,德国民法典的动物

致害责任是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反转之过失责任两元结构,对动物饲养人的行业、职业活

动或者生计的家畜引起的损害实行举证责任反转之过失责任,对其他动物的损害实行无过

错责任,但是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第一句是一个例外,在这里动物饲养人对受害人

的损害赔偿义务,并不以过错(故意或者过失)为必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1句

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不难看出,这种对于奢侈类动物和使用类动物所做的区分,几乎将主要的案件排除在严格责任之外。由此,护林人、公务员、警察、马车主人以及农民可以轻易逃脱承担严格责任。但是,这种优待也受到了好多批评,批评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农业的领域,已经很少还有动物被散养,并且保护性的赔偿保险制度的建立,较其他动物的饲养人,也更多地照顾了使用类动物的饲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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