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相关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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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相关问题思考
摘要
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人类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自然环境本身。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求违反国家规定,此处的国家规定应严格遵循罪行法定原则,不包括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等。其次是排放、倾倒、处置三个行为,排放行为是指将各种对于环境有害的废物,排入环境中的行为;倾倒行为即通过船舶、航空器或者是其他运载工具,将对于环境有害的固态物质,不经过处理,置于环境中的行为;由于在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类型多于这三类行为,并且排放、倾倒行为有明确的界限,因此,为了能更好的保护环境,此处需要将处置行为做扩大解释,即处置是指以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理对环境有危害的废物的行为,例如掩埋,将废物露天堆放等行为。最后要求严重污染环境,由于我国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混乱,使得对于本罪的理解存在着争议,由于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双重法益及打击犯罪的需要,本文更支持混合说,即严重污染环境对于不同的法益,可能对一个法益是结果,对另一个法益是危险。在主观方面,同样存在争议,由于污染环境罪在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共同犯罪及更好的打击犯罪,本文支持故意说。
关键词:污染环境;国家规定;争议;问题;
绪论
一、选题的意义及目的
我国于2011年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又分别在2013年和2016年通过了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等具体问题,对于我国现阶段打击环境犯罪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就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如何理解条文中的“国家规定”、如何认定“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以及本罪的主观方面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等方面都存在着争议,这些争议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本文以上述争议入手,结合实践,提出对污染环境罪更适当、准确的理解,促进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相关问题的统一理解和适用。
二、国内研究状况
通过阅读吕忠梅等《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5-2017》、张明楷教授的《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王茹《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王勇《论司法解释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以2016年,<环境污染刑事解释>为展开》、徐帅《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认定中的相关问题研究》等著作和论文,发现我国目前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对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的认定、本罪既遂形态以及

主观过错和适用刑罚时存在的问题等方面。
三、主要研究内容
本文从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入手,对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界定、司法解释中“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以及由此引发的对本罪的既遂形态的争议和主观方面为故意还是过失进行思考,得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的生命、财产以及环境本身;本罪中“国家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为主体制定的行政法规等;排放行为是指将各种对于环境有害的废物,排入环境中的行为;倾倒行为即通过船舶、航空器或者是其他运载工具,将对于环境有害的固态物质,不经过处理,置于环境中;处置是指以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理对环境有危害的废物的行为;本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主观方面为故意的结论。
四、主要研究方法
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
一、污染环境罪的概念
(一)污染环境罪的概念
我国目前刑法学者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概念界定达到了一致,即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或单位;行为是违反国家在环境保护领域所做出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及其他有害物质;但是,在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方面却有争议。
(二)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
关于污染环境罪要保护的法益的理论,主要有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和折衷说三种学说,本文更赞成折衷说。
1.争议观点
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认为 ,污染环境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人类自身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意味着只有当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危险到了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时候才能对其进行处罚。
纯粹生态学法益论认为 ,污染环境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环境,即环境中的诸如水、空气、土壤等各个要素以及环境自身这个大的系统。
折衷说认为 ,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人类自身的生命、财产和环境,即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既不是简单的按照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所要求的,以人为中心,也不是按照纯粹生态学法益论所要求的以环境为中心,而是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及环境本身。
2.本文观点
本文赞成折衷说。
首先,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存在着缺陷,由于污染环境罪行为往往具有难以发现、长期性的特点,如果只有出现了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情形才能进行处罚,恐怕大多数情况下对于环

境修复和人的健康和财产的弥补来说已经是为时已晚。因此,如果仅仅以人的生命和财产作为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对于法益保障来说没有达到一定的预防目的,并且实际打击这种破坏行为有一定的难度。
其次,虽然纯粹生态学法益对环境保护是有益的,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因为,所有的环境要素都是值得法律来保护的吗?比如说动物,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说,我国刑法中只是将一些非法捕杀、走私珍稀动物的行为列为刑法打击的对象,对于不值得刑法保护的,没有列为所要保护的对象,只是将其视为普通财物,如果损害数额较大的,按照财产犯罪来处理;从行政法的角度,我国相关的行政法规也没有将一些滥捕滥杀普通动物例如牛、羊的行为列为行政法打击的对象,也只是将其视为普通财物处理。从环境的价值来看,环境中各个要素本身虽然有一定的价值,但其终极的价值在于对人的有用性,因此,仅仅将环境本身作为污染环境罪所要保护的对象,而忽略了人,是片面的,就比如说,一个地区的人类为了自身生存的需要而开垦土地、养殖动物,但这样的行为却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我们能将这样的行为视为污染环境罪吗?
最后,折衷说相较于上面两种学说,有着较大的合理性。从环境和人类在生态系统中的关系的角度来说,人类作为生态系统中的一部分,环境的变化会影响人类的生存,因此,除了环境本身需要保护外,受环境影响的人的生命和财产也需要保护;其次,从实践中的经验得出,仅行政和民事制裁并不能有效的缓解污染环境罪行为,因为从犯罪的成本和收益看,当企业在污染环境下从事的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远远高于其承受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时,其仍会从事污染环境的行为,因此,将污染环境罪行为纳入到刑法中有利于打击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
综上,从保护人类自身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环境保护以及打击犯罪的角度,结合我国刑法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的来看,本文更赞成折衷说。
二、污染环境罪客观要件的解析
(一)违反国家规定
污染环境罪可以分为公害型和环境效用侵害型,公害型侵犯的法益是人的生命健康;环境效用侵害型是人类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以损害环境为代价的污染环境行为,这类型的污染环境行为是人类发展过程中不能避免的,因此,不可能将所有此类行为都禁止,只能将其中严重污染了环境,超出人类生存和发展容忍界限的行为予以禁止。对于两类不同的污染环境行为,在认定“违反国家规定”时有不同情形。
对于公害型的污染环境行为,由于其侵害的是人的生命和

健康,因此具有不可容忍性,在此表明“违反国家规定”仅是为了表明其具有违法性。
对于环境效用侵害型的污染环境行为,由于其部分是被允许的,因此,此时“违反国家规定”是为了界定哪些行为是为国家禁止的。当然,此处的国家规定应严格依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等,并不包含国务院部委制定的各类规章以及由其他主体制定的各类环境保护标准。当然,要将一个环境效用型行为认定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不仅需要违反上述规定,还需要侵犯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刑法不同于行政法,刑法会产生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如果没有侵犯特定的法益就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行为。
但是,2016年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却没有严格遵循上述规则,例如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所规定的通过暗管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构成“严重污染环境”。上述行为虽然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具有违法性,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上述行为都侵犯了本罪保护的法益,构成犯罪行为。
综上,对于污染环境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应当区分公害型和环境效用型行为,分别认定。
(二)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及对象
1.行为
污染环境罪的行为要求是“排放、倾倒、处置”,对于这三类行为,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
对于排放行为,有学者认为,排放行为 是指将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丢弃、投放、注入、溢出、泄出、喷出、倒出;还有学者认为,排放行为 是指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排入环境中,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等行为。对于上述三种对于排放行为的概念的界定,本文认为,排放行为应当是指,将各种对于环境有害的废物,排入环境中的行为。
对于倾倒行为,有学者认为,倾倒行为是指 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弃置与环境中。综合上述各种对于倾倒行为的界定,本文认为,倾倒行为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或者是其他运载工具,将对于环境有害的固态物质,不经过处理,置于环境中的行为;和排放行为相比,倾倒行为更侧重于针对固态物质和使用运载工具。
对于处置行为,有学者认为,处置是指 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处理危险废物,达到减少其数量、体积、危险成分,或者将其最

终置于某种特定场所而不再取回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处置是指 以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来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等危险物质和有害物质;还有学者认为,处置是指 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来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本文认为,由于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种类却远远多于这三类,而相较于处置行为,“排放、倾倒”行为的概念比较明确,因此为了能够打击其他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犯罪行为,需要对处置行为进行扩大解释。因此,处置行为是指以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理对环境有危害的废物的行为,例如掩埋,将废物露天堆放等行为。
例1 :在白某某等人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乙仅为运输者,张某乙负责押运,郭某乙负责开车,并未从事其他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张某乙和郭某乙的运输行为,属于处置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仍然应当认定为“处置危险废物”,最后,张某乙和郭某甲均以“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不将运输行为认定为是“处置”行为的一个环节,张某乙、郭某甲就无法定罪量刑,而且,这样的认定有利于打击对环境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的行为,能够更好的预防危害环境的后果的发生。
2.对象
排放、倾倒、处置的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
其中,有放射性的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有毒物质包括下列物质:①危险废物,即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②《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③含重金属的污染物;④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最具有争议的是对“其他有害物质”的理解与适用,有学者认为其他有害物质包括除了上面所说的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普通污染物。
本文认为,对于其他有害物质的理解,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应当对环境产生一定的危害;②从刑法的解释方法看,一个条文中所列举的事物应具有相当性,因此,此处的“有害物质”应当与上述三类物质对环境产生的危害是相当的。
(三)严重污染环境
刑法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要求是“严重污染环境”,通过 2013年和2016年分别出台的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中既有将本罪的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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