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
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均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6、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4.16•【文号】法释[2001]14号•【施行日期】2001.04.1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程序
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程序鄂劳裁[1996]250号一、书记员宣布仲裁纪律二、书记员报告仲裁庭的准备工作和双方当事人到庭情况三、宣布开庭首席仲裁员:1、现在开庭;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在开庭审理(申诉人)诉(被诉人)(案由)争议案。
四、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首席仲裁员:1、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2、本庭由首席仲裁员(姓名)、仲裁员(姓名)、仲裁员(姓名)组成,仲裁员(姓名)兼任书记员或(姓名)任书记员负责本庭记录。
五、核对当事人身份首席仲裁员:1、现在核对当事人身份;2、请申(被)诉人说明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原工作单位、职务、现工作单位、现住址;请委托代理人说明自己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委托权限;3、请被(申)诉人说明单位全称、单位性质、上级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请委托代理人说明自己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委托权限;4、申诉人对被诉人的情况有质疑吗?5、被诉人对申诉人的情况有质疑吗?六、宣布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首席仲裁员:(可以指派仲裁员宣读)宣布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1、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诉讼、申请执行。
申诉人有变更、撤回仲裁申请的权利;被诉人有反驳、承认申诉人申请的权利;2、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履行以下义务:当事人有义务依法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遵守仲裁活动的程序,有义务回答仲裁员的提问,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的权利,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协议;3、申诉人听清了吗?4、被诉人听清了吗?(如果提出回避请求,令其说明理由,仲裁庭暂时休庭,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七、仲裁庭调查1、现在本庭调查开始;2、请申诉人宣读申诉书;3、请问申诉人对请求事项有无补充说明?(如申诉人提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补充或变更事项,可请申诉人另行申诉,作另案处理)4、请被诉人宣读答辩书;5、请问被诉人对答辩的主要事项有无补充说明?(如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反诉,可一并审理,亦可请被诉人另行申诉,作另案处理)6、请申诉人回答本庭提出的如下问题(按拟定的调查提纲进行);7、请被诉人回答本庭提出的如下问题(按拟定的调查提纲进行);8、请证人到庭;9、宣读证人应履行的义务:证人有义务协助仲裁庭调查案件事实,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所证明的事实不准扩大或缩小,对所提供的证据要承担法律责任;10、请证人回答本庭提出的问题;11、下面核实如下证据;(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有关键性事实需要庭下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的,可以宣布休庭。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
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节录)
【法规类别】会议差旅
【发布部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11.08
【实施日期】2004.1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节录)
(2004年11月8日)
二、关于审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问题
1.关于医疗事故鉴定问题。
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没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要求对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没有在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当事人起诉之前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该技术鉴定结论是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责任大小的证据,但不是唯一依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确有缺陷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第。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的通知武中法(2008)187号2008年9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研讨会议。
市法院民四庭、立案庭及部分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部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等共20余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着重围绕我市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和诉讼中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对《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审理这类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对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的若干问题达成了共识,经对这次会议中研讨的若干问题进行整理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适用和起算1、当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争议,劳动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法》六十日的规定;当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之后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规定。
2、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未致残的,自工伤认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构成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2)劳动者认为正在享受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主张之日起算,但其相应权利仅溯及此前一年;(3)劳动者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自其治疗终结之日起算。
但有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原因致劳动者未作工伤认定或用人单位认可其工伤事实的,可自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
3、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劳动者请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书面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或书面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但劳动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年之后才主张的,对其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相应之日以前的请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经济性裁减人员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及其他方式流动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效力发生的争议;(三)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工伤、下岗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为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
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合并或者被兼并前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最高院劳动争议解释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0〕12号【发布日期】2010-09-13【生效日期】2010-09-1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剖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剖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
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均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2005-9-29 【执行日期】:2006-1-1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文[2005]131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的通知《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为保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仲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七种:(一) 书证;(二) 物证;(三) 视听资料;(四) 证人证言;(五) 当事人陈述;(六) 鉴定结论;(七) 勘验笔录。
第二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
第五条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应予变动的事实承 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负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颁发部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法律文号】:鄂劳社文[2005]131号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湖北省劳动纠纷裁判规则
湖北省劳动纠纷裁判规则1、《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即为赔偿金,不再分段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4、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5、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支持和委托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支持和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争议【发文字号】鄂高法[2010]3号【发布部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总工会【发布日期】2010.01.04【实施日期】2010.01.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支持和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鄂高法〔2010〕3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州、直管市、林区总工会,各县(市区)总工会:为妥善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特有的群众优势和组织凝聚力,实现诉调对接、高效便捷的劳动争议调处效果,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总工会协商确定,人民法院应加大对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工作的支持力度,并在全省市、县两级建立人民法院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制度。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支持和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
望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人民法院与工会组织的联系、协作,抓好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并及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积累的经验和典型案例,分别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总工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总工会二O一O年一月四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总工会关于人民法院支持和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纠纷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总工会协商确定,人民法院应积极支持工会组织开展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工作,并在全省市、县两级建立人民法院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制度,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谈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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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观点是补充责任。王利明教授倾向此种观点,即受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4]。张新宝教授也曾谈到“当劳灾(工伤)保险成为雇主的法定义务后,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就从民法侵权法中分离出去,成为社会保障法的一部分[5]。”高立克先生的观点是,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职工首先应当取得工伤保险金,剩下的数额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6]。最高法院部分法官的另一种观点是,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这种观点和《试行办法》第28条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首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然后适用《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一个程序性问题,依照《解释》第十二条,向法院起诉民事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必须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样就会与“应当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相矛盾。另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2004)9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3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由此分析,湖北高院是采用补充赔偿的观点,程序上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可一并诉讼,诉讼中不存在先后顺序和民事赔偿不可诉的问题。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5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5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深入学习贯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之后的又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抓好这部法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研讨会等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认真学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准确理解法律条款内容,熟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切实提高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深入宣传劳动争议处理法律知识,增强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引导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定渠道反映诉求,提倡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劳动纠纷,努力营造法律实施的良好氛围。
总结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条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1]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
山东济南中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5年9月8日济中法〔2005〕83号 )
一、(六)......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单赔 (补充赔偿模式)
天津市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津政令第 50 号,2012年3月5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范围(一)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1、除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劳动者福利待遇的以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2、经批准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劳动者不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与改组改制企业发生的争议;3、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的证券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具备行业资格证、执业证、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人(证券、保险等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4、劳动者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比例、标准,以及社会保险待遇审批、发放数额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争议;5、用人单位与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之间发生的争议。
二、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二)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前(不包括2008年5月1日当日)发生的争议,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法》中60日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后(包括2008年5月1日当日)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期间的规定。
(三)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自申请人伤残级别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
2、劳动者认为正在享受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享受待遇之日起算。
(四)用人单位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应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通知),仲裁时效期间从该书面决定(通知)送达劳动者之日起算;无法直接送达而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签收邮件或者公告之日起届满30日起算;用人单位未出具书面决定(通知)但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通知)内容的,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年3月21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是指《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职工之间。
因履行劳动合同(含事实劳动关系)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等而发生的争议。
前款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和在外国注册的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处)。
前款所称的本单位的职工指除国家公务员编制以外的劳动者。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之间的关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全文)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全文)2013-01-31 18:24:00来源: 中国广播网(北京).中广网北京1月31日消息(记者孙莹)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劳动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依法妥善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职责。
《解释(四)》的公布实施,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争议案件正确处理,促进司法公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9月公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两年多之后又出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这样密集出台有关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背景是什么?答:我们知道,劳动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关系和谐是社会的最大和谐。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对劳动关系的调整提出了与其相适应的客观要求,党的十八大也明确提出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总体要求。
劳动关系牵涉千家万户,关乎社会稳定,劳动关系不和谐,必然会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
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
从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情况看,2008年新收一审劳动争议案件29.55万件,2009年新收31.86万件,此后,2010至2012年新收均在30万件左右。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居高,折射出社会形势的深刻变化:第一,从国际环境看,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一波三折,世界经济增速下降,市场信心普遍动摇。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和经济体尤其是经济大国,无一脱身于危机之外,世界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仍在扩大,形势十分复杂严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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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布时间:2012-2-13 16:51:00 阅读次数:340次作者:我要评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年3月21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问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是指《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职工之间。
因履行劳动合同(含事实劳动关系)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等而发生的争议。
前款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和在外国注册的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处)。
前款所称的本单位的职工指除国家公务员编制以外的劳动者。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之间的关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
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确定问题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第8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外国公司驻华办事机构除外。
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地点为劳动合同履行地。
四,关于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某些纠纷的处理李国光副院长于2000年10月28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三是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否受理。
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
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人民法院要多做当事人的教育工作,尽力缓解矛盾。
防止把群体性纠纷引向诉讼。
对于因职工下岗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要依法妥善处理。
"对于下列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二)用人单位采取一次性买断方式安置职工引发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一方或双办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关于与劳动争议案件类似的其他案件的受理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解释》第2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
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与职工(工人除外)之间发生的培训学习合同纠纷或进修学习合同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立案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六,关于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具体解释之前,《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按以下几点掌握:(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二年。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应从拖欠事实发生之日起算;(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七,关于对《解释》第三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的理解与适用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第3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解释》第三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一)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规定的情形的;(二)发生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意外情况的:(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进行过协商或曾达成和解协议的:(四)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请求或者到政府信访部门申诉的;(五)劳动者虽无证据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请求,但有证人证明曾向用人单位口头提出请求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八,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第9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一并作出裁决。
《解释》第12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诉讼地位应分别情况,予以确定:(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一方当事人服从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对方为被告。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对双力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作出裁决。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缴诉讼费。
若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的,应直接更换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继续进行。
(三)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和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出借单位为共同诉讼人。
(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问的承包经营期问,与发包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不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火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的规定。
九,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财产保全问题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2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93条利害关系人凶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期间,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续,人量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准备或正在对资产进行藏匿,转移或变卖的,依《民事诉讼法》笫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十,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先予执行问题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赞,扰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98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损失。
劳动者因情况紧急,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终结裁决作出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预先支付工资或医疗费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